115年度六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鄭承哲
上列原告鄭承哲與
被告姜智惠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竊盜原告所有
本案車輛(含放置在車上之鑽戒)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00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諭知無罪,並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查詢資料明細、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等件在卷
可參,
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