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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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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5 年度六簡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六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鄭承哲  
上列原告鄭承哲與被告姜智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14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竊盜原告所有本案車輛(含放置在車上之鑽戒)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00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諭知無罪,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查詢資料明細、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等件在卷可參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