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33號
原 告 木林建設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林家賢律師
被 告 沈恩從
訴訟代理人 沈乾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0月1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物品騰空,並將編號B、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一圖示綠色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面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及物品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本院卷第8頁)。
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物品騰空,並將編號B、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14頁),原告
上開所為,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同段63-4地號土地相鄰,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套繪圖(本院卷第16頁)、空拍圖(本院卷第17頁)、系爭土地
暨上開被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1-22、49-50頁)、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9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38頁)等件影本為證,復有本院114年10月14日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7-189頁)、拍攝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93-197頁)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3日雲南地二字第115030001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本院卷第201-203頁)在卷
可佐,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解時陳稱:「(這間房子是
相對人的?)是相對人蓋的。」等語(本院卷第98頁),應可認定為真實。又,被告固
抗辯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正確性有疑義
云云,
惟查,本件複丈成果圖
乃地政機關測量員本於其專業鑑測知識,依據正確地籍圖、精密儀器
予以測繪,應具有高度可信性,況被告並未具體指出該複丈成果圖之製作有何違誤、抑或鑑測方式不正確、儀器不精準等事證供本院調查,自難以其片面臆測之詞而遽信為真,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礙難採憑。從而,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屬明確,且無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法律權源,則原告依
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物品騰空,並將編號B、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物品騰空,並將編號B、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