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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5 年度六簡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六簡字第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張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契約第10條存卷可證(見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86號卷第6頁)。因此,依照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將本件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