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六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沈金印
相 對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26,389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六簡字第1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因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
本件執行事件所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貴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
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426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9,64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859號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以114年12月16日
扣押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莿桐郵局之存款債權
予以扣押,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完全實現,則上開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4年度六簡字第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
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是以,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莿桐郵局之存款143,939元,如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3年8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26,389元【計算式:143,939元5%(《3+8/12》=26,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