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5 年度六簡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六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沈金印  

相  對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26,389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六簡字第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貴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42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9,64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859號受理在案,經本院以114年12月16日扣押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莿桐郵局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完全實現,則上開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4年度六簡字第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莿桐郵局之存款143,939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規定,應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8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26,389元【計算式:143,939元5%(《3+8/12》=26,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