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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5 年度六簡調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調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六簡調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胡雅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育聖、林志成間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如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係屬於形成訴訟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末按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育聖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其為被繼承人林陳甘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陳甘死後相對人林育聖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惟等竟將其繼承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志成,就相對人林育聖而言,形式上即屬無償行為,妨礙聲請人對相對人林育聖債權之實現,聲請調解,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其性質屬形成之訴,須以訴訟形式撤銷該有爭議之法律行為,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而回復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民法第244 條撤銷訴權之生效為其前提,然聲請人撤銷訴權之主張既尚未經由確定判決發生效力,又無從在本件單純聲請調解事件中調解,即使相對人等所為之分割繼承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具有得以撤銷之原因,亦不能謂相對人等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當然應予塗銷。是以,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