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六簡調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進順
上列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林欽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對被告林欽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等事件,係於民國115年5月8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
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
可憑。
惟被告林欽業於起訴前之85年1月9日死亡,此有戶籍登記簿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林欽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林欽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未合,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訟,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