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5 年度六簡調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六簡調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代  理  人  陳宣安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被告林義崇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8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林義崇於起訴前之114年12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