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六簡調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宣安
上列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林義崇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
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
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8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惟本件被告林義崇於起訴前之114年12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
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