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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97 年度六簡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貳 仟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發生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鎮 ○路○○○○號,為本院管轄區域,揆諸上揭法條,本院自有管 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曾仕鴻原係夫妻關係,然原告 於民國95年3 月18日9 時30分許,會同警員查獲被告與曾仕 鴻發生性行為,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並經鈞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鈞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六簡字第 186 號),原告亦因此於97年2 月29日與曾仕鴻離婚,被告 之行為致原告家庭破碎,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 萬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被告不否認有原告所指之通姦事實,然被告 現於電玩店為清掃工作,一天工資約700 元,無那麼多錢可 以賠償予原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 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 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再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 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故意,其夫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 2053號及41年臺上字278 號判例亦分別闡釋甚明。復按慰撫 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95年度偵字第1546號及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 字第186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被告明知訴外人曾仕鴻為有配偶之人,卻仍多次與曾仕鴻 發生性行為,自足以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 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家庭因而破碎,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 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更於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知被告與曾仕鴻已多次發生性行為 ,致原告與曾仕鴻原本組成之家庭漸漸走向分開之途,原告 亦因此事件,而與曾仕鴻離婚,足見其精神上蒙受極大之痛 苦。是被告所為,顯然已干擾妨害原告之婚姻關係,破壞原 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平時於客運公司上班,月薪約2 萬多 元,名下無其他資產;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在電玩店從事清 掃工作,日薪約700 元,名下僅有馬自達(MAZDA) 汽車1 輛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雙方之財產 所得明細資表附卷為參,復為此所不爭執。 ㈤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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