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7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4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貳
仟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發生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鎮
○路○○○○號,為本院管轄區域,
揆諸上揭法條,本院自有
管
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曾仕鴻原係夫妻關係,然原告
於民國95年3 月18日9 時30分許,會同警員查獲被告與曾仕
鴻發生性行為,原告
乃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並經
鈞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鈞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六簡字第
186 號),原告亦因此於97年2 月29日與曾仕鴻
離婚,被告
之行為致原告家庭破碎,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 萬
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意旨:被告不否認有原告所指之
通姦事實,然被告
現於電玩店為清掃工作,一天工資約700 元,無那麼多錢可
以賠償予原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
同生活,
而非法之所許,此從
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
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再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
與之通姦,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故意,
苟其夫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
2053號及41年臺上字278 號判例亦分別闡釋甚明。復按慰撫
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95年度偵字第1546號及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
字第186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被告明知訴外人曾仕鴻為有配偶之人,卻仍多次與曾仕鴻
發生性行為,自足以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
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家庭因而破碎,原告於
婚姻關係中遭此
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更於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知被告與曾仕鴻已多次發生性行為
,致原告與曾仕鴻原本組成之家庭漸漸走向分開之途,原告
亦因此事件,而與曾仕鴻離婚,足見其精神上蒙受極大之痛
苦。是被告所為,顯然已干擾妨害原告之婚姻關係,破壞原
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平時於客運公司上班,月薪約2 萬多
元,名下無其他資產;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在電玩店從事清
掃工作,日薪約700 元,名下僅有馬自達(MAZDA) 汽車1
輛
等情,業據
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雙方之財產
所得明細資表附卷為參,復為
彼此所不爭執。
㈤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