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號
102年4月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保壽
原 告 沈君弦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幸樹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行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6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93、94及95年度有取自謝幸樹會計師事務
所(以下簡稱謝幸樹事務所)、保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保定公司)及根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根源公司)之
薪資所得,因
系爭薪資所得未達起扣標準,免予扣繳,原告
分別向被告辦理93至95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在案。
嗣被
告查得原告93至95年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由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20%就源扣繳,
乃通
知扣繳義務人補繳短扣稅款,扣繳義務人不服,分別循序訴
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故扣繳義務人補繳
短扣繳稅額後,於101年2月1日申請更正原告93至95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經被告同意辦理在案。嗣原告於
101年2月2日向被告申請更正退還溢扣繳稅款,經被告以101
年3月3日南區國稅臺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否准其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
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
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
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
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為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8號解釋:「按憲法第19
條規定『人民有依
法律納稅之義務』,乃揭示『
租稅法律主
義』之原則。所得稅法係規定國家對於人民課徵所得稅之法
律,依同法第2條第1項及第71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均應就其全年綜合所得或
營利事業所得,辦理結算
申報。又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指左列2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
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1
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乃以
納
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為標準,分別就『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乙詞所設定義,兩款情形不同,不容
彼
此混淆。故依第1款規定,
祇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1課稅年度內未居住屆
滿183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
上開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98號解釋,只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
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屆滿183天,亦
應認為其為「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即具備「住所」之主
觀事實及「經常居住」之
客觀事實,就應辦理結算申報,納
稅義務人不可主張僅
適用就原扣繳而免除結算申報,此有改
制前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439號判例
可稽。另按「夫妻之一
方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另一方為『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以何種身份申報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中華
民國來源所得者,其配偶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時,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可選擇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與其
配偶合併申報,或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課徵所得稅。」
㈡原告甲○○93年度設住所於臺灣省臺南市、被告已查明原告
93年度在台居住29天,原告93年度所得可依所得稅法71條第
3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原告甲○○於90年2月23日設住所於臺灣省臺南市○○區○
○○街○○○號,93年1月30日入境台灣,在台居住29天,以上
事實有甲○○戶籍謄本、甲○○護照影本及
訴願決定書可稽
,依照上開所得稅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8號解釋
,原告甲○○即應認為「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依據上開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新闆稿』可知,原告甲○
○可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與其配偶乙○○合併申報、按所
得稅法71條第3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㈢原告乙○○95年度設住所於臺灣省桃園縣大溪鎮、被告已查
明原告95年度在台居住9天,原告95年度所得可依所得稅法
71條第3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原告乙○○於95年10月21日入境台灣,並於95年10月23日設
住所於『臺灣省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在
台居住9天,以上事實有乙○○戶籍謄本、乙○○護照影本
及訴願決定書可稽,依照上開所得稅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98號解釋,原告乙○○即應認為「中華民國境內之
個人」。依據上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新聞稿
』可知,原告可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與其配偶甲○○合併
申報、按所得稅法71條第3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㈣
綜上所述:原告二人93年度及95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
,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依照上開所得稅法、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98號解釋規定,原告二人應認為「中華民國境
內之個人」。依據上開所得稅法規定,原告93年度及95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與其配偶甲○
○合併申報、按所得稅法71條第3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被
告理應按原告93年度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依法審
查辦理,方為
有據。被告以『原告二人在台天數未滿183天
為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否准退還
稅款』,究非有據,即有
違誤、不當。請大院查明事實真相
,撒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以符法令,至感德便。
㈤又具狀補充理由:
⒈被告違背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稅捐法定主義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7條解釋:
「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
納稅
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稅捐法定主義的內容:
法治國家的稅法的合法性原則尤其排除一般行政法上的「
便宜原則」。「便宜原則」係指稽徵機關可依合義務性之
裁量決定是否以及何時實施
行政程序,如認為依事件之狀
態以不採取處置為合乎目的時,亦可根本不採取任何措施
(決意裁量),其亦可依
合義務性裁量決定進行活動的時
點,並選擇其時點。但在稅法上則不適用於便宜原則。
⒉按財政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釋:
「自102年1月1日起,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
所稱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認定原則如下:一、個人於一課
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
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二、前點
第2款所稱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衡酌個人
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
、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
合認定:(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
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
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
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
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稱:「依
原處分機關卷附訴願人之中外
旅客入出境紀錄及戶籍資料等,訴願人陳君及沈君原設籍
於嘉義市○區○○○村00號3樓及臺南市○○區○○里○鄰
○○○街○○○號,因分別於91年7月27日及93年2月27日出
境後,達2年以上未再入境,遂遭戶政機關分別於93年及
95年依戶籍法第16 條第3項前段規定逕為遷出登記。
渠等
又分別於95及96年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恢
復戶籍,依此設籍之事實,縱認渠等主觀上或有久住於國
內之意思,
惟陳君93年度未入境居留,94及95年度入境次
數皆為1次,居住天數為10天及9天,而沈君93年度入境次
數及居住天數為1次及29天,94及95年度並無入境紀錄,
足認訴願人93至95年度生活及
法律關係之重心並不在國內
,亦無在臺經常居住之情形,是核認渠等2人於該等年度
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為由,
予以訴願決定駁回
,有違上開財政部函釋自102年1月1日適用之規定,足資
證明被告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依法無據,顯非適法
。
㈥
爰依法起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法令依據:
⒈「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
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及「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
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
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
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和繳。」、「本法稱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
,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
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
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
外數之個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
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
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
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
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於離
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
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
關規定申報納稅。」及「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時,應隨時
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第92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
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
核定稅額不符時,
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
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
稅義務人追償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條、第7條第2項
、第3項、第73條第1項及第94條所規定。
⒊「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
列規定扣繳:……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20%。……」為
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率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⒋「合於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者,同屬『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是則第1款就有住所者所稱『經
常居住』之評價,與第2款就無住所者所規定之『居留合
計滿183天』,自應保持合理且相當之比例。」最高行政
法院91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
可資參照。
㈡原告訴訟意旨
略以:
⒈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及司法院釋字第198號解釋,只
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
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屆滿183天,亦應認其為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即具備住所之主觀事實及經常居
住之客觀事實,納稅義務人不可主張適用就源扣繳,應辦
理結算申報。非境內居住之個人,其配偶屬境內居住之個
人時,可選擇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與配偶合併申報。
⒉原告沈君於90年2月23日設籍境內,且93年1月30日入境,
在台居住29天,其93年度應屬境內居住之個人;原告陳君
95年10月21日入境,並於95年10月23日設籍境內,在台居
住9天,其95年度應認屬境內居住之個人,被告以原告2人
在台天數未滿183天為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71條關於結
算申報之規定,否准退還稅款,究非有據為由,資為爭議
。
㈢
茲就原告主張論述如下:
⒈按所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條
第2項第1款規定應同時具備2項要件:1.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住所。2.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前者「有住所」者,
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是以設定
住所,須具備主觀要件「有久住之意」,與客觀要件「有
經常居住之事實」,與是否設有戶籍並無直接關聯,倘無
客觀事實足以證明有久住之意思,或未經常在境內居住者
,仍不應認為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⒉依原告之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及戶籍資料,原告陳君及沈
君原設籍於嘉義市○區○○○村00號3樓及臺南市○○區
○○○街○○○號,因分別於91年7月27日及93年2月27日出
境後,達2年以上未再入境,遂遭戶政機關分別於93及95
年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前段規定逕為遷出登記。原告陳
君及沈君又分別於95及96年在桃園縣○○鎮○○路○段○○○
巷○○號恢復戶籍,依此設籍之事實,縱認其等主觀上或有
久住於國內之意思,惟陳君93年度未入境居留,94及95年
度入境次數皆為1次,居住天數為10天及9天,而沈君93年
度入境次數及居天數為1次及29天,94及95年度並無入境
紀錄,原告系爭年度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天數,核與「
居留合計滿183天」之比例顯然懸殊,尚難認構成「經常
居住」之要件。又原告系爭年度除系爭薪資所得外,僅有
利息所得,惟此所得來源係財產所生之固定收益,足認原
告93至95年度生活及法律關係之重心並不在國內,亦無在
臺經常居住之情形,是被告核認原告於該等年度非屬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法並無不合。
⒊綜上,原告93至95年度既無經常居住國內之事實,應屬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適用所得稅法關於結算申報
之規定,自應按非居住者規定之扣繳率就源扣繳,從而被
告否准退還系爭補繳之扣繳稅款,並無不合,所訴
洵無足
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稅政。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業經
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被告所轄臺南分局101年3月3日之南區國稅臺南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2月1日所提之93、94、95年度
扣繳義務人謝幸樹會計師事務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更正申請書影本、被告所轄臺南分局101年2月29日南區國稅
臺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原告93年─95年綜合所得
稅扣級稅額資料更正申請書影本、原告等93年度─95年度之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一份等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洵
堪認定。審酌兩造主張,足認兩造之
爭點,為原告二人究否
屬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之「中華民國境用居住之個人」而適
用結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以依原申報稅率退還補繳之稅
款,
而非適用就源扣繳之20%稅率。
經查:
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
應納稅額,分別就源和繳。」、「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
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
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 天者。本法稱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數之個人。」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
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
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
;如有非屬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
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於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
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
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及「扣繳義
務人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第92條之規
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
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
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
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 條
、第7 條第2 項、第3 項、第73條第1 項及第94條所規定。
又「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
列規定扣繳:……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20% 。……」為行
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又「
合於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1 款或第2 款者,同屬『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是則第1 款就有住所者所稱『經常
居住』之評價,與第2 款就無住所者所規定之『居留合計滿
183 天』,自應保持合理且相當之比例。」最高行政法院91
年度判字第257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乙○○及甲○○等原設籍於嘉義市○區○○○村00
號3 樓及臺南市○○區○○○街○○○ 號,因分別於91年7 月
27日及93年2 月27日出境後,達2 年以上未再入境,遂遭戶
政機關分別於93及95年依戶籍法第16條第3 項前段規定逕為
遷出登記。原告等二人又分別於95及96年在桃園縣○○鎮○
○路○ 段○○○ 巷○○號恢復戶籍;惟乙○○93年度未入境居留
,94及95年度入境次數皆為1 次,居住天數為10天及9 天,
而甲○○93年度入境次數及居天數為1 次及29天,94及95年
度並無入境紀錄
等情。有原告二人之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及
戶籍資料等附於被告之原處分卷
足憑。是以,本件原告乙○
○等依此設籍之事實,縱認其等主觀上或有久住於國內之意
思,但依原告系爭年度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上揭天數,最
長仍不到一個月,核與「居留合計滿183 天」之比例顯然懸
殊,且未能舉出,人雖在境外,卻仍有在境內從事經濟或商
業活動等相關事實,以供本院認定其確實有久住之客觀行為
。至難以此居住不及一個月之稀有日數,遽認原告符合「經
常居住」之要件。且依附於被告原處分卷內原告自行申報之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所載,原告等系爭年度除系爭薪資所
得外,僅有利息所得,惟此所得來源係財產所生之固定收益
,足認原告93至95年度生活及法律關係之重心並不在國內,
亦無在臺經常居住之情形,益難認原告等於該等年度屬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㈢另原告主張,按財政部101 年9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 00
0000號函釋:「自102 年1 月1 日起,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認定原則如下:
一、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 一)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合計滿31天。( 二)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
計在1 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前點第2 款所稱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應
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
、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
則綜合認定:( 一) 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
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 配偶或未成年子
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
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 四) 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
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而認原告等雖於納稅年度未住滿
183 天,但依此一函釋仍可認其等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人
。惟按上開函釋,要符合居住未滿183 天之境內居住之人,
亦須具備有下列之相關事實;「( 一)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二)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 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
在中華民國境內。二、前點第2 款所稱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
華民國境內,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
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
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 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
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
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 在中華民國
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 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
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等要件;縱觀原
告等二人,查無任何符合此一函示之行為事實,且於本件原
告等人在訴訟中,始終未提出其等於該年度內有在國內生活
或經濟等活動之相關事證,自不能遽此函示即認原告係「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人」。
五、從而,原告93至95年度既無經常居住國內之事實,非屬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適用所得稅法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
,自應按非居住者規定之扣繳率20%就源扣繳,從而被告否
准退還系爭補繳之扣繳稅款,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