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號
原 告 南昇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順保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
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即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設立「南昇加油站」
從事加油及油品買賣業務,該址前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96
年11月26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為「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控制場址」、97年3月27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以97年5月26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嗣原告以99年11
月15日南昇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南昇加油站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計畫書(定稿本)」提送被告審查,經被告以
100年1月11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並
以100年1月14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南昇
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之污染整治計畫及審查結
論摘要」在案。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
100年9月13日15時許派員前往查核原告是否確實依照污染整
治計畫書規定之期程、項目及承諾數量執行整治作業,結果
發現原告未執行100年3月與6月之地下水監測及100年6月之
土壤監測等定期監測作業,確認原告執行土壤及地下水監測
項目進度落後,未依
前揭被告100年1月11日南市府環水字第
0000000000號函
核定之整治計畫內容實施,違反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罰
鍰。原告不服,於101年1月12日經由被告提起訴願,案經被
告
重新審查後,於同年2月4日函送環保署審議,亦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公司於100年1月核定整治計畫起,則依
核定計畫之整治期程建置抽水系統,雖屆監測期程,但因本
公司之抽水系統甫建置完成,
惟尚未試運轉完成,因考量其
整治成效之監測時程,故未能於時程內完成監測,本公司負
責人於環保人員進行現場稽查時,曾明確告知抽水系統未試
運轉完成則無法進行監測之相關問題。未能於核定計畫時程
內執行監測深感歉意,惟本公司在污染整治之立場上仍積極
辦理,故於抽水系統正式運轉後,立即請檢測公司排定8月
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檢測,絕無放棄與推託污染整治之責任。
抽水系統於正式運轉一段時間再行監測,係考量其整治成效
及具代表性之監測數據,如未正式運轉一段時間則進行監測
,其監測數據則較無代表性及意義,本公司在污染整治絕無
推卸污染整治之責任,雖基於上述原因無法依時程進行監測
,但也積極要求檢測公司於正式運轉後立即排定檢測行程,
並於100年8月完成土壤及地下水監測,故希望貴府體恤撤回
原處分,本公司後續亦將依污染整治計畫內容及期程確實執
行。」
云云。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三、被告則以: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依土壤、地下水污染調
查及評估計畫後之調查評估結果,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
治計畫書,經所在地
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確實依據計畫內容
實施,為
首揭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屬「南昇加油站」場
址前經
原處分機關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經
環保署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嗣原告於99年11
月15日檢附「南昇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書」送
交被告審查,經被告以100年1月14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00000
0000A號公告「南昇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之污
染整治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在案。依該公告事項:「本府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推動小組會議對本案作成審查結論摘
要如下:一、……。五、整治期程:自民國100年1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共5年。六、整治計畫執行單位每季向本府提
交執行進度報告,以利瞭解目前處理狀況。另應每半年(每
年1月底及7月底)則合併季執行進度報告,提報成果報告書
暨下一季污染改善工作進度,……。」內容,原告應依
前開
規定提報每季執行進度報告及每半年成果報告書;另依據原
告所提「南昇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書」中污染
監測計畫
所載原告應進行「土壤監測計畫:每半年(即6個
月)進行6點次採樣分析,……。地下水監測計畫:每ㄧ季
(即3個月)進行8口次採樣分析,……。」嗣原告於100年7
月29日提交「南昇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第一次
執行成果報告」(即100年上半年之執行成果報告)報請被
告審核,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00年9月13日派員前往
系爭
場址查核,結果發現原告尚未執行並提報系爭場址100年3月
與6月之地下水監測數據及100年6月之土壤監測數據,確認
原告未依核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內容實施,業
如前述,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附卷
可稽,被告
據以裁處20萬元罰鍰,即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
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環保局100年9月13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被告100
年12月5日南市府環土水裁字第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土污法
案件裁處書等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
洵堪信實。
茲本件兩造
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違反土污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章
情事及被告前揭
裁罰是否合法等情。
五、經查:
㈠、
按「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第14
條之調查評估結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
後6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
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
公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
處罰:一、。……。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
依……第22條第1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
計畫內容實施。」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1項
及第38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依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
估計畫後之調查評估結果,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
計畫書,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確實依據計畫內
容實施,為上揭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屬「南昇加油
站」場址前經被告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並經環保署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嗣原告
於99年11月15日檢附「南昇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計畫書」送交被告審查,經被告以100年1月14日南市
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南昇加油站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場址之污染整治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在案
。依該公告事項:「本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推動小
組會議對本案作成審查結論摘要如下:一、……。五、
整治期程:自民國100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5年。
六、整治計畫執行單位每季向本府提交執行進度報告,
以利瞭解目前處理狀況。另應每半年(每年1月底及7月
底)則合併季執行進度報告,提報成果報告書暨下一季
污染改善工作進度,……。」內容,原告應依前開規定
提報每季執行進度報告及每半年成果報告書;另依據原
告所提「南昇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書」中
污染監測計畫所載原告應進行「土壤監測計畫:每半年
(即6個月)進行6點次採樣分析,……。地下水監測計
畫:每一季(即3個月)進行8口次採樣分析,……。」
嗣原告於100年7月29日提交「南昇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計畫第一次執行成果報告」(即100年上半年之
執行成果報告)報請被告審核,經被告環保局於100年9
月13日派員前往系爭場址查核,發現原告尚未執行並提
報系爭場址100年3月與6月之地下水監測數據及100年6月
之土壤監測數據,確認原告未依核定「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計畫」內容實施,業如前述,有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稽查紀錄(No.000346)影本
附卷可稽,其上並有原告
代表人宋順保簽名,原告未依核定內容實施,洵
堪認定
,被告據以裁處最低金額20萬元罰鍰,即無違法或不當
。
㈢、至於原告主張該公司因抽水系統甫建置完成惟尚未完成
試運轉,為考量整治成效之監測時程,故未能於時程內
完成監測,渠非推卸污染整治之責
一節,
惟查進行整治
計畫
期間執行污染監測計畫不僅是作為污染改善成果之
依據,同時亦是作為背景值及確認污染團塊是否外移之
參考依據,並非僅作為污染改善監測之用,故原告應遵
循整治計畫書之期程內容,依序進行相關必要之監測作
業。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
點(以下稱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控制、整治計畫提
出者應依本署訂定之撰寫指引提出計畫書,並檢附應備
書件。經審查所送計畫書資料不符合撰寫指引及其他格
式規定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限期命補正。補正次數以
一次為限,期間不得超過30日。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
間。……。」第7點規定:「控制或整治計畫內容需變更
者,應依第4點規定重新送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
以實施。」準此,原告倘因相關作業不及配合或面臨財
務窘迫而擬變更污染整治計畫之內容或期程等,自應依
法提出變更污染整治計畫書之審查申請,於獲得主管機
關之許可變更後始得更改相關作業期程,否則即應依原
核定之污染整治計畫書內容實施。從而,原告主張,委
難採憑。至於原告雖事後於100年8月完成相關土壤及地
下水監測作業一事,惟因本件污染監測數據具不可回溯
性,故原告於污染監測計畫之期程外再行補作監測,已
不具實質意義與參考性,要難據以解免違規責任。
是以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違章事實明確,其所訴各節,洵不可採
,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土污法第22條第1項之情事,並依同法
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20萬元罰鍰,
認事用
法,均無
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