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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號 原   告 南昇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順保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即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設立「南昇加油站」 從事加油及油品買賣業務,該址前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96 年11月26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為「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控制場址」、97年3月27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以97年5月26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嗣原告以99年11 月15日南昇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南昇加油站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計畫書(定稿本)」提送被告審查,經被告以 100年1月11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並 以100年1月14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南昇 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之污染整治計畫及審查結 論摘要」在案。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 100年9月13日15時許派員前往查核原告是否確實依照污染整 治計畫書規定之期程、項目及承諾數量執行整治作業,結果 發現原告未執行100年3月與6月之地下水監測及100年6月之 土壤監測等定期監測作業,確認原告執行土壤及地下水監測 項目進度落後,未依前揭被告100年1月11日南市府環水字第 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整治計畫內容實施,違反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 鍰。原告不服,於101年1月12日經由被告提起訴願,案經被 告重新審查後,於同年2月4日函送環保署審議,亦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公司於100年1月核定整治計畫起,則依 核定計畫之整治期程建置抽水系統,雖屆監測期程,但因本 公司之抽水系統甫建置完成,惟尚未試運轉完成,因考量其 整治成效之監測時程,故未能於時程內完成監測,本公司負 責人於環保人員進行現場稽查時,曾明確告知抽水系統未試 運轉完成則無法進行監測之相關問題。未能於核定計畫時程 內執行監測深感歉意,惟本公司在污染整治之立場上仍積極 辦理,故於抽水系統正式運轉後,立即請檢測公司排定8月 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檢測,絕無放棄與推託污染整治之責任。 抽水系統於正式運轉一段時間再行監測,係考量其整治成效 及具代表性之監測數據,如未正式運轉一段時間則進行監測 ,其監測數據則較無代表性及意義,本公司在污染整治絕無 推卸污染整治之責任,雖基於上述原因無法依時程進行監測 ,但也積極要求檢測公司於正式運轉後立即排定檢測行程, 並於100年8月完成土壤及地下水監測,故希望貴府體恤撤回 原處分,本公司後續亦將依污染整治計畫內容及期程確實執 行。」云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三、被告則以: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依土壤、地下水污染調 查及評估計畫後之調查評估結果,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 治計畫書,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確實依據計畫內容 實施,為首揭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屬「南昇加油站」場 址前經原處分機關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經 環保署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嗣原告於99年11 月15日檢附「南昇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書」送 交被告審查,經被告以100年1月14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00000 0000A號公告「南昇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之污 染整治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在案。依該公告事項:「本府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推動小組會議對本案作成審查結論摘 要如下:一、……。五、整治期程:自民國100年1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共5年。六、整治計畫執行單位每季向本府提 交執行進度報告,以利瞭解目前處理狀況。另應每半年(每 年1月底及7月底)則合併季執行進度報告,提報成果報告書 暨下一季污染改善工作進度,……。」內容,原告應依前開 規定提報每季執行進度報告及每半年成果報告書;另依據原 告所提「南昇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書」中污染 監測計畫所載原告應進行「土壤監測計畫:每半年(即6個 月)進行6點次採樣分析,……。地下水監測計畫:每ㄧ季 (即3個月)進行8口次採樣分析,……。」嗣原告於100年7 月29日提交「南昇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第一次 執行成果報告」(即100年上半年之執行成果報告)報請被 告審核,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00年9月13日派員前往系爭 場址查核,結果發現原告尚未執行並提報系爭場址100年3月 與6月之地下水監測數據及100年6月之土壤監測數據,確認 原告未依核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內容實施,業 如前述,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被告 據以裁處20萬元罰鍰,即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環保局100年9月13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被告100 年12月5日南市府環土水裁字第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土污法 案件裁處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茲本件兩造 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違反土污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章 情事及被告前揭裁罰是否合法等情。 五、經查: ㈠、按「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第14 條之調查評估結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 後6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 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 公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 處罰:一、。……。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 依……第22條第1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 計畫內容實施。」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1項 及第38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依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 估計畫後之調查評估結果,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 計畫書,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確實依據計畫內 容實施,為上揭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屬「南昇加油 站」場址前經被告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並經環保署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嗣原告 於99年11月15日檢附「南昇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計畫書」送交被告審查,經被告以100年1月14日南市 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南昇加油站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場址之污染整治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在案 。依該公告事項:「本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推動小 組會議對本案作成審查結論摘要如下:一、……。五、 整治期程:自民國100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5年。 六、整治計畫執行單位每季向本府提交執行進度報告, 以利瞭解目前處理狀況。另應每半年(每年1月底及7月 底)則合併季執行進度報告,提報成果報告書暨下一季 污染改善工作進度,……。」內容,原告應依前開規定 提報每季執行進度報告及每半年成果報告書;另依據原 告所提「南昇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書」中 污染監測計畫所載原告應進行「土壤監測計畫:每半年 (即6個月)進行6點次採樣分析,……。地下水監測計 畫:每一季(即3個月)進行8口次採樣分析,……。」 嗣原告於100年7月29日提交「南昇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計畫第一次執行成果報告」(即100年上半年之 執行成果報告)報請被告審核,經被告環保局於100年9 月13日派員前往系爭場址查核,發現原告尚未執行並提 報系爭場址100年3月與6月之地下水監測數據及100年6月 之土壤監測數據,確認原告未依核定「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計畫」內容實施,業如前述,有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稽查紀錄(No.000346)影本附卷可稽,其上並有原告 代表人宋順保簽名,原告未依核定內容實施,洵堪認定 ,被告據以裁處最低金額20萬元罰鍰,即無違法或不當 。 ㈢、至於原告主張該公司因抽水系統甫建置完成惟尚未完成 試運轉,為考量整治成效之監測時程,故未能於時程內 完成監測,渠非推卸污染整治之責一節,惟查進行整治 計畫期間執行污染監測計畫不僅是作為污染改善成果之 依據,同時亦是作為背景值及確認污染團塊是否外移之 參考依據,並非僅作為污染改善監測之用,故原告應遵 循整治計畫書之期程內容,依序進行相關必要之監測作 業。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 點(以下稱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控制、整治計畫提 出者應依本署訂定之撰寫指引提出計畫書,並檢附應備 書件。經審查所送計畫書資料不符合撰寫指引及其他格 式規定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限期命補正。補正次數以 一次為限,期間不得超過30日。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 間。……。」第7點規定:「控制或整治計畫內容需變更 者,應依第4點規定重新送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 以實施。」準此,原告倘因相關作業不及配合或面臨財 務窘迫而擬變更污染整治計畫之內容或期程等,自應依 法提出變更污染整治計畫書之審查申請,於獲得主管機 關之許可變更後始得更改相關作業期程,否則即應依原 核定之污染整治計畫書內容實施。從而,原告主張,委 難採憑。至於原告雖事後於100年8月完成相關土壤及地 下水監測作業一事,惟因本件污染監測數據具不可回溯 性,故原告於污染監測計畫之期程外再行補作監測,已 不具實質意義與參考性,要難據以解免違規責任。是以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違章事實明確,其所訴各節,洵不可採 ,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土污法第22條第1項之情事,並依同法 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20萬元罰鍰,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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