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號
民國102年4月2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星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明仁
訴訟代理人 李敏德(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許玉真
上列
當事人間因99年度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
罰鍰事件,不服
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所為之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下簡稱ICA帳
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
可扣抵稅額新臺幣(下同)1,022,751元,稅額扣抵比率43.
99%;被告初查以ICA帳戶期初餘額應為1,158,413元,核算
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為34.62%,可扣抵稅額為804,902元,
致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217,849元,除依
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2第1項規定,責令原告限期補繳外,並以101年度財所
得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
按其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之罰
鍰217,849元(原處分)。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101年8月31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
查決定(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於101年12月2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其99年5月31日因作業疏忽,誤將9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
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313,429元,不應計入金額31
3,429元(其中以應退稅額抵繳之金額181,111元,已於98
年12月31日計入;以投資抵減稅額抵減之金額132,318元
,並未實際繳納)記錄於ICA帳戶之計入金額欄,致99年
度分配盈餘時,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217,849元,
惟該等
資料如扣繳及股利憑單等,均為稽徵機關充分且完整掌握
,重複的、未繳納的稅款均容易被查獲,原告斷無甘冒被
處罰之風險而造假之理。
(二)本件訴訟主要
爭點有二:
⑴爭點一: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得否做為
加重或減輕處罰之理由?
按「四、參考表訂定之
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
高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
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
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為財政部頒定之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簡稱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使用須知第4點訂明。又本件裁罰決定「漏」未考慮
與案件有關故意或過失之主觀事由,已構成
裁量濫用,而
有裁量的違法瑕疵,為學者所
肯認,基上理由,過失行為
所造成之違章,得減輕處罰理由之一。
⑵爭點二:原告超額分配99年度可扣抵稅額217,849元,係
故意或過失?
按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受責難程度」,係指應
考量行為人主觀上可歸責程度(故意或過失,是否初犯或
數次反覆違規),被告未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區分故意或過失之輕重),及考量
比例原則
之法意,驟處法定罰鍰最高倍數1倍罰鍰,失於處罰過度
,明顯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三)不應如訴願決定理由二(二)
所載,以經營事業時間長短及
營業收入之大小,來判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是故意或
過失,進而以此衡量應受責難程度的高低。
(四)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除分別就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
,訂定不同之處罰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
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
違章情形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又除考量上述因素外
,亦有對漏報之所得是否為稽徵機關事前已充分掌握之資
料訂定裁罰標準,原告已在法定繳納
期間繳清應補繳稅額
217,849元及罰鍰217,849元,違章行為(未實際繳納之稅
款計入可扣抵稅額帳之加項)被告事前已充分掌握,並易
於查得者。
(五)綜上,對原告裁罰鍰最高倍數1倍罰鍰217,849元,明顯失
於處罰過度,構成裁量濫用,有裁量違法瑕疵之事實。
爰
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列報9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應
納稅額313,429元,係以投資抵減稅額132,318元及98年度
結算申報應退還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181,111元抵繳,並
無實際繳納紀錄,依
首揭規定應不予認列,被告初查
乃核
定原告99年6月30日分配98年度股利時,ICA帳戶餘額為
1,158,413元,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為3,346,418元,稅額
扣抵比率為34.62%(1,158,413元÷3,346,418元),分配
股利2,324,963元時得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應為804,9
02元(2,324,963元×34.62%);惟原告卻以稅額扣抵比
率43.99%計算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計1,022,751元(
2,324,963元×43.99%),致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217,8
49元(1,022,751元-804,902元),是原告超額分配可扣
抵稅額之違章事證足
堪認定,有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
餘分配項目明細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
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
可稽,準此,原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縱非故意,
難謂無過失,依首揭規定自應論罰
,合先
陳明。
(二)又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紀錄,攸關可分配予股
東之可扣抵稅額多寡,所得稅法第66條之3及第66條之4已
對營利事業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計入、減除項目
,及各該當項目之計入、減除日期,
予以明確規定,營利
事業應依法計算股利分配日之股東可扣稅額帳戶餘額,憑
以計算稅額扣抵比率及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
扣抵稅額。本件原告既已
自承誤將9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313,429元,以退稅金額181,
111元及投資抵減稅額132,318元抵繳,未實際繳納,且誤
記錄於ICA帳戶之計入金額欄,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217
,849元等實情,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並參據新修正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原告超額分配金額超過10萬元,按
超額分配217,849元,處1倍之罰鍰217,849元,自無
違誤
,應予維持。
(三)至原告訴稱被告未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驟處法定罰鍰最高倍數1倍罰鍰,失於處罰過度乙
節,查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
主管
機關,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貨物稅、菸酒稅、
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
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
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違章
情形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
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其訂定目的,係為
下級稽徵機關決定違章案件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
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
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
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
行政規則,因
此被告依據該標準所為之裁罰決定,應屬
裁量權合法行使
之範圍。基此,被告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並據以裁處,難
謂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原告訴稱本件應援用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漏報扣繳憑單等情形採較低倍數裁罰
,顯係對法令誤解,
洵無足採。
(四)又參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11月24日99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本件被告按原告超額分配之金額裁處原告1倍之
罰鍰,既在
前揭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所定裁罰倍數範圍內
,且與『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相符
;此外,被告已審酌原告
上開違章情節,始按超額分配之
金額處以1倍罰鍰,
核屬被告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圍,並
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意旨,本件被告依首揭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之裁量基準裁處原告1倍罰鍰,
核屬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圍,尚無處罰過度情事,併予陳
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即ICA帳戶,變動明細申
報表,列報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1,022,751元,稅額扣抵比率43.99%;被告初查以ICA帳戶
期初餘額應為1,158,413元,核算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為
34.62%,可扣抵稅額為804,902元,致超額分配股東可扣
抵稅額217,849元,並按其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之罰鍰
217,849元,原告主張被告不應以經營事業時間長短及營
業收入之大小,來判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是故意或過
失,進而以此衡量應受責難程度的高低。故本件爭執僅在
於罰鍰部分,以法定最高罰鍰1倍,是否適法?至於,補
繳部分,不在爭執範圍內。
(二)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18條第1項「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
資力。」足見故意、過失為違反行政法而應處罰行為
之責難基礎,且故意為明知而觸法,過失為疏失而違法,
因此故意、過失本身對法規範之違誤有著不同的受責難程
度,因此對比較苛責之故意行為,為裁處之機關當然要就
「故意行為」負
舉證責任。
(三)本件裁處時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4條
之2第1項部分,固規定:「⒈超額分配之金額在新台幣三
萬元以下者,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0.2倍之罰鍰。⒉超額
分配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三萬元至新台幣十萬元者,按超額
分配之金額處0.5倍之罰鍰。⒊超額分配之金額超過新台
幣十萬元者,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之罰鍰。」被告以
原告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217,849元,已逾十萬元,
故按其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之罰鍰217,849元,
固非無見
,惟另
參酌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4條
第1款前段部分,未修正前規定:「⒈應扣未扣或短扣之
稅額在20萬元以下者,處0.5倍之罰鍰。⒉應扣未扣或短
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者,處1倍之罰鍰。」,
嗣後第114條
於101年9月12日修正,將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20萬
元,為過失者改處0.8倍之罰鍰。此有該參考表
附卷可稽
,足見故意、過失之受責難程度確有不同之判斷。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既已就所得稅法第114條為修正,被告於
該參考表未就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為修正前,自應本於上
開修正意旨依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2點:「
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
不適用參考表」第4點:「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
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
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
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之規
定,衡量斟酌情節裁處。
(四)經查被告對原告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之描述,在答辯狀稱「
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
;在訴願決定書上亦為「訴願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對責難程度之證據為「查訴
願人於82年7月間成立,經營事
業已近20年,且其99年度
營業收入已達1億元以上,係屬具規模之公司,應備有會
計等專業人員配置,對相關稅法規範意旨應能明白認知,
且有注意之能力,也應該有能力注意結算申報內容,是其
應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較高之應受責難程度。」經本
院
開庭再度詢問訴訟代理人如何認定故意或過失?被告稱
「因原告沒有繳納仍計入,所以認為該違章行為是屬積極
行為,原告99年度並未實際繳納該筆金額,沒有繳納不得
謂過失計入,所以我方認為原告應屬故意行為。」「(被
告機關有何認定原告機關故意行為之證據?)因原告實際
並未繳納該筆金額卻將之列入,因此認定此為故意行為。
」「應說本件沒有減輕的必要,因為原告是過失接近故意
的行為了。我們是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處理,又,本件實無減輕之必要。」
云云,顯見被告就
此之相關之舉證為「因原告實際並未繳納該筆金額卻將之
列入,因此認定此為故意行為」「查訴願人於82年7月間
成立,經營事業已近20年,且其99 年度營業收入已達1億
元以上,係屬具規模之公司,應備有會計等專業人員配置
,對相關稅法規範意旨應能明白認知,且有注意之能力,
也應該有能力注意結算申報內容,是其應有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較高之應受責難程度。」
(五)
惟查:
1.原告公司之規模與其應被歸責之程度並無直接關係,否則
大公司股東分配金額多者,豈不因金額大即涉「故意」之
違法,若被告認為金額之巨大
與否是關鍵所在,則稅務違
章倍數參考表之級距不該只限於3萬元以下、3萬元至10萬
元、10萬元以上等,應有超過20萬元或其他級距,顯見「
超額分配之金額」之大小已經參酌在裁罰的倍數表內,被
告已經不能以該稅額高達217,849元而認為違章情節重大
(參見本院卷98頁),而是要直接論述故意或過失,且應
羅列證據。
2.無論規模的大小或作業的熟悉度或與關係企業往來之密切
度,均有可能發生故意或過失,本院無法認同被告僅以原
告公司規模之大小,或公司就作業的熟悉,就足以認定原
告是故意為違規行為。足見被告所為之唯一舉證方式就是
「超過十萬元」「依稅務違章倍數參考表」,被告所謂「
因原告實際並未繳納該筆金額卻將之列入,因此認定此為
故意行為。」按未繳納該筆金額卻將之列入,原因多端,
係原告違規之
客觀事實,尚難因原告未列入該筆金額即因
而推論此為原告主觀「故意」之具體事證,從而,本件被
告並未具體舉證原告之故意情節,應
堪認定。
⒊既未具體論斷故意,本件難認係故意,既非故意情狀,被
告量處以法定最高額之處罰,則屬未經斟酌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
知第2點:「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
適用該標準,不適用參考表」,第4點「參考表訂定之裁
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
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
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
由。」規定,被告僅按稅務違章倍數參考表遽處以1倍罰
鍰,即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
(六)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對原告裁
罰鍰最高倍數1倍罰鍰217,849元,明顯失於處罰過度,構
成裁量怠惰,有裁量瑕疵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
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是否即為過失,而又應如何裁處,被告自當依本院判決
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又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述。
五、另稅務違章倍數參考表中所得稅法第114條修正意旨已就故
意或過失為不同之認定,宜儘速就稅務違章倍數參考表所得
稅法第114條之2及其他法條全面檢討,為更細緻、精密之修
正為是,在未修正前宜參酌本院判決意旨及上開參考表使用
須知第4點為妥適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