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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號               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辦論 原   告 永記五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亦堅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謝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1年12月27日台 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臺南分局於101年8月17日至原告營業場所實施消費 稽查,查獲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依規定作成違章 紀錄,並以101年10月2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0000000000A號 警告性處分函通知原告,其經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已有1 次紀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前消防署長、水利署長、行政院祕書長、南投縣長、彰 化縣長、刑可警察局主祕、關稅總局副總局長涉貪。依電 視節目均報導為整個肉粽串、而台南分局三字0000000000 號函(附件三)「出示稽查證,並當場作成記錄」顯係公 文書登載不實,已去函南區國稅局請求模擬現場如何出示 及作紀錄,至稽查二人一組互為連座,但至今由台南分局 函始知發文者為王文昌,另一人怕牽連,避之夭夭(申請 書陳情書附件四),決行者為分局長吳榮輝(附件五), 乃於101年9月25日對南區國稅局提起訴願(附件六)受理 機關為財政部,表明地檢署測謊儀器最先進,大家一同至 地檢署測謊,因收函後始知稽查人員一人叫王文昌,另一 人至今避不知名云云。 (二)原告代表人郭亦堅、老婦黃榮華及客戶謝董等3人尋找掉 落地上之鈷石針,國稅局稽查人員自動出外門前等候,乃 是常情,但為何對老婦耳語漏開發票,又當時國稅局稽查 人員離客戶謝董事長僅30至40公分,離代表人郭亦堅君 100 公分,2 人均不知有國稅局已執行公權力,故公文書 登載不實。 (三)老婦黃榮華非員工,非營業人,縱有權銷售無權蓋章(3次 即勒令停業),對無權代理蓋章之人,課以法律效果並不 合理。並聲明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三、本件被告主張以: (一) 「四、稽查人員執行稽查職務時,……應提示……稽查 證……」及「五、稽查人員查獲營業人有漏開統一發票或於 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情事時,應當場作成紀錄,詳載營業 人名稱、時間、地點、交易標的及銷售額,並交由營業人或 買受人簽名或蓋章。……」為統一發票稽查要點第4 點及第 5 點所規定。被告所屬臺南分局101 年8 月17日派稽查人員 ,至原告營業場所,以消費稽查方式執行統一發票稽查作業 ,經向原告營業場所服務人員黃榮華君購買鑽頭並交付新臺 幣50元價金後離去,3 分鐘後返回向黃君出示稽查證,表明 刻正執行統一發票稽查職務,除立即要求當場補開字軌號碼 :DR00000000 號統一發票乙紙外,並將違章事實記載於統一 發票稽查紀錄表,再請黃君蓋章確認,黃君應職務上請求, 取出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於紀錄表上簽名蓋章,有統一 發票稽查紀錄可資佐證,被告所屬臺南分局稽查人員執行統 一發票稽查程序尚無不合。 (二)原告稱黃榮華君非其員工乙節,查被告所屬臺南分局稽查人員 執行職務當時,原告之代表人亦在現場,如黃君與原告無一定 法律關係,豈容任黃君從事該行為而無反對之意思表示,黃君 輔助原告銷售貨物之行為,顯為原告所允許,法律效果自當歸 屬於原告,是原告對於黃君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應 負違反營業稅法規定之法律效果。 (三)原告銷售貨物時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屬實,有統一發 票稽查紀錄附卷可稽,被告所屬臺南分局以101年10月2日南區 國稅臺南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其經查獲短(漏) 開統一發票已有1次紀錄,並無違誤。並聲明:①原告訴訟無理 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101年12月2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0000000000A 、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認定。 五、本院判斷: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財 政政部指定之稽查人員,查獲營業人有應開立統一發票而 未開立情事者,應當場作成紀錄,詳載營業人名稱、時間 、地點、交易標的及銷售額,送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 裁罰。前項紀錄,應交由營業人或買受人簽名或蓋章。但 營業人及買受人均拒絕簽名或蓋章者,由稽查人員載明其 具體事貫。」及「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 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 額繳納稅款外,處1 倍至10倍罰鍰。1 年內經查獲達3 次 者,並停止其營業。」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 下簡稱營業稅法) 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44條及第52條所 規定。次按「財政部得指定稽查人員至營業人之營業場所 ,稽查營業人統一發票使用情形。前項稽查工作,財政部 得授權主管稽徵機關指定人員辦理之。」為統一發票稽查 要點第2 點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公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 正。」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機關人稅務員曾祥彥、王文昌於101 年8 月 17日下午三時許至原告之永記五金有限公司實施稽查,並 作成之稽查紀錄。係屬公文書至應推定其為真正,雖原告 質疑其真正,審酌該紀錄之外觀,及形式均無瑕疵,至 無可疑其真實性。且蓋有原告之統一發票用章。此有該統 一發票稽查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憑。益可信其真正。 是以,原告請求作成該紀錄之稽查人員作證云云,即無必 要。本件被告主張稽查之經過為,臺南分局於101 年8 月 17 日 派稽查人員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以消費稽查方式 執行統一發西稽查作業,經向原告營業場所內之服務人員 黃榮華君購買鑽頭並交付新臺幣50元價金後離去,3 分鐘 後返回向黃榮華君出示稽查證,表明刻正執行統一發某稽 查職務,除立即要求原告店內之人員黃榮華當場補開字軌 號:DR00000000 號統一發票乙紙外,並將違章事實記載於 統一發票稽查紀錄表,再請黃榮華君簽名蓋章確認屬實等 情,有統一發稽查紀錄可資佐證,即有可信; 據此亦足認 原告店內之人員黃榮華已可以確認到場稽查之人確為原告 機關之稅務人員,否則當不致於稽查紀上簽名蓋章,顯見 原告店內人員已足以識別到場之稽查人員,縱認其等尚未 出示證件,亦已因能識別稽查人員而補正此程序上之微量 瑕疵,而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有效性。原告主張稱稽查人員 未向其代表人提示稽查證,在場人員均不知已執行公權力 云云。顯無足採。至當場出售貨品給稽查人員之店內人員 黃榮華,雖原告主張係其鄰居,非店內僱用之人員云云。 但查,黃榮華當時人係在原告之店內,其出售貨品鑽頭給 被告等稽查人員時,原告之代表人郭亦堅亦在場,並未加 制止或反對,因而交易完成。於稽查人員到場要求其補 開發票時,黃榮華君亦應其要求開立統一發票,並在稽查 紀錄上使用原告所有之統一發票章,蓋於該稽查紀錄上。 足認黃榮華係可持有並可使用原告店內店章之人。據此可 認黃榮華縱非原告之代理人,亦應係其使用人或輔助人, 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亦應就黃榮華之行 為,負行政責任。據此被告所屬臺南分局認定原告有漏開 統一發票一次等情,而於102 年10月2 日南區國稅臺南三 字第000000000 0A號函處原告警告性處分一次,尚無違誤 。 六、從而,原處分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一次之警告,並無違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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