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號
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辦論
原 告 永記五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亦堅
被 告 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謝春秀
上列
當事人間因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1年12月27日台
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臺南分局於101年8月17日至原告營業場所實施消費
稽查,查獲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乃依規定作成違章
紀錄,並以101年10月2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0000000000A號
警告性處分函通知原告,其經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已有1
次紀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一))前消防署長、水利署長、行政院祕書長、南投縣長、彰
化縣長、刑可警察局主祕、關稅總局副總局長涉貪。依電
視節目均報導為整個肉粽串、而台南分局三字0000000000
號函(附件三)「出示稽查證,並當場作成記錄」顯係公
文書登載不實,已去函南區國稅局請求模擬現場如何出示
及作紀錄,至稽查二人一組互為連座,但至今由台南分局
函始知發文者為王文昌,另一人怕牽連,避之夭夭(申請
書
陳情書附件四),決行者為分局長吳榮輝(附件五),
乃於101年9月25日對南區國稅局提起訴願(附件六)受理
機關為財政部,表明地檢署測謊儀器最先進,大家一同至
地檢署測謊,因收函後始知稽查人員一人叫王文昌,另一
人至今避不知名
云云。
(二)
原告代表人郭亦堅、老婦黃榮華及客戶謝董等3人尋找掉
落地上之鈷石針,國稅局稽查人員自動出外門前等候,乃
是常情,但為何對老婦耳語漏開發票,又當時國稅局稽查
人員離客戶謝董事長僅30至40公分,離代表人郭亦堅君
100 公分,2 人均不知有國稅局已執行
公權力,故公文書
登載不實。
(三)老婦黃榮華非員工,非營業人,
縱有權銷售無權蓋章(3次
即勒令停業),對無權代理蓋章之人,課以
法律效果並不
合理。
並聲明主張: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
三、本件被告主張以:
(一)
按「四、稽查人員執行稽查職務時,……應提示……稽查
證……」及「五、稽查人員查獲營業人有漏開統一發票或於
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情事時,應當場作成紀錄,詳載營業
人名稱、時間、地點、交易標的及銷售額,並交由營業人或
買受人簽名或蓋章。……」為統一發票稽查要點第4 點及第
5 點所規定。被告所屬臺南分局101 年8 月17日派稽查人員
,至原告營業場所,以消費稽查方式執行統一發票稽查作業
,經向原告營業場所服務人員黃榮華君購買鑽頭並交付新臺
幣50元價金後離去,3 分鐘後返回向黃君出示稽查證,表明
刻正執行統一發票稽查職務,除立即要求當場補開字軌號碼
:DR00000000 號統一發票乙紙外,並將違章事實記載於統一
發票稽查紀錄表,再請黃君蓋章確認,黃君應職務上請求,
取出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於紀錄表上簽名蓋章,有統一
發票稽查紀錄
可資佐證,被告所屬臺南分局稽查人員執行統
一發票稽查程序尚無不合。
(二)原告稱黃榮華君非其員工乙節,查被告所屬臺南分局稽查人員
執行職務當時,原告之代表人亦在現場,如黃君與原告無一定
法律關係,豈容任黃君從事該行為而無反對之意思表示,黃君
輔助原告銷售貨物之行為,顯為原告所允許,
法律效果自當歸
屬於原告,是原告對於黃君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應
負違反營業稅法規定之法律效果。
(三)原告銷售貨物時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屬實,有統一發
票稽查紀錄附卷
可稽,被告所屬臺南分局以101年10月2日南區
國稅臺南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其經查獲短(漏)
開統一發票已有1次紀錄,並無
違誤。並聲明:①原告訴訟無理
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業經
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101年12月2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0000000000A
、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
洵堪認定。
五、本院判斷: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財
政政部指定之稽查人員,查獲營業人有應開立統一發票而
未開立情事者,應當場作成紀錄,詳載營業人名稱、時間
、地點、交易標的及銷售額,送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
裁罰。前項紀錄,應交由營業人或買受人簽名或蓋章。但
營業人及買受人均拒絕簽名或蓋章者,由稽查人員載明其
具體事貫。」及「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
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
額繳納稅款外,處1 倍至10倍
罰鍰。1 年內經查獲達3 次
者,並停止其營業。」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
下簡稱營業稅法) 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44條及第52條所
規定。次按「財政部得指定稽查人員至營業人之營業場所
,稽查營業人統一發票使用情形。前項稽查工作,財政部
得授權主管稽徵機關指定人員辦理之。」為統一發票稽查
要點第2 點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公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
正。」行政訴訟法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機關人稅務員曾祥彥、王文昌於101 年8 月
17日下午三時許至原告之永記五金有限公司實施稽查,並
作成之稽查紀錄。係屬公文書至應推定其為真正,雖原告
質疑其真正,
惟審酌該紀錄之外觀,及形式均無瑕疵,至
無可疑其真實性。且蓋有原告之統一發票用章。此有該統
一發票稽查紀錄影本附於
原處分卷足憑。益可信其真正。
是以,原告請求作成該紀錄之稽查人員作證云云,即無必
要。本件被告主張稽查之經過為,臺南分局於101 年8 月
17 日 派稽查人員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以消費稽查方式
執行統一發西稽查作業,經向原告營業場所內之服務人員
黃榮華君購買鑽頭並交付新臺幣50元價金後離去,3 分鐘
後返回向黃榮華君出示稽查證,表明刻正執行統一發某稽
查職務,除立即要求原告店內之人員黃榮華當場補開字軌
號:DR00000000 號統一發票乙紙外,並將違章事實記載於
統一發票稽查紀錄表,再請黃榮華君簽名蓋章確認屬實
等
情,有統一發稽查紀錄可資佐證,即有可信; 據此亦足認
原告店內之人員黃榮華已可以確認到場稽查之人確為原告
機關之稅務人員,否則當不致於稽查紀上簽名蓋章,顯見
原告店內人員已足以識別到場之稽查人員,縱認其等尚未
出示證件,亦已因能識別稽查人員而補正此程序上之微量
瑕疵,而不影響
行政處分之有效性。原告主張稱稽查人員
未向其代表人提示稽查證,在場人員均不知已執行公權力
云云。顯無足採。至當場出售貨品給稽查人員之店內人員
黃榮華,雖原告主張係其鄰居,非店內僱用之人員云云。
但查,黃榮華當時人係在原告之店內,其出售貨品鑽頭給
被告等稽查人員時,原告之代表人郭亦堅亦在場,並未加
制止或反對,因而交易完成。
嗣於稽查人員到場要求其補
開發票時,黃榮華君亦應其要求開立統一發票,並在稽查
紀錄上使用原告所有之統一發票章,蓋於該稽查紀錄上。
足認黃榮華係可持有並可使用原告店內店章之人。據此可
認黃榮華縱非原告之代理人,亦應係其使用人或
輔助人,
依
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亦應就黃榮華之行
為,負
行政責任。據此被告所屬臺南分局認定原告有漏開
統一發票一次等情,而於102 年10月2 日南區國稅臺南三
字第000000000 0A號函處原告警告性處分一次,尚無違誤
。
六、從而,原處分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一次之警告,並無違法,訴
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