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號
101年10月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民意日報社報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天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施柏齡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勇
上列
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2日
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DU一2987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稱
系
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997立方公分,因未繳納100年使用
牌照稅,
嗣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3日下午1時47
分許行駛於嘉義市○○路與義教街口公共道路,為嘉義市政
府稅務局之「車牌自動辨識系統」攝影發現,向原告舉發,
原告即
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1
年4月18日南市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原告處以100
年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萬1230元1倍之
罰鍰計1萬1230元
。原告不服,申請
複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
按南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南市複查決定書,DU-2987小
自客貨100 年牌照稅單,分別於100年7月20日寄存「安順
郵局」、100年9月14日寄存「金華郵局」;但民意日報已
於100年9月19日遷移新化區,實質上,民意日報公司已於
100年8月份遷移至新化區,因此,無收到繳款書
乃屬實,
況且民意日報社網站電話、地址也早就更新,稅務局理應
從網站追查或派員查訪,而執意於文書形式上之
送達,乃
不負責任。
(二)101年牌照稅四月開徵,原告已於4月30日繳納完畢。101年
2月23日之行使應屬於101年牌照稅,既然101年牌照稅有繳
,應得行駛於道路。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變成無限延伸,
造成
法律追溯時效已涉及
違憲,該項法律規定具嚴重瑕疵
;刑法都有追溯期之規定,為何牌照稅法可以獨享萬年;罪
刑法定主義:「
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
」,100年牌照稅其權限應至該年12 月30日止,接著才是
101年之權限,101年2月23日之行使應與100年之牌照稅無
涉。
(三)100年牌照稅已於101年4月10日前往繳納,並繳交
滯納金
1,684元;『一行為不一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
則」,依據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明
文採取「刑罰優先於行政罰」原則;既然有繳納金之規定,
為何再有牌照稅法第28條第一項之雙重處罰;可見牌照稅
法第28條第一項有嚴重瑕疵,必須廢除。
(四)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凡對於同一事項。同時規定於兩種不同
的法律,而其規定又不相同時·應先
適用特別法:車輛行駛
道路應屬道路交通規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權責,
牌照稅法對於車輛行駛之規定有疊床架屋之嫌,且干預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權限,牌照稅法第28條第一項之處
罰,實為嚴重侵犯人民權益。
(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汽車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
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
行駛︰而牌照稅法第28 條第1項之處罰
竟然超過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甚多;是否鼓勵未繳牌照稅者,把牌照
拿掉反而處罰比較少。已失去法律之「普世原則」,因此
,牌照稅法第28條第一項之規定,已侵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特別法。
(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有「處罰未繳納牌照
稅不得行駛公路之規定」,車輛既有合法牌照,當然有權
利行駛道路。稅法屬行政罰,其當初規定乃「利於執行」
,但已侵犯人民權益,稅務執行單位仍強行執行,應釋憲
。
(七)嘉義市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利用監視器電腦連線查緝無
繳納牌照稅車輛,並非當場查獲,對於無牌行駛及報廢車
輛之行使無可奈何,避重就輕。(八)稅務局決定書對於民
意日報所提訴願書第2、4、5、6、7項均無回答,謹避重就
輕的回覆,無法令當事者口服。
三、被告則以︰
程序部分:
本件
訴願決定書係於l02年1月4日送達與原告,其提起行政
訴訟之日期,是否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之期限,請予
審酌。
實體部分:
(一)按「使用公共水路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
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
規費外,交
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
牌照,繳納使用牌照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
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
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
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在依第25條規定加徵
滯納金。」、「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使用牌
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二、…在
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
納稅義務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即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時
,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
寄存送達。…」亦經財政部94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00號令核釋有案。
(二)經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意旨,交通工具所
有人應於稽徵機關核曆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後,始
得使用公共道路;若交通工具所有人未繳納使用牌照稅,即
不得有繼續使用公共道路之行為。是對於在滯納期滿後使
用公共道路之未稅車輛而被查獲者,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查本案系爭
車輛之100年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68條之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郵務人員於開徵
期間(即100年4
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前,先以平信方式寄發繳款書通知原
告繳納(送達地址:本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惟查無原告如期繳納之資料,被告乃重新補發繳款書復以
前開送達地址為應送達處所於100年7月20日將繳款書寄存
於本市「安順郵局」;惟因原告已於99年1月27日將公司之
營業地址由前開送達處所即本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遷至本市○區○○○街○號l樓(100年9月19日再遷至
本市○○區○○○00號1樓),該送達並不合法,被告遂將
前開繳款書繳納期間展延為自10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
31日,於100年9月14日送達原告設於「本市○區○○○○0
號1樓」之營業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郵
務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該繳
款書寄存於本市○○路○段○○○號之「金華郵局」,並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原告住所「本市○
區○○○街○號1樓」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
營業稅主檔查詢」、「營業稅歷史檔查詢」及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按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略以:「說明二、按行政
機闢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
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
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
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是以,系爭車輛100年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既於100年9月14日寄存於本市「金華郵局
」,則無論原告實際上何時受領該繳款書,均以100年9月
14日視為原告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
告稱其未收到系爭100年繳款書,顯無足採。
(三)次查系爭車輛100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為100年10
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滯納期滿日為100年11月30日,於
100年9月14日合法送達與原告,而系爭車輛被查獲使用公共
道路之日期為101年2月23日,是系爭未稅車輛既係在滯納期
滿日(100年11月30日)後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已構成使
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依法栽處尚
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00年使用牌照稅已繳納並
繳交滯納金1,684元乙節。查對於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
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款者,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固有免除處
罰之規定,惟仍須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
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始有該免罰規定之適用。而本
案原告雖已繳納系爭車輛之100年使用牌照稅,惟其繳納日
期(101年4月10日)係在被告101年2月23日查獲之後,與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免除處罰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適用該免
罰規定之餘地。又依
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本案情形當可免再加徵滯納金,原告已繳納之滯納金1,684
元,應予退還;惟因原告另有欠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99年使用牌照稅1萬5,210元,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
前段「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
欠」規定,已於101年5月22日辦理退稅
復於同年6月1日抵繳
前揭99年之欠稅,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
(四)按實施車輛檢查之目的,係在調查違規車輛之違章事實,故
在執行車輛檢查時,如未對人民權益造成損害,即應屬合法
。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未稅車輛使
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處罰要件,故在實施車輛檢查時,對所
檢查之車輛是否符合前開處罰要件,係依據事實認定,而對
於違章事實之調查,無論係由稽徵機關組成小組進行「現場
檢查」或運用「車牌自動辨識系統」為之,均屬合法之調查
證據方法。是被告依據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之「車牌自動辨識
系統」之影像畫面,既足
堪認定系爭車輛有使用公共道路之
事實,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不當。
(五)
綜上所述,本案系爭車輛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裁處100年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計1
萬1,230元,
洵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業經
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原告提出之101年10月4日之臺南市政府稅局使用牌照稅罰鍰
複查決定書、101年1月2日之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等影本
附於本院卷可稽,並有被告101年4月18日之南市0000
0000000000號裁處書影本、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車輛檢查違反
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影本等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洵
堪認
定。又原告於102年1月4日收受訴原決定書,於同年2月26
日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尚未逾期
亦此敘明。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
惟查: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
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
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
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又「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
起1個月內1次
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
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
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
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
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
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
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繳納稅
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
期前送達。」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
「送達由
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
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
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
行政處分
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
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
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
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
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
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
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
第1項規、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2項、第9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行政院秘書處99年
2月5日召開之「研商行政處分送達處所會議紀錄」決議事
項一:「行政處分送達住居所、就業處所及戶籍地址,依
照行政程序法第條規定,均屬合法有效之送達。」財政部
94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謂:「在行政
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
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
存送達。」法務部92年10月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
略謂:「說明: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
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
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
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
效力。」上述決議與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
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
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
規之原意,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
自得
予以援用。
(二)關於牌照稅繳款書之送達部分:系爭車輛100年全期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原繳納期限皆為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
4月30日止,
嗣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繳納期限為自100年10月
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並委由郵政公司掛號郵寄至訴
願人當時之營業所(臺南市○區○○○街○號1摟)。然因郵
務人員於100年9月14日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
原告代表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郵政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絛規規,將
上開繳
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即金華郵局(臺南市○○路○段○
○號,電話0000000),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以上事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營業稅主檔查詢」、「營業稅歷史檔查詢」及
系爭車輛100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暨其送達文書等資料
影本各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揆諸前揭稅捐稽法與行政
程序法第74絛等規定及財政部、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車
輛100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應以寄存日即100年9月14日,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逾期
仍未繳納,嗣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
被查獲行駛於嘉義市○○路與義教街口道路,原處分機關
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4月18日南
市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按100年使用牌照稅應
納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計1萬1230元,揆諸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至於原告
所稱之「事實上之營業所已遷移,民意日
報社網站電話、地址也早就更新,稅務局理應從網站追查
或派員查訪,而執意於文書形式上之送達,」惟稅款之繳
款書,乃行政程序上之大量文書,自無從依個案逐一訪查
或上網查詢,自以原告之法定登記營業所送達,即無違誤
。原告所稱應無足採。原告雖又主張「101年牌照稅四月
開徵,原告已於4月30日繳納完畢。101年2月23日之行使
應屬於101年牌照稅,既然101年牌照稅有繳,應得行駛於
道路。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變成無限延伸,造成法律追
溯時效已涉及違憲,該項法律規定具嚴重瑕疵;刑法都有
追溯期之規定,為何牌照稅法可以獨享萬年;罪刑法定主
義:「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100
年牌照稅其權限應至該年12月30日止,接著才是101年之
權限,101年2月23日之行使應與100年之牌照稅無涉。
云云。但依現行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
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
規定加徵滯納金。」是以,只要有逾期未
完納稅款之交通
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
補稅外,即應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並未限定於未完
稅之當年度之行駛使用道路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現
行法不合,
即無可採。被告據以
裁罰即屬
有據。至於此部
分之立法是否妥適,則為立法之政策事項。
(三)本件原告另主張:100年牌照稅已於101年4月10日前往繳
納,並繳交滯納金1,684元;『一行為不一二罰原則」又稱
「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依據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明文採取「刑罰優先於行政罰」原則;
既然有繳納金之規定,為何再有牌照稅法第28條第一項之
雙重處罰;可見牌照稅法第28條第一項有嚴重瑕疵,必須
廢除云云。查對於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所
漏稅款者,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固有免除處罰之規定,
惟仍須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
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始有該免罰規定之適用。而本案原告
雖已繳納系爭車輛之100年使用牌照稅,惟其繳納日期
(101年4月10日)係在被告101年2月23日查獲之後,與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免除處罰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適用該
免罰規定之餘地。又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本案情形當可免再加徵滯納金,原告已繳納之滯納金
1,684元,應予退還;惟因原告另有欠繳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99年使用牌照稅1萬5,210元,被告依稅捐稽
徵法第29條前段「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
應先抵繳其積欠」規定,已於101年5月22日辦理退稅復於
同年6月1日抵繳前揭99年之欠稅,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
此有被告機關101年9月20日之「繳款書查詢單」附於原處
分卷,載明
抵充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使用牌照
稅款
等情至明。
(四)原告所稱:「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凡對於同一事項。同時
規定於兩種不同的法律,而其規定又不相同時·應先適用
特別法:車輛行駛道路應屬道路交通規則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權責,牌照稅法對於車輛行駛之規定有疊床架
屋之嫌,且干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權限,牌照稅法
第28條第一項之處罰,實為嚴重侵犯人民權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汽車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
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
行駛︰而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之處罰竟然超過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甚多;是否鼓勵未繳牌照稅者,把牌
照拿掉反而處罰比較少。已失去法律之「普世原則」,因
此,牌照稅法第28條第一項之規定,已侵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特別法。」云云。因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修正草案,經立法院財政委員會98年5月13日審議通過
,98年6月2日於院會二讀會決議時交付黨團協商未達修法
共識,
迄今未經院會通過及總統公布,且總統以98年12月
30 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使用牌照稅
法第31條及以101年1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修正公布使用牌照稅法第5條條文,均未修正同法第28條
規定,足見是項修正意見尚有歧異。又依立法院職權行使
法第13條規定:「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除預(決)
……議。」是以,101年1月13日舉行立法院第8屆立法委
員選舉,並於同年2月1日宣誓就職,依前揭規定使用牌照
稅法第28條修正案即不予繼續審議,且迄今尚無立法委員
就此提案修法。原告所有逾期未完稅之系爭車輛在滯納期
滿後使用公共道路遭查獲,在法律未修正施行前,自仍應
依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應裁處罰鍰
而非處滯納金是否適當公平適當,則屬立法上之問題。
(五)按行政機關為進行行政程序,含裁罰處分,均得
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
明文,對於行駛車輛實施車輛檢查,亦屬
行政調查程序之
一,其目的,係在調查違規車輛之違章事實,故在執行車
輛檢查時,如未對人民權益造成損害,即應屬合法。又使
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未稅車輛使用公
共水陸道路」為處罰要件,故在實施車輛檢查時,對所檢
查之車輛是否符合前開處罰要件,係依據事實認定,而對
於違章事實之調查,無論係由稽徵機關組成小組進行「現
場檢查」或運用「車牌自動辨識系統」為之,均屬合法之
行政調查證據方法。是以,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之「車牌自
動辨識系統」搜證之影像畫面,既非違法搜證,又經其向
被告機關舉發,且足堪認定系爭車輛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
實,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即無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從而,被告原處分裁處
原告11,230元罰鍰,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 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