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號
民國102年4月1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機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憲
訴訟代理人 劉孝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劉榮昇
劉興旺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
國101年10月5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台南市
政府勞工局於101年2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
原告所僱勞工陳奕妏於101年1月12日遲到2分鐘,原告扣發
薪資新臺幣(以下同)100元,另勞工黃瓊馨101年1月份請
假2日,原告扣發薪資1,534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二)原告使勞工黃瓊馨101年1月7日至22日連續
出勤15日,未每7日給予勞工黃瓊馨1日休息作為例假,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案經被告臺南市政府審查屬實,以
101年4月16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處分),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原告
罰鍰2萬元,合計
處罰鍰4萬元。原告不服,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
委會)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公司黃瓊馨101年1月14日當天是休假,因同事
打錯出勤卡,無連續工作7日以上未休假。遲到款項非本公
司扣除,係由員工捐款至福利委員會,每分鐘遲到金50元為
同仁間公同遵守之約定,與公司無直接關係,因遲到當事人
為求方便,委託由會計代繳,並非由薪資中扣除遲到金;本
公司自89年在臺南市新營區設籍已有12年,一路走來面對縣
市合併人口外移、經濟不景氣及經營困難,仍苦撐經營,繼
續在地深耕,創造就業機會及服務地方。雖然生意不好做,
獲利也不佳,甚至虧損,但仍不放棄打拼,也請政府單位體
恤民間疾苦,別視企業主為肥羊等語。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
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違反
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
30萬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第36條…規定者」
。
㈡⒈依本府101年2月29日談話記錄,原告坦承勞工陳奕妏101
年1月12日遲到2分鐘,遲到1分鐘扣50元,所以扣100元
;…勞工黃瓊馨101年1月份請假2日扣工資1534元。
⒉依原告101年2月19日提供之考勤表,顯示勞工黃瓊馨自
101年1月7日至22日連續出勤15日。
㈢針對原告上開違法情事,本府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
知陳述意見,原告陳述意見表示:
(1)101年1月14日打卡錯誤。本公司員工黃瓊馨101年1月
14日當天是休假,因同事打錯卡片,實際上無連續工
作七日未休假。
(2)遲到款項非本公司扣除,係由員工捐繳至員工福委會
,因當事人為求方便,故委託會計代繳,並非由薪資
中扣除遲到金。
㈣本府審查
上揭談話紀錄及原告提供之資料,認定原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實,本府
乃以101年4月16日府勞條字第00000
00000號裁處書
予以罰鍰處分在案。
㈤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所明定;本案經本府101年2月29日訪談原告新營分公司
行銷部課長高志嶺
略以:「…問:貴單位員工陳奕妏101年
1月份工資清冊項目"其他"書寫『遲到』金額為100元,代
表為何?答:因該員工遲到2分鐘(101年1月12日上午10時
02分),遲到1分鐘扣新臺幣50元,所以該員扣100元。」
,此有經高志嶺簽名確認之本府101年2月29日談話紀錄
可
稽。
㈥次查勞工陳奕妏月薪為18,780元,101年1月12日遲到2分鐘
,原告依法僅
可按勞工未出勤之比例不發予工資2.6元(18
,780元/30日/8小時/60分鐘*2分鐘)。
㈦續上揭談話紀錄:「問:貴單位員工黃瓊馨101年1月分工
資清冊中項目"請假"書寫『2日1534』代表為何?答:該員
於101年1月份有請假2日扣工資1534元…」;次查勞工黃瓊
馨月薪為18,780元,101年1月份請事假(29日、31日),
原告依法僅可減發該2日工資1,252元(18,780 元/30日*2
日)。綜上,原告於
前開溢扣工資之事實(陳奕妏遲到及黃
瓊馨請假)已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
㈧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為勞動
基準法第36條所明定;次查勞工黃瓊馨101年1月份攷勤表
,顯示自1月7日至1月22日,連續出勤15日,未有1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事項,足
堪認定。雖原告主張係勞工私下調班所致,
惟原告身為雇
主,應負有監督管理之責,故原告自
難謂此為由
卸責,
併
予敘明。
㈨本案原告不服上揭處分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年10月5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裁定「訴
願駁回」,其理由略以: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惟查工
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之主
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明定
【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任意扣發
勞工工資。…訴願人分別扣發勞工陳君、黃君2人101年1月
份工資100元、1534元,自屬工資未全額給付。」「三、關
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部分:所謂勞工每7日中至少
應有1日休息,作為例假。係指以每7日為1週期,每1週期
內應有1日之休息,原則上前後2個例假日應間隔6個工作日
;…至訴願人稱黃君於101年1月14日當天休假,惟不論自
101年1月7日至1月13日或自101年1月15日至1月22日之
期間
連續出勤工作,均屬每7日為1週期未有1日之休息」。
㈩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實無足採。從而本府依據
首揭規定處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6條之
規定事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2萬元,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業經
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並
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2月29日談話記錄、離職勞工101
年1月16日
申訴案件紀錄表、勞工陳奕妏、黃瓊馨101年1月
份攷勤表及薪資明細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4月16日府
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於
原處分卷可
稽,
洵堪認定。
六、本院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
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第36
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22條至第25條、……、第34條至第41 條、……規定者。」
本會76年9月25日台76勞動字第1742 號函:「一、勞動基
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
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
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
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
㈡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惟查工資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
,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勞工
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任意扣發勞工工資
。
稽之卷附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2月29日談話紀錄略載
:「(問:貴單位員工陳奕妏101年1月份工資清冊項目『
其他』書寫『遲到』金額為100元,代表為何?)答:因該
員工遲到2分鐘(101年1月12日上午10時2分),遲到1分鐘
扣新臺幣50元,所以該員扣100元。(問:貴單位員工黃瓊
馨101年1月份工資清冊中項目『請假』書寫『2日1,534元
』代表為何?)答:該員於101年1月份有請假2日扣工資
1,534元,請假單請總公司提供備查。」此有原告之行銷部
課長高志嶺認簽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按依卷
附勞工陳奕妏及黃瓊馨之工資清冊記載,其101年1月份工
資均為18,780元,勞工陳君於101年1月12日遲到2分鐘,原
告僅可按陳君未出勤比例不發予工資2.6元(18,780元/30
日/8小時/60分鐘×2);另勞工黃君於101年1月份請假2日
,原告僅可減發2日工資1,252元(18,780元/30日/×2),
是原告分別扣發勞工陳君、黃君2人101年1月份工資100元
、1,534元,自屬工資未全額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2萬元整,洵無
違誤。
至原告稱遲到款項係由員工捐款至福利委員會
云云,惟查
原告所提出之機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譽團結福利會簽名
表影本記載「上班準時為工作基本要件,為求公平性,遲
到會員每分鐘50元捐贈福利會公基金」,並無勞工陳奕妏
之簽名確認,自難認勞工陳奕妏同意,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
有最高
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判
字第16 號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雖到庭主張勞工黃瓊馨工資
非18,780元,惟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能提出確切證據
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㈢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部分:所謂勞工每7日中至
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係指以每7日為1週期,每1
週期內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前後兩個例假日應間隔6個工
作日,該1日係連續24小時而言。稽之卷附勞工黃瓊馨101
年1月份之攷勤表,顯示其於101年1月7日至101年1月22日
期間每日均有出勤工作,此有攷勤卡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則原告確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每7日中給予勞工
黃瓊馨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違規事實。則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罰
鍰2萬元整,洵無違誤。至原告稱黃瓊馨於101年1月14日當
天休假,因同事打錯出勤卡云云,按出勤卡係個人出勤專
用,打錯他人出勤卡,該員必發生曠職情事,依常情殊難
想像會打錯卡情事,原告主張顯違背常情,縱使黃瓊馨於
101年1月14日當天休假,惟不論自101年1月7日至101年1
月13日或自101年1月15日至101年1月22日之期間連續出勤
工作,均屬每7日為1週期未有1日之休息。
七、綜上,原告主張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最低金
額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