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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號                 民國10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機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憲 訴訟代理人 劉孝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劉榮昇       劉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 國101年10月5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台南市 政府勞工局於101年2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 原告所僱勞工陳奕妏於101年1月12日遲到2分鐘,原告扣發 薪資新臺幣(以下同)100元,另勞工黃瓊馨101年1月份請 假2日,原告扣發薪資1,534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二)原告使勞工黃瓊馨101年1月7日至22日連續 出勤15日,未每7日給予勞工黃瓊馨1日休息作為例假,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案經被告臺南市政府審查屬實,以 101年4月16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處分),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原告罰鍰2萬元,合計 處罰鍰4萬元。原告不服,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 委會)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公司黃瓊馨101年1月14日當天是休假,因同事 打錯出勤卡,無連續工作7日以上未休假。遲到款項非本公 司扣除,係由員工捐款至福利委員會,每分鐘遲到金50元為 同仁間公同遵守之約定,與公司無直接關係,因遲到當事人 為求方便,委託由會計代繳,並非由薪資中扣除遲到金;本 公司自89年在臺南市新營區設籍已有12年,一路走來面對縣 市合併人口外移、經濟不景氣及經營困難,仍苦撐經營,繼 續在地深耕,創造就業機會及服務地方。雖然生意不好做, 獲利也不佳,甚至虧損,但仍不放棄打拼,也請政府單位體 恤民間疾苦,別視企業主為肥羊等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 30萬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第36條…規定者」 。 ㈡⒈依本府101年2月29日談話記錄,原告坦承勞工陳奕妏101 年1月12日遲到2分鐘,遲到1分鐘扣50元,所以扣100元 ;…勞工黃瓊馨101年1月份請假2日扣工資1534元。 ⒉依原告101年2月19日提供之考勤表,顯示勞工黃瓊馨自 101年1月7日至22日連續出勤15日。 ㈢針對原告上開違法情事,本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 知陳述意見,原告陳述意見表示: (1)101年1月14日打卡錯誤。本公司員工黃瓊馨101年1月 14日當天是休假,因同事打錯卡片,實際上無連續工 作七日未休假。 (2)遲到款項非本公司扣除,係由員工捐繳至員工福委會 ,因當事人為求方便,故委託會計代繳,並非由薪資 中扣除遲到金。 ㈣本府審查上揭談話紀錄及原告提供之資料,認定原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實,本府乃以101年4月16日府勞條字第00000 00000號裁處書予以罰鍰處分在案。 ㈤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所明定;本案經本府101年2月29日訪談原告新營分公司 行銷部課長高志嶺略以:「…問:貴單位員工陳奕妏101年 1月份工資清冊項目"其他"書寫『遲到』金額為100元,代 表為何?答:因該員工遲到2分鐘(101年1月12日上午10時 02分),遲到1分鐘扣新臺幣50元,所以該員扣100元。」 ,此有經高志嶺簽名確認之本府101年2月29日談話紀錄可 稽。 ㈥次查勞工陳奕妏月薪為18,780元,101年1月12日遲到2分鐘 ,原告依法僅可按勞工未出勤之比例不發予工資2.6元(18 ,780元/30日/8小時/60分鐘*2分鐘)。 ㈦續上揭談話紀錄:「問:貴單位員工黃瓊馨101年1月分工 資清冊中項目"請假"書寫『2日1534』代表為何?答:該員 於101年1月份有請假2日扣工資1534元…」;次查勞工黃瓊 馨月薪為18,780元,101年1月份請事假(29日、31日), 原告依法僅可減發該2日工資1,252元(18,780 元/30日*2 日)。綜上,原告於前開溢扣工資之事實(陳奕妏遲到及黃 瓊馨請假)已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 ㈧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為勞動 基準法第36條所明定;次查勞工黃瓊馨101年1月份攷勤表 ,顯示自1月7日至1月22日,連續出勤15日,未有1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事項,足 堪認定。雖原告主張係勞工私下調班所致,惟原告身為雇 主,應負有監督管理之責,故原告自難謂此為由卸責,併 予敘明。 ㈨本案原告不服上揭處分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年10月5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裁定「訴 願駁回」,其理由略以: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惟查工 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之主 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明定 【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任意扣發 勞工工資。…訴願人分別扣發勞工陳君、黃君2人101年1月 份工資100元、1534元,自屬工資未全額給付。」「三、關 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部分:所謂勞工每7日中至少 應有1日休息,作為例假。係指以每7日為1週期,每1週期 內應有1日之休息,原則上前後2個例假日應間隔6個工作日 ;…至訴願人稱黃君於101年1月14日當天休假,惟不論自 101年1月7日至1月13日或自101年1月15日至1月22日之期間 連續出勤工作,均屬每7日為1週期未有1日之休息」。 ㈩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實無足採。從而本府依據 首揭規定處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6條之 規定事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2萬元,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2月29日談話記錄、離職勞工101 年1月16日申訴案件紀錄表、勞工陳奕妏、黃瓊馨101年1月 份攷勤表及薪資明細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4月16日府 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 稽,洵堪認定。 六、本院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 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第36 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22條至第25條、……、第34條至第41 條、……規定者。」 本會76年9月25日台76勞動字第1742 號函:「一、勞動基 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 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 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 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 ㈡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惟查工資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 ,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勞工 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任意扣發勞工工資 。稽之卷附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2月29日談話紀錄略載 :「(問:貴單位員工陳奕妏101年1月份工資清冊項目『 其他』書寫『遲到』金額為100元,代表為何?)答:因該 員工遲到2分鐘(101年1月12日上午10時2分),遲到1分鐘 扣新臺幣50元,所以該員扣100元。(問:貴單位員工黃瓊 馨101年1月份工資清冊中項目『請假』書寫『2日1,534元 』代表為何?)答:該員於101年1月份有請假2日扣工資 1,534元,請假單請總公司提供備查。」此有原告之行銷部 課長高志嶺認簽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按依卷 附勞工陳奕妏及黃瓊馨之工資清冊記載,其101年1月份工 資均為18,780元,勞工陳君於101年1月12日遲到2分鐘,原 告僅可按陳君未出勤比例不發予工資2.6元(18,780元/30 日/8小時/60分鐘×2);另勞工黃君於101年1月份請假2日 ,原告僅可減發2日工資1,252元(18,780元/30日/×2), 是原告分別扣發勞工陳君、黃君2人101年1月份工資100元 、1,534元,自屬工資未全額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2萬元整,洵無違誤。 至原告稱遲到款項係由員工捐款至福利委員會云云,惟查 原告所提出之機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譽團結福利會簽名 表影本記載「上班準時為工作基本要件,為求公平性,遲 到會員每分鐘50元捐贈福利會公基金」,並無勞工陳奕妏 之簽名確認,自難認勞工陳奕妏同意,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 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判 字第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到庭主張勞工黃瓊馨工資 非18,780元,惟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能提出確切證據 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㈢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部分:所謂勞工每7日中至 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係指以每7日為1週期,每1 週期內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前後兩個例假日應間隔6個工 作日,該1日係連續24小時而言。稽之卷附勞工黃瓊馨101 年1月份之攷勤表,顯示其於101年1月7日至101年1月22日 期間每日均有出勤工作,此有攷勤卡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則原告確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每7日中給予勞工 黃瓊馨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違規事實。則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罰 鍰2萬元整,洵無違誤。至原告稱黃瓊馨於101年1月14日當 天休假,因同事打錯出勤卡云云,按出勤卡係個人出勤專 用,打錯他人出勤卡,該員必發生曠職情事,依常情殊難 想像會打錯卡情事,原告主張顯違背常情,縱使黃瓊馨於 101年1月14日當天休假,惟不論自101年1月7日至101年1 月13日或自101年1月15日至101年1月22日之期間連續出勤 工作,均屬每7日為1週期未有1日之休息。 七、綜上,原告主張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最低金 額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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