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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4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號                 民國103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花季紙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金銓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李嘉文 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以下同) 101年9月7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102年4月1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依法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於 101年2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屬勞工葉家榮 自100年12月19日(星期一) 至100年12月31日(星期日)止,2 週工作總時數為96小時,超過84小時;又勞工葉君100年12 月26日(星期一)卻有出勤工作,惟原告為加倍發給該日工資 。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審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1項及第39條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01年9月7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處原告罰 鍰新台幣(以下同)2萬元整。合計4萬元。原告不服,乃提起 訴願,仍遭駁回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內容略以: 1、告訴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台南市政府101年9月7日府勞 條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依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 願,於101年4月16日收到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之 回文,原告因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與行政院勞委會只以勞動檢 查人員之敘述文字為準,而不理會原告的事實陳述,更疏於 事實之查証而妄下處罰之處分與訴願駁回之論據,原告實難 信服,特向台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本訴訟,懇請法官 能為起訴人主持公道,查明事實,撒銷台南市政府對原告罰 鍰合計4萬元之不當處分。 2、花季紙品有限公司主要經營學生文具、禮品之批發業務,多 年來由於行業業務淡、旺季之原因,每年的1月、5月、6月、 12月的部分星期六要上班,每年的元月2日、3月29日、9月 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這些公教 單位只紀念不放假的紀念日,我們也照常上班以2、3、4、 7、8、9、10、11月份的全部週六與1、5、6、12月份的部 分週六不上班來做調整,如此下來全年的放假天數比勞基法 隔週休二日所規定的放假天數還多為原則。這一調整工作與 調假的辦法,我們每年都會與同仁開會協議(本公司是小公 司並未有工會與勞資會議之設置) ,並在每年年初向同仁公 告好讓同仁預為休閒的安排。 3、由於我們並不知道這一調整要全體同仁簽名並向台南市勞工 局備案才可以,直到101年1月南區勞動檢查所的人員來勞動 檢查時,才知道要同仁簽名與向勞工局備查一事,所以才有 「花季紙品有限公司101年度上班日與休假日調整公告」會 附在給勞委會的訴願書中,而沒有100年及其他年度的調假 公告,其實每年年初我們、都會有這一調整上班日與休假日 的公告,由於沒有經驗,只有列在「花季紙品有限公司勞動 契約」中,與每年年初給同仁公告中,並沒有向勞工局備案 的動作也沒有存檔。 4、目前國內的休假規定採一國兩制,週休二日與隔週休二日兩 種制度,,月曆、日曆卻為週休二日制,可能家長是隔週休 二日,他的小朋友卻是週休二日,經常造成大家的困擾。1 01年的元旦就是一例,週休二日的只休元月1日、2日兩天, 隔週休二日的就可能有2天、3 天,甚至4天的混淆情況,最 後還勞動勞委會出面發新闖稿來澄清,甚至多家報紙就在 那幾天發表了好多篇的專文來加以探討,我們這些小公司有 些時候也是一頭霧水,造成大家的困擾。起訴人的花季公司 雖是一個很不起眼的小公司,扣去家人與眷屬只有20多位員 工,但我們每天下午15:00~15:10有10分鐘的TEA TIME時間 ,每月福利會有活動,如看電影、聚餐,每年有旅遊,更從 102年元月起為了成謝大家的辛勞,也省去調來調去的麻煩 ,不等政府改變政策,我們提早宣佈實施全面的週休二日制 ,也就是不用在旺季的部分週六要調假上班,反正就是與公 家機關一樣遇月曆的紅字就休,相信在國內像我們這樣的小 公司能夠有此TEA TIME、週休二日、工作環境都有空調的應 該不是很多,可見我們並這不像勞工局所認定的兩週工作96 小時,假日加班不給加班費的血汗工廠。 5、本公司與同仁都訂有「花季紙品有限公司勞動契約」,除了 口頭告知並要求簽名確認。契約條文二、4就訂有下午茶時 間,二、5與二、7兩個條文就是規定淡旺季上班與休假時間 的調整依據,這是多年調整後對公司與同仁都可接受的方式 。 6、確實,勞工局人員於101年2月14日到花季公司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同仁葉家榮自100年12月19日(星期一) 至100年12月 31日(星期日為96小時,超過84小時的規定,又葉先生100年 12月26日(星期一) 確有出勤工作,而公司未加倍發給該日 雙倍工資,這也是事實·但行政訴訟庭的法官請特別注意「 勞工局101年2月14日的談話記錄」勞工局、勞委會的官員都 有意或無意的略過「……(問: 貴單位國定假日如何實施?) 本單位國定休假日,因部分月份實施週休2日,每年6月、12 月及農曆春假左右(1個月)實施週休1日·其餘皆週休2日;前 開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但有全廠開會,並記錄於員工守則及 公告,所以休假日以行政機關休假日為準,其他只紀念不實 施休假,例如:100年10月25日、31日、12月26日(補假)、10 1年1月2日、3日(補假)皆不實施休假,出勤為正常上班,工 資不加倍發給,亦不補假,過年期間自101年l月21日至1月 29日共休假9日,未實施調整休假及補假(補上班事宜) …… 」由此勞委會所摘錄的談話記錄可証,100年12月19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2週工作總時數為96小時,超過84小時之事 實,因為早在年初就與同仁協商並公告調假,所以並未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一項規定。又12月26日出勤工作,起訴 人未加倍發給該日工資,並未違反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因 為12月25日的假在年初也與同仁協商調假,只紀念不另補假 ,12月26日就不需補假,要正常上班,沒有加班費的問題, 所以懇請行政訴訟庭的法官,以起訴人所陳述的每年年初就 已與同仁協商當年度的調班、調假的辦法之事實,撤銷台南 市政府101年9月7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處起 訴人罰鍰新台幣各2萬元整,合計4萬元之處分,以維原告之 權利與公道。 (二)原告復以行政訴訟補充起訴狀主張,內容略以: 1、花季公司創業到現在近23年,我們一直都以守法誠信和愛來 努力經營這個公司,雖然它很小,連我們夫妻、弟弟、弟媳 、兒子、兒媳總共才28人,我們是專營學生文具、禮品的批 發零售業,我們的工作空間連倉庫都有空調,每天下午15: 00~15:10有下午茶時間,我們有提撥福利金成立福利會,會 不定期視工作情況提供下午茶點心,早期老板還會親自下廚 煮台北才吃得到的台北小吃,每月不定期有電影欣賞、聚餐 活動,不定期的旅遊活動,早期生意比較好時還有國外旅遊 活動,甚至還曾舉辦多次下班30分鐘前全員到倉庫集合由我 教大家如何買菜、配菜、煮菜、試吃,還曾為這活動出了一 份30幾道非常家常的食譜。如此大費週章,主要是要讓每位 同事下班回家後都能營造一個快樂美滿的家庭生活,第二天 上班時個個都可以生龍活虎的樂在工作之中,替公司營造更 好的工作效率、讓勞資更和諧,創造更好的業績,我相信這 在國內像我們這構小規模的公司有如此的福利措施而且快樂 工作的公司可能並不多見。 2、一直以來我們拒絕進口、代理、批發、零售任何有害小朋友 身心健康的任何產品,一經發現一定退貨、退運甚至放在倉 庫自己承擔損失,所以在業界「花季」深受好評,同仁也都 深感與有榮焉! 3、我們創業一直以「守法」為經營的最高指標。當我們到了一 個規模之後,就依法與同仁簽訂勞動契約,這也是我們公司 全體同仁共同遵守的規則。而且每隔一段時間就會與同仁協 調重新修訂勞動契約,並經大家簽名確認,最近一次修訂是 在101年2月修訂,並向台南市政府報備。市府接受後並沒有 任何的異見。在勞動契約中我們的二、5;二、7條文就有變 動工時的辦法,這些工時的調整我們在上一年的年底或當年 的年初和全體同仁協調後立即向大家宣布新的一年的工作與 休假的調整方案,直到101年初南區勞檢所來勞動檢查時, 提醒我們要將這一調整公告向所在地的勞工局備查才算合法 又完備。 4、所以我們的101、102年調整工時的公告都有向台南市勞工局 備案,勞工局也都沒有異見,直到102年12月19日收到南市 00000000000000號函文主旨謂:“貴公司函報103年度上 班與休假調整乙案非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報備事項…請依前 開規定與勞工協商約定。從函文中的文意,原告認為: (1)對我們103年度與全體同仁協商決定的調整工時方案並無不 妥。 (2)這類調整工時方案,只要勞資雙方協商約定即可,毋需向 勞工局報備。我們多年來一直都是以勞資協商的方式決定 並公告調整工時的約定,勞工局都沒有異見,為何直到103 年1月21日到台南地院行政訴訟庭的言詞辯論庭時,勞工局 的長官才提出我們的調整工時是違反勞基法第30條、39條 的規定,這叫我們這些守法的小企業負責人如何是好? 勞 工局要我們與勞工協商約定就可以?過去有備案時勞工局沒 有異見,現在103年又來函說“…非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報 備事項”?我真的不知道何去何從? 5、102年元旦起,我們為了體恤同仁的辛勞,也讓同仁有更多 時間陪伴家人,有更多休閒時間,我們完全比照週休二日制 ,但我為了避免類似l/2、3/29、9/28、10/25、10/3 1 、11/12、12/25這些公家機關只紀念不放假的國定假日我們 也比照不放假,所以也再不厭其煩的制作一份“花季紙品有 限公司102、103年度上班與休假調整公告”向同仁宣告並向 台南市勞工局備案(見證物二)這也是南區勞檢所的長官的建 議,深恐有同仁再以這7天勞基法規定要放假而我們沒放而 向勞工局檢舉,好意反而吃了違反勞基法的虧。這報備與不 報備的困擾,懇請行政庭的法官與勞工局的長官告訴我到底 需不需要報備。 6、我們的新版勞動契約與101年、102年、103年的上班與休假 的調整公告與掛號回執單有附在證物上,但由於100年度只 有協商決定後直接公告並不知要向勞工局報備,而且100年 度的出勤打卡資料也沒有保存(依勞基法第30條規定“…此 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所以只能儘量回想當時的調整情況重 新再做一份(其實100年與101年向勞工局報備的內容除了日 期別不同外大致是一致的)。 7、為了這一“補充起訴狀”的陳述內容,我有與負責人事、勞 健保業務的沈小姐回想一下101年2月14日台南市勞工局的長 官到公司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的情景(由於本人出國不在,所 以由沈小姐負責接待) ,以下是沈小姐對當時的憶述:“101 年2月14日那天公司突然出現一位自稱是勞工局的人劈頭就 說我們花季公司犯了那些違反勞基法規的錯,提出很多是非 題要我做答,而且不允許我提出任何異議與解釋,甚至我還 沒意會過來就要我簽名,他還說“他急著趕去別家,不要擔 誤他,否則以妨害公務論,這可是要坐牢的! ”在文件上簽 完名,我請他讓我copy,他說不可以,要的話要我到勞工局 申請才可以,他的表情好像我們犯了重大的罪惡,他一副威 嚴、不可侵犯的樣子,我真的有被嚇到,好恐怖! ”如果沈 小姐所述是真的,那台灣還真是一個民主自由的國家嗎? 我 一直以為勞工局、勞委會是一個促進勞資和諧共榮,促進經 濟發展,為人民服務的單位,怎麼變成不問事實,不相互尊 重、不促進和諧共榮,反而可能變成勞資更對立的推手,像 這種我只要有舉報函就認定資方有錯,就不深入追查、不調 解就處罰的處理模式,這令我對我過去用心促進勞資和諧關 係的努力有好大、好大的挫折感。 8、依勞基法第30條文意: 1.勞工每天的工作時問不得超過8 小 時,每兩週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但由於業務需要,雇主 在必要的情況下,得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得調整其工 時,但每週總工時不得超過48小時,兩週不超過96小時。2. 花季公司是屬於批發零售業,依法我們經工會或勞責會議同 意後在法定範圍內我們是可以調整工作與休假日的,這也就 是我們10年來與同仁協調依淡旺季調整上班日與休假日的依 據,每天如果上班超過8小時的部份就依法加給合理的加班 費,多年來大家都很樂於接受這一調整。 (三)並聲明主張: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未提出答辯書狀,僅於言詞辯論中提出: (一)本案從訴願決定到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的其間應該已經逾 期。 (二)關於法定工時部分,當時我們抽查勞工葉家榮100年出勤紀 錄及訪談紀錄可知原告公司每年一月、六月、十二月都是實 施每週工作六天,兩週總共工作96工時,顯然已經違反勞基 法第30條第1項兩週不得超過84工時之規定,而這部份是強 制規定,雇主不得單方面與勞工協商變更。 (三)另外,雇主說他們有調整大月、小月的工時,但勞基法第30 條規定只有實施兩週變形工時制與八週變形工時制,而兩週 變形工時制,法定工時仍應在84工時內不得超過。 (四)關於原告違反第39條部分,依照勞基法第37條與施行細則規 定,已經將行憲紀念日列為休假日,行政院勞委會九十七年 函示表示休假日遇到例假日翌日要補假,這是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的放假日,所以12月25日適逢星期日,所以26日依法應 予補假,而葉家榮於26日仍有上班,而原告未依規定加給工 資,此有訪談紀錄可證,且並無提供與勞工協商資料。並主 張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 有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7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1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書、花季紙品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等影本附於本院卷 可稽,洵堪認定。又本件原告係於102年4月13日收受訴願決 定書,於同年6月14日提起本訴,分別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 文章可憑,其起訴期間須外加住所地在永康市之在途期間二 日。是以,其提起本訴尚未逾期,先此敘明。而在實體上本 件爭點為,原告因經營之花季紙品有限公司主要經營學生文 具、禮品之批發業務,多年來由於行業業務淡、旺季之原因 ,每年的1月、5月、6月、12月的部分星期六要上班,每年 的元月2日、3月29日、9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 月12日、12月25日這些公教單位只紀念不放假的紀念日,原 告公司也照常上班以2、3、4、7、8、 9、10、11月份的全部週六與1、5、6、12月份的部分週六不 上班來做調整,如此下來全年的放假天數比勞基法隔週休二 日所規定的放假天數還多。此一調整工時及休假之方式是否 確有經過勞資會議通過?是否確有每年年初即向該公司勞工 公告,只是未向勞工局報備,若經會議通過,又有公告,是 否勞工葉家榮延長工時達96小時,未付予加班費之調整工時 之行為即合乎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等之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前 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 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1項 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 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 超過48小時。第2項及第3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行業。」、「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37條 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 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為勞動基 準法第1條、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第37條所規定,違反者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30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 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絛第1項規定: I本法第37條規 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八、行憲紀念日(12月25 日)....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4年7月15日(74) 台內勞字第325083 號函,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 項之紀念日、第2項之勞動節日及第3項第7款之臺灣光復節 ,如適逢例假,翌日補假1日。」 ㈡原告於本件雖主張:所經營者為學生文具、禮品之批發業 務,多年來由於行業業務淡、旺季之原因,每年的1月、5 月、6月、12月的部分星期六要上班,每年的元月2日、3月 29 日、9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 25日這些公教單位只紀念不放假的紀念日,我們也照常上 班以2 、3、4、7、8、9、10、11月份的全部週六與1、5、 6、12 月份的部分週六不上班來做調整,如此下來全年的 放假天數比勞基法隔週休二日所規定的放假天數還多為原 則。這一調整工作與調假的辦法,我們每年都會與同仁開 會協議(本公司是小公司並未有工會與勞資會議之設置), 並在每年年初向同仁公告好讓同仁預為休閒的安排云云。 足認原告對於勞工葉家榮確有2週工作時間96小時之事實並 不否認,且參之卷附勞工葉家榮100年12月份出勤卡影本( 附訴願卷)所載,12月18日(星期日)標示為例假,12月19 日(星期一)至12月24日(星期六)均有出勤,12月25日(星期 日)標示為例假,12月26日(星期一)至12月31日(星期六)均 有出勤。核其工作時數二週總時數確為96小時無訛。揆之 上揭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工每日工作時數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又同條第2項規定「2週彈性工時」及第3 項規定「8週彈性工時」。此一工時之規定乃在保障勞工之 最低工作條件,以維其身心健康,屬強制規定,不得違反 ,違反者即應受行政處罰。而此變形工時即調整工時,只 此一種形態,並無以全年度為區段調整工時之形態,原告 所辯,係以全年度之工時作調整,縱如原告所稱係經原告 公司之勞資雙方開會同意,並經告知員工並公告,與上揭 勞基法之調整工時之規定不合,即有違調整工時之規定。 自應依法裁罰。原告人所陳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㈢原告另主張:葉家榮12月26日出勤工作,原告未加倍發給該 日工資,並未違反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因為12月25日的假 在年初也與同仁協商調假,只紀念不另補假,12月26日就不 需補假,要正常上班,沒有加班費的問題,所以懇請行政訴 訟庭的法官,以原告所陳述的每年年初就已與同仁協商當年 度的調班、調假的辦法之事實云云。足認原告對於葉家榮於 100年12月25日確有出勤一節並不否認,且有葉家榮100年12 月份之出勤卡影本在卷可證。雖然原告主張只紀念不補假或 已與公司同仁協商調假云云。惟查上揭例假日應放假,否則 應加倍給薪或補假,亦屬勞基法之強制規定,違反者自應依 法裁罰。本件勞工葉家榮確於當年之12月25日出勤,原告未 加倍給薪,亦未於翌日補假等情,已為原告所自認。此有疑 義者,即有否協商調假,或確已於補假?此參之證人即原告 之行政會計沈淑嫣於101年2月4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約談 時,證稱:「本單位國定休假日,因部分月份實施週休2日 ,( 每年6月、12月及農曆春節左右月份(1個月))實施週休 1日,其餘皆週休2日,前開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但有全廠開 會,並紀錄於員工守則及公告,所以休假日以行政機關休假 日為準,其只紀念不實施休假,例如: 100年10月25日、31 日、12月26日(補假)、1011年1月2日、3日(補假)皆不實施 休假,出勤為正常上班,工資不加倍發給,亦不補假,過年 期間自l0l年1月2l日至1月29日共休假9日,未實施調整休假 及補假(補上班之事宜),公司所提供之工資表(薪工頁衣, 為應給付工資總額(不含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等 語。據此,可認原告對於勞工葉家榮於100年12月25日即行 憲紀念日當時之例假日,既未實施補假亦未加發工資。雖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葉家榮,訊之「100年12月2 5日出勤有無補假給你?答稱:有」;「補在那一天?答稱 :有補假,我忘了。」此一證詞顯與證人沈淑嫣於先前在勞 工局之證詞不符。且葉家榮係原告之員工,於事後之證詞即 難免勾串迴護,可信性較低。至應以證人沈淑嫣之證詞較為 可信。況且,勞工葉家榮若有補假,至應有補假之相關紀錄 ,或時間,詎葉家榮竟證稱,忘記補假之時間。其證詞益不 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最低金 額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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