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總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王麗珠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1月29日南市交
裁字第裁7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邱昱伸於102年12月23日0時30分許,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
北向218.2公里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違
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
申訴,
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
前揭違規行為,被告
遂於103年1月2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
同)32,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駕駛人於102
年12月23日謹遵政府核定之車輛容許總聯結載重,載運螺
絲,遭舉發單位警員攔檢過磅,當下為790-M8營業大貨曳
引車及QO-63營業全拖車同時聯結載貨,經警員拍照存證
,前後聯結總重量為41.16噸,並未超過790-M8營業大貨
曳引車之總聯結重量46公噸。
(二)是日裝載物件(螺絲)體積小質量重,因駕駛人已善盡綑
綁安全責任,且不知有聯結曳引車及拖車載貨時應平均分
配重量規定,致遭警員攔查後,將車輛分別過磅計算,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
舉發,原告甚為不解且不服。
(三)案經被告以103年1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
舉發單位103年1月2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援
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對於貨車之裝載不
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同規則第8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對於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規定,未獲同意撤銷或變更改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貨
車或聯結車不依規定裝載處罰。
(四)就法規面言,警方據以舉發之前揭法源,均明定不得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其執行分別過磅,核算各別車輛重量,並
以此舉發之行為,應屬對人民不利之擴大解釋,違背
法律
明定課人民權利義務應為文字明確表示之精神。
(五)就動機而言,原告並無犯罪之故意,是日因不知有聯結曳
引車及拖車載貨時應平均分配重量規定,且
上開裝載方式
並無提高運費之不當得利情形,應可推論本案原告為非故
意且無犯意之行為,日後對駕駛人之疏失原告將加強施予
再教育。綜上所陳,本案舉發應為
違誤,懇請撤銷原處分
,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即貨車或聯結車之裝載,不依規定處罰。
(六)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訴外人邱昱伸於102年12月23日0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
218.2公里處,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經舉發
單位攔查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
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
32,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及第81
條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8、曳引車:
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9、拖車:指由汽車牽引,
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貨車之裝載,應依左
列規定:……2、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
「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4、兼供曳引大
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查本
件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車種為「營業大貨曳引車」,
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之車種為「營業全拖車」,此有汽
車車籍及拖車車籍查詢各1份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前
揭曳引車與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為「全聯結車」,屬於「
聯結車」之一種,其裝載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又按
前開規則第81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全聯結車裝載總
聯結重量,係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且在上開前提下,其所聯結之全拖車裝載重量限制,係
取其拖車核定總重量及其曳引大貨車裝載總重量之較小者
;此外,兼供曳引之大貨車,其裝載亦不得超過其本身核
定之總重量。爰有關全聯結車裝載之稽查,除查驗其總聯
結重量是否符合規定外,亦須查驗其所聯結全拖車及兼供
曳引之大貨車,注意個別裝載重量亦應符合規定,此亦有
交通部96年10月1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足資
參照
。原告訴稱
系爭大貨曳引車總重量(41.16公噸)並未超
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46公噸)
一節,綜合上開法令及解
釋,大貨曳引車於非聯結使用時(即未聯結拖車使用時)
,若超載時,其本身即具超載違法之危險性,當不可僅因
加掛拖車聯結,即可將原已超載違法變更為須以總聯結重
量為決定有無超重之標準進而認為合法,亦不允許其藉此
做為規避本身超載之違規行為。是曳引車及拖車於聯結使
用時,其超載之判斷標準,除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核定總
重量標準外,其兼供曳引大貨車本身裝載,亦不得超過該
曳引大貨車本身核定之總重量,方屬合於上開法令及解釋
。本案系爭大貨曳引車輛總重量(36.32公噸),已超過
該大貨曳引車核定之總重量(26公噸),即有可能使該大
貨曳引車因其上裝載過重而發生失衡等危險,原告辯稱不
知有聯結曳引車及拖車載貨時應平均分配重量規定,應改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
,係對上開法規有所誤解。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
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列
爭點外,業經
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月29日南市交裁
字第裁7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及
送達
證書影本各1份、790-M8號「營業大貨曳引車」、QO-63號「
營業全拖車」汽車車籍及拖車車籍查詢各1份、交通部96年
10月1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月21日國道警三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光碟1片本院卷
可稽,
洵堪認
定。本件爭點
厥為:聯結曳引車及拖車載貨時是否應平均分
配重量?抑可合併計算總重量?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
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
,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
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
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及第81
條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8、曳引車:
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9、拖車:指由汽車牽引,
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貨車之裝載,應依左
列規定:……2、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
「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4、兼供曳引大
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查本
件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車種為「營業大貨曳引車」,
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之車種為「營業全拖車」,此有汽
車車籍及拖車車籍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
,依上開規定,前揭曳引車與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為「全
聯結車」,屬於「聯結車」之一種,其裝載自應依上開規
定辦理。
(三)又按前開規則第81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全聯結車裝載總
聯結重量,係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且在上開前提下,其所聯結之全拖車裝載重量限制,係
取其拖車核定總重量及其曳引大貨車裝載總重量之較小者
;此外,兼供曳引之大貨車,其裝載亦不得超過其本身核
定之總重量。爰有關全聯結車裝載之稽查,除查驗其總聯
結重量是否符合規定外,亦須查驗其所聯結全拖車及兼供
曳引之大貨車,注意個別裝載重量亦應符合規定,此亦有
交通部96年10月1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足資參照
(本院卷第37頁)。原告訴稱系爭大貨曳引車總重量(
41.16公噸)並未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46公噸)一節
,綜合上開法令及解釋,大貨曳引車於非聯結使用時(即
未聯結拖車使用時),若超載時,其本身即具超載違法之
危險性,當不可僅因加掛拖車聯結,即可將原已超載違法
變更為須以總聯結重量為決定有無超重之標準進而認為合
法,亦不允許其藉此做為規避本身超載之違規行為。是曳
引車及拖車於聯結使用時,其超載之判斷標準,除總聯結
重量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標準外,其兼供曳引大貨車本身
裝載,亦不得超過該曳引大貨車本身核定之總重量,方屬
合於上開法令及解釋。本案系爭大貨曳引車輛總重量(
36.32公噸),已超過該大貨曳引車核定之總重量(26公
噸)(本院卷第38頁),即有可能使該大貨曳引車因其上
裝載過重而發生失衡等危險,原告辯稱不知有聯結曳引車
及拖車載貨時應平均分配重量規定,應改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係對上開法規
有所誤解。復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雖非故意,
惟出於過失者,仍應處罰。是本案舉發
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
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處分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32,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
紀錄1次,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