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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本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俊欽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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