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1號
104年1月2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連和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和銘
輔 佐 人 魏崇浩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賢衞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金得
黃亭毓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
15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張皇珍,
嗣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李賢衞,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李賢衞104年1年8日
具狀
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
署)「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
及頻率」規定於每月5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
於廠內之貯存情形,
惟經環保署於103年1月14日派員前往督
察,發現該公司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電鍍污泥(廢棄物代
碼:A-8801)於102年11月至102年12月間未依規定確實申報
廠內貯存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另原告公司產生之有害廢棄物電鍍污泥(廢棄物代碼:A-88
01)其盛裝袋未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
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標誌及設置
警告標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
暨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4款規
定。案經
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
款及第53條第2款規定,分別各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
罰鍰。原告不服,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
103年8月15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103年1月14日派員至
本公司督察,發現本公司當時地電鍍污泥(廢棄物代碼:
A-8801)廠內暫存量為0.29公噸,
而非本公司102年11月
申報之暫存量為0.174公噸、同年申報0公噸,故認為本公
司申報不符而開罰,但依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號公告
,應於每月5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
之貯存情形,而稽查大隊於103年1月14日來本公司督察,
本公司所申報102年11月、12月電鍍污泥量為0.174公噸與
103年1月14日所查0.29公噸之差值,實為103年1月5日後
的暫存量,當屬103年1月的暫存量,故還不需要申報,但
稽查大隊確認為103年1月14日所查0.29公噸全屬於102年
11月、12月的電鍍污泥量而認定本公司未確實申報而開罰
,故本公司實不服此處分。
(二)稽查大隊於103年1月14日派員至本公司督察,發現本公司
電鍍污泥(廢棄物代碼:A-8801)為標誌廢棄物警告標誌
,但由於當時負責廢棄物的專責人員並未在廠內,當時只
有負責人在場,但負責人並不清楚廢棄物警告標誌所貼黏
的位置,故當稽查人員稽查後,並沒有看到本公司所貼黏
的廢棄物警告標誌,因而認為本公司違規而請負責人在稽
查紀錄上簽名確認,事後專責人員有附上照片並提出說明
,但還是不被接受,由於本公司確實有貼黏廢棄物警告標
誌,只是因稽查人員並未看到廢棄物警告標誌所貼黏位置
,而認定本公司違規,故本公司實不服此處分。
等情,
並
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卷查原告如事實欄所述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
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
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於每月5日前連線申報其前
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惟經環保署於103
年1月14日派員前往督察,發現該公司產生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電鍍污泥(廢棄物代碼:A-8801)於102年11月至102
年12月間未依規定確實申報廠內貯存情形,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原告產生之有害廢棄物電
鍍污泥(廢棄物代碼:A-8801)其盛裝袋未分類編號並標
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
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標誌及設置警告標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4款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
即本局分別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及第53條第2
款規定,分別各處60,000元罰鍰。有稽查記錄、
佐證照片
3張及處分書
可稽。
(二)次查環保署於103年1月14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督察,發現
稽查當時有害事業廢棄物電鍍污泥(廢棄物代碼:A-8801
)廠內暫存量為0.290公噸,然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
勾稽結果:原告於102
年11月申報之電鍍污泥(廢棄物代碼:A-8801)產生量為
0.174公噸、102年12月申報之電鍍污泥(廢棄物代碼:A-
8801)產生量為0公噸,且該公司於102年11月至102年12
月31日間並未有電鍍污泥(廢棄物代碼:A-8801)委託清
除處理之申報紀錄,
爰原告102年11月及12月電鍍污泥(
廢棄物代碼:A-8801)產生量合計為0.174公噸即原告102
年12月申報之電鍍污泥(廢棄物代碼:A-8801)廠內暫存
量應為0.174公噸,而非原告申報之0.290公噸,
上開申報
錯誤事實為原告於
陳述意見書中自陳「因專職人員疏忽輸
入時將公噸誤看成公斤……」,復有原告補正後網路申報
資料可稽顯見該公司未依規定「確實」申報廠內廢棄物暫
存量之違規事實明確,而卸其責,
委無可採。
(三)又查原告主張當時負責廢棄物的專責人員並未在廠內,當
時只有負責人在場,但負責人並不清楚廢棄物警告標誌所
貼黏的位置,故當稽查人員稽查後,並沒有看到本公司所
貼黏的廢棄物警告標誌……乙節,惟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明
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
設備。爰此,原告產生之電鍍污泥(A-8801)暫存於廠內
之盛裝袋及貯存設施未於明顯處依規定標示及申報暫存量
,致負責人及稽查人員未見。再者,原告於陳述意見書中
自陳「警告標示擱置於廠區角落已久導致有些脫落、而落
在不明顯處……」云,是原告藉詞推諉,違規事實明確。
(四)再查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有害事
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原
告工廠登記之行業別為金屬製品製造業現場製程為金屬電
鍍製程,其製程產出之污泥應以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
(廢棄物代碼:A-8801)申報屬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
該項廢棄物既屬為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得處60,000元以上
300,000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即本局依
前開規定分別
據以各處60,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總之,被告所為
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任何
違誤或不當,臺南市政
府訴願決定於法亦無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維持
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列
爭點外,業經
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環保署103年1月24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103年1月14日督察紀錄乙紙及佐證照片3幀、99年8月
1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96年2月27日環署廢字
第0000000000F號公告、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五張、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產出、清除及
貯存資料及訴願決定書附於
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
洵堪認
定。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公司產生之有害廢棄物電鍍污泥
(廢棄物代碼:A-8801)有無設置警告標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4款規定?㈡原告於102年11月
至102年12月間有無未依規定確實申報廠內貯存情形,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
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
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境或轉口情形。但
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廢棄
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
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1條第1項...。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
物,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
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
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應
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
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
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1條第4款規定:「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
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四、應於明顯處,設
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8月1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
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
事業』。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
事業:(三)登記資本額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或一般事
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10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3.電子零組件製造業。4.電力設
備製造業。...10.金屬製品製造業(金屬彈簧製造業
及金屬線製品製造業除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號公告:「主旨:公
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
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第6項
、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1條第4項。公告事項:一、公
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
業)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
者,應以本公告及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
:http://waste.epa.gov.tw)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
頻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申報。二、指定公
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
率及方式:(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應於每月5日前
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
」
(二)經查原告公司工廠登記之行業別為「金屬製品製造業」、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力設備製造業」,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依
前
揭環保署96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號公告,應
於每月5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
存情形,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結
果單1紙及環保署99年8月1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
公告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5頁)。另原告公司製
程過程中會產生電鍍污泥(代碼:A-8801)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
第2款、第11條第4款等規定,原告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
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
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
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並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
之警告標示,
合先敘明。
(三)原告公司產生之有害廢棄物電鍍污泥(代碼:A-8801),
其盛裝袋未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
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標誌,且未
於貯存設施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
此業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3年1月
14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督察發現,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年1月24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33
頁)可稽。原告雖主張係貼在室內非室外,督察未到室內
查看,誤為沒有設置
云云,
惟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標
誌,應於貯存設施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原告產出有害事
業廢棄均置放在廠區內之室外,
俟曬乾後始移置室內為原
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0頁),既放置於室外曬乾,依法
就須在室外之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原告警告標示縱使置
於室內,仍於法有違,原告復主張該警告標示因受風吹雨
打或老鼠咬破云云,然原告本負有將警告標示保持完整、
容易辨識之義務,豈有將責任諉之風雨或老鼠之理,原告
主張,洵不足採。
(四)查環保署於103年1月14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督察,發現稽
查當時有害事業廢棄物電鍍污泥(廢棄物代碼:A-8801)
廠內暫存量為0.290公噸,然被告經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勾稽結果:原告於
102年11月申報之電鍍污泥(廢棄物代碼:A-8801)產生
量為0.174公噸、102年12月申報之電鍍污泥(廢棄物代碼
:A- 8801)產生量為0公噸,且該公司於102年11月至102
年12月31日間並未有電鍍污泥(廢棄物代碼:A-8801)委
託清除處理之申報紀錄,原告102年11月及12月電鍍污泥
(廢棄物代碼:A-8801)產生量合計為0.174公噸即原告
102年12月申報之電鍍污泥(廢棄物代碼:A-8801)廠內
暫存量應為0.174公噸,而非原告申報之0.290公噸,上開
申報錯誤事實為原告於陳述意見書中自陳「因專職人員疏
忽輸入時將公噸誤看成公斤……」,復有原告補正後網路
申報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9頁),原告102年12月5日申報
102年11月份貯存量為0.087公噸(103年1月15日修改申報
量為0.1894公噸),原告103年1月6日申報102年12月份貯
存量為0,(103年1月16日修改申報量為0.1894公噸),
顯見原告於103年1月6日申報102年12月份貯存量小於102
年11月份貯存量,有未確實申報貯存情形,
是以該公司未
依規定「確實」申報廠內廢棄物暫存量之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所述,委無可採。原告復提出五紙統一發票主張102
年6、7、8、9、10月委由台灣多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電鍍
,故無污泥產出,惟查該五個月發票金額,分別為37,593
元、27,862元、5,665元、12,692元、20,260元,與原告
自承一個月營業額為一百多萬元(本院卷第51頁反面),
亦難證明何以只有102年12月零產出電鍍污泥,其餘月份
均有電鍍污泥產出之
因果關係,況依原告自行申報之資料
102年儲存量為0.1894公噸,12月如為0產出,12月的續存
量應仍為0.1894公噸,但原告申報為0,原告仍有申報不
實之違規,從而,原告公司產出之電鍍污泥,目前廠內暫
貯量為0.290公噸,但原告公司102年11月申報電鍍污泥產
出量為0.174公噸、同年12月申報暫存量0公噸,顯未確實
申報貯存情形,原告復庭述103年2月5日前更正資料即可
,被告卻馬上開罰云云,然查,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應於
每月5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
情形資料,是以原告應於103年1月5日前申報而非同年2月
5日,原告
顯有誤會法令,從而據環保署103年1月24日環
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3年1月14日督察紀錄乙紙、
佐證照片3幀(原處分卷第33-36頁)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產出、清除及貯存資
料(本院卷第59頁)、原告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
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內電鍍製程申報紀錄(本院卷第60
頁)判讀,違規事實
洵屬明確,原告主張洵不可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沒有偷排廢水或亂倒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危
害,僅是未依規定設置廢棄物警告標誌或網路申報有誤,
原處分即各開罰6萬元,不符合
比例原則乙節。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環保署公告指定應以
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產出及貯存情形之事業,課以於
網路申報廢棄物產出及貯存情形之作為義務;至於廢棄物
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4款等規定,係因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化學特性殊異,若未於個別包裝上逐一標示
,則將對事業廢棄物之產生、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
情形,喪失災害防護上即時辨識之功能,故特課以標示之
作為義務,以避免對環境產生重大危害。是以,二者作為
義務及規範目的並不相同。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該公司
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電鍍污泥(廢棄物代碼:A-8801)之
廠內貯存情形,亦未於其產生之有害廢棄物電鍍污泥(廢
棄物代碼:A-8801)盛裝袋上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
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
物特性標誌及設置警告標示,足認原告顯係違反二個行政
法上應作為義務之行為,被告機關分別裁處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違誤。另被告機關就上開不同違規行為,各
裁處原告最低額6萬元罰鍰,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
告上述主張,尚非可採。
七、
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
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4款規定,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及第53條第2款規定,分別各處
60,000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
,原告其餘主張,核與本院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