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東翊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施栢齡
上列
當事人間就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7號因牌照稅事件,
聲請人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
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牌照稅事件,經本院民國102 年1 月15日
101 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罰鍰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兩造於收受判決後,雙方均未上
訴,該案於102 年2 月18日確定。
三、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記算式包括:呈狀
規費(即第
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其餘費用則提出之
證明資料為:代收呈狀規費之臨櫃手續費10元,聲請發給裁
判確定證明書掛號費25元,達明圖書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 紙
,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3年12月27日2元、同日8元,總計2,
045元,認係為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等語。
四、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
費為2,000 元,係由聲請人預行繳納,有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司法規費繳款單及該院裁判費繳納收據附卷
可憑,又依
上開
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
元(如後附計算書),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其
餘聲請部分,因不符
前揭條文意旨,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堯讚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