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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他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東翊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施栢齡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7號因牌照稅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牌照稅事件,經本院民國102 年1 月15日 101 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兩造於收受判決後,雙方均未上 訴,該案於102 年2 月18日確定。 三、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記算式包括:呈狀規費(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其餘費用則提出之 證明資料為:代收呈狀規費之臨櫃手續費10元,聲請發給裁 判確定證明書掛號費25元,達明圖書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 紙 ,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3年12月27日2元、同日8元,總計2, 045元,認係為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等語。 四、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 費為2,000 元,係由聲請人預行繳納,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規費繳款單及該院裁判費繳納收據附卷可憑,又依上開 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 元(如後附計算書),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其 餘聲請部分,因不符前揭條文意旨,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堯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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