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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3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號                 民國10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王貴淑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臺南市西港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4年1月23日訴000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經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45號)移送前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間參與被告「95年度西港 (四)早期農地重劃(東西十路)農水路更新改善續辦工程」 (採購編號:95-060)(下稱系爭工程)之招標,當時擔任 被告代表人之余維祥明知經辦公共工程必須符合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且不得收取任何回扣,卻與原告當時之實際負責人 郭明郎以及其他包商共同謀議,由余維祥指示以郭明郎、江 孟峰、徐英嘉等人所經營之志光土木包工業、全宇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東盛土木包工業、祥比土木包工業、銘鑫土木包 工業、大承土木包工業,組成圍標集團,由包商先協調各項 工程由何人施作後,再向余維祥報告,或由余維祥於開標前 協調指定得標與陪標廠商;另由郭明郎、丘燕雄負責於投標 日在公所外守候,向前來投標之圍標集團外廠商支付金額不 等之「走路工」,作為不參與投標之條件,以「搓圓仔湯」 方式勸退圍標集團外廠商,迫使非經余維祥同意或指定之廠 商不參與投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偵辦,以余維祥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嫌,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 度偵字第7436號、第1105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2097號判決有罪,郭明朗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則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以103年9月10日所行字第0000 000000號函以依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書中事 實欄三(六)分析認定原告涉及上開採購案圍標,意圖影響決 標價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同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追繳原告業於95年11月間領回之 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11,710元(下稱系爭處分)。原告 不服於103年9月22日提出異議,被告則以103年9月25日所行 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並引據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 00號函(下稱系爭工程會96年函),作為用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之依據;原告仍不服,於103年10月8日提起 申訴,遭臺南市政府駁回(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訴0000000-000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追繳押標金之系爭處分,應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 罰性不利處分,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⒈被告係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為由,裁處 追繳押標金,觀諸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 均屬廠商於招標程序中,所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行 政法上義務,故追繳押標金其性質係對違反行政義務廠商所 為之沒入裁罰,應屬行政罰法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自應適用 該法第27條之3年裁罰權時效。 ⒉被告於本件縱有權作成裁罰性處分,應自廠商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終了時起,3年內為之。系爭標 案其決標日期為95年11月28日,裁罰權時效應於98年11月28 日完成,被告卻遲至103年9月10日始為系爭處分,業已罹 於時效。 ㈡本件縱無行政罰法裁處權3年時效之適用,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押標金之追繳亦罹於消滅 時效: 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招標機關追繳已發還之押 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其消 滅時效應為5年。惟上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行政程序法並 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28條 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⒉系爭工程之決標日期為95年11月28日,被告於決標當天即已 將押標金發還原告,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40 號、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之意旨,則本件被告遲至103 年9月10日始向原告追繳押標金,顯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 ⒊縱認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知悉原告涉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行為時起算,但被告遲至103年9月10日 始向原告追繳押標金,顯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因關於系 爭工程弊案,97年5月9日時任被告機關首長之鄉長余維祥被 檢察官依違反貪汙治罪條例聲押獲准,當天即經新聞大幅報 導,被告已可知悉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圍標行為。 因此,被告於97年5月9日當時已可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但被 告遲至103年9月10日始向原告追繳押標金,顯已罹於5年之 消滅時效。又檢察官於97年10月21日起訴余維祥,消息經新 聞媒體於97年11月8日報導後,被告於已可知悉原告涉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之圍標行為,當時已可向原告追繳押標金, 但被告遲至103年9月10日始向原告追繳押標金,顯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 ⒋鈞院97年度訴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檢 察官起訴書完全相同,而徐英嘉、丘燕雄、郭明郎、江孟峰 、李明果所涉共同圍標西港鄉公所採購公共工程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行為,早於97年5月間檢察官偵查時即已 全部坦承不諱,業經台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易言之 ,投標廠商共同圍標之犯罪行為,並不因余維祥否認而改變 ,不必等到鈞院判決之後才確定。因此,被告於97年11月間 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即已知悉本件原告之圍標行為,而可 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但被告遲至103年9月10日始向原 告追繳押標金,顯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 ㈢被告援引系爭工程會96年函作為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之依據,惟其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 未發生效力: 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性質,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 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 主管機關工程會在同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 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之後,始由 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及「預見可能性」之 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 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 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主管 機關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 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屬法規命令。 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規定,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 之命令應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 項之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而 政府公報及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 ,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業已闡釋: (一)主管機 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所為之認定,係指特定之行 為類型,應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之後,始由主管機關 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該項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二)法規命 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 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 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僅在網站上公告, 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法定發布程序,欠 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 ⒊被告所為系爭原處分及駁回異議之處分,係援引系爭工程會 96年函之認定,該函以投標廠商若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 之情事,則認定投標廠商具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所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之情事,惟系爭工程會96年函之認定,僅在網站上公 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法定發布程序 ,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 ㈣系爭處分僅謂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本招標案投標須知第34條第1 項第8款之規定,追繳系爭工程之押標金,並未敘明系爭處 分所依據主管機關之認定為何,嗣原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被告駁回原告異議時,方提及系爭工程會96年函。準此, 被告所為系爭處分係以系爭工程會96年函之認定為其依據。 從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再追補係依據工程會89年1月 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工程會89年函 )為認定,顯非適法。 ㈤又系爭工程會89年函之認定,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認定並發布法規命令之要件: ⒈系爭工程會89年函,顯係針對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辦 理「中醫藥典籍電子資料庫計畫」招標,發現三家投標廠商 之押標金本票連號之爭議乙案之處理方式,就該具體個案事 後所表示之主管機關意見,顯非工程會在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事 先一般性認定為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準此,工程會之該項認定,自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法規命令之要件,不生法規 命令之效力。 ⒉假若認同系爭工程會89年函就該具體個案之認定,得用以 拘束其他不同個案之多數、不特定人民,則顯然有違「法律 安定性」及「預見可能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 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 押標金,實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 ⒊關於行政機關法規命令之發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 規定,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並即送立法 院。縱認系爭工程會89年函,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 第8款所規定之法律授權而為認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規定,自應於發布後並即送立法 院。惟系爭工程會89年函,僅於網站上公告,並未送立法院 審查,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規定,不生效力。 ⒋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之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據此,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 後,凡法規命令之發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係未 依法定方式發布,不生效力。考其立法精神在於行政機關所 發布之法規命令,因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 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其發布程序,依法應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以資明確。行政機關於90年1月1日以前上網公 告之解釋函(假設具法規命令之性質),在90年1月1日以前 固尚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之問題,但在90年 1月1日以後,既已有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發布程序應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規定,解釋上,行政機關於90年1月1 日以前上網公告之解釋函,仍應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 行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否則行政機關於90年1月1日以前上網公告之解釋函 ,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後,因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 之規定,踐行法定之發布方式,應不發生效力。 ⒌末按「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 發布。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 同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法規命令之 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7條定 有明文。本條第3項所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解釋上,當然係指命令發布機關之公報。 以政府採購法為例,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為工程會,則工 程會發布關於政府採購之法規命令,自應刊登於工程會之公 報。本件被告104年7月24日行政答辯(四)狀主張系爭工程會 96年函與系爭工程會89年函均有分別刊登於臺南縣政府公報 及臺北縣政府公報,已具法規命令之效力云云顯有誤解。 ㈥政府採購法自88年5月27日施行後,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 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分別於: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0 000000號、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94年3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 00000000000號、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 98年12月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1月10日工程 企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Z0000000000號等函,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均公布於工程會網站。以上工程會所認定屬於第31條第2 項第8款之情形,多有重複,足見工程會上開各次函釋,顯 係針對要求主管機關解釋法規適用疑義之採購機關,就具體 個案所回覆之意見,否則,若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則只需頒布一 次即可,又何必一再重複?嗣工程會於104年7月17日以工程 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將歷來各次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認定之相關函釋彙整,另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令」公布,已包括系爭工程會89年函所提到政府採購法 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之事由,在 在顯示系爭工程會89年函所提到認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之情形,僅係針對特定對象所回覆具體個案之意見 ,尚不發生法規命令之效力,因此,工程會才會認為有必要 另以104年7月17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令」,對多數不 特定人民頒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認定之情形 ,「並自即日生效」。 ㈦被告主張: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投標廠 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亦得由機關追繳已發還 之押標金。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26號裁定意旨 認為: 至於以上之借牌「陪標』違章行為,之所以被認定符 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款『借用他人名義 參加投標』之構成要件,…。故本件情節應符合政府採購法 第31條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機關追繳原告廠商之押 標金,亦屬正當,上開理由仍得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補充 之。」云云,惟查: 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26 號裁定之個案基礎事實略為 :「本案之實證特徵為:被上訴人以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 法第18條第4 項參照)之模式,進行採購,而決標則採取『 最有利標』(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參照)之方式 為之」。然而,本件系爭工程係採公開招標(以公告方式邀 請不特定廠商投標),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26號 裁定之個案係採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 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其招標條件迥然不同 ,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26號裁定就該案之借牌「 陪標」違章行為,認定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殊難於本案比附援引。 ⒉況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 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而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足見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圍標行為,與同條第4項「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 投標者」,其函義並不相同,該條已區別不同構成要件而異 其刑度。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投標廠商 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事。準此,被告追加主 張政府採購法第31條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作為系爭處分之 依據,尚屬誤解。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決定、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 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政府採購法規定廠商繳納之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 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 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 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 顯現,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 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 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 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 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11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內容,追繳押標金處分屬管制性 不利處分,係行政主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關於權 利行使的時間上限制,政府採購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的規定。惟上開時效 應自何時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條之規定,依該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是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按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 差異,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 之法律關係,而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與民 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 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有本質上之差 異,在討論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時,自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 法上請求權之不同點。是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 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 屬合理。客觀說認應自「債權成立時即押標金發還日」起算 消滅時效,而不須以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為必要,對於 權利人不能即時知其得行使權利,仍開始或持續時效之進行 ,對於權利人實屬過苛,難認合理,是採取「可合理期待權 利人為請求時」作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較為妥適。 ㈢按原告雖已向臺南地檢署認罪(圍標)並獲緩起訴處分,但 本件依臺南地檢署103年11月7日南檢玲信97偵7436字第6960 2號函之回函可知,原告所涉圍標之違法情節與結果,於偵 查中,並未經臺南地檢署告知被告,原告也未告知被告,被 告即無從知悉原告之圍標事證。另依被告所收受前揭改制前 臺南縣政府97年5月14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針對被 告當時鄉長之停職公文,亦未能證明被告已知原告涉犯圍標 之事證。至於原告所提供97年間報紙報導中提及鄉長涉嫌圖 利被收押,且也報導若干廠商有圍標之嫌疑等情事。然查, 該報導中同時也提及,鄉長否認有圖利或收賄之犯罪嫌疑, 再者,報紙報導內容是否真實?相關證據為何?實難據為被 告認定特定廠商有涉案事證,從而原告是否業有涉犯圍標行 為,究屬難斷。況查,對照報紙報導和本件被告所提供鈞院 判決書事實和理由所載內容,亦可知被告當時實無從確知原 告之圍標犯行,蓋依鈞院判決書所載,當時被告之鄉長自始 既否認犯行,致使個別廠商之犯行無從判斷,尚待司法調查 與判決始有結果。抑且,縱被告之相關公務員也經檢調傳訊 ,被告人員或許衡情可臆測檢調查辦之某些人事,但基於偵 查不公開之法律規定,被告機關之職員並非必確切知悉且得 掌握特定人或特定事證。亦即欠缺原告之自認或自白,被告 於配合偵訊下也甚難查知原告有圍標行為之事證,更別提偵 查不公開下,在偵查中訊問之內容既非被告所能主控,虛實 也無法判斷,自難為被告認定原告確有圍標之依據。綜上所 述,原告主張本件之時效起算點為97年間,並非合理。其主 張被告追繳押標金業已罹於時效,實難憑採。 ㈣原告另提出原證五、六有關刑事案件之剪報七份,證明被告 應已知悉原告圍標之事實;惟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所謂行政法之 一般法律原則之來源,係依據習慣法、法理或是將憲法或法 律予以抽象化而成為法的一般原則位階,原則上適用所有行 政法領域,其內涵例如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 明確性原則、禁止恣意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等。故新聞報導僅能供辦案 之參考,於證據法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何況上開新聞報導亦 記載「檢方偵訊時,余維祥嚴詞否認收受回扣好處。」等情 ,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之行為之證據。至於原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因緩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被告機關,被告自無從知悉或採為 認定原告有圍標之憑據。被告機關現任區長陳麗娟及前任區 長陳玉賢均未接獲前區長余維祥承認有向廠商收取回扣及圍 標之情事,自無從知悉或認定原告有圍標之行為,從而,自 不可能期待被告機關依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予以追繳。 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被告機關對於原告追繳押標金 請求權之時效,不得自新聞報導時或廠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時起算。 ㈤按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係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惟查系 爭工程會89年函,該函釋已上網刊登工程會網站公告,自無 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上開函釋自已發生效 力。被告機關於9月10日分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 7款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 分,自屬合法。 ㈥另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僅規定主管機關即工程會 有自行訂定認定標準之權限,並未要求應以法規命令訂定之 。且該條款係有關各類違章之行為態樣授權由主管機關認定 之規定,核屬認定事實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 釋理由意旨,亦非以法規命令為必要。 ㈦依據工程會104年7月20日函說明二記載:「旨揭函本會未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但有刊登於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並公開於本會網站。另查臺南縣政府(改制後為臺南市政 府)曾將旨揭函刊登於臺南縣政府公報96年第31期。又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就本會依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所為之系爭工程會89年函,已登載於臺北縣 政府公報,認已具法規命令之效力,併予參考。」;說明三 記載:「另就來函所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會認尚有疑義,除函最高行政法院 表達本會意見外,並函請法務部釋疑中,檢附本會104年6月 1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及同年月15日工程企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影本供參。」足證系爭工程會96年函與系爭工 程會89年函均有分別刊登於臺南縣政府公報及臺北縣政府公 報,已具法規命令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署檢 察官97年度偵字第7436號、第11051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 訴字第2097號判決書、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 斷書在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有共同參與圍標,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則此部分事實應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 為: ㈠被告所為之追繳押標金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或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 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又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被告援引系爭工程會96年函及系爭工程會89年函作為認定 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依據,是否適法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之追繳押標金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或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公法 上請求權時效?又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之處罰而言,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至該條所稱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則指同法第2條第1至4款列舉之限制或 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 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故所謂裁罰性不 利處分,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處罰,故以行為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要件,若行政機關基於管制之目的, 對人民作成限制或剝奪權利之行政處分者,其目的既非制裁 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非行政罰,而屬管制性之 不利處分,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 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 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 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 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 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 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 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 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被告對原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所為之押標金追繳處分,性質上係屬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非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 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之裁處權時效云云,當非可採。 ⒉復查時效制度之目的乃在於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避免舉 證上之困難;惟如權利人之請求權尚無從行使時,即開始起 算消滅時效,除不符時效制度原在督促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 之意旨,亦屬強人所難,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 為時起算。」實屬時效制度之一般法理,自得為公法領域所 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 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 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 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 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 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 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基於 公法與私法本質上之差異,本於衡平原則及兼顧消滅時效制 度之立意,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之公法 上請求權,即應由本院審酌本案個案之具體情節,自可合理 期待被告行使時起算。 ⒊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工程之決標日期95年11月28日作為被告追 繳押標金此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日,退步言之,亦應以 97年5月9日時任被告首長之余維祥被檢察官依違反貪汙治罪 條例聲押獲准時為起算日,至遲則應以檢察官於97年10月21 日起訴余維祥,消息經新聞媒體於97年11月8日報導時起算 ,無論採取何時點起算,被告於103年9月10日始向原告追繳 押標金,均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查,原告如事實 概要欄所載之參與工程圍標行為,於97年間方經檢調所偵辦 ,則系爭工程決標日即95年11月28日時,被告根本不可能知 悉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事,而可依同 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又原告雖於臺南地檢署偵 辦期間已認罪並獲得緩起訴處分,有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 第7436號、第11051號起訴書為證,惟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 則,被告於偵查中並無法知悉此事,且原告之緩起訴處分書 亦未送達被告,余維祥雖於偵查中遭檢察官聲押獲准,並經 聯合報97年5月9日、自由時報97年5月9日以及中華日報97年 5月9日之版面報導,然細查前開新聞報導的內容雖有提及到 案包商供稱圍標之事,但並未具體特定為何家包商,則在涉 案包商眾多的情況下,被告並無從確知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 法之情事,況新聞媒體資料並非司法機關之文書,其正確性 實有疑而不可作為事實認定之憑據。嗣余維祥雖被提起公訴 ,惟該起訴書亦未送達被告,被告仍無從得知余維祥與原告 等共同圍標之情事,而原告所舉之聯合報97年11月8日、自 由時報97年11月8日以及中華日報97年11月8日報導,雖部分 確有提及原告當時負責人郭明郎獲緩起訴,惟此並不能等同 於司法文書而為憑信,不能認該時即為合理的時效起算點。 又該起訴書於起訴時固有送達余維祥(起訴時已停止羈押復 職),余維祥並為當時被告之代表人,惟送達對象名義為余 維祥而非被告,是不能認有對被告送達。再者,有關本案時 效起算部分,至為關鍵者應在於余維祥與原告為圍標行為之 共同正犯,且自始即否認有參與圍標之犯行,衡諸情理,本 難期待其於收受起訴書後(縱使是以被告為送達對象),即 會以機關代表人之身分,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 原告等追繳所領回之押標金,蓋此無異於其自認有共同參與 圍標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有關時效起算點之主張,均非可 採。 ⒋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之請求權起算時點,依本案之具體情節 逐一審認後,均非屬可合理期待被告得行使者,應認被告變 更代表人後,且於99年5月10日經本院以南院龍刑盈97訴20 97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書 正本送達時,即可合理期待被告確知原告參與圍標之事實且 其首長能具名決行追繳押標金處分,方為一般公法上請求權 5年時效之起算點,故被告於103年9月10日所為之系爭追繳 押標金處分,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㈡被告援引系爭工程會96年函及系爭工程會89年函作為認定原 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依據,是否適法?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 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 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 ,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院 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 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 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 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 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 (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一)參照)。是法規命令之發布如在90年1月1日後,即 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之規定方生效力,至於在此 之前所發布之法規命令,當無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之適用 ,而應依該法規命令發布時之法律規定判斷其是否發生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4 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方抗辯系爭行政處分係依據系 爭工程會89年函,與被告於原告異議程序中引據之系爭工程 會96年函,兩者顯非同一,故被告此部分之追補並不合法云 云,惟按行政訴訟程序中,有關行政處分理由追補之容許性 問題,國內行政法學者原則上係持肯定之見解【有陳敏所著 「行政法總論」96年10月5版第422頁、刊載於月旦法學教室 之李建良「行政處分的理由事後補充」一文、刊載於中原財 經法學雜誌第9期之盛子龍「行政訴訟程序中行政處分理由 追補之研究」可參】,德國1996年修正之行政法院法第114 條第2段,配合其實務情勢,並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於行 政訴訟程序中,仍得就行政處分補充其裁量斟酌。」而我國 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 行審查(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參照 ),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 現,且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 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訴願法第 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 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即顯示相同之 法理)。是以,行政機關於訴訟中追補理由,僅須處分之要 件事實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 一性,未妨礙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即應准許之。經查 ,被告追補之系爭工程會89年函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 且其內容實與系爭工程會96年函相同,即均是指出如有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辦理採購之即可依同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是不因以系爭工程會 89年函為理由之補充,而改變原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且業經 原告就此予以充分之攻擊防禦,亦無礙原告之程序權保障, 本院自得准予被告追補上開理由。 ⒊系爭工程會89年函內容為:「……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 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按此 函釋所述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業於91年2月6日修正為『其他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移列為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之一, ……,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顯係工程會依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針對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罪者,事先通案認定屬於「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 ,自得予以適用。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會89年函係工程會針 對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個案函詢所回覆之意見,應不 符合法規命令之一般性、抽象性特徵,惟系爭工程會89年函 實已明確表示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 即該當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此為一般性、抽象性的 規範內容,又系爭工程會89年函之上開內容嗣經工程會反覆 引用,作為回覆個案函詢之依據,有原告整理之附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益徵其確為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 所能知悉而屬法規命令之性質而無疑(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以系爭 工程會89年函拘束其他不同個案之多數、不特定人民,則顯 然有違「法律安定性」及「預見可能性」之法治國家原則, 自非可採。 ⒋又系爭工程會89年函作成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自無依 照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必 要,工程會將其於該會網站公告,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上網查 悉,行政機關利用網際網路公布資訊,自亦屬主動公開行政 資訊方式,應認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 序,自合法發生法規命令效力,對於該函釋於89年發布生效 後發生之具體案件,均有適用。原告雖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7條之規定,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 並即送立法院,系爭工程會89年函並未送立法院,自不生效 力云云,惟行政命令經主管機關發布後即發生效力,此觀立 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及第62條規定於立法院審查後,發現 行政命令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 而以命令定之者,亦僅為得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 ,而非謂其自始無效,是縱系爭工程會89年函未送立法院審 查亦不影響其效力,原告所辯自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會89年函發布時行政程序法雖尚未公布 施行,惟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解釋上,行政機 關於90年1月1日以前上網公告之解釋函,仍應於90年1月1日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之規定,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否則應不發生效力云云。惟法規命令 發布所應踐行之程序實屬立法裁量事項,立法者自得於審視 時代變遷下國家社會的需求,制定不同的標準,倘無違反憲 法法治國原則所揭示的法明確性原則之最低要求,司法者自 應予以尊重,殊不得逕以當前的法律要求去指摘過去發布之 法規命令其程序不合法。且系爭工程會89年函發布時既已發 生效力,業如前述,當不因制定在後之行政程序法施行又突 轉變為不生效力,否則除有邏輯上難解之矛盾外,效力的恣 意變動更明顯違反脈生於法治國原則中之法安定性要求,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⒍綜上,被告援引系爭工程會96年函作為對原告追繳押標金處 分之依據,該函實質上與系爭工程會89年函之內容相同,而 系爭工程會89年函性質上屬工程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又其在行政程序法公布 施行前所作成,並無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刊登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之必要,既系爭工程會89年函已公布於工程會 之網站而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上網查悉,即符合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亦不因其未送立法院而影響效力 ,則被告以其作為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之依據即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 爭追繳押標金處分,未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援引系爭工 程會96年函及系爭工程會89年函作為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依據,亦屬適法,異議處理結果及申 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即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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