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號
民國105年6月1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八方百玉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榮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曾文利
吳綵籈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5月4日
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衛生福利部104
年8月3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4年5月4日
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
罰鍰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處分、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3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
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
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業經合法通知,
惟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
,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建
築物生產製造豆腐製品,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3年12月5日
派員赴現場稽查,查獲因道路拓寬造成部分設備外露而:⑴
未設病媒蚊防治措施、⑵食材未離地未覆蓋、⑶廢油回收部
分並未做相關紀錄等多項缺失,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乃限期於103年12月19日前改善。惟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4
年3月12日派員進行
複查,仍查獲:⑴食材未離地未覆蓋、
⑵未設有防蟲連紗窗等防治病媒蚊相關設施、⑶食品添加物
未專人、專櫃、專冊管理、⑷原料、包材、食品添加物、清
潔用品及雜物混放、未分專區放置、⑸作業環境地板汙濁及
有蜘蛛網不潔、⑹食品用之器具不潔、⑺未依清潔度不同而
有效區隔、⑻現場冷藏溫度為7℃、⑼未做食品業者登錄等
多項缺失,仍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被告機關審認原告
違反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
同法第44 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5月4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
00000號
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
告不服原處分,經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及
所提出之書狀主張:
(一)原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建築物生產
製造豆腐製品,經台南市衛生局於103年12月5日派員復現
場稽查,查獲因道路拓寬造成部分設備外露而:⑴未設病
媒蚊防治措施、⑵食材未離地未覆蓋、⑶廢油回收部分並
未做相關紀錄等多項缺失,並限期於103年12月19日前改
善。該局
復於104年3月12日派員進行複查,仍稱查獲:⑴
食材未離地未覆蓋、⑵未設有防蟲連紗窗等防治病媒蚊相
關設施、⑶食品添加物未專人、專櫃、專冊管理、⑷原料
、包材、食品添加物、清潔用品及雜物混放、未分專區放
置、⑸作業環境地板汙濁及有蜘蛛網不潔、⑹食品用之器
具不潔、⑺未依清潔度不同而有效區隔、⑻現場冷藏溫度
為7℃、⑼未做食品業者登錄等多項缺失,被告機關審認
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103年12月10日修
正第44條)第8項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以104年5月4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6
萬元罰鍰。
(二)原告不服,曾於104年6月5日經被告所屬衛生局層轉向衛
生福利部提起訴願,訴願理由略稱:被告所屬衛生局於
103年12月5日派員進行稽查並通知改善,
嗣於104年3月12
日複查時,已無地板濕滑現象(地板濕滑和豆腐水有關但
複查已改善)、並用黃色門廉作為隔離病媒蚊防治措施、
食材已無離地情況、私人用品也未放置在食品作業工廠,
至於豆腐放在馬路旁邊是因為當時廠外有道路拓寬工程的
短暫做法、複查時已無存在此現象。原告複查前確有待改
善缺失,已盡最大努力改進,被告所屬衛生局以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開罰實在太過沉重,請求
撤銷處分。
(三)又原告係於102年8月20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公司
設立登記
,經被告102年8月29日核准登記,而於公司設立登記表中
,原告所營事業明確顯示其為豆類加工食品業者,
足證其
有向被告為食品業者之登錄,故被告以原告「未做食品業
者登錄」主張原告違反規定而為裁處之原處分即屬違法,
應加以撤銷。
(四)另原告係生產製造豆腐製品,為保存食材之品質,應將該
成品置於冷藏,
倘若將豆製品置於攝氏負十八度以下,將
導致食品成分變質,未達其原有之品質;而訴願決定書已
載明原告食材均置於冷凍溫度達7℃,顯已符合食品良好
衛生規範準則:『冷藏食品之品溫應保持在攝氏七度以下
凍結點以上』之規定,故原告並未違反規定,原處分以原
告食品用具不潔及冷凍溫度為7℃(未達-18℃)為由,主
張原告違規事證明確
等情,應係違法,有另為適法處分之
必要。
(五)再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未設有防蟲連紗窗等防治病
媒蚊相關設施」、「食品添加物未專人、專櫃、專冊管理
」、「原料、包材、食品添加物、清潔用品及雜物混放、
未分專區放置」等多項缺失,並以104年3月12日被告稽查
時,原告所屬梁姓在場人員簽名確認之「食品工作現場調
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為憑認定原告有
前開違規
事證
云云;然該名梁姓在場人員係梁聖華,其目不識丁,
僅會撰寫其姓名,故並不清楚當日所簽署之文件為何,且
當日衛生局人員一再要求梁聖華必須於「食品工作現場調
查紀錄表」上簽名,卻未告知該內容,梁聖華未經
原告代
表人同意,遂擅自簽署該文書,
是以,原告認為該「食品
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所認定之事實非屬真實,被告應提
出其他事證以
佐證其實。況原告已於104年3月間完成改善
工程,已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述違反規定之情況。
(六)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
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
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二)原告之營業處所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3年12月5日派員至
原告生產食品製造地點稽查後發現因道路拓寬造成之部分
設備外露「未設病媒蚊防治措施」、「食材未離地未覆蓋
」、「廢油回收部分並未做相關紀錄」等多項缺失,違反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被告並現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
,命原告於同年12月19日前改善,並於同年12月15日以南
市00000000000000號函引述相關法令規定告知原告應
依限改善完竣;嗣被告考量原告處所尚有道路拓寬工程進
行中,故延至104年3月12日始派員複查,仍發現有「食材
未離地未覆蓋」之缺失未改善,另發現有「未設有防蟲連
紗窗等防治病媒蚊相關設施」、「食品添加物未專人、專
櫃、專冊管理」、「原料、包材、食品添加物、清潔用品
及雜物混放、未分專區放置」、「作業環境地板汙濁及有
蜘蛛網不潔」、「食品用之器具不潔」、「未依清潔度不
同而有效區隔」等多項缺失。且有原告之梁姓在場人員簽
名確認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製造業者、食品工廠限
期改善通知書」、「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稽
查照片影本為證。故
原處分機關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第4項及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稱已盡最大努力改善缺失,原處分機關開罰實在太
過沉重,請求撤銷處分云云。
惟查,有關食品業者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儲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之管理等,均明文於食品良
好衛生規範準則。原告既為食品業者,本應維護廣大消費
者之食用安全為先,本件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12月5
日查獲原告有
上揭所述多項缺失,與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
則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並經
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限期改善,且
於104年3月12日複查發現原告仍未完全改正。縱認原告主
張已盡最大努力改善缺失,然「食材未離地未覆蓋」為可
立即改善之缺失卻未依限改善,違規事實明確,又原處分
機關前已分別於102年11月29日、103年1月20日、7月3日
、12月5日多次派員輔導原告。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原告6
萬元之罰鍰已屬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原處分既無
違誤,自
應予維持。
(四)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
兩造爭點外,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製造業
者、食品工廠限期改善通知書、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104
年5月4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衛生福利
部104年8月3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
核
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應為:被告認
其所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先於103年12月5日派員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建築物,發現原告製造豆腐製
品,查獲原告有⑴未設病媒蚊防治措施、⑵食材未離地未覆
蓋、⑶廢油回收部分並未做相關紀錄等多項缺失,不符合食
品良好衛生規範,經限期103年12月19日前改善。被告嗣於
104 年3月12日再派員進行複查,仍查獲:⑴食材未離地未
覆蓋、⑵未設有防蟲連紗窗等防治病媒蚊相關設施、⑶食品
添加物未專人、專櫃、專冊管理、⑷原料、包材、食品添加
物、清潔用品及雜物混放、未分專區放置、⑸作業環境地板
汙濁及有蜘蛛網不潔、⑹食品用之器具不潔、⑺未依清潔度
不同而有效區隔、⑻現場冷藏溫度為7℃、⑼未做食品業者
登錄等多項缺失,仍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為此所依行
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之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茲就本院之判
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
按「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
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為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所揭示明訂。而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8條第
1項或第2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雖
本條之規定於103年12月10日修正後將法定罰鍰額度提高
為新臺幣6萬元以2億元以下罰鍰,然本件原告行為時係
104年3月12日,而被告機關原處分裁處時為104年5月4日
,均係在前述103年12月10日
上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修正
後,自不生原告行為後裁處時
法律有變更而生應比較新舊
法之適用問題,特並敘明)。
(二)本件行為時,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9年9月7日衛署食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規定:「…貳
、食品業者良好衛生規範一般規定:五、食品業者建築與
設施:..(二)食品作業場所建築與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3、出入口、門窗、通風口及其他孔道:應保持清潔,
並應設置防止病媒侵入設施。...8、場所區隔:凡清潔度
要求不同之場所,應加以有效區隔及管理。9、病媒防治
:不得發現有病媒或其出沒之痕跡,並應實施有效之病媒
防治措施。....。六、食品業者衛生管理...(二)從業人
員應符合下列規定:1、新進從業人員應先經衛生醫療機
構檢查合格後,始得聘僱。僱用後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
查乙次。…參、食品製造業者良好衛生規範。..八、食品
製造業者製程及品質管制..(九)食品在製造作業過程中不
得與地面直接接觸。..(一五)不得回收之包裝材質使用過
者不得再使用;回收使用之容器應以適當方式清潔,必要
時應經有效殺菌處理。」(按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7日則
另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準則」,就其附表一、二、三中並有為相同之規定,並自
103年11月7日
廢止停止適用上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爰並敘明)。就上開行為時所公告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乃
主管機關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第1項所授權
訂定,係為使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
管理及其品保制度,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所訂定之規範
準則,其規定內容明確,核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
內容,被告機關及本院審理依法自得
予以適用。
(三)經查,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建築物生產
製造豆腐製品,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3年12月5日派員赴
現場稽查,查獲因道路拓寬造成部分設備外露而:⑴未設
病媒蚊防治措施、⑵食材未離地未覆蓋、⑶廢油回收部分
並未做相關紀錄等多項缺失,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乃限期於103年12月19日前改善。惟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
104年3月12日派員進行複查,仍查獲:⑴食材未離地未覆
蓋、⑵未設有防蟲連紗窗等防治病媒蚊相關設施、⑶食品
添加物未專人、專櫃、專冊管理、⑷原料、包材、食品添
加物、清潔用品及雜物混放、未分專區放置、⑸作業環境
地板汙濁及有蜘蛛網不潔、⑹食品用之器具不潔、⑺未依
清潔度不同而有效區隔,仍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等情
,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12日食品工作現場調查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稽查圖片檔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食品製造業者、食品工廠限期改善通知書(參本院卷第51
頁至第53頁)在卷
足憑,則被告機關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即有所憑。
原告雖以被告於104年3月12日稽查時,係由在場目不識丁
之粱聖華在「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上簽署姓名,梁
聖華未經原告代表人同意、遂擅自簽署該文書,原告認定
該「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所認定之事實,非屬真實
,被告應提出其他事證云云。然查,觀諸「食品工作現場
調查紀錄表」內容之記載,該簽名目的僅是要求簽名人同
意提供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作為處理本案及建檔等相關業務
使用及確認被告確實有於當日至現場進行調查並作成紀錄
,且與
行政調查程式尚無違背,所以原告是否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仍須綜合卷內全部客觀事
證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判斷,非概依「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
錄表」之調查結果作為
裁罰基準,從而原告執梁聖華並不
識字,縱在調查紀錄表上為簽名,該表記載之內容亦非真
實云云
置辯,此部分辯解容有誤解,難為有利之認定。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已盡最大努力改善缺失,且於104年3月間
業已完成改善工程,已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述違反規定
之情形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憑。然查,被告所屬衛生局於
104年3月23日通知原告就違規事實前來陳述意見,並經原
告到場
自承:公司因人力財務吃緊及處理製造豆腐及販售
皆為伊父親負責,故改善作業環境部分比較緩慢;衛生局
於104年3月12日複查時經告知仍未改善完竣,伊爾後會更
加注意避免再犯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 月
23日陳述意見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12
日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稽查圖片檔案資料
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亦徵原告確實於
複查時仍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
事至明;參以被告雖要求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前改善缺
失,然考量原告工廠位置有道路拓寬工程進行中,故延至
104年3月12日始派員進行複查,仍發現有「食材未離地未
覆蓋」之缺失未改善,另發現有「未設有防蟲連紗窗等防
治病媒蚊相關設施」、「食品添加物未專人、專櫃、專冊
管理」、「原料、包材、食品添加物、清潔用品及雜物混
放、未分專區放置」、「作業環境地板汙濁及有蜘蛛網不
潔」、「食品用之器具不潔」、「未依清潔度不同而有效
區隔」等多項缺失等情節,本件縱認原告主張已盡最大努
力改善缺,然關於「食材未離地未覆蓋」之可立即改善之
缺失卻未依限期改善,足徵原告不符合行為時食品良好衛
生規範規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
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難為免罰之據,被告
就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行為,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44條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罰鍰之6萬元
罰鍰,縱該原告主張已盡最大努力改善缺失,然其亦自承
仍有缺失未改善之事,依法亦難再為有利原告裁罰審酌,
原處分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罰即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妥。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