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9號
105年6月2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汎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宗志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李佳軒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4年8月5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即
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認原告汎亞人力資
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未依法向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
申請許可設立分支機構,即於臺南市○○區○○街○○○號(
下稱
系爭地址)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遂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
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4年1月12日府勞條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4年7月30日
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未於系爭地址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該地點純粹是關係企
業即
訴外人勝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勝亞公司
)派遣部門之臨時辦公室,所有人皆受雇於勝亞公司,且系
爭地址所設之廣告僅有原告依法註冊之
商標,旨在宣傳企業
形象,不應依此擴大解釋原告於系爭地址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與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要件
不符。
(二)
行政罰法第3條明定,行政罰處罰對象應為實際違反
行政法
義務者,而原告與訴外人勝亞公司為不同法人,分別具獨立
法人格,原告實未於系爭地址營業,被告所認定之
裁罰對象
顯屬
違誤。
(三)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定義,「人力派遣業」
係指就業服務業以外之提供人力支援從事事業機構「委託派
遣工作」之業務。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
2項固需向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之業務,
惟人力派遣業非
屬特許之就業服務業,原告即無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
可之義務,縱原告事後得知勝亞公司於該址派有派遣部門人
員,或有疏失,惟
法律對此既無義務及處罰規定,即不能擴
張或類推
適用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第65條第1項規定,
是原處分以原告未經許可,於該址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為由裁
罰,
適用法律有誤。
(四)原告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委託到案說明人員即勝亞公司員工蔡惠娟於103年6月17
日與被告之訪談紀錄
略以:「問:請問臺南市○○區○○街
○○○號與汎亞集團有何關係?答:上址是汎亞公司派遣招募
點。問:請再詳述永康區招募點是做何營業項目?答:接受
雇主即其他公司委任本公司來招募本勞之地點,本公司會在
臺南市各區發放雇主求才之資料,再由求職者至永康該處填
寫履歷表,填完後篩選人員,再交由委任本公司招募本勞之
公司在要派公司即雇主作第二次面談,由要派公司決定要雇
用何人來要派公司上班,要看看雇主當初是如何與本公司洽
談,分有二種,一種為要派公司直接僱用,另一種為本公司
僱用再派至要派公司上班。再問:為何汎亞公司引進之外勞
辦理中途解約及入國通報有於臺南市○○區○○街○○○號寄
出之信件,請說明?答:…該點是作為汎亞集團也就是汎亞
公司全國所有子公司於臺南接受雇主委任引進外勞時文件收
發寄送處接受雇主及國內求才之汎亞集團的一個駐點,…有
二名吳秋梅及李佳穎是汎亞派遣員工,負責幫雇主招募本勞
之文書工作,另四名是勝亞公司所僱之員工…」,而勞動派
遣應是僱用與使用分離,即經營提供勞動力之事業單位,與
勞工簽訂勞動契約,而契約之內容係該勞工必須被派至
第三
人處並於第三人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但勞工與第三人間並無
勞動契約存在之勞動型態,惟原告於該址接受雇主委任招募
員工,已係從事就業服務之行為。
(二)另原告於系爭地址豎立汎亞人力資源集團招牌,招牌上印有
汎亞公司之英文名字,與原告登記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英文名
稱相符,並於內部設置有汎亞人力資源集團廣告文宣且內部
設置影印機、電話機、電腦設備、卷宗資料…等,已具備讓
一般民眾可識別為原告辦事處之程度,是原告稱其未豎立招
牌及提供文宣資料並不屬實。
(三)本案之
爭點應在於原告是否有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故行為人以何種型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非所問,而原告
主張其於非系爭地址上班員工之投保單位,亦不影響其違規
之事實。
(四)是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即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30萬元罰
鍰,於法
有據,且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
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
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
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
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
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
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
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
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
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
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
34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本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
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
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
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
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
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
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
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除經許可外,不得以其他形式設立分支機構,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業經
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書、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臺南市政府陳述意見通知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檢查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3年6月17日訪談紀錄,
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伊並未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且伊與勝亞公司為
不同法人,被告及訴願決定均誤認本件行為人為原告而據以
裁罰有所違誤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
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確有於系爭地址從事就業服
務業務之行為?
茲析述如下:
1、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
自然人
,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50
年判字第110號判例闡釋甚明。且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
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設之
人格者。依法經
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及
社團法人,均
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準此,原告及訴外人勝亞公司既均為依
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分別以臺南市○○路○段
○○○巷○號設立臺南招募站及臺南分公司,然均未就系爭地址
申請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有勞動部103年10月2日勞動發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3年11月6日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限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紙、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列表2紙、汎亞人力資源集
團簡介1冊附卷等在卷
可稽(見訴願案卷第49頁、第51-53頁
、第80頁、第97頁,本院卷第58頁),故該二法人均具有獨
立之法人格。是
原告代表人蔡宗志縱然同時擔任訴外人勝亞
公司之代表人,仍不能將該二獨立之法人混為一談。則原告
是否確有於系爭地址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之事實認定,
繫於系爭地址實質上營運與原告營業活動之關聯性究
竟為何
。
2、次按勞動部86年3月20日台(86)勞職外字第001603號函:
「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公司地址以外之固定處所從事就
業服務者,即具分支機構要件,應申請許可。…。三、至於
以推介某特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業者、或豎立機構招牌並
供應機構之文宣資料者,視同為招攬業務從事就業服務事項
,不論其收費
與否,均應申請許可。」上開
函釋核屬勞動部
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令之本旨
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本
院自得
予以援用。原告所營業之項目包括就業服務業及人力
派遣業,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表
可佐(見訴
願案卷第105頁),而觀諸系爭地址之現場照片(見訴願案
卷第82-96頁),系爭地址豎立「汎亞人力資源集團」招牌
,內部並設置有影印機、打卡機、電話機、電腦等辦公設備
即放置公司業務之相關資料,且對外應徵之公告與廣告文宣
均載有「汎亞」之字樣,已具備讓一般民眾可識別系爭地址
為原告辦事處、可透過「汎亞」找尋工作之程度。依
前開函
釋之說明,原告營業項目包括就業服務業,且為豎立機構招
牌並供應機構之文宣資料者,可視同為招攬業務從事就業服
務事項,實質上與系爭地址營運上
顯有較高之關聯性應可認
定,至於系爭地址上班之員工是否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則非
所問。從而,原告主張從事就業服務之實際行為人係訴外人
勝亞公司云云,並不可採。
3、再按勞動派遣係指僱用與使用分離,即經營提供勞動力之事
業單位,分別與勞工簽訂勞動契約、與要派公司簽訂要派契
約,而該勞工必須被派至要派公司並服從要派公司之工作指
揮、監督,但勞工與要派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之勞動型
態。證人即原告委託與被告進行說明人員蔡惠娟於103年6月
17日之訪談紀錄中陳稱:系爭地址係接受雇主即其他公司委
任本公司來招募本勞之地點,本公司會在臺南市各區發放雇
主求才之資料,再由求職者至系爭地址填寫履歷表,填完後
篩選人員,再交由委任本公司招募本勞之公司在要派公司即
雇主作第二次面談,由要派公司決定要雇用何人來要派公司
上班,要看看雇主當初是如何與本公司洽談,分為二種,一
種為要派公司直接僱用,另一種為本公司僱用再派至要派公
司上班等語(見訴願案卷第58-5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具
結證稱:訪談紀錄中所述系爭地址為汎亞公司的派遣、
招募點,「招募」係找員工來工作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正面),是由上開證人陳述可知,被告並非單純從事派
遣業務。雖證人蔡惠娟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證稱只有從事人
力派遣,並未從事就業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
然證人所服務之勝亞公司與原告之代表人均同屬一人,即屬
泛亞人力資源集轉之人員,其
嗣後到庭之證述,即難免偏頗
迴護原告,可信性較低,是否可採,即屬可疑。復
參諸前開
現場照片,現場放置之廣告文宣上亦區分有「正職專區」及
「派遣專區」,並列名工作地點、職缺、上班時間、休假方
式(見訴願案卷第93頁)。是以,原告除於系爭地址從事派
遣服務業務外,尚有替其他雇主從事職業介紹及人力仲介業
務,顯屬從事就業服務之行為。則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地址
實際從事人力仲介等就業服務業務,並非無據。
4、末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本件應
適用之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65條第1項等規定已施行多年
,原告自81年核准設立起即經營就業服務業務,至今已逾20
年,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竟有上開違規情事,其主觀上
應有違反各該規定之故意,要無疑義。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未經申請設立許可,以系爭地址為其分支機
構,並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事證明確,其主張並不可採。從
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並
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