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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6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66號 原   告 梁榮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 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   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   有當事人能力;查原告提出104年9月22日環署訴字第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製開之府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   號裁處書所載,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應為「八方百玉食品有限   公司」,原告雖為「八方百玉食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仍   應以公司名義為原告提出訴訟,原告誤以自己名義向本院提   出告訴,顯有違誤。應改以「八方百玉食品有限公司」為原   告,而將其改列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後,提出補正後起訴狀及   繕本,一併檢附公司登記資料到院(以茲證明原告公司代表   人之代表人能力),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   併此指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查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尚餘有新臺幣1,00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未繳,應予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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