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66號
原 告 梁榮秋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南市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準用第107
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又其中原告之
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
規定,以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
有當事人能力;查原告提出104年9月22日環署訴字第000000
0000號
訴願決定書及被告製開之府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
號裁處書
所載,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應為「八方百玉食品有限
公司」,原告雖為「八方百玉食品有限公司」之
代表人,仍
應以公司名義為原告提出訴訟,原告誤以自己名義向本院提
出告訴,
顯有違誤。應改以「八方百玉食品有限公司」為原
告,而將其改列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後,提出補正後起訴狀及
繕本,一併檢附公司登記資料到院(以茲證明原告公司代表
人之代表人能力),以免滯誤訴訟,
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
併此指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查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尚餘有新臺幣1,00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未繳,應予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