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7號
原 告 金龍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泰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5月12日南市交
裁字第7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詹鎮豪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9時27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
爭車輛),行經西濱公路南下62.5公里處,因有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
申訴,
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
前揭違規行為,被告
遂於105年5月1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
同)14,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爰提
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於裝載運送前,已由永豐餘新屋廠以固定地磅磅
量核重38,120公斤,經警員攔查後,再找附近春池玻璃實
業有限公司固定地磅站以原車磅量為38,040公斤,該2次
磅量結果皆未逾系爭車輛總重限制百分之10,依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
13款之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二)舉發單位警員攔查核重為38,600公斤,該數據有太大爭議
:檢定標尺分度值一跳為50公斤,因活動地磅是採單軸磅
量,系爭車輛共4軸即須磅量4次,又活動地磅CNS標準誤
差為100公斤以內,磅量4次誤差會高達400公斤,其誤差
高於固定地磅。被告無視度量衡器誤差產生之爭議,所為
處分亦不符
比例原則及
法律授權
明確性原則,
顯有錯誤。
(三)原告
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
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
,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
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訴外人詹鎮豪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9時27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西濱
路62.5公里處,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經舉發
單位攔查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
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
14,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
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
意旨已明確規範汽車應依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裝載
貨物,始得通行於道路,否則,道路
主管機關須按其超載
重量之級距遞重處罰之。系爭車輛經核定之總重量為35公
噸,依據
上開規定,其裝載之重量應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
。而本件經警員會同駕駛人過磅,現場秤量之結果第1軸
為5.8公噸、第2軸為11.5公噸、第3軸為8.4公噸、第4軸
為12.9公噸,總重量為38.6公噸。該活動地磅之單「輪」
最大秤重為15公噸,故單「軸」最大秤重為30公噸,前開
每軸所測量結果均在地磅核定最大秤量內,其測得數據應
無疑義,足資證明系爭車輛超載3.6公噸行駛。
(三)又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警攔查當時,係使用活動地
秤磅重,該活動地秤型號/片數為:SAW15C/II/一套一片
式,器號分別為:856244、856265、856267、856192,最
大秤重均為15,000KG,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12
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本件磅秤
當日為104年10月28日,仍在有效期限之內,檢驗結果自
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系爭車輛確有上開超載行駛情
事,此有舉發單位104年4月11日竹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
號及104年7月25日竹縣警交字第1050011226號函檢附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4份及活動地磅單1紙
可稽。本
件縱使系爭車輛當日另於其他二處過磅,而測得總重量為
38.12公噸及38.04公噸屬實,然其過磅時間分別為上午8
時22分至57分、10時48分29秒至11時17分17秒許,與本件
舉發單位測量時間(上午9時27分24秒)容有差距,則系
爭車輛
所載物品是否經增加、卸下或重新裝載他物
等情事
,
即非無疑,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從
僅憑原告當日在其他二處過磅之數據,即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4號
裁定理由
三意旨
參照)。本件縱依最有利於原告訴稱之系爭車輛裝
載運送前及經警攔查後,已有固定地磅磅量核重為38.12
公噸及38.04公噸為計算標準,仍有超重3.12公噸及3.04
公噸,自無違訛。
(四)再者,汽車載重超過核定總重量興否之量測純屬執行上開
規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現行法規既未限制應以固定
磅秤為之,則執行機關調查事實所取得之證據,如符合科
學方法,復具專業客觀性者,自得據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且系爭活動地秤既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可供磅秤
汽車載貨重量之儀器,則本件舉發單位用以量測系爭車輛
載運之總重量,亦非法所不許。又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第1之2之4點既將活動地秤依其構造元件、性能及操作方
法,定義其為一可攜帶式秤重磅片,直接鋪設於地面,上
將車輛靜止於磅片上,以量測車輛各輪(軸)之承載重量
,並以累計求出車輛之總重,則舉發單位使用已據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限內之活動地秤,依
其操作方法測得系爭車輛之4軸重量,則累計系爭車輛之
總重量為38.6公噸,自屬客觀可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交上字第78號判決理由六意旨參照)。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13、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上開規定係
賦予警察執行
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
裁量,此一規定係為避免度量衡器間,或秤重時因受各種
環境因素的影響,致有不可避免之誤差值存在,減少不必
要之紛爭,並非謂「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
逾百分之10」,即不予舉發處罰,更
遑論系爭車輛超重重
量為3.6公噸,已逾上開核定之總重量百分之10(3.5公噸
)以上,不符合不予舉發之規定甚明,已足該當上開細則
第12條第2項仍得舉發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
上字第6號判決理由四亦同此旨)。本件舉發單位取締告
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
爭點外,業經
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04年10月28日第
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105年4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1050406948號函
暨
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5月12日南市交裁字
第7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暨
送達證書
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11日竹縣警交字第
1053005427號函暨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4份、105年7月25日竹縣警交字第1050011226號函
暨檢附超載活動地磅單影本、汽車車籍查詢表(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04年11月9日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陳述單(陳述人:金龍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餘新屋廠過磅紀錄單影本、春池玻璃實業有限公司地磅
紀錄單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
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罰原告是
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
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
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對道路易造成損害,亦影
響行車安全,有必要加以限制。
(二)查舉發單位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IRD廠牌SAW15C/II/
一套一片式活動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12
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亦有度量
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4紙(檢定合格單號碼A0BE0000000
、A0BE0000000、A0BE0000000、A0BE0000000)
在卷可稽
。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
構,其檢驗後製發之檢定合格證書自具相當之公信力。次
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總重
量35公噸),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9時27分許,由訴外人
詹鎮豪駕駛行經西濱公路南下62.5公里處,經舉發單位警
員會同駕駛人以活動地秤逐一量測系爭車輛各輪軸之承載
重量,經本院檢視新竹縣警察局105年7月25日竹縣警交字
第1050011226號函檢附超載之活動地磅單影本,秤量結果
分別為:第1軸5,800公斤(5.8公噸)、第2軸11,500公斤
(11.5公噸)、第3軸8,400公斤(8.4公噸)、第4軸
12,900公斤(12.9公噸),合計總重量共38.6公噸,顯示
系爭車輛含裝載貨物已超過核限總重達3.6公噸。次查系
爭車輛於當日上午8時22分至57分許、10時48分至11時17
分許,在永豐餘新屋廠、春池玻璃實業有限公司以固定地
秤測得總重量分別為38,120公斤(38.12公噸)、38,040
公斤(38.04公噸),亦有原告提出過磅紀錄單2紙
可參。
上開三次測量結果,均顯示系爭車輛客觀上確有構成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自無疑義。
(三)原告因上開測量數據有所差異,主張舉發單位以活動地秤
測得之結果顯有誤差,系爭車輛超重並未逾核定總重百分
之10,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免予舉發。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有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13、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
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規定,法條用語既係規定
「得」
而非「應」,究其意旨,乃已考量因交通執法儀器
使用上容有誤差,而容許於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寬限值
內,賦予交通稽查人員
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
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
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各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
締。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
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非謂超載重未達核定總
重量百分之10者,即均得免予舉發,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超載10公噸以下每1公噸加罰1,000
元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是以車輛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
載之事實存在,且超重在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寬限值以
上,或超重在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寬限值以內,而執勤
警員行使上開
裁量權後,仍認有舉發之必要者,其填單舉
發,
難謂違誤。又行政法院對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
行政
處分之
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
使之妥當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6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既有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之違規行為,而舉發單位及處罰機關(即被
告)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定應予裁罰,本即在合法裁量
之範圍,則本院對該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結果,自
應
予以尊重。
(四)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聯結
重量」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
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