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嵩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嶔洀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
訴訟繫屬中,
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
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
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
明文規定。故
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受處分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
執行。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
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
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臺南市○○區○○里○○○街
○○號從事洗衣業,領有
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
(證號:南市府環水字第00000-00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下稱本署南區督察大
隊)於104年6月25日7時20分至8時2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
現其有下列違規事實:㈠洗滌設備作業廢水未依排放許可證
核准登記處理單元及流程進行處理,經貯存冷卻後即逕由放
流口排放,且該水樣經採集檢測結果,化學需氧量為1,630
毫克/公升(mg/L)、懸浮固體為11,000毫克/公升(mg/L),
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洗衣業:化學需氧量100毫
克/公升、懸浮固體5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㈡廢水貯存槽未登載於許
可證,屬未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違反同法第14 條第1項
規定。㈢該廢水貯存槽及其管線未依規定標示名稱、管線內
流體名稱及流向,違反同法第18條
暨裁處時水污染防治措施
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稱檢申管理辦法)第50 條第1款
規定。案移相對人分別就違規事實㈠部分,從一重依同法第
40條第1項暨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
以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7萬元(府環水
水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罰鍰,並命聲請人於104年11
月18日前改善完成;違規事實㈡、㈢部分,除另於104年9月
24 日開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外,則分別依同法第45條
第2項、第46條規定,各裁處6萬元(府環水水裁字第104100
220號裁處書)及1萬元(府環水水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
書)罰鍰,總計34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於104年11月31
日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5年3月15日環署訴字
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將相對人裁處之違規事實㈢部分罰
鍰
撤銷,其餘訴願駁回,聲請人不服進而向本院提出訴訟,
經本院分案以105年度簡字第38號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審理中
,聲請人於訴訟中變更訴訟之聲明,僅就違規事實㈠部分(
裁處罰鍰27萬元,並命聲請人於104年11月18日前改善完成
)提出訴訟,而減縮違規事實㈡部分之聲明(裁處罰鍰6萬
元)。
惟本件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尚未釐清,聲請人即遭相對
人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執行。是此,本件執行如未停止執
行將致使聲請人之權益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3個月等語。
三、查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有
上揭違規事實㈠之違規行為,並以府
環水水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27萬元罰鍰,
並命聲請人於104年11月18日前改善完成,罰鍰部分經相對
人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就上揭罰鍰金額加計執行必要費用5元後,以105年罰執字第
00040908號案向聲請人進行總金額為270,000元之行政執行
,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5年罰執字
第00000000號通知
可稽。惟就本件之金錢執行固對聲請人財
產可能發生損害,然就可能發生損害之性質及其內容而言,
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者,殊
難謂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尚不能作為本件聲請之理由。從而,
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其聲請
停止執行,
揆諸首揭規定,核與
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堯讚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