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號
民國106年4月1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頑美原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忠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訴訟代理人 于德富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5月18日府勞
條字第104011855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4年12月8日勞
動法訴字第104001353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告104
年5月18日府勞條字第104011855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
動部104年12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3532號
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
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
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
簡易
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畢玉琴前以其於102年11月1日起受僱於
臺南市○○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三越百貨)二館地下1樓「Cartoon in coffee」咖啡
店(營業登記為「頑美原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頑美原創公
司)」)擔任事務管理人員,至103年8月
期間均未收到原告
應支付之薪資為由,於103年9月19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
嗣畢玉琴與原告
代表人林玉忠於103年10
月7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調解不成立後,經
被告調查結果,認為原告有未給付勞工工資之行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2條之規定,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104年5月18日府勞條字第1040118551號裁處
書對原告處以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
受理機關即勞動部以104年12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
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白色之國品牌形像顧問社負責人賈釗商議合作「
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並與新光三越百貨簽訂專
櫃廠商合約書,將該咖啡店設於新光三越百貨之專櫃。原
告與訴外人賈釗合作之初,約定由原告授權
商標及蕭言中
之著作權,並由原告支付咖啡店設計費用、訴外人賈釗支
付硬體費用。雙方議定後訴外人賈釗即開始於新光三越百
貨經營「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而於訴外人賈釗
開始經營後,
原告代表人林玉忠即數次要求簽訂正式契約
,並約定雙方之盈虧分配比例,然訴外人賈釗遲遲不願與
原告簽訂正式契約,於訴外人賈釗經營期間又發生將蕭言
中之著作印製馬克杯,侵害蕭言中著作權之情事。
(二)而因
系爭咖啡店之專櫃合約係以原告名義與新光三越百貨
簽訂,故營收皆先匯入原告帳戶,其租金、水電費亦由原
告支付,訴外人因經營系爭咖啡店所僱用之人員,薪資皆
為訴外人賈釗所決定,原告並未參與或支付。然於104年
間,系爭咖啡店員工畢玉琴向被告指稱,原告自102年11
月至103年10月皆未給付工資,被告即以104年5月18日府
勞條字第1040118551號裁處書對原告處以罰鍰。被告於裁
處書中認為:「受處分人陳述與畢玉琴間並無勞動契約存
在,並指稱其若非白色之國出資人,勞動契約亦屬存在於
白色之國間,
惟受處分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資料。決依本
府向系爭勞工畢玉琴、訴外人賈釗查明結果及識別卡、專
櫃廠商合約書等資料,證實違反
上開法律規定。」
云云。
惟查:
1、有關識別卡部分,雖以原告名義向新光三越百貨申請,然
僅因與新光三越百貨訂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之故,不足
認為雙方有勞動契約存在。如訴外人賈釗與原告間亦無僱
傭關係或勞動契約甚明,然訴外人賈釗亦持有原告公司之
識別卡,系爭咖啡店既由訴外人賈釗實際經營,惟因與新
光三越百貨簽約者為原告,訴外人賈釗或其聘用之人員所
持識別卡為原告名義事屬當然,自不得以識別卡作為雙方
勞動契約存在之證明。
2、而若如訴外人畢玉琴所述,其勞動契約存在於原告之間,
而原告自102年11月至103年10月皆未給付工資,依一般
經
驗法則,焉可能勞工於僱主積欠長達一年之薪資後始向勞
工局
申訴,原裁處書違定經驗法則之認定,
顯有不當。且
原與訴外人畢玉琴間確無勞動契約存在,故原告未有支付
工資之任何證明或勞健保投保資料,被告所屬勞工局亦未
調查訴外人畢玉琴於102年11月至103年10日之勞健保資料
,即
率爾認為雙方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亦顯速斷。
3、被告所屬勞工局雖認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原告已
陳
明與訴外人畢玉琴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依
舉證責任之分
配,原告主張之消極事實本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蓋消極
事實於舉證方法上本無從證明,自應由訴外人畢玉琴證明
雙方之勞動契約,若雙方確有勞動契約存在,而原告復積
欠其一年之工資,則不論以勞健保投保單位或曾以書面、
口頭、電子郵件向原告請求之證明,應可輕易提出,然訴
外人畢玉琴就一般存有勞動契約之任何證明皆無法提出,
被告所屬勞工局仍認定雙方存有勞動契約,顯與事實不符
。
4、另依訴外人賈釗於103年10月7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
自承就
「Cartoon in coffee」品牌專櫃與原告有經營爭議,足
以證明雙方確為合作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而與訴外人畢玉
琴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見其明知白色之國與原告商談合
作,如「整件商業合作演變至今」、「基於互利之立場,
我是很願意與您合作的」等語,皆
足證明雙方為合作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且為訴外人畢玉琴所明知。
5、再訴外人畢玉琴於「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任職期
間,曾以瑪黑藝術品牌形象顧問社(負責人即畢玉琴)名
義向新泰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蕭言中馬克杯欲用
於販售,之後因故無法付款,而由原告代付該筆貨款。若
原告與訴外人畢玉琴有勞動契約關係,則其焉可能以瑪黑
藝術品牌形象顧問社負責人身分自行訂購馬克杯而未經原
告知悉;且若有僱傭關係,亦應以原告名義向新泰源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該馬克杯,並表明為原告之員工身
分。足證雙方確無勞動契約存在。
6、由訴外人賈釗與畢玉琴之名片觀之,雖畢玉琴之名片刻意
不用中文姓名,然「Ging」即為「琴」之拼音,明顯可知
渠等有合作關係或受雇於賈釗,足證訴外人畢玉琴確非原
告之受僱人。
7、另於「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經營期間,網路上
竟
有販售「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之餐券,原告該餐
券
毫無所悉,足見該咖啡店係由訴外人賈釗或畢玉琴共同
經營,水電費用租金皆由原告支付,而渠等另以出售餐券
方式獲利,形式上觀之,訴外人畢玉琴係與賈釗有合作關
係或受僱於賈釗,與原告無涉。
(三)訴願決定引用訴外人賈釗之陳述,認為原告與新光三越簽
立合約為管理人員2名至現場經營,故認定原處分並無
違
誤。然訴外人賈釗與原告本無僱傭關係,亦為被告所認定
,被告卻又以訴外人賈釗
所稱2名現場管理人員之說明為
認定依據,事實前後矛盾。且訴外人賈釗一方面向被告主
張為原告之受僱人,經被告認為無法證明後,又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稱原告同意僅掛名,「
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之營收皆歸訴外人賈釗所有
,足見訴外人賈釗並非原告公司之受僱人,而為經營者,
故訴外人畢玉琴與原告實無任何勞動契約存在。
(四)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
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用辭定義如左:1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2、雇主: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
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3、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
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
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
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22條……規
定。……。」,為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條、第22
條、第79條所明文規定。
(二)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82)臺勞動2
字第62018號函:「……二、另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
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
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
主
管機關協
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
「……
是以勞、健保之投保,及薪資所得扣繳、免扣繳憑
單之出具,均非在確認雇主與勞工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
係,是均不得以雇主未為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
康保險,及未出具勞工之薪資扣繳或免扣繳憑單,即推認
雇主與勞工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故上訴人以其未為謝○
○投保勞工保險、國民健康保險,亦未出具謝○○之薪資
扣繳或免扣繳憑單,據此辯稱其與謝○○間並非勞動契約
關係云云,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三)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意
旨,
尚不得僅以其未有支付訴外人畢玉琴工資之任何證明
,或一般勞健保之投保資料,即據以否認系爭勞務關係。
復查訴外人畢玉琴之服務單位「Cartoon in coffee」,
實際營業登記為原告「頑美原創股份有限公司」,地點位
於訴外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櫃,與新光三越
百貨簽訂專櫃契約者亦為原告,此依訴外人畢玉琴之識別
卡
可證明其確實服務於「Cartoon in coffee」,被告向
訴外人畢玉琴、賈釗查明結果,亦可證實其受雇於原告,
準此,訴外人畢玉琴為原告所雇用,本諸經驗法則及
論理
法則,應足採信。又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往來資料欲推翻上
開僱傭事實,惟該往來郵件之真實性無法確認,其內容亦
無法
佐證僱傭關係不存在,原告所述,不足為採。本件原
告與訴外人畢玉琴之僱傭關係既然存在,原告又未依勞動
基準法第22條規定給付工資,被告依法
予以裁罰,自無不
當。
(四)被告
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列
爭點外,業經
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影本、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7日、10月15日、10月17日談話
紀錄影本、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3年11月18日南市勞條字第
1031092627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103年12月30日府勞條字
第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影本、臺南市政府104年5月
18日府勞條字第1040118551號裁處書影本、勞動部104年12
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3532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原告與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書影本、「
白色之國品牌形像顧問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影本等附於本院
卷
可稽,
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頑美原創公
司與勞工畢玉琴是否存有勞動契約關係?是否為勞工畢玉琴
之雇主?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用辭定義如左:1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2、雇主: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
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3、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
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
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
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22條……規
定。……。」,為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條、第22
條、第79條所明文規定。
又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82)臺勞動2
字第62018號函:「……二、另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
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
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
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82)臺勞動
2字第62018號函示可稽;又「……是以勞、健保之投保,
及薪資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之出具,均非在確認雇主與
勞工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是均不得以雇主未為勞工
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未出具勞工之薪資
扣繳或免扣繳憑單,即推認雇主與勞工間並非勞動契約關
係。故上訴人以其未為謝○○投保勞工保險、國民健康保
險,亦未出具謝○○之薪資扣繳或免扣繳憑單,據此辯稱
其與謝○○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云云,尚非可採。」(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
參照)
(二)經查,本件勞工畢玉琴受雇工作之商店為設於台南市○○
路新光三越百貨二館「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而
有自102年11月至103年10月皆未收取該商店事業負責人之
工資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定。是以,本件應確
定者,
乃「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之事業負責人究
係何人?本件原告對於「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營
業登記負責人係原告公司
一節,並無爭執。且原告頑美原
創公司,於「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開店之初即以
自己名義與新光三越百貨簽定專櫃廠商合約書,且載明專
櫃名稱為「Cartoon IN─頑美」並載有匯款之帳戶為合作
金庫寶橋分行0000000000000號及派駐人員二人等詳細內
容,此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5─176頁)
已足認原告有經營該咖啡店之真意。且自認當初有意與白
色之國品牌形像顧問社負責人賈釗合作經營,是以,原告
於「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開店之初與賈釗應認係
合夥之股東關係。此亦為原告所是認。則其合夥人股東賈
釗出面雇佣畢玉琴成立勞動契約時,原告代表人林玉忠在
場且出面與新光三越百貨接洽等情,亦據證人畢玉琴到證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足認原告對於「
Cartoo n in coffee」咖啡店雇用畢琴並未反對。則勞工
畢玉琴與「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之負責人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應屬存在。而「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
經營所得之款項,確均由原告收取等情,亦經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在審理中自認
無訛。就該款項係由證人畢玉琴繳入
新光三越百貨之入帳帳號後,始匯交原告一節,亦經證人
畢玉琴到庭證述明確,復有新光三越之入帳帳號與憑單影
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1頁)是以,原告開店之
初,即以經營負責人之地位與新光三越簽專櫃合約,嗣又
由其合夥股東賈釗出面雇用勞工畢玉琴,並收取畢玉琴所
上繳之咖啡店所得款項。已足認原告確係「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之實際負責股東。縱認原有意合夥為股東
之賈釗,嗣因合夥契約條款有不合,而未簽定合夥契約或
退出。惟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至103年10月該店經營期間
,始終為實際經營負責人,否則,即應終止該店收入款項
之收取。是以,本件原告確屬勞工畢玉琴之雇主。應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資。至不能以勞工畢玉琴受積欠近一年之工
資,未據異議或向原告催討,而推論其與原告無僱用關係
。揆之
上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
決意旨,益不能以有無勞工保險、國民健康保險或所得扣
繳憑單等,而遽以認定原告與勞工畢玉琴之勞動契約關係
。
(三)綜上,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畢玉琴應有僱傭關係,即勞動契
約存在,原告又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給付工資,被
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罰新臺幣2萬,自無不當。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法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用為2,5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