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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號                 民國106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頑美原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忠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訴訟代理人 于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5月18日府勞 條字第104011855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4年12月8日勞 動法訴字第10400135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告104 年5月18日府勞條字第104011855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 動部104年12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3532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 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 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畢玉琴前以其於102年11月1日起受僱於 臺南市○○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三越百貨)二館地下1樓「Cartoon in coffee」咖啡 店(營業登記為「頑美原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頑美原創公 司)」)擔任事務管理人員,至103年8月期間均未收到原告 應支付之薪資為由,於103年9月19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嗣畢玉琴與原告代表人林玉忠於103年10 月7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調解不成立後,經 被告調查結果,認為原告有未給付勞工工資之行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2條之規定,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104年5月18日府勞條字第1040118551號裁處 書對原告處以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 受理機關即勞動部以104年12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白色之國品牌形像顧問社負責人賈釗商議合作「 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並與新光三越百貨簽訂專 櫃廠商合約書,將該咖啡店設於新光三越百貨之專櫃。原 告與訴外人賈釗合作之初,約定由原告授權商標及蕭言中 之著作權,並由原告支付咖啡店設計費用、訴外人賈釗支 付硬體費用。雙方議定後訴外人賈釗即開始於新光三越百 貨經營「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而於訴外人賈釗 開始經營後,原告代表人林玉忠即數次要求簽訂正式契約 ,並約定雙方之盈虧分配比例,然訴外人賈釗遲遲不願與 原告簽訂正式契約,於訴外人賈釗經營期間又發生將蕭言 中之著作印製馬克杯,侵害蕭言中著作權之情事。 (二)而因系爭咖啡店之專櫃合約係以原告名義與新光三越百貨 簽訂,故營收皆先匯入原告帳戶,其租金、水電費亦由原 告支付,訴外人因經營系爭咖啡店所僱用之人員,薪資皆 為訴外人賈釗所決定,原告並未參與或支付。然於104年 間,系爭咖啡店員工畢玉琴向被告指稱,原告自102年11 月至103年10月皆未給付工資,被告即以104年5月18日府 勞條字第1040118551號裁處書對原告處以罰鍰。被告於裁 處書中認為:「受處分人陳述與畢玉琴間並無勞動契約存 在,並指稱其若非白色之國出資人,勞動契約亦屬存在於 白色之國間,惟受處分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資料。決依本 府向系爭勞工畢玉琴、訴外人賈釗查明結果及識別卡、專 櫃廠商合約書等資料,證實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云云。 惟查: 1、有關識別卡部分,雖以原告名義向新光三越百貨申請,然 僅因與新光三越百貨訂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之故,不足 認為雙方有勞動契約存在。如訴外人賈釗與原告間亦無僱 傭關係或勞動契約甚明,然訴外人賈釗亦持有原告公司之 識別卡,系爭咖啡店既由訴外人賈釗實際經營,惟因與新 光三越百貨簽約者為原告,訴外人賈釗或其聘用之人員所 持識別卡為原告名義事屬當然,自不得以識別卡作為雙方 勞動契約存在之證明。 2、而若如訴外人畢玉琴所述,其勞動契約存在於原告之間, 而原告自102年11月至103年10月皆未給付工資,依一般經 驗法則,焉可能勞工於僱主積欠長達一年之薪資後始向勞 工局申訴,原裁處書違定經驗法則之認定,顯有不當。且 原與訴外人畢玉琴間確無勞動契約存在,故原告未有支付 工資之任何證明或勞健保投保資料,被告所屬勞工局亦未 調查訴外人畢玉琴於102年11月至103年10日之勞健保資料 ,即率爾認為雙方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亦顯速斷。 3、被告所屬勞工局雖認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原告已陳 明與訴外人畢玉琴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依舉證責任之分 配,原告主張之消極事實本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蓋消極 事實於舉證方法上本無從證明,自應由訴外人畢玉琴證明 雙方之勞動契約,若雙方確有勞動契約存在,而原告復積 欠其一年之工資,則不論以勞健保投保單位或曾以書面、 口頭、電子郵件向原告請求之證明,應可輕易提出,然訴 外人畢玉琴就一般存有勞動契約之任何證明皆無法提出, 被告所屬勞工局仍認定雙方存有勞動契約,顯與事實不符 。 4、另依訴外人賈釗於103年10月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自承就 「Cartoon in coffee」品牌專櫃與原告有經營爭議,足 以證明雙方確為合作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而與訴外人畢玉 琴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見其明知白色之國與原告商談合 作,如「整件商業合作演變至今」、「基於互利之立場, 我是很願意與您合作的」等語,皆足證明雙方為合作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且為訴外人畢玉琴所明知。 5、再訴外人畢玉琴於「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任職期 間,曾以瑪黑藝術品牌形象顧問社(負責人即畢玉琴)名 義向新泰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蕭言中馬克杯欲用 於販售,之後因故無法付款,而由原告代付該筆貨款。若 原告與訴外人畢玉琴有勞動契約關係,則其焉可能以瑪黑 藝術品牌形象顧問社負責人身分自行訂購馬克杯而未經原 告知悉;且若有僱傭關係,亦應以原告名義向新泰源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該馬克杯,並表明為原告之員工身 分。足證雙方確無勞動契約存在。 6、由訴外人賈釗與畢玉琴之名片觀之,雖畢玉琴之名片刻意 不用中文姓名,然「Ging」即為「琴」之拼音,明顯可知 渠等有合作關係或受雇於賈釗,足證訴外人畢玉琴確非原 告之受僱人。 7、另於「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經營期間,網路上竟 有販售「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之餐券,原告該餐 券毫無所悉,足見該咖啡店係由訴外人賈釗或畢玉琴共同 經營,水電費用租金皆由原告支付,而渠等另以出售餐券 方式獲利,形式上觀之,訴外人畢玉琴係與賈釗有合作關 係或受僱於賈釗,與原告無涉。 (三)訴願決定引用訴外人賈釗之陳述,認為原告與新光三越簽 立合約為管理人員2名至現場經營,故認定原處分並無違 誤。然訴外人賈釗與原告本無僱傭關係,亦為被告所認定 ,被告卻又以訴外人賈釗所稱2名現場管理人員之說明為 認定依據,事實前後矛盾。且訴外人賈釗一方面向被告主 張為原告之受僱人,經被告認為無法證明後,又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稱原告同意僅掛名,「 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之營收皆歸訴外人賈釗所有 ,足見訴外人賈釗並非原告公司之受僱人,而為經營者, 故訴外人畢玉琴與原告實無任何勞動契約存在。 (四)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用辭定義如左:1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2、雇主: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 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3、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 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 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 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22條……規 定。……。」,為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條、第22 條、第79條所明文規定。 (二)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82)臺勞動2 字第62018號函:「……二、另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 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 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 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 「……是以勞、健保之投保,及薪資所得扣繳、免扣繳憑 單之出具,均非在確認雇主與勞工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 係,是均不得以雇主未為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 康保險,及未出具勞工之薪資扣繳或免扣繳憑單,即推認 雇主與勞工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故上訴人以其未為謝○ ○投保勞工保險、國民健康保險,亦未出具謝○○之薪資 扣繳或免扣繳憑單,據此辯稱其與謝○○間並非勞動契約 關係云云,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三)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意 旨,尚不得僅以其未有支付訴外人畢玉琴工資之任何證明 ,或一般勞健保之投保資料,即據以否認系爭勞務關係。 復查訴外人畢玉琴之服務單位「Cartoon in coffee」, 實際營業登記為原告「頑美原創股份有限公司」,地點位 於訴外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櫃,與新光三越 百貨簽訂專櫃契約者亦為原告,此依訴外人畢玉琴之識別 卡可證明其確實服務於「Cartoon in coffee」,被告向 訴外人畢玉琴、賈釗查明結果,亦可證實其受雇於原告, 準此,訴外人畢玉琴為原告所雇用,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應足採信。又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往來資料欲推翻上 開僱傭事實,惟該往來郵件之真實性無法確認,其內容亦 無法佐證僱傭關係不存在,原告所述,不足為採。本件原 告與訴外人畢玉琴之僱傭關係既然存在,原告又未依勞動 基準法第22條規定給付工資,被告依法予以裁罰,自無不 當。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影本、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7日、10月15日、10月17日談話 紀錄影本、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3年11月18日南市勞條字第 1031092627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103年12月30日府勞條字 第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影本、臺南市政府104年5月 18日府勞條字第1040118551號裁處書影本、勞動部104年12 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3532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原告與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書影本、「 白色之國品牌形像顧問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影本等附於本院 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頑美原創公 司與勞工畢玉琴是否存有勞動契約關係?是否為勞工畢玉琴 之雇主?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用辭定義如左:1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2、雇主: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 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3、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 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 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 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22條……規 定。……。」,為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條、第22 條、第79條所明文規定。 又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82)臺勞動2 字第62018號函:「……二、另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 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 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 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82)臺勞動 2字第62018號函示可稽;又「……是以勞、健保之投保, 及薪資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之出具,均非在確認雇主與 勞工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是均不得以雇主未為勞工 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未出具勞工之薪資 扣繳或免扣繳憑單,即推認雇主與勞工間並非勞動契約關 係。故上訴人以其未為謝○○投保勞工保險、國民健康保 險,亦未出具謝○○之薪資扣繳或免扣繳憑單,據此辯稱 其與謝○○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云云,尚非可採。」(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勞工畢玉琴受雇工作之商店為設於台南市○○ 路新光三越百貨二館「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而 有自102年11月至103年10月皆未收取該商店事業負責人之 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定。是以,本件應確 定者,乃「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之事業負責人究 係何人?本件原告對於「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營 業登記負責人係原告公司一節,並無爭執。且原告頑美原 創公司,於「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開店之初即以 自己名義與新光三越百貨簽定專櫃廠商合約書,且載明專 櫃名稱為「Cartoon IN─頑美」並載有匯款之帳戶為合作 金庫寶橋分行0000000000000號及派駐人員二人等詳細內 容,此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5─176頁) 已足認原告有經營該咖啡店之真意。且自認當初有意與白 色之國品牌形像顧問社負責人賈釗合作經營,是以,原告 於「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開店之初與賈釗應認係 合夥之股東關係。此亦為原告所是認。則其合夥人股東賈 釗出面雇佣畢玉琴成立勞動契約時,原告代表人林玉忠在 場且出面與新光三越百貨接洽等情,亦據證人畢玉琴到證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足認原告對於「 Cartoo n in coffee」咖啡店雇用畢琴並未反對。則勞工 畢玉琴與「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之負責人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應屬存在。而「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 經營所得之款項,確均由原告收取等情,亦經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在審理中自認無訛。就該款項係由證人畢玉琴繳入 新光三越百貨之入帳帳號後,始匯交原告一節,亦經證人 畢玉琴到庭證述明確,復有新光三越之入帳帳號與憑單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1頁)是以,原告開店之 初,即以經營負責人之地位與新光三越簽專櫃合約,嗣又 由其合夥股東賈釗出面雇用勞工畢玉琴,並收取畢玉琴所 上繳之咖啡店所得款項。已足認原告確係「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之實際負責股東。縱認原有意合夥為股東 之賈釗,嗣因合夥契約條款有不合,而未簽定合夥契約或 退出。惟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至103年10月該店經營期間 ,始終為實際經營負責人,否則,即應終止該店收入款項 之收取。是以,本件原告確屬勞工畢玉琴之雇主。應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資。至不能以勞工畢玉琴受積欠近一年之工 資,未據異議或向原告催討,而推論其與原告無僱用關係 。揆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 決意旨,益不能以有無勞工保險、國民健康保險或所得扣 繳憑單等,而遽以認定原告與勞工畢玉琴之勞動契約關係 。 (三)綜上,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畢玉琴應有僱傭關係,即勞動契 約存在,原告又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給付工資,被 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罰新臺幣2萬,自無不當。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法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5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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