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號
民國105年9月2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
代 表 人 劉振忠
輔 佐 人 范玄英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訴訟代理人 郭孟娟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5月7日府勞
條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4年12月7日
勞動法訴字第104001443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4年5
月7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
104年12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443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
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
訟事件,應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01年11月間,因未查證印尼籍人口販
運被害人WIJIASIH(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W君)
是否取得合法身分,即推薦W君至金智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易通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更名為金智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智洋公司)工作,經被告認有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
規定屬實,
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以臺南市政
府104年5月7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
轄機關即勞動部以104年12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4437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非營利組織慈善事業,前受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委託
辦理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及配合偵查、等待轉換雇主及
協助尋找工作之業務。依相關
法律規定,如受安置人為人
口販運被害人,得向勞動部申請核發人口販運被害人
工作
許可。實則原告並非媒介外國人來台工作之營利事業機構
或組織,僅是受政府委託辦理協助安排相人口販運被害人
臨時安置庇護及其在未能返國
期間,協助被害人處理在台
工作事宜之組織,並非媒介工作機會之組織或機構,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係媒介機構
云云,
尚有未洽。
(二)本案緣起:
1、原告於101年7月23日,受政府委託協助處理印尼籍人口販
運被害人W君之安置及工作事宜,因W君等待轉換雇主2個
月期間,仍未有新雇主承接,原告遂於101年11月12日行
文至勞動部職業訓練局申請核發W君之工作許可外,同時
也幫忙其他人口販運被害人申請工作許可。因當時原告協
助辦理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之人數瞬間暴增,工作量異常
繁忙,且人事多雜,故於收到勞動部回函時,原告附設海
星國際服務中心副主任范玄英一時疏失,致漏未詳細檢查
確認,因而誤以為W君與其他人相同,已取得勞動部之工
作許可,遂通知先前同意提供工作機會之易通圓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易通圓公司)及負責仲介外籍勞工之均誠
人力資源管理公司(下稱均誠公司),並由易通圓公司指
示均誠公司派員至原告處帶W君至易通圓公司,由均誠公
司協助W與易通圓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故實際媒介之人應
為該仲介公司即均誠公司,
而非原告。
2、原告於義務協助W君處理工作事宜後,
旋即於104年11月26
日在勞動部外國人安置管理資訊系統通報終止安置,終止
安置理由亦說明:「勞工經勞委會准許核發工作證之後轉
至新工作處,故終止安置。」等語,而勞動部審查結果亦
「同意」終止安置,故原告始終均認為
業已收到勞動部核
准W君工作許可之通知。
3、
迄至一年半後,勞動部人員突然來電詢問,原告始知W君
竟尚未收到勞動部之工作許可,然W君已轉至易通圓公司
任職,原告遂向勞動部承辦人告知
上開情形,而承辦人員
僅表示未來要注意,日後不要再犯,並表示不會有任何罰
則,豈料不久後,原告即收到被告104年5月7日府勞條字
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
、第6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
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104年12月7日勞動法訴
字第104001443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原告遂依法
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三)原告並未媒介外國人來台工作,且未收取任何
報酬,並不
符合民法媒介居間之定義,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
第64條第1項之情事:
1、
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規定:「各級
主管機關、勞工主
管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
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1、人身
安全保護。2、必要之醫療協助。3、通譯服務。4、法律
協助。5、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6、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
陪同接受詢(訊)問。7、必要之經濟補助。8、其他必要
之協助。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為安置保護人口販
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
為之;其安置保護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原
告係依上開規定,受勞動部委託,負責人口販運被害人之
安置及庇護之社會慈善機構,並非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
為他人工作之機關或個人。
2、又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
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
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
條規定之限制,其許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停(居)留許可
期間。」。原告係基於協助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立場,依上
開規定,代替受安置之W君向勞委會申請工作許可,並協
助W君告知有意願提供工作機會之私人企業即易通圓公司
,並由易通圓公司指派人力仲介公司均誠公司前來本基金
會將W君帶回,
嗣由W君自行與易通圓公司協商工作條件或
檢視相關證件,故實際上原告並非W君之委任人,亦非仲
介之中間人,只是協助W君處理工作庇護事宜之人,非屬
媒介促成委任人與
第三人訂立契約而進行介紹或提供機會
之「媒介居間」。該實際居間媒介之人應係均誠公司,而
非原告,然原
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不察,誤認原告係實
際居間仲介並受有報酬之人,容有誤會。原告既非營利單
位之仲介公司或個人,亦無媒介居間之事實及能力存在,
自無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之餘地。
3、再按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準此,成立居間契約者,須有一方與他方約定
,由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始足當之。如無報酬,或一方並無與他方做任何約定而訂
立居間契約者,均非民法
所稱之居間。故就業服務法所稱
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必須實際從事媒介行
為,並收取報酬之「有償媒介」始足當之。而本件原告告
知有意願提供工作機會之易通圓公司W君可以至該公司工
作,僅係單純「通知」,並未從事媒介行為,亦未自任何
一方受有報酬,不僅是「無償性質」,且原告亦未曾與W
君訂約,約定由原告提供W君締約之機會,故非受W君之委
任,更未與易通圓公司簽訂任何居間合約。從而,
系爭訴
願決定書援引民法居間之規定,認為原告符合民法「媒介
居間」之事實,認為原告有仲介外國人非法在臺工作之媒
介居間之行為,並對原告裁處罰鍰,容有
違誤。
4、況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5日勞職外字第
0950024819號函:「本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有關該條媒介之定義,......應專
指『媒介居間』行為,亦即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
之媒介居間人,尚不包括僅為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的『報
告居間人』,以避免
裁罰之不當擴張。......,故本條應
解釋為以發生結果為要件,亦即應以媒介之當事人雙方成
立契約為必要,始符處罰法定主義從嚴解釋之本旨,....
..。」,本件縱認原告主動詢問易通圓公司W君是否可至
該公司工作,充其量亦僅是向易通圓公司報告訂約機會「
報告居間」行為,而由易通圓公司自行指派均誠公司之仲
介人員張天鐸將W君帶回,由W君自行與易通圓公司洽商工
作條件,而原告出於協助W君立場之通知行為,自非該函
示所稱之「媒介居間」行為,自無由違反上開規定。
5、再者,原告認為本件係無償通知工作之機會,亦不符居間
契約須為「有償」之定義,已如前述。訴願決定機關不察
,未詳細詢問原告是否僅係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還
是介入較深之媒介居間?究係有償或無償?即率以易通圓
公司之陳述及原告承辦人員范玄英記憶已經模糊之供述,
遽認本件係屬「媒介居間」行為,
容有未洽。
(四)原告與易通圓公司之關係,並非居間人與第三人之關係:
原告執行安置人口販運被害人服務工作,其中服務工作之
項目為協助被害人向勞動部(勞委會)申請在臺臨時工作
及尋找工作,原告很積極幫助被人尋找工作,讓被害人快
速轉到工作處賺錢,減少被害人安置經費。自99年10月起
原告得易通圓公司願意提供工作機會予人口販運被害人,
之後該公司聘僱外勞均係透過均誠公司管理及服務,本件
即是由均誠公司指派員工張天鐸帶W君至易通圓公司洽商
工作條件,W君與易通圓公司洽商過程並未經原告協助。
而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中,因案件相當久遠,原
告承辦人員范玄英記憶已有疏漏,且未找到證明文件,致
表達不甚清楚,所陳亦遭誤解,
惟實際情形應如前所述,
原告並非媒介人,而是單純對誤以為已經合法取得工作許
可之W君,報告工作機會而已。
(五)又本件因勞動部已核准原告以W君已轉換新雇主為由申請
停止安置,致原告誤信勞動部已同意W君至易通圓公司工
作,而未再確認,難認有過失。原告當時因人口販運被害
人數暴增,案件繁雜,致漏未發覺W君之部分尚有須補正
之資料而漏未補正,惟嗣於原告申請終止安置時,其上既
已註明:「勞工經勞委會准許核發工作證之後轉至新工作
處,故終止安置。」,勞動部於收到上開文件後,旋即審
核「同意」,顯亦疏未審核相關證件,亦即,苟勞動部當
時有確實審核W君之文件,即無從發生本件烏龍,而容任W
君透過均誠公司與易通圓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此一過失似
應歸責於勞動部,而非原告,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以
「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云云,逕行認定原告媒介居
間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規定,
難令原告甘服。原告係慈善單位,為非營利組織,無償受
勞委會委託辦理外國人臨時安置庇護工作,並積極為被害
人尋找工作,以穩定其生活及情緒,另一方面可減少安置
費用,節省社會成本。卻僅因一時疏失,漏未注意W君尚
有相關文件需要補正,誤向易通圓公司提供上開訊息,而
易通圓公司亦疏未注意而同意聘用,然勞委會之承辦人員
亦有疏失,漏未審核竟予同意核准終止安置,致原告誤信
一切合法,原告實欠缺違反
行政法之故意存在。
(六)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第64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
下罰金。」。
(二)經查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對金智洋公司所為之訪談紀錄
:「問:印尼籍WIJIASIH君(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
簡稱W君)是否為貴公司所聘僱?如何聘僱?是否有委託
仲介公司?可否提供委任契約書?」、「答:對,透過財
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聘僱,本公司是透過上
述基金會聘僱,不知道基金會是否屬於仲介公司,不清楚
。」;又103年11月25日對原告所為之訪談紀錄:「問:
貴單位是否有推薦W君至易通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易通圓公司)工作?如何推薦?工作期間為何?」、
「答:是,人口販運被害人有工作證我們就會推薦給易通
圓,因為易通圓對外勞很好,所以我們會推薦人口販運被
害人給易通圓,101年11月26日中止安置就轉至易通圓工
作後就不再我們管理範圍。」、「問:依據持工作簽證之
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費用墊
付催收呆帳處理要點第8點第三項及第五項,安置單位應
理下列事項:...(三)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逕向安置所在
地之入出國及移民單位辦理居留地址變更。貴單位是否有
幫W君辦理?為何未幫W君辦理?」、「答:沒有,當時人
口販運被害人比較多所以沒有幫W君辦理居留地址變更就
直接將W君帶至易通圓。」、「問:依據持工作簽證之人
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費用墊付
催收呆帳處理要點第8點第三項及第五項,安置單位應辦
理下列事項:...(五)被害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
許可或經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之臨時停(居)留許可,應
依其意願協助向本會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貴單位是否有幫
W君辦理?為何未幫W君辦理?」、「答:有,因為當時有
向勞委會申請一批人口販運被害人的工作許
可證,勞委會
有函文回覆我們認為是那一批人口販運被害人全部都取得
工作許可證,並沒有一一和對每一個人口販運被害人都有
取得工作許可證,所以沒有發現W君未取得工作許可證。
之後就把那一批人口販運被害人都帶至易通圓工作,易通
圓人員也沒有查證W君未取得工作許可證。」、「問:貴
單位是否有收到101年11月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
第0000000000A號函?為何沒有將W君辦理臨時居留證及工
作證辦妥就推薦W君至易通圓公司工作?」、「答:有,
因為勞委會核准一整批的函文,我們沒有仔細看W君的函
文是需於30日檢附已變更停(居)留許可事由之證明,才
可取得工作許可證。所以就沒有幫W君補正。W君君此未取
得工作許可證。所以就沒有幫W君補正。W君因此未取得工
作許可證,就至易通圓工作。」;以及103年10月16日對
均誠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所為之訪談紀錄:「問:印尼
籍WIJIASIH君(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W君)是
否為易通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通圓公司)所
聘僱?是否有委託貴公司辦理聘僱W君之聘僱許可?為何
未辦理?」、「答:是,沒有。」、「問:易通圓公司如
何聘僱W君?聘僱期間為何?」、「答:是經由財團法人
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附設海星國際服務中心范玄英
小姐電話介紹與易通圓公司。」。故原告辦稱媒介居間之
人應係均誠公司,係為推諉之詞。本件原告未辦理W君之
工作許可證,尚未取得合法工作身分,即帶W君至金智洋
公司工作,上述行為
難謂無促成金智洋公司與W君訂立契
約之媒介居間人。
(三)被告
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列
爭點外,業經
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101年
11月2日(101)高天福海字第0110號函影本、101年11月26日
受聘僱外國人安置通報表影本、案件紀錄簿影本、勞動部
103年9月24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6044號函影本、臺南市政
府103年10月16日訪談紀錄(易通圓公司、均誠公司)、臺
南市政府103年11月25日訪談紀錄(原告附設海星國際服務
中心)、原告104年1月29日(104)高天福海字第005號函、臺
南市政府104年1月13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B號陳述意見
通知書臺南市政府104年5月7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B號裁
處書、原告104年6月2日訴願書影本、勞動部104年12月7日
勞動法訴字第1040014437號訴願決定書影本、財團法人天主
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附於本院卷
可
稽,
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媒介外國
人W君非法為易通圓公司(嗣改名為金智洋公司)工作?其
媒介行為是否有負故意或過失之違規之責?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第64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
下罰金。」。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8條第4、5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
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
一條規定之限制,其許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停(居)留許
可期間。前項申請許可、撤銷或
廢止許可、管理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又依人
口販運被害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臺灣地
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
港或澳門居民,經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鑑別為人口販運
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且獲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六
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或已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
)留許可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
,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
又按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二)經查,本件外國人即印尼籍人口販運被害人W君,本應依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8條第4、5項規定取得工作許可後,原
告始可轉介給合法之雇主,從事合法之工作,否則,均屬
媒介非法工作。本件原告確有由轉介W君到易通圓公司並
經由均誠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之協力而前往工作等事實
,
業據原告之職員即其附設之海星國際服務中心之副主范
玄英於臺南市政府於103年11月25日之訪談紀錄中供述甚
詳(見本院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即易通圓公司之代
理人莊麗雪於103年10月16日之訪談中所述(見本院卷第
13─14頁)與均誠公司之代理人羅敏慧於同日訪談中所述
(本院卷第41─42頁)之情節相符。且原告於本件之輔佐
人即本件之承辦職員范玄英,於審理中亦到庭坦承:「我
們以為她(即W君)有取得工作許可,但實際上是沒有。
」、「因為當初,我以為勞委會有同意,沒有核對清楚。
」等語。且
自承以是確有安排過安置人口工作之經驗
等情
。均足認原告之人員范玄英係有轉介安置人口工作經驗之
人,其未詳予確認W君之工作許可,即貿然轉介W君前往易
通圓公司工作。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於本件至應負違反
義務之違章之責。且就業服務法所規定之媒介是指媒合介
紹之行為,旨在保障本國之就業秩序,不以收受居間報酬
者為限,原告所稱不符民法之居間即非媒介云云
尚無可採
。而至誠公司原係易通圓公司外勞協力仲介者,只是協力
前來原告之基金會帶人,並非仲介等情,亦經均誠公司之
代理人羅敏慧於臺南市政府之訪談中供述明確。
是以,原
告主張本件負責媒介之人係均誠公司云云,亦無足採信。
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以原告媒介W君非法為易通圓公司即金
智洋公司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同法第64
條第1項裁處最低額罰鍰之10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