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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號                 民國105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 代 表 人 劉振忠 輔 佐 人 范玄英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訴訟代理人 郭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5月7日府勞 條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4年12月7日 勞動法訴字第10400144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4年5 月7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 104年12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44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 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1年11月間,因未查證印尼籍人口販 運被害人WIJIASIH(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W君) 是否取得合法身分,即推薦W君至金智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易通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更名為金智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智洋公司)工作,經被告認有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 規定屬實,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以臺南市政 府104年5月7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 轄機關即勞動部以104年12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4437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非營利組織慈善事業,前受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委託 辦理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及配合偵查、等待轉換雇主及 協助尋找工作之業務。依相關法律規定,如受安置人為人 口販運被害人,得向勞動部申請核發人口販運被害人工作 許可。實則原告並非媒介外國人來台工作之營利事業機構 或組織,僅是受政府委託辦理協助安排相人口販運被害人 臨時安置庇護及其在未能返國期間,協助被害人處理在台 工作事宜之組織,並非媒介工作機會之組織或機構,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係媒介機構云云,尚有未洽。 (二)本案緣起: 1、原告於101年7月23日,受政府委託協助處理印尼籍人口販 運被害人W君之安置及工作事宜,因W君等待轉換雇主2個 月期間,仍未有新雇主承接,原告遂於101年11月12日行 文至勞動部職業訓練局申請核發W君之工作許可外,同時 也幫忙其他人口販運被害人申請工作許可。因當時原告協 助辦理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之人數瞬間暴增,工作量異常 繁忙,且人事多雜,故於收到勞動部回函時,原告附設海 星國際服務中心副主任范玄英一時疏失,致漏未詳細檢查 確認,因而誤以為W君與其他人相同,已取得勞動部之工 作許可,遂通知先前同意提供工作機會之易通圓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易通圓公司)及負責仲介外籍勞工之均誠 人力資源管理公司(下稱均誠公司),並由易通圓公司指 示均誠公司派員至原告處帶W君至易通圓公司,由均誠公 司協助W與易通圓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故實際媒介之人應 為該仲介公司即均誠公司,而非原告。 2、原告於義務協助W君處理工作事宜後,旋即於104年11月26 日在勞動部外國人安置管理資訊系統通報終止安置,終止 安置理由亦說明:「勞工經勞委會准許核發工作證之後轉 至新工作處,故終止安置。」等語,而勞動部審查結果亦 「同意」終止安置,故原告始終均認為業已收到勞動部核 准W君工作許可之通知。 3、迄至一年半後,勞動部人員突然來電詢問,原告始知W君 竟尚未收到勞動部之工作許可,然W君已轉至易通圓公司 任職,原告遂向勞動部承辦人告知上開情形,而承辦人員 僅表示未來要注意,日後不要再犯,並表示不會有任何罰 則,豈料不久後,原告即收到被告104年5月7日府勞條字 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 、第6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 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104年12月7日勞動法訴 字第104001443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原告遂依法 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三)原告並未媒介外國人來台工作,且未收取任何報酬,並不 符合民法媒介居間之定義,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 第64條第1項之情事: 1、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 管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 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1、人身 安全保護。2、必要之醫療協助。3、通譯服務。4、法律 協助。5、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6、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 陪同接受詢(訊)問。7、必要之經濟補助。8、其他必要 之協助。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為安置保護人口販 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 為之;其安置保護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原 告係依上開規定,受勞動部委託,負責人口販運被害人之 安置及庇護之社會慈善機構,並非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 為他人工作之機關或個人。 2、又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 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 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 條規定之限制,其許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停(居)留許可 期間。」。原告係基於協助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立場,依上 開規定,代替受安置之W君向勞委會申請工作許可,並協 助W君告知有意願提供工作機會之私人企業即易通圓公司 ,並由易通圓公司指派人力仲介公司均誠公司前來本基金 會將W君帶回,嗣由W君自行與易通圓公司協商工作條件或 檢視相關證件,故實際上原告並非W君之委任人,亦非仲 介之中間人,只是協助W君處理工作庇護事宜之人,非屬 媒介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而進行介紹或提供機會 之「媒介居間」。該實際居間媒介之人應係均誠公司,而 非原告,然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不察,誤認原告係實 際居間仲介並受有報酬之人,容有誤會。原告既非營利單 位之仲介公司或個人,亦無媒介居間之事實及能力存在, 自無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之餘地。 3、再按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準此,成立居間契約者,須有一方與他方約定 ,由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始足當之。如無報酬,或一方並無與他方做任何約定而訂 立居間契約者,均非民法所稱之居間。故就業服務法所稱 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必須實際從事媒介行 為,並收取報酬之「有償媒介」始足當之。而本件原告告 知有意願提供工作機會之易通圓公司W君可以至該公司工 作,僅係單純「通知」,並未從事媒介行為,亦未自任何 一方受有報酬,不僅是「無償性質」,且原告亦未曾與W 君訂約,約定由原告提供W君締約之機會,故非受W君之委 任,更未與易通圓公司簽訂任何居間合約。從而,系爭訴 願決定書援引民法居間之規定,認為原告符合民法「媒介 居間」之事實,認為原告有仲介外國人非法在臺工作之媒 介居間之行為,並對原告裁處罰鍰,容有違誤。 4、況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5日勞職外字第 0950024819號函:「本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有關該條媒介之定義,......應專 指『媒介居間』行為,亦即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 之媒介居間人,尚不包括僅為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的『報 告居間人』,以避免裁罰之不當擴張。......,故本條應 解釋為以發生結果為要件,亦即應以媒介之當事人雙方成 立契約為必要,始符處罰法定主義從嚴解釋之本旨,.... ..。」,本件縱認原告主動詢問易通圓公司W君是否可至 該公司工作,充其量亦僅是向易通圓公司報告訂約機會「 報告居間」行為,而由易通圓公司自行指派均誠公司之仲 介人員張天鐸將W君帶回,由W君自行與易通圓公司洽商工 作條件,而原告出於協助W君立場之通知行為,自非該函 示所稱之「媒介居間」行為,自無由違反上開規定。 5、再者,原告認為本件係無償通知工作之機會,亦不符居間 契約須為「有償」之定義,已如前述。訴願決定機關不察 ,未詳細詢問原告是否僅係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還 是介入較深之媒介居間?究係有償或無償?即率以易通圓 公司之陳述及原告承辦人員范玄英記憶已經模糊之供述, 遽認本件係屬「媒介居間」行為,容有未洽。 (四)原告與易通圓公司之關係,並非居間人與第三人之關係: 原告執行安置人口販運被害人服務工作,其中服務工作之 項目為協助被害人向勞動部(勞委會)申請在臺臨時工作 及尋找工作,原告很積極幫助被人尋找工作,讓被害人快 速轉到工作處賺錢,減少被害人安置經費。自99年10月起 原告得易通圓公司願意提供工作機會予人口販運被害人, 之後該公司聘僱外勞均係透過均誠公司管理及服務,本件 即是由均誠公司指派員工張天鐸帶W君至易通圓公司洽商 工作條件,W君與易通圓公司洽商過程並未經原告協助。 而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中,因案件相當久遠,原 告承辦人員范玄英記憶已有疏漏,且未找到證明文件,致 表達不甚清楚,所陳亦遭誤解,惟實際情形應如前所述, 原告並非媒介人,而是單純對誤以為已經合法取得工作許 可之W君,報告工作機會而已。 (五)又本件因勞動部已核准原告以W君已轉換新雇主為由申請 停止安置,致原告誤信勞動部已同意W君至易通圓公司工 作,而未再確認,難認有過失。原告當時因人口販運被害 人數暴增,案件繁雜,致漏未發覺W君之部分尚有須補正 之資料而漏未補正,惟嗣於原告申請終止安置時,其上既 已註明:「勞工經勞委會准許核發工作證之後轉至新工作 處,故終止安置。」,勞動部於收到上開文件後,旋即審 核「同意」,顯亦疏未審核相關證件,亦即,苟勞動部當 時有確實審核W君之文件,即無從發生本件烏龍,而容任W 君透過均誠公司與易通圓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此一過失似 應歸責於勞動部,而非原告,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以 「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云云,逕行認定原告媒介居 間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規定, 難令原告甘服。原告係慈善單位,為非營利組織,無償受 勞委會委託辦理外國人臨時安置庇護工作,並積極為被害 人尋找工作,以穩定其生活及情緒,另一方面可減少安置 費用,節省社會成本。卻僅因一時疏失,漏未注意W君尚 有相關文件需要補正,誤向易通圓公司提供上開訊息,而 易通圓公司亦疏未注意而同意聘用,然勞委會之承辦人員 亦有疏失,漏未審核竟予同意核准終止安置,致原告誤信 一切合法,原告實欠缺違反行政法之故意存在。 (六)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第64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 下罰金。」。 (二)經查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對金智洋公司所為之訪談紀錄 :「問:印尼籍WIJIASIH君(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 簡稱W君)是否為貴公司所聘僱?如何聘僱?是否有委託 仲介公司?可否提供委任契約書?」、「答:對,透過財 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聘僱,本公司是透過上 述基金會聘僱,不知道基金會是否屬於仲介公司,不清楚 。」;又103年11月25日對原告所為之訪談紀錄:「問: 貴單位是否有推薦W君至易通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易通圓公司)工作?如何推薦?工作期間為何?」、 「答:是,人口販運被害人有工作證我們就會推薦給易通 圓,因為易通圓對外勞很好,所以我們會推薦人口販運被 害人給易通圓,101年11月26日中止安置就轉至易通圓工 作後就不再我們管理範圍。」、「問:依據持工作簽證之 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費用墊 付催收呆帳處理要點第8點第三項及第五項,安置單位應 理下列事項:...(三)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逕向安置所在 地之入出國及移民單位辦理居留地址變更。貴單位是否有 幫W君辦理?為何未幫W君辦理?」、「答:沒有,當時人 口販運被害人比較多所以沒有幫W君辦理居留地址變更就 直接將W君帶至易通圓。」、「問:依據持工作簽證之人 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費用墊付 催收呆帳處理要點第8點第三項及第五項,安置單位應辦 理下列事項:...(五)被害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 許可或經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之臨時停(居)留許可,應 依其意願協助向本會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貴單位是否有幫 W君辦理?為何未幫W君辦理?」、「答:有,因為當時有 向勞委會申請一批人口販運被害人的工作許可證,勞委會 有函文回覆我們認為是那一批人口販運被害人全部都取得 工作許可證,並沒有一一和對每一個人口販運被害人都有 取得工作許可證,所以沒有發現W君未取得工作許可證。 之後就把那一批人口販運被害人都帶至易通圓工作,易通 圓人員也沒有查證W君未取得工作許可證。」、「問:貴 單位是否有收到101年11月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 第0000000000A號函?為何沒有將W君辦理臨時居留證及工 作證辦妥就推薦W君至易通圓公司工作?」、「答:有, 因為勞委會核准一整批的函文,我們沒有仔細看W君的函 文是需於30日檢附已變更停(居)留許可事由之證明,才 可取得工作許可證。所以就沒有幫W君補正。W君君此未取 得工作許可證。所以就沒有幫W君補正。W君因此未取得工 作許可證,就至易通圓工作。」;以及103年10月16日對 均誠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所為之訪談紀錄:「問:印尼 籍WIJIASIH君(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W君)是 否為易通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通圓公司)所 聘僱?是否有委託貴公司辦理聘僱W君之聘僱許可?為何 未辦理?」、「答:是,沒有。」、「問:易通圓公司如 何聘僱W君?聘僱期間為何?」、「答:是經由財團法人 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附設海星國際服務中心范玄英 小姐電話介紹與易通圓公司。」。故原告辦稱媒介居間之 人應係均誠公司,係為推諉之詞。本件原告未辦理W君之 工作許可證,尚未取得合法工作身分,即帶W君至金智洋 公司工作,上述行為難謂無促成金智洋公司與W君訂立契 約之媒介居間人。 (三)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101年 11月2日(101)高天福海字第0110號函影本、101年11月26日 受聘僱外國人安置通報表影本、案件紀錄簿影本、勞動部 103年9月24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6044號函影本、臺南市政 府103年10月16日訪談紀錄(易通圓公司、均誠公司)、臺 南市政府103年11月25日訪談紀錄(原告附設海星國際服務 中心)、原告104年1月29日(104)高天福海字第005號函、臺 南市政府104年1月13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B號陳述意見 通知書臺南市政府104年5月7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B號裁 處書、原告104年6月2日訴願書影本、勞動部104年12月7日 勞動法訴字第1040014437號訴願決定書影本、財團法人天主 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 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媒介外國 人W君非法為易通圓公司(嗣改名為金智洋公司)工作?其 媒介行為是否有負故意或過失之違規之責?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第64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 下罰金。」。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8條第4、5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 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 一條規定之限制,其許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停(居)留許 可期間。前項申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管理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又依人 口販運被害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臺灣地 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 港或澳門居民,經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鑑別為人口販運 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且獲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六 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或已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 )留許可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 ,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 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二)經查,本件外國人即印尼籍人口販運被害人W君,本應依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8條第4、5項規定取得工作許可後,原 告始可轉介給合法之雇主,從事合法之工作,否則,均屬 媒介非法工作。本件原告確有由轉介W君到易通圓公司並 經由均誠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之協力而前往工作等事實 ,業據原告之職員即其附設之海星國際服務中心之副主范 玄英於臺南市政府於103年11月25日之訪談紀錄中供述甚 詳(見本院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即易通圓公司之代 理人莊麗雪於103年10月16日之訪談中所述(見本院卷第 13─14頁)與均誠公司之代理人羅敏慧於同日訪談中所述 (本院卷第41─42頁)之情節相符。且原告於本件之輔佐 人即本件之承辦職員范玄英,於審理中亦到庭坦承:「我 們以為她(即W君)有取得工作許可,但實際上是沒有。 」、「因為當初,我以為勞委會有同意,沒有核對清楚。 」等語。且自承以是確有安排過安置人口工作之經驗等情 。均足認原告之人員范玄英係有轉介安置人口工作經驗之 人,其未詳予確認W君之工作許可,即貿然轉介W君前往易 通圓公司工作。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於本件至應負違反 義務之違章之責。且就業服務法所規定之媒介是指媒合介 紹之行為,旨在保障本國之就業秩序,不以收受居間報酬 者為限,原告所稱不符民法之居間即非媒介云云尚無可採 。而至誠公司原係易通圓公司外勞協力仲介者,只是協力 前來原告之基金會帶人,並非仲介等情,亦經均誠公司之 代理人羅敏慧於臺南市政府之訪談中供述明確。是以,原 告主張本件負責媒介之人係均誠公司云云,亦無足採信。 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以原告媒介W君非法為易通圓公司即金 智洋公司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同法第64 條第1項裁處最低額罰鍰之10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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