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東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耀東 輔 佐 人 黃明正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洪金得       黃任偉       鄭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 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 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 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 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臺南市歸仁區從事安全帽製造,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下 簡稱環保署)於104年6月12日派員督查,並於原告公司工廠 周界外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1袋,施予異味污染物官 能檢測結果為63,超過法定排放標準10,顯已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 規定,台南市政府即被告爰依同法第56條第1、2項暨公私場 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 裁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限於104年9月20日前完成改善, 併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上開處分書於104年9月8日送達,原 告不服,於104年9月25日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新審查,認 應維持原處分,乃於104年10月23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答辯書送環保署審議,經環保署105年3月2日環署訴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原告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20萬元、限期改善及環 境講習2小時(本院卷第9頁),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訴請將 原處分全部撤銷,即包括其中「限期改善」部分,是本件非 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即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