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東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耀東
輔 佐 人 黃明正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洪金得
黃任偉
鄭建良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規定:「
適用
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
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
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
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
行
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於臺南市歸仁區從事安全帽製造,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下
簡稱環保署)於104年6月12日派員督查,並於原告公司工廠
周界外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1袋,施予異味污染物官
能檢測結果為63,超過法定排放標準10,顯已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20條第1項
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
規定,台南市政府即被告
爰依同法第56條第1、2項暨
公私場
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
裁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限於104年9月20日前完成改善,
併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
上開處分書於104年9月8日
送達,原
告不服,於104年9月25日提起
訴願,案經被告
重新審查,認
應維持原處分,
乃於104年10月23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
答辯書送環保署審議,經環保署105年3月2日環署訴
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原告
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2)
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20萬元、限期改善及環
境講習2小時(本院卷第9頁),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訴請將
原處分全部撤銷,即包括其中「限期改善」部分,是本件非
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即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