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38號
原 告 嵩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嶔洀
上列原告所提起之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
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以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一、
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除訴狀
應表明為行政起訴狀外,亦應填具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證據方法及附具決定書。本
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狀紙並未表明行政起訴狀,而狀內當
事人部分,雖載明
被告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惟參
照原告提出105年3月15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
書
所載,
原處分機關應為「臺南市政府」,被告誤以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為被告機關,並以署長「魏國彥」為被告機關代
表人向本院提出告訴,
顯有違誤;且原告為公司,並未檢附
公司登記資料到院,本院自無法判斷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能力
是否完備,原告起訴程序並非
適法。是此,原告應改以「臺
南市政府」為被告機關,並應補正機關地址、機關代表人及
機關代表人地址後,提出補正後起訴狀及
繕本到院(如被告
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機關地址應為「臺南市○○區○○
路0段0號」,並應以該市長「賴清德」為被告機關代表人,
代表人地址同上址),並檢附公司登記資料到院,以免滯誤
訴訟,
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
併此指明。
二、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
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