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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3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38號 原   告 嵩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嶔洀 上列原告所提起之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 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以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一、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除訴狀   應表明為行政起訴狀外,亦應填具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證據方法及附具決定書。本   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狀紙並未表明行政起訴狀,而狀內當   事人部分,雖載明被告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惟參   照原告提出105年3月15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書所載,原處分機關應為「臺南市政府」,被告誤以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為被告機關,並以署長「魏國彥」為被告機關代   表人向本院提出告訴,顯有違誤;且原告為公司,並未檢附   公司登記資料到院,本院自無法判斷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能力   是否完備,原告起訴程序並非適法。是此,原告應改以「臺   南市政府」為被告機關,並應補正機關地址、機關代表人及   機關代表人地址後,提出補正後起訴狀及繕本到院(如被告   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機關地址應為「臺南市○○區○○   路0段0號」,並應以該市長「賴清德」為被告機關代表人,   代表人地址同上址),並檢附公司登記資料到院,以免滯誤   訴訟,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二、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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