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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7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號                   105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志成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黃粲閎       黃傳中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7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3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台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被保 險人,因102年12月12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已領「右 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韌帶撕裂傷(外觀上疑 似肩鎖關脫位)、右手第3指撕裂傷」、「右膝內踝軟骨磨 損及內側部分半月板損傷、右側肩鎖關節脫臼術後、右側脛 骨平台骨折術後」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95日(102年12月15 日至103年3月5日及103年9月15日至103年9月28日)在案。 嗣原告以同一事故致「第4/5腰椎狹窄、背部傷口術後癒合 不良」、「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術後、第4/5頸椎椎間盤疝 脫、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韌帶斷裂及肩鎖 關節脫位」,檢據繼續申請104年3月9日至104年5月24日期 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 依該局特約職業醫學科醫師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以10 4年9月10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13026號函核定續發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共18日(104年5月7日至104年5月24日);至所患 「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術後、第4/5頸椎椎間盤疝脫」、「 第4/5腰椎狹窄、背部傷口術後癒合不良」核屬普通傷病, 並自其住院第4日起發給傷病給付共6日(104年3月12日至10 4年3月17日)。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5年1月 1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652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後,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人因102年12月12日車禍至台南市立安南 醫院急診,當時即有反映肩、腰、臀、腳等多處疼痛,但醫 生說都有檢查,只說右脛骨骨折需手術,其餘應是車禍撞擊 引起全身疼痛。於住院期間亦多次向醫護人員反映前揭部位 疼痛,出院後,手部仍疼痛難耐,經永和醫院診斷為肩峰鎖 骨脫位併韌帶斷裂,12月23日轉診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以下稱衛福部臺南醫院)手術,出院後手腳麻、腰、臀、腳 仍存疼痛症狀。103年1月8日回永和醫院門診,經腰部X光 檢查,被告知並無異狀及手腳麻痛可能因受傷後循環不好所 致,所以本人一直不知腰部嚴重損傷。之後又多次反映症狀 ,後因復健效果不佳,經衛福部臺南醫院腰部X光檢查,還 是無異狀。嗣經神經傳導證實雙側神經病變、磁振照影顯示 為椎間盤突出嚴重壓迫到神經,說尿憋不住情形有可能因神 經影響,後經證實是神經性膀胱炎,建議儘快手術,術後仍 有臀及腳疼痛麻木感。以上,本人從急診住院即一直向醫師 反映,至出院後相距不到1個月期間,再次於永和醫院做腰 部X光檢查,此有相關病歷可稽,是本人有主訴右臀及右腳 疼痛症狀,此乃腰部神經壓迫症狀,非單純扭挫傷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104年3月9日至104年5月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之金額共為4萬9,588元(920元*70%*77日),經被告審查 核定發給1萬1,592元(920元*70%*18日),計差額為3萬7,996 元。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 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 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 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 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 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 得拒絕。」同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 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 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 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 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 1年為限。」依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 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1)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 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 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 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 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2)......。」及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 8646號函:「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目的,旨在使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為傷病醫療之需要而無法工作, 以致未能領取原有薪資,為維持其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薪資補 助。又依本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略以,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 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 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 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療養期間( 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 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三)原告以於102年12月12日上班途中車禍事故致「右側脛骨平 台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韌帶撕裂傷(外觀上疑似肩鎖關 脫位)、右手第三指撕裂傷」、「右膝內踝軟骨磨損及內側 部分半月板損傷、右側肩鎖關節脫臼術後、右側脛骨平台骨 折術後」,已領取102年12月15日至103年3月5日及103年9月 15日至103年9月28日期間共9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 一傷病及「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術後、第4/5頸椎椎間盤疝 脫」、「第四第五腰椎狹窄、背部傷口術後癒合不良」,續 請104年3月9日至104年5月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附件 1),案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病歷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 師審查,據醫理見解,「陳先生104年5月7日至104年5月9日 為右膝創傷性關節炎(與102年12月12日車禍有關)而入院 進行手術治療,故所請給付104年5月7日至104年5月24日期 間合理;其於104年3月10日進行第4/5腰椎椎間盤手術,但 此診斷未於102年12月12日之車禍事故住院所見,難以認定 為與上述職業傷害相關。」。據此,被告核定原告因102年 12月12日事故所患續請傷病給付自104年5月7日起給付至104 年5月24日止共18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至所患「第4/5 腰椎椎間盤疝脫術後、第4/5頸椎椎間盤疝脫」、「第四第 五腰椎狹窄、背部傷口術後癒合不良」按普通傷病辦理,自 該傷病住院第4日即104年3月12日起給付至104年3月17日出 院止共6日,於104年9月10日以保職簡字第104021113026號 函函復及以104年9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4021183834號函如數 核付104年3月12日至104年3月17日期間傷病給付共6日在案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案經被告將原告申請審議理由併全 案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個案102年12月12 日車禍至安南醫院急診轉住院至102年12月18日出院,急診 主訴、住院主訴、病史及出院診斷均未提及下背疼痛與腰椎 及頸椎之病變,與一般車禍急性頸椎及腰椎病變之病情不符 。102年12月18日出院後門診追蹤至103年8月7日期間並無頸 椎及腰椎病變之描述。腰椎第4-5節狹窄為退化性疾病,非 單一意外事件所致。102年12月19日永和醫院門診,主訴右 下肢骨折術後右肩、右鎖骨疼痛。103年1月8日永和醫院門 診,主訴右下肢骨折術後右肩、右臀及右腿疼痛,上述兩次 門診主訴並未有頸椎及腰椎病變或神經壓迫情形。綜上,個 案第四第五腰椎狹窄、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術後及第4/5頸 椎椎間盤疝脫與102年12月12日之車禍無關,屬普通傷病, 為退化性疾病。」。復經勞動部以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 「依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2年12月12日急診病歷,工傷主要 為右膝脛骨平台骨折,侵及膝關節、右肩峰鎖骨扭傷,胸部 挫傷,並無腰椎或頸椎之外傷,102年12月12日急診入院, 當日脛骨平台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02年12月18 日出月。其後103年9月15日再入院拔除膝內固定,103年9月 18日出院,勞保局原核付日數已為合理;申請人又於104年5 月7日因創傷性關節炎入住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 5月8日行關節鏡修剪半月軟骨,104年5月9日出院,勞工保 險局再補付104年5月7日至104年5月24日期間職傷亦為合理 ;惟其工傷並無頸椎或腰椎之外傷或相對應症狀,其後續發 生為普通退化病變,此部分勞工保險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 。」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訴願 決定駁回。 (四)本件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全 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因102年12月12日事故 所致傷病,被告前給付至103年9月28日及再給付104年5月7 日至104年5月24日期間共113日已屬合理;至所患「第4/5腰 椎椎間盤疝脫術後、第4/5頸椎椎間盤疝脫、第四第五腰椎 狹窄、背部傷口術後癒合不良」為退化性疾病,非屬職業傷 病。是以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勞保局、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出具之醫理見 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病歷 、診斷證明書、104年9月3日、104年10月30日勞保局特約醫 師醫理見解、勞動部105年1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 號爭議審定書影本及勞動部105年7月6日訴願決定書(勞動法 訴字第1050003440號)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 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因傷病續請104年3月9日至104 年5月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是否合理?被告否准其 請求是否適法?其爭執首要判斷在原告所患「第4/5腰椎狹 窄、背部傷口術後癒合不良」、「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術 後、第4/5頸椎椎間盤疝脫」成因與102年12月12日事故有無 因果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 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 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 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 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 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 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 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 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 33條或第34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 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傷病診斷書。其為住院 者,得以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 文件代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以下稱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 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 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4條第1項 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 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 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9年6月9日 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1)依據勞工保險條例 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 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 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 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 師診斷審定者,......。(2)......。」100年4月6日 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 給付之目的,旨在使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為傷病醫 療之需要而無法工作,以致未能領取原有薪資,為維持其 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薪資補助。又依本會89年6月9日台89勞 保3字第0022720號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 『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 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 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 領是項給付。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 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療養期間(含復健)』及該期 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 工作判定。」 (二)本件原告所患「第4/5腰椎狹窄」、「第4/5腰椎椎間盤疝 脫術後、第4/5頸椎椎間盤疝脫」是否為其102年12月12日 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所致,而為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傷害,事涉專業醫理判斷,須有客觀 積極具體事證為依憑,非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可作為認定 之依據。又職業傷病之審定及認定職權,常涉及醫理專業 性、經驗性之判斷,並非被告勞保局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 行認定,故勞保局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法 令明文規定勞保局或勞動部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 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 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 雖以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 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以作為行政裁量之 基礎。 (三)案經勞保局向成大醫院、衛福部臺南醫院及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調閱原告原診療病歷影本(含患部X光片光碟),連 同傷病診斷書等相關資料一併送被告勞保局特約職業醫學 科醫師審查認為:「①104年5月7日至104年5月9日為右膝 創傷性關節炎(與102年12月12日車禍有關)而入院,進 行手術治療,故所申請104年3月9日至104年5月24日期間 之104年5月7日至104年5月24日為合理。②其於104年3月 10日進行L4-5(即腰椎第4至第5節)手術(臺南醫院), 但此診斷未於102年12月12日之車禍事故住院中所見,難 以認定為與上述職傷相關。」,此有該特約醫師審查意見 表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70頁可稽。據此,勞保局乃核定如 前述。 (四)原告不服原核定,主張其車禍前從未有肩手腰臀腳麻痛症 狀及相關就醫紀錄,為何車禍後就有第4/5腰椎椎間盤疝 脫合併嚴重坐骨神經壓迫,乃至神經性膀胱症狀等,是否 代表醫師一開始未用精密檢查致未查出病灶,而非車禍當 下沒有這病灶,且本人經成大醫院、衛福部臺南醫院、奇 美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永和醫院多位醫師診察,均 認應與車禍相關病灶,並檢附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於104年9 月9日不等日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3紙及其102年12月19 日、103年1月8日於永和醫院之原診療病歷、衛福部臺南 醫院病理組織檢查檢驗結果等相關資料影本等為證,申請 審議。復經勞保局另1位特約職業醫學科醫師依據全件相 關資料,就原告所患「第4/5腰椎狹窄」、「第4/5腰椎椎 間盤疝脫術後、第4/5頸椎椎間盤疝脫」成因為何、與其 102年12月12日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可否視為職業傷病等 疑義,簽示醫理見解:「㈠個案102年12月12日車禍至安 南醫院急診、轉住院,102年12月12日至102年12月18日出 院,急診主訴、住院主訴、病史及出院診斷,均未提及下 背疼痛與腰椎及頸椎之病變,與一般車禍急性頸椎及腰椎 病變之病情不符。㈡102年12月18日出院後門診追蹤至103 年8月7日,期間並無頸椎及腰椎病變之描述。㈢L4-5狹窄 為退化性疾病,非單一意外事件所致。依個案102年12月 12日至103年8月7日之就醫紀錄,均未提及頸椎及腰椎病 變,個案第4/5腰椎狹窄、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術後、第 4/5頸椎椎間盤疝脫皆為退化性疾病,與其102年12月12日 之事件無關,屬普通傷病。㈣102年12月19日永和醫院門 診,主訴右下肢骨折術後右肩、右鎖骨疼痛。103年1月8 日永和醫院門診,主訴右下肢骨折術後右肩、右臀及右腿 疼痛,上述兩次門診主訴並未有頸椎及腰椎病變或神經壓 迫情形,上述兩次門診與頸椎及腰椎病變無關。㈤綜上, 個案第4/5腰椎狹窄、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術後及第4/5 頸椎椎間盤疝脫之頸椎及腰椎病變,與102年12月12日之 車禍無關,屬普通傷病,為退化性疾病。」此有醫師審查 意見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76頁)。勞動部再請其他 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依據全件相關 資料審查認為:「......。依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2年12 月12日急診病歷,工傷主要為右膝脛骨平台骨折,侵及膝 關節、右肩峰鎖骨扭傷、胸部挫傷,並無腰椎或頸椎之外 傷。102年12月12日急診入院,當日脛骨平台骨折開放性 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02年12月18日出院。其後103年9月 15日再入院拔除膝內固定,103年9月18日出院,原核付為 合理。其又於104年5月7日因創傷性關節炎入住成大醫院 ,104年5月8日行關節鏡修剪半月軟骨,104年5月9日出院 ,勞保局再補付104年5月7日至104年5月24日亦為合理。 工傷並無頸椎或腰椎之外傷或相對應症狀,其後續發生為 普通退化病變,此部分勞工保險局不予核付為合理。」此 有外科案情摘要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可憑(訴願卷第21頁) 。勞動部乃據以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五)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 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 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 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 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 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 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 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 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 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 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 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 、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 解釋理由參照)。本件經被告勞保局二次及勞動部一次共 3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為一致之專業審認,咸認原告因102 年12月12日職業傷害繼續領取傷病給付共18日(104年5月 7日至104年5月24日),已為合理;至其所患「第4/5腰椎 狹窄、背部傷口術後癒合不良」、「第4/5腰椎椎間盤疝 脫術後、第4/5頸椎椎間盤疝脫」為普通傷病,審查意見 已詳如前述,而揆諸渠等除依診斷證明書審查外,尚以原 告於成大醫院、衛福部臺南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及永 和醫院之原診療病歷影本(含患部X光片光碟)等相關資 料審查一併為本件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且於審查意見中 敘明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復經本院調取各醫師之學 經歷勞保局醫師專長分別一位為職業醫學、公共衛生學、 流行病學;另一位為家庭醫學、職業醫學、流行病學,又 分別擔任醫學中心之環境及職業醫學部主治醫師及主任級 職務此有被告105年10月6日保職傷字第10560343030號函 及附件(本院卷第77-79頁)附卷可依,勞動部之特約審 查醫師亦為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及院長級醫師,此有勞動部 105年10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24846號函及附件附卷 可憑(本院第84-85頁),按各醫學中心均為國內首屈一 指之教學醫院,其教學、醫療及鑑定之專業品質應受肯定 。況依據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 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 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 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 作之紀錄」可見病歷記載為臨床檢查、診斷及治療之客觀 紀錄,為醫療鑑定之重要依據。因「是否職業傷病」審查 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醫師之審查程序違法 ,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法院應予以 尊重。是本件被告之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其等判斷程序 既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 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復 與勞動部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一致,難謂有何不中立之處 。被告與勞動部特約醫師之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況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提出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 究有何偏頗被告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參酌前開醫理 審查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認定原告因102年12月12日 事故所致傷病,被告前給付至103年9月28日及再給付104 年5月7日至104年5月24日期間共113日已屬合理;至所患 「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術後、第4/5頸椎椎間盤疝脫、第 四第五腰椎狹窄、背部傷口術後癒合不良」為退化性疾病 ,非屬職業傷病,與102年12月12日事故尚無因果關係, 勞保局否准其此部分之職業傷病請求,勞保局作成之原核 定,並無違誤;原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六)又查,有關本件原處分核定:「......,臺端後續所請傷 病給付應自104年5月7日起給付至104年5月24日止,..... .,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一節,業經勞保局104年9 月21日保職傷字第10460360410號函更正補充為:「..... .,臺端後續所請傷病給付應自給付。至所患『第4/5腰椎 椎間盤疝脫術後、第4/5頸椎椎間盤疝脫』、『第4/5腰椎 狹窄、背部傷口術後癒合不良』核屬普通傷病,......, 應自住院第4日即104年3月12日起付至104年3月17日出院 止,......」;以及104年9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40211838 34號函如數核付104年3月12日至104年3月17日期間傷病給 付共6日在案,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 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起訴請 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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