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號
105年10月2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志成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黃粲閎
黃傳中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7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344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台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被保
險人,因102年12月12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已領「右
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韌帶撕裂傷(外觀上疑
似肩鎖關脫位)、右手第3指撕裂傷」、「右膝內踝軟骨磨
損及內側部分半月板損傷、右側肩鎖關節脫臼術後、右側脛
骨平台骨折術後」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95日(102年12月15
日至103年3月5日及103年9月15日至103年9月28日)在案。
嗣原告以同一事故致「第4/5腰椎狹窄、背部傷口術後癒合
不良」、「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術後、第4/5頸椎椎間盤疝
脫、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韌帶斷裂及肩鎖
關節脫位」,檢據繼續申請104年3月9日至104年5月24日
期
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
依該局特約職業醫學科醫師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以10
4年9月10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13026號函
核定續發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共18日(104年5月7日至104年5月24日);至所患
「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術後、第4/5頸椎椎間盤疝脫」、「
第4/5腰椎狹窄、背部傷口術後癒合不良」
核屬普通傷病,
並自其住院第4日起發給傷病給付共6日(104年3月12日至10
4年3月17日)。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5年1月
1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6527號
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後,復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人因102年12月12日車禍至台南市立安南
醫院急診,當時即有反映肩、腰、臀、腳等多處疼痛,但醫
生說都有檢查,只說右脛骨骨折需手術,其餘應是車禍撞擊
引起全身疼痛。於住院期間亦多次向醫護人員反映
前揭部位
疼痛,出院後,手部仍疼痛難耐,經永和醫院診斷為肩峰鎖
骨脫位併韌帶斷裂,12月23日轉診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以下稱衛福部臺南醫院)手術,出院後手腳麻、腰、臀、腳
仍存疼痛症狀。103年1月8日回永和醫院門診,經腰部X光
檢查,被告知並無異狀及手腳麻痛可能因受傷後循環不好所
致,所以本人一直不知腰部嚴重損傷。之後又多次反映症狀
,後因復健效果不佳,經衛福部臺南醫院腰部X光檢查,還
是無異狀。
嗣經神經傳導證實雙側神經病變、磁振照影顯示
為椎間盤突出嚴重壓迫到神經,說尿憋不住情形有可能因神
經影響,後經證實是神經性膀胱炎,建議儘快手術,術後仍
有臀及腳疼痛麻木感。以上,本人從急診住院即一直向醫師
反映,至出院後相距不到1個月期間,再次於永和醫院做腰
部X光檢查,此有相關病歷
可稽,是本人有主訴右臀及右腳
疼痛症狀,此
乃腰部神經壓迫症狀,非單純扭挫傷
等情,
並
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104年3月9日至104年5月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之金額共為4萬9,588元(920元*70%*77日),經被告審查
核定發給1萬1,592元(920元*70%*18日),計差額為3萬7,996
元。
(二)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
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
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
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
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
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
得拒絕。」同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
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
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
央
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
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
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
1年為限。」依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
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1)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
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
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
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所稱不能工作係
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2)......。」及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
8646號函:「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目的,旨在使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為傷病醫療之需要而無法工作,
以致未能領取原有薪資,為維持其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薪資補
助。又依本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
略以,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
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是以勞工罹
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
,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
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療養期間(
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
而非僅
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三)原告以於102年12月12日上班途中車禍事故致「右側脛骨平
台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韌帶撕裂傷(外觀上疑似肩鎖關
脫位)、右手第三指撕裂傷」、「右膝內踝軟骨磨損及內側
部分半月板損傷、右側肩鎖關節脫臼術後、右側脛骨平台骨
折術後」,已領取102年12月15日至103年3月5日及103年9月
15日至103年9月28日期間共9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
一傷病及「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術後、第4/5頸椎椎間盤疝
脫」、「第四第五腰椎狹窄、背部傷口術後癒合不良」,續
請104年3月9日至104年5月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附件
1),案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病歷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
師審查,據醫理見解,「陳先生104年5月7日至104年5月9日
為右膝創傷性關節炎(與102年12月12日車禍有關)而入院
進行手術治療,故所請給付104年5月7日至104年5月24日期
間合理;其於104年3月10日進行第4/5腰椎椎間盤手術,但
此診斷未於102年12月12日之車禍事故住院所見,難以認定
為與上述職業傷害相關。」。據此,被告核定原告因102年
12月12日事故所患續請傷病給付自104年5月7日起給付至104
年5月24日止共18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至所患「第4/5
腰椎椎間盤疝脫術後、第4/5頸椎椎間盤疝脫」、「第四第
五腰椎狹窄、背部傷口術後癒合不良」按普通傷病辦理,自
該傷病住院第4日即104年3月12日起給付至104年3月17日出
院止共6日,於104年9月10日以保職簡字第104021113026號
函函復及以104年9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4021183834號函如數
核付104年3月12日至104年3月17日期間傷病給付共6日在案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案經被告將原告申請審議理由併全
案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個案102年12月12
日車禍至安南醫院急診轉住院至102年12月18日出院,急診
主訴、住院主訴、病史及出院診斷均未提及下背疼痛與腰椎
及頸椎之病變,與一般車禍急性頸椎及腰椎病變之病情不符
。102年12月18日出院後門診追蹤至103年8月7日期間並無頸
椎及腰椎病變之描述。腰椎第4-5節狹窄為退化性疾病,非
單一意外事件所致。102年12月19日永和醫院門診,主訴右
下肢骨折術後右肩、右鎖骨疼痛。103年1月8日永和醫院門
診,主訴右下肢骨折術後右肩、右臀及右腿疼痛,上述兩次
門診主訴並未有頸椎及腰椎病變或神經壓迫情形。綜上,個
案第四第五腰椎狹窄、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術後及第4/5頸
椎椎間盤疝脫與102年12月12日之車禍無關,屬普通傷病,
為退化性疾病。」。復經勞動部以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
「依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2年12月12日急診病歷,工傷主要
為右膝脛骨平台骨折,侵及膝關節、右肩峰鎖骨扭傷,胸部
挫傷,並無腰椎或頸椎之外傷,102年12月12日急診入院,
當日脛骨平台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02年12月18
日出月。其後103年9月15日再入院拔除膝內固定,103年9月
18日出院,勞保局原核付日數已為合理;申請人又於104年5
月7日因創傷性關節炎入住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
5月8日行關節鏡修剪半月軟骨,104年5月9日出院,勞工保
險局再補付104年5月7日至104年5月24日期間職傷亦為合理
;
惟其工傷並無頸椎或腰椎之外傷或相對應症狀,其後續發
生為普通退化病變,此部分勞工保險局不以
職災核付為合理
。」
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訴願
決定駁回。
(四)本件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全
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因102年12月12日事故
所致傷病,被告前給付至103年9月28日及再給付104年5月7
日至104年5月24日期間共113日已屬合理;至所患「第4/5腰
椎椎間盤疝脫術後、第4/5頸椎椎間盤疝脫、第四第五腰椎
狹窄、背部傷口術後癒合不良」為退化性疾病,非屬職業傷
病。是以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列
爭點外,業經
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勞保局、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出具之醫理見
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病歷
、診斷證明書、104年9月3日、104年10月30日勞保局特約醫
師醫理見解、勞動部105年1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
號爭議審定書影本及勞動部105年7月6日訴願決定書(勞動法
訴字第1050003440號)影本附於
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
洵
堪認定。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因傷病續請104年3月9日至104
年5月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是否合理?被告
否准其
請求是否
適法?其爭執首要判斷在原告所患「第4/5腰椎狹
窄、背部傷口術後癒合不良」、「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術
後、第4/5頸椎椎間盤疝脫」成因與102年12月12日事故有無
因果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
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
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
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
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
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
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
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
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
33條或第34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
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傷病診斷書。其為住院
者,得以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
文件代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以下稱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
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
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4條第1項
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
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
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9年6月9日
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1)依據勞工保險條例
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
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
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
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
師診斷審定者,......。(2)......。」100年4月6日
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
給付之目的,旨在使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為傷病醫
療之需要而無法工作,以致未能領取原有薪資,為維持其
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薪資補助。又依本會89年6月9日台89勞
保3字第0022720號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
『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
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
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
領是項給付。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
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療養期間(含復健)』及該期
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
工作判定。」
(二)本件原告所患「第4/5腰椎狹窄」、「第4/5腰椎椎間盤疝
脫術後、第4/5頸椎椎間盤疝脫」是否為其102年12月12日
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所致,而為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傷害,事涉專業醫理判斷,須有客觀
積極具體事證為依憑,非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可作為認定
之依據。又職業傷病之審定及認定職權,常涉及醫理專業
性、經驗性之判斷,並非被告勞保局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
行認定,故勞保局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法
令明文規定勞保局或勞動部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
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
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
雖以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
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以作為
行政裁量之
基礎。
(三)案經勞保局向成大醫院、衛福部臺南醫院及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調閱原告原診療病歷影本(含患部X光片光碟),連
同傷病診斷書等相關資料一併送被告勞保局特約職業醫學
科醫師審查認為:「①104年5月7日至104年5月9日為右膝
創傷性關節炎(與102年12月12日車禍有關)而入院,進
行手術治療,故所申請104年3月9日至104年5月24日期間
之104年5月7日至104年5月24日為合理。②其於104年3月
10日進行L4-5(即腰椎第4至第5節)手術(臺南醫院),
但此診斷未於102年12月12日之車禍事故住院中所見,難
以認定為與上述職傷相關。」,此有該特約醫師審查意見
表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70頁可稽。據此,勞保局乃核定如
前述。
(四)原告不服原核定,主張其車禍前從未有肩手腰臀腳麻痛症
狀及相關就醫紀錄,為何車禍後就有第4/5腰椎椎間盤疝
脫合併嚴重坐骨神經壓迫,乃至神經性膀胱症狀等,是否
代表醫師一開始未用精密檢查致未查出病灶,而非車禍當
下沒有這病灶,且本人經成大醫院、衛福部臺南醫院、奇
美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永和醫院多位醫師診察,均
認應與車禍相關病灶,並檢附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於104年9
月9日不等日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3紙及其102年12月19
日、103年1月8日於永和醫院之原診療病歷、衛福部臺南
醫院病理組織檢查檢驗結果等相關資料影本等為證,申請
審議。復經勞保局另1位特約職業醫學科醫師依據全件相
關資料,就原告所患「第4/5腰椎狹窄」、「第4/5腰椎椎
間盤疝脫術後、第4/5頸椎椎間盤疝脫」成因為何、與其
102年12月12日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可否視為職業傷病等
疑義,簽示醫理見解:「㈠個案102年12月12日車禍至安
南醫院急診、轉住院,102年12月12日至102年12月18日出
院,急診主訴、住院主訴、病史及出院診斷,均未提及下
背疼痛與腰椎及頸椎之病變,與一般車禍急性頸椎及腰椎
病變之病情不符。㈡102年12月18日出院後門診追蹤至103
年8月7日,期間並無頸椎及腰椎病變之描述。㈢L4-5狹窄
為退化性疾病,非單一意外事件所致。依個案102年12月
12日至103年8月7日之就醫紀錄,均未提及頸椎及腰椎病
變,個案第4/5腰椎狹窄、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術後、第
4/5頸椎椎間盤疝脫皆為退化性疾病,與其102年12月12日
之事件無關,屬普通傷病。㈣102年12月19日永和醫院門
診,主訴右下肢骨折術後右肩、右鎖骨疼痛。103年1月8
日永和醫院門診,主訴右下肢骨折術後右肩、右臀及右腿
疼痛,上述兩次門診主訴並未有頸椎及腰椎病變或神經壓
迫情形,上述兩次門診與頸椎及腰椎病變無關。㈤綜上,
個案第4/5腰椎狹窄、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術後及第4/5
頸椎椎間盤疝脫之頸椎及腰椎病變,與102年12月12日之
車禍無關,屬普通傷病,為退化性疾病。」此有醫師審查
意見書
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76頁)。勞動部再請其他
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依據全件相關
資料審查認為:「......。依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2年12
月12日急診病歷,工傷主要為右膝脛骨平台骨折,侵及膝
關節、右肩峰鎖骨扭傷、胸部挫傷,並無腰椎或頸椎之外
傷。102年12月12日急診入院,當日脛骨平台骨折開放性
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02年12月18日出院。其後103年9月
15日再入院拔除膝內固定,103年9月18日出院,原核付為
合理。其又於104年5月7日因創傷性關節炎入住成大醫院
,104年5月8日行關節鏡修剪半月軟骨,104年5月9日出院
,勞保局再補付104年5月7日至104年5月24日亦為合理。
工傷並無頸椎或腰椎之外傷或相對應症狀,其後續發生為
普通退化病變,此部分勞工保險局不予核付為合理。」此
有外科案情摘要醫師審查意見附卷
可憑(訴願卷第21頁)
。勞動部乃據以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五)按
行政法院對
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
行政處分之
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
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
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
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
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
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
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
判斷餘地,對其判
斷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
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
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
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
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
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
平等原則
、
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
解釋理由
參照)。本件經被告勞保局二次及勞動部一次共
3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為一致之專業審認,咸認原告因102
年12月12日職業傷害繼續領取傷病給付共18日(104年5月
7日至104年5月24日),已為合理;至其所患「第4/5腰椎
狹窄、背部傷口術後癒合不良」、「第4/5腰椎椎間盤疝
脫術後、第4/5頸椎椎間盤疝脫」為普通傷病,審查意見
已詳如前述,而
揆諸渠等除依診斷證明書審查外,尚以原
告於成大醫院、衛福部臺南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及永
和醫院之原診療病歷影本(含患部X光片光碟)等相關資
料審查一併為本件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且於審查意見中
敘明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復經本院調取各醫師之學
經歷勞保局醫師專長分別一位為職業醫學、公共衛生學、
流行病學;另一位為家庭醫學、職業醫學、流行病學,又
分別擔任醫學中心之環境及職業醫學部主治醫師及主任級
職務此有被告105年10月6日保職傷字第10560343030號函
及附件(本院卷第77-79頁)附卷可依,勞動部之特約審
查醫師亦為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及院長級醫師,此有勞動部
105年10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24846號函及附件附卷
可憑(本院第84-85頁),按各醫學中心均為國內首屈一
指之教學醫院,其教學、醫療及鑑定之專業品質應受肯定
。況依據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
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
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
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
作之紀錄」可見病歷記載為臨床檢查、診斷及治療之客觀
紀錄,為醫療鑑定之重要依據。因「是否職業傷病」審查
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醫師之審查程序違法
,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法院應予以
尊重。是本件被告之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其等判斷程序
既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
之價值判斷、
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復
與勞動部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一致,
難謂有何不中立之處
。被告與勞動部特約醫師之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況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提出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
究有何偏頗被告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
參酌前開醫理
審查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認定原告因102年12月12日
事故所致傷病,被告前給付至103年9月28日及再給付104
年5月7日至104年5月24日期間共113日已屬合理;至所患
「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術後、第4/5頸椎椎間盤疝脫、第
四第五腰椎狹窄、背部傷口術後癒合不良」為退化性疾病
,非屬職業傷病,與102年12月12日事故尚無因果關係,
勞保局否准其此部分之職業傷病請求,勞保局作成之原核
定,並無違誤;原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六)又查,有關本件原處分核定:「......,臺端後續所請傷
病給付應自104年5月7日起給付至104年5月24日止,.....
.,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
一節,業經勞保局104年9
月21日保職傷字第10460360410號函更正補充為:「.....
.,臺端後續所請傷病給付應自給付。至所患『第4/5腰椎
椎間盤疝脫術後、第4/5頸椎椎間盤疝脫』、『第4/5腰椎
狹窄、背部傷口術後癒合不良』核屬普通傷病,......,
應自住院第4日即104年3月12日起付至104年3月17日出院
止,......」;以及104年9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40211838
34號函如數核付104年3月12日至104年3月17日期間傷病給
付共6日在案,
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
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起訴請
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