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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7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號                 民國106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忠賢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訴訟代理人 翁政樺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月19日府勞 條字第1050021265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105年6月8日勞動法訴 字第10500032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5年1 月19日府勞條字第1050021265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105年6 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32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 ,應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汽車貨運業,因 其所僱員工何進得前於104年10月6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提出 申訴,經勞工局於104年12月17日向原告進行勞動檢查結果 ,發現原告以擔任司機之員工何進得於運送貨物途中致第三 人受有損害為由,逕自104年9月份工資扣除新臺幣(下同) 4,000元作為賠償費用,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另原 告於104年7月12日起至同年9月5日何進得受僱期間,均未置 備出勤紀錄,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上 開情形經被告審認屬實,仍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行 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以105年1月19日府勞條字第1050021265號裁處書,對原告分 別處以9萬元、2萬元之罰鍰,合計共11萬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即勞動部以105年6月8日勞動法 訴字第105000329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甘服,提起 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勞工之工作時間應依實際工作狀況認定,不應僅以出勤 紀錄為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規定並非意謂勞工工作時間 之認定,必要簽到簿或出勤卡為唯一證明方式,而不得以 反證推翻,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3號 判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9月24日(80)臺勞動二字第 24671號函釋可資參照。經查,勞工何進得於受僱期間之 底薪為13,000元,全勤獎金為3,000元,並以每趟次700元 作為計酬標準,此有勞工何進得受僱期間運送貨物起地 點之紀錄可稽,且原告亦以此作為計算報酬薪資之標準, 本可作為出勤紀錄之替代,是以原處分之認定顯屬速斷, 不足採信。 (二)原告係因勞工何進得於104年7月初,送貨至臺中「廣盟企 業社」及「煜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不慎撞毀鐵捲門 ,且隱匿未語,直至原告北上臺中時,經「至吉公司」及 煜洲公司人員告知始知情,即支付修繕費用,之後即與 勞工何進得協議,該筆修繕費用將於次月(即9月份)薪 資中扣除,亦經何進得之應允,並非預扣工資,豈料其事 後矢口否認,被告認事用法尚嫌速斷。 (三)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其立法理由在於「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 素,以求處罰允當。」。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 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亦即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 作成裁量處分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 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 作全面司法審查。濫用權力者,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 ,行政機關行使其裁量權之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 的不符,雖其採取或選擇的方式,並未超出法律規定的法 律效果的處理方式外,因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 即構成違法。諸如:法律授予行政機關於法律構成要件該 當時,應審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 及受處罰者的資力等因素,在上下限的金額內,決定一適 當之金額裁罰之。」,最高行政法院93判字第968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 行為,以及如何為行政行為,有裁量空間者,則行政機關 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 空間,除有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 疵之情形,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 法論外,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所謂裁 量錯誤,乃指行政機關雖已行使其裁量權,然而方式錯誤 ,譬如與裁量決定相關的重要觀點,在行政機關形成決定 的過程中,未予斟酌(裁量不足)。」,最高行政法院90 年判字第1783號判例意旨參照。縱認本件原告有預扣勞工 薪資,然其數額僅4,000元,被告逕予裁處9萬元罰鍰,均 未提出相關裁量基準,相較於其他案件之裁處內容為何, 其判準為何,是否有便宜行事,不考慮涉案情節或侵害性 之重大,一律均裁罰9萬元罰鍰?就此被告應負有說明義 務並提出其他相同裁處書,以釐清其認事用法是否有遵循 比例原則。 (四)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違反……第26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及「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1、違反……第30條……規定。」,分為勞動基準 法第26條、行為時同法第30條第5項、第78條第2項及第79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工資計算是以出車次數計算,且於出勤時均有填 載記錄,可作為出勤紀錄之替代。依據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 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 件行為時係於105年1月1日勞動基準法修正生效前,依前 揭規定,因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罰鍰額 度對受處分人較有利,即應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辦理,合先敘明。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雇 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 至分鐘為止。」分為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施 行細則第21條所明訂,旨在確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含工 作時間等)並予保存,以明相關權益。如雇主置備之勞工 簽到簿或出勤卡,未記載至分鐘,另有其他資料(如已 事先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加班及請假另外呈報或統計等資 料)可稽勞工之工作時間等出勤情形,仍符合該法之意旨 。至該條項所稱「置備」係指該等簽到簿或出勤卡,使其 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簡字第96號判決參照)。經查,訴外人何進得104年7月 12日至同年9月5日受僱於原告期間,原告均未置備其出勤 紀錄,原告於105年1月9日陳述意見書中自陳係以托運報 表作為出勤紀錄計算薪資等語,惟經審視並未詳實記載提 供勞務時間至分鐘等事實。另依據被告訪談原告代理人林 黃麗蘭:「問:請問有置備何君出勤紀錄?答:沒有。」 ,此有104年12月17日談話紀錄可稽;再依被告訪談訴外 人何進得:「問:請問你於受僱期間,雇主是否有置備你 的出勤紀錄?答:沒有。」,亦有104年12月29日談話紀 錄可稽。綜上,原告於105年1月13日補送何進得之7月份 至9月份出勤紀錄表影本,屬事後改善行為,依據經驗及 論理法則,不為被告所採信,原告確實未置備出勤紀錄並 詳實記載至分鐘,足認定。 (三)原告主張該4,000元係用於支付訴外人何進得損壞他人物 品之賠償費用,並非預扣薪資乙節,按內政部75年9月2日 台內勞字第432567號函:「勞工於工作中故意或過失損壞 產品或其他物品,其觸犯刑章部分,雇主可訴請司法機關 辦理;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可由雇主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 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 能認定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台勞動二字第00313 43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 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 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 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 約金或賠償費用。」,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 字第6號民事裁判要旨: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 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而所謂預扣,固 指損害尚未發生,日後亦無法確定必然發生,資方不得扣 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 。惟若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數額均 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 相抵銷。經查,訴外人何進得受僱自104年7月12日至同年 9月5日止,擔任司機乙職,採月薪制(底薪13,000元、全 勤獎金3,000元及每趟車資700元),每月5號發放上月薪 資,並以口頭約定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運送貨 物過程造成損害,均由司機本人負責。所附訴外人何進得 104年9月份薪資明細應扣金額欄之「理賠」4,000元,即 為運送貨物過程造成他人損害之扣項金額,惟原告未經訴 外人何進得同意,逕於104年10月發放9月份薪資時,預扣 工資4,000元作為賠償費用,並陳述其若未同意,為何剩 餘工資300元仍會請領云云。依據被告訪談原告代理人林 黃麗蘭:「問:請問何君於申訴『車門刮傷』是為何?答 :係何君於運送貨物過程造成『至吉公司』、『煜洲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鐵捲門損害,而非車門刮傷。事後經上開 2家公司向原告表示此情形,因無法由其向何君直接要求 賠償(係因何時會再運送至此2家未知),故負責人先行 代墊轉向何君求償,於9月份發薪時先告知何君此情形, 何君要求維修收據為憑才扣薪。」,此有104年12月17日 談話紀錄可稽。然依被告訪談訴外人何進得:「問:請問 你於9月份薪資單所示,應扣金額之理賠及罰單係指何意 ?答:理賠係於運送貨物過程中,產生第三方損害賠償。 …。問:請問上述理賠及罰單是否經你同意由工資中扣除 ?答:理賠於當初並未言明,本人係職業駕駛並有駕照為 憑,雇主本身針對貨車就應該要有保險,然雇主並未針對 貨車加保(汽車全險…)。所以受僱當初至離職為止,均 未同意由本人薪資中扣除以作為賠償使用。…」、「問: 為何第三方之損害(煜洲公司)於104年7月20日之修護估 價單且事實於104年7月發2E ,卻於10月領9月份薪資時扣 除?答:若當時我有同意可由薪資中扣除的話,應該當時 領薪就會扣除。但卻於本人離職時,未經本人同意一次扣 完,就可以證明係雇主單方面逕行扣款且於本人離職之後 。」,此有104年12月29日談話紀錄可稽。綜上,洵認原 告有預扣訴外人何進得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且何君皆未同 意之事實。 (四)據此,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行為時第30條 第5項規定,依據第78條第2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 ,分別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9萬元,共計11萬元,係 原告本於職權,依法於罰鍰額度內所為,並無逾越裁量權 限,就其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應稱均衡,且已於客觀上 本諸對於裁處案件事物本質差異性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 準此,原處分業已考量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難認有未符 比例之情事,其罰鍰額度於法並無不合。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19日府勞條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勞動部105年6月8日勞動法 訴字第1050003299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林忠賢105年1月11日 陳述意見書影本、托運單收據影本、煜洲公司維修費收據影 本、至吉公司維修費收據影本、彰化縣警察局104年9月14日 彰縣警交字第IAA5177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17日談話紀錄(受訪者:林 黃麗蘭)暨委託書影本、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29日談話紀 錄(受訪者:何進得)影本、何進得104年7月份至9月份薪 資袋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 為:原告確否有備置勞工何進得受僱期間運送貨物起迄地點 之紀錄?該紀錄可否作為出勤卡或簽到簿等出勤紀錄之替代 ?原告於九月份薪資扣除四千元作為勞工何進得損壞他人物 品之賠償金,是否與勞工協議並取得同意?本件原告有預扣 勞工薪資數額僅4,000元,被告逕予裁處9萬元罰鍰,是否有 違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 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違反……第26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及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30條……規定。」,分別為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款、第26條、第30條第5項(105 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78條第2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 款(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明定。又按「行為後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亦定 有明文。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台勞 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示:「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 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 』,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 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 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等語,此函釋乃該 委員人書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所為補充性釋示,核與動基 準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與原則無違,勞工行政機關辦理 相關案件與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林忠賢從事駕駛所有之 9J046號營業大貨車(靠行仿佳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 工作等情,已據原告輔佐人黃麗蘭到庭自陳無訛。足認原 告係屬動基準法第2條之雇主。至應遵行該法規定之義務 。本件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上午進行行政調查之訪談原 告代理人林黃麗蘭時;問:「請問有置備何君出勤紀錄? 」答:「沒有。」,此有104年12月17日談話紀錄可稽( 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又被告訪談勞工何進得時:問:「 請問你於受僱期間,雇主是否有置備你的出勤紀錄?」答 :「沒有。」,亦有104年12月29日談話紀錄可稽(本院 卷第53頁反面)。雖然,原告於105年1月13日裁罰前向被 補送何進得之7月份至9月份出勤紀錄表影本,並於本院審 理中庭呈該紀錄。惟查,原告前既已表明無備置出勤紀錄 ,於訪談後始補陳上揭出勤紀錄表,顯係屬事後補載之 改善行為,難認係勞工出勤之歷史紀錄。況且,該出勤紀 錄表均係原告即雇主之單方登載,並無勞工何進得之簽名 或打卡紀錄。與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所定之簽到簿 或出勤卡之紀錄方式顯不相符。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1條所訂「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 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則本件原告所提之上揭出 勤記錄表益不符法定之記錄方式。是原告主張以上揭出勤 紀錄表替代並作為出勤卡或簽到簿云云,即不可採。 (三)本件勞工何進得係自104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5日止,受僱 於原告擔任司機乙職,採月薪制(底薪13,000元、全勤獎 金3,000元及每趟車資700元),每月5號發放上月薪資, 並以口頭約定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運送貨物過 程造成損害,均由司機本人負責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且 所附訴外人何進得104年9月份薪資明細載有應扣金額欄之 「理賠」4,000元等情,亦有薪資單影本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61頁)即為運送貨物過程造成他人損害之扣項金額, 雖以其(即勞工)若未同意,為何剩餘工資300元仍會請 領云云為由。惟查本件於行政調查訪談原告代理人林黃麗 蘭時;問:「請問何君於申訴『車門刮傷』是為何?答: 係何君於運送貨物過程造成『至吉公司』、『煜洲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鐵捲門損害,而非車門刮傷。事後經上開2 家公司向原告表示此情形,因無法由其向何君直接要求賠 償(係因何時會再運送至此2家未知),故負責人先行代 墊轉向何君求償,於9月份發薪時先告知何君此情形,何 君要求維修收據為憑才扣薪。」等語,此有104年12月17 日談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參以被告機關訪 談勞工何進得時;問:「請問你於9月份薪資單所示,應 扣金額之理賠及罰單係指何意?」答:「理賠係於運送貨 物過程中,產生第三方損害賠償。…。」問:「請問上述 理賠及罰單是否經你同意由工資中扣除?」答:「理賠於 當初並未言明,本人係職業駕駛並有駕照為憑,雇主本身 針對貨車就應該要有保險,然雇主並未針對貨車加保(汽 車全險…)。所以受僱當初至離職為止,均未同意由本人 薪資中扣除以作為賠償使用。…」、問:「為何第三方之 損害(煜洲公司)於104年7月20日之修護估價單且事實於 104年7月發2E,卻於10月領9月份薪資時扣除?」答:若 當時我有同意可由薪資中扣除的話,應該當時領薪就會扣 除。但卻於本人離職時,未經本人同意一次扣完,就可以 證明係雇主單方面逕行扣款且於本人離職之後。」等語, 此有104年12月29日談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3頁反面) 。據此調查訪談之內容,即足認原告於賠償責任、範圍歸 屬不明、金額尚不確定之情形下,即預扣勞工何進得工資 4000作為賠償費用,且勞工既未簽署同意書,亦無證據證 明其扣款有經勞工何君同意之事實。揆之上揭政院勞工委 員會89年7月28日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示意旨,原告 所為,即該當「預扣勞工工資」之違章行為,被告據以裁 罰即無何違法或不當。原告所訴為無理由。另行為時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30條第5項規定,須依據第78條第2 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罰,而該違章度分之最低 法定罰鍰分別為額2萬、9萬元。本件被告已依法定最低金 額裁罰,顯已並原告行為情節之輕重,從輕裁罰。查無濫 權裁罰之情形。難認有未符比例之情事,其罰鍰額度於法 並無不合。併予 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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