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號
民國106年5月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忠賢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訴訟代理人 翁政樺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月19日府勞
條字第1050021265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105年6月8日勞動法訴
字第1050003299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5年1
月19日府勞條字第1050021265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105年6
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3299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
行政
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
,應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經營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汽車貨運業,因
其所僱員工何進得前於104年10月6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提出
申訴,經勞工局於104年12月17日向原告進行勞動檢查結果
,發現原告以擔任司機之員工何進得於運送貨物途中致
第三
人受有損害為由,逕自104年9月份工資扣除新臺幣(下同)
4,000元作為賠償費用,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另原
告於104年7月12日起至同年9月5日何進得受僱
期間,均未置
備出勤紀錄,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上
開情形經被告審認屬實,仍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行
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以105年1月19日府勞條字第1050021265號裁處書,對原告分
別處以9萬元、2萬元之罰鍰,合計共11萬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即勞動部以105年6月8日勞動法
訴字第105000329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
爰提起
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
按勞工之工作時間應依實際工作狀況認定,不應僅以出勤
紀錄為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規定並非意謂勞工工作時間
之認定,必要簽到簿或出勤卡為唯一證明方式,而不得以
反證推翻,此有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3號
判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9月24日(80)臺勞動二字第
24671號
函釋可資參照。經查,勞工何進得於受僱期間之
底薪為13,000元,全勤獎金為3,000元,並以每趟次700元
作為計酬標準,此有勞工何進得受僱期間運送貨物起
迄地
點之紀錄
可稽,且原告亦以此作為計算
報酬薪資之標準,
本可作為出勤紀錄之替代,
是以原處分之認定顯屬速斷,
不足採信。
(二)原告係因勞工何進得於104年7月初,送貨至臺中「廣盟企
業社」及「煜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不慎撞毀鐵捲門
,且隱匿未語,直至原告北上臺中時,經「至吉公司」及
煜洲公司人員告知始知情,
旋即支付修繕費用,之後即與
勞工何進得協議,該筆修繕費用將於次月(即9月份)薪
資中扣除,亦經何進得之應允,並非預扣工資,豈料其事
後
竟矢口否認,被告
認事用法尚嫌速斷。
(三)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其
立法理由在於「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
素,以求處罰允當。」。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
:『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之
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
不作
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
撤銷。』,
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亦即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
作成
裁量處分之
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
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
作全面司法審查。濫用權力者,
乃當
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
,行政機關行使其裁量權之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
的不符,雖其採取或選擇的方式,並未超出法律規定的
法
律效果的處理方式外,因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
即構成違法。諸如:法律授予行政機關於法律構成要件該
當時,應審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
及受處罰者的資力等因素,在上下限的金額內,決定一適
當之金額
裁罰之。」,最高行政法院93判字第968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
行政
行為,以及如何為行政行為,有裁量空間者,則行政機關
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
空間,除有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
疵之情形,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
法論外,不得就行政行為之
合目的性,進行審查。所謂裁
量錯誤,乃指行政機關雖已行使其裁量權,然而方式錯誤
,譬如與裁量決定相關的重要觀點,在行政機關形成決定
的過程中,未予斟酌(裁量不足)。」,最高行政法院90
年判字第1783號判例意旨參照。縱認本件原告有預扣勞工
薪資,然其數額僅4,000元,被告逕予裁處9萬元罰鍰,均
未提出相關裁量基準,相較於其他案件之裁處內容為何,
其
判準為何,是否有便宜行事,不考慮涉案情節或侵害性
之重大,一律均裁罰9萬元罰鍰?就此被告應負有說明義
務並提出其他相同裁處書,以釐清其認事用法是否有遵循
比例原則。
(四)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違反……第26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及「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1、違反……第30條……規定。」,分為勞動基準
法第26條、行為時同法第30條第5項、第78條第2項及第79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工資計算是以出車次數計算,且於出勤時均有填
載記錄,可作為出勤紀錄之替代。依據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行為後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
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
件行為時係於105年1月1日勞動基準法修正生效前,依
前
揭規定,因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罰鍰額
度對受處分人較有利,即應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辦理,
合先敘明。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雇
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
至分鐘為止。」分為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施
行細則第21條所明訂,旨在確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含工
作時間等)並予保存,以明相關權益。如雇主置備之勞工
簽到簿或出勤卡,未記載至分鐘,
惟另有其他資料(如已
事先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加班及請假另外呈報或統計等資
料)可稽勞工之工作時間等出勤情形,仍符合該法之意旨
。至該條項
所稱「置備」係指該等簽到簿或出勤卡,使其
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簡字第96號判決參照)。經查,
訴外人何進得104年7月
12日至同年9月5日受僱於原告期間,原告均未置備其出勤
紀錄,原告於105年1月9日
陳述意見書中自陳係以托運報
表作為出勤紀錄計算薪資等語,惟經審視並未詳實記載提
供勞務時間至分鐘等事實。另依據被告訪談原告代理人林
黃麗蘭:「問:請問有置備何君出勤紀錄?答:沒有。」
,此有104年12月17日談話紀錄可稽;再依被告訪談訴外
人何進得:「問:請問你於受僱期間,雇主是否有置備你
的出勤紀錄?答:沒有。」,亦有104年12月29日談話紀
錄可稽。綜上,原告於105年1月13日補送何進得之7月份
至9月份出勤紀錄表影本,屬事後改善行為,依據經驗及
論理法則,不為被告所採信,原告確實未置備出勤紀錄並
詳實記載至分鐘,
洵足認定。
(三)原告主張該4,000元係用於支付訴外人何進得損壞他人物
品之賠償費用,並非預扣薪資乙節,按內政部75年9月2日
台內勞字第432567號函:「勞工於工作中故意或過失損壞
產品或其他物品,其觸犯刑章部分,雇主可訴請
司法機關
辦理;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可由雇主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
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
能認定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台勞動二字第00313
43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
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
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
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
約金或賠償費用。」,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
字第6號民事裁判要旨: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
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而所謂預扣,固
指損害尚未發生,日後亦無法確定必然發生,資方不得
扣
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
。
惟若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數額均
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
相抵銷。經查,訴外人何進得受僱自104年7月12日至同年
9月5日止,擔任司機乙職,採月薪制(底薪13,000元、全
勤獎金3,000元及每趟車資700元),每月5號發放上月薪
資,並以口頭約定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運送貨
物過程造成損害,均由司機本人負責。所附訴外人何進得
104年9月份薪資明細應扣金額欄之「理賠」4,000元,即
為運送貨物過程造成他人損害之扣項金額,惟原告未經訴
外人何進得同意,逕於104年10月發放9月份薪資時,預扣
工資4,000元作為賠償費用,並陳述其若未同意,為何剩
餘工資300元仍會請領
云云。依據被告訪談原告代理人林
黃麗蘭:「問:請問何君於申訴『車門刮傷』是為何?答
:係何君於運送貨物過程造成『至吉公司』、『煜洲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鐵捲門損害,
而非車門刮傷。事後經上開
2家公司向原告表示此情形,因無法由其向何君直接要求
賠償(係因何時會再運送至此2家未知),故負責人先行
代墊轉向何君求償,於9月份發薪時先告知何君此情形,
何君要求維修收據為憑才扣薪。」,此有104年12月17日
談話紀錄可稽。然依被告訪談訴外人何進得:「問:請問
你於9月份薪資單所示,應扣金額之理賠及罰單係指何意
?答:理賠係於運送貨物過程中,產生第三方損害賠償。
…。問:請問上述理賠及罰單是否經你同意由工資中扣除
?答:理賠於當初並未言明,本人係職業駕駛並有駕照為
憑,雇主本身針對貨車就應該要有保險,然雇主並未針對
貨車加保(汽車全險…)。所以受僱當初至離職為止,均
未同意由本人薪資中扣除以作為賠償使用。…」、「問:
為何第三方之損害(煜洲公司)於104年7月20日之修護估
價單且事實於104年7月發2E ,卻於10月領9月份薪資時扣
除?答:若當時我有同意可由薪資中扣除的話,應該當時
領薪就會扣除。但卻於本人離職時,未經本人同意一次扣
完,就可以證明係雇主單方面逕行扣款且於本人離職之後
。」,此有104年12月29日談話紀錄可稽。綜上,洵認原
告有預扣訴外人何進得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且何君皆未同
意之事實。
(四)據此,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行為時第30條
第5項規定,依據第78條第2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
,分別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9萬元,共計11萬元,係
原告本於職權,依法於罰鍰額度內所為,並無逾越裁量權
限,就其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應稱均衡,且已於客觀上
本諸對於裁處案件事物本質差異性而為合理之
差別待遇,
準此,原處分
業已考量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難認有未符
比例之情事,其罰鍰額度於法並無不合。
(五)被告
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列
爭點外,業經
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19日府勞條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
暨送達證書影本、勞動部105年6月8日勞動法
訴字第1050003299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林忠賢105年1月11日
陳述意見書影本、托運單收據影本、煜洲公司維修費收據影
本、至吉公司維修費收據影本、彰化縣警察局104年9月14日
彰縣警交字第IAA5177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17日談話紀錄(受訪者:林
黃麗蘭)暨委託書影本、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29日談話紀
錄(受訪者:何進得)影本、何進得104年7月份至9月份薪
資袋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
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
為:原告確否有備置勞工何進得受僱期間運送貨物起迄地點
之紀錄?該紀錄可否作為出勤卡或簽到簿等出勤紀錄之替代
?原告於九月份薪資扣除四千元作為勞工何進得損壞他人物
品之賠償金,是否與勞工協議並取得同意?本件原告有預扣
勞工薪資數額僅4,000元,被告逕予裁處9萬元罰鍰,是否有
違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
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違反……第26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及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30條……規定。」,分別為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款、第26條、第30條第5項(105
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78條第2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
款(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明定。又按「行為後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亦定
有明文。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台勞
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示:「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
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
』,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
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
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等語,此函釋乃該
委員人書本於
主管機關之權責所為補充性釋示,核與動基
準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與原則無違,勞工行政機關辦理
相關案件與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
予以援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林忠賢從事駕駛所有之
9J046號營業大貨車(靠行仿佳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
工作
等情,已據原告
輔佐人黃麗蘭到庭自陳
無訛。足認原
告係屬動基準法第2條之雇主。至應遵行該法規定之義務
。本件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上午進行
行政調查之訪談原
告代理人林黃麗蘭時;問:「請問有置備何君出勤紀錄?
」答:「沒有。」,此有104年12月17日談話紀錄可稽(
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又被告訪談勞工何進得時:問:「
請問你於受僱期間,雇主是否有置備你的出勤紀錄?」答
:「沒有。」,亦有104年12月29日談話紀錄可稽(本院
卷第53頁反面)。雖然,原告於105年1月13日裁罰前向被
補送何進得之7月份至9月份出勤紀錄表影本,並於本院審
理中庭呈該紀錄。
惟查,原告前既已表明無備置出勤紀錄
,
嗣於訪談後始補陳
上揭出勤紀錄表,顯係屬事後補載之
改善行為,難認係勞工出勤之歷史紀錄。況且,該出勤紀
錄表均係原告即雇主之單方登載,並無勞工何進得之簽名
或打卡紀錄。與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所定之簽到簿
或出勤卡之紀錄方式顯不相符。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1條所訂「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
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則本件原告所提之上揭出
勤記錄表益不符法定之記錄方式。是原告主張以上揭出勤
紀錄表替代並作為出勤卡或簽到簿云云,即不可採。
(三)本件勞工何進得係自104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5日止,受僱
於原告擔任司機乙職,採月薪制(底薪13,000元、全勤獎
金3,000元及每趟車資700元),每月5號發放上月薪資,
並以口頭約定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運送貨物過
程造成損害,均由司機本人負責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且
所附訴外人何進得104年9月份薪資明細載有應扣金額欄之
「理賠」4,000元等情,亦有薪資單影本在卷
可證(本院
卷第61頁)即為運送貨物過程造成他人損害之扣項金額,
雖以其(即勞工)若未同意,為何剩餘工資300元仍會請
領云云為由。惟查本件於行政調查訪談原告代理人林黃麗
蘭時;問:「請問何君於申訴『車門刮傷』是為何?答:
係何君於運送貨物過程造成『至吉公司』、『煜洲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鐵捲門損害,而非車門刮傷。事後經上開2
家公司向原告表示此情形,因無法由其向何君直接要求賠
償(係因何時會再運送至此2家未知),故負責人先行代
墊轉向何君求償,於9月份發薪時先告知何君此情形,何
君要求維修收據為憑才扣薪。」等語,此有104年12月17
日談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參以被告機關訪
談勞工何進得時;問:「請問你於9月份薪資單所示,應
扣金額之理賠及罰單係指何意?」答:「理賠係於運送貨
物過程中,產生第三方損害賠償。…。」問:「請問上述
理賠及罰單是否經你同意由工資中扣除?」答:「理賠於
當初並未言明,本人係職業駕駛並有駕照為憑,雇主本身
針對貨車就應該要有保險,然雇主並未針對貨車加保(汽
車全險…)。所以受僱當初至離職為止,均未同意由本人
薪資中扣除以作為賠償使用。…」、問:「為何第三方之
損害(煜洲公司)於104年7月20日之修護估價單且事實於
104年7月發2E,卻於10月領9月份薪資時扣除?」答:若
當時我有同意可由薪資中扣除的話,應該當時領薪就會扣
除。但卻於本人離職時,未經本人同意一次扣完,就可以
證明係雇主單方面逕行扣款且於本人離職之後。」等語,
此有104年12月29日談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3頁反面)
。據此調查訪談之內容,即足認原告於賠償責任、範圍歸
屬不明、金額尚不確定之情形下,即預扣勞工何進得工資
4000作為賠償費用,且勞工既未簽署同意書,亦無證據證
明其扣款有經勞工何君同意之事實。揆之上揭政院勞工委
員會89年7月28日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示意旨,原告
所為,即該當「預扣勞工工資」之違章行為,被告據以裁
罰即無何違法或不當。原告所訴為無理由。另行為時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30條第5項規定,須依據第78條第2
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罰,而該違章度分之最低
法定罰鍰分別為額2萬、9萬元。本件被告已依法定最低金
額裁罰,顯已並原告行為情節之輕重,從輕裁罰。查無濫
權裁罰之情形。難認有未符比例之情事,其罰鍰額度於法
並無不合。併予
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