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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2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楊尊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2月14日南市交 裁字第78-759G09285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 汽車),因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違規行為,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站)製單舉 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麻豆站調查結果,仍 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6年2月14日,依照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以麻豆站以明信片而非掛號方式,通知 原告定期檢驗車輛,未明確告知原告應盡義務為何,對原告 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以及原告不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關 於檢驗車輛時,應具有效期間30天以上之保險規定,原告係 於105年11月29日驗車時,經代檢廠以原告無有效期間30天 以上之保險為由,不受理原告檢驗車輛,該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係為提高投保率,不在於限縮車輛接受檢驗之合法期限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1月30日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經麻豆站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 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第44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 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1 項)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 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 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第3項)逾10年之營業大客車 或高壓罐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1個月內、其他汽車所 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 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 新領牌照登記書。」、「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 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 驗,惟停駛中車輛過戶不在此限:1、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 未訂立。2、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30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 臨時通行證者,不適用之。」。本案原告訴稱麻豆站以明信 片而非掛號方式,通知原告定期檢驗車輛,未明確告知原告 應盡義務為何,對原告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一節,經審視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其出廠日期為93年4月,距今已逾10年, 則依上開規定,每年至少須定期檢驗車輛2次,且於接受檢 驗前,並應投保有效期間30日以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又汽 車行車執照上均已載明指定檢驗日期,監理機關並無另行指 定及通知之必要,原告對自己所有車輛何時須參加檢驗,應 知之甚詳。本案麻豆站於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日前(該站於10 5年9月5日以電腦資料挑檔),寄發明信片通知原告定期檢 驗日為105年10月29日,而該明信片係該站「延伸服務」之 一種,目的僅係「提醒」原告應於該指定期間內主動申請檢 驗以免受罰,係促請原告注意之便民措施,而非監理機關有 再另行通知義務,此有麻豆站106年1月24日、2月10日嘉監 麻站字第1060012572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稽。 ㈢末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7 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1、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2、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3、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4、處分機關及其 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 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 以蓋章為之。5、發文字號及年、月、日。6、表明其為行政 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 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 務。」。查車輛受檢之指定日期既已明載於行車執照上,隨 照通知,業如上述。而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關於車輛檢 驗時,保險有效期間不滿30日,不得檢驗車輛規定,業早已 自94年2月5日即公布施行,原告另訴稱其不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車輛檢驗時應具有效期間30天以上之保險一節 ,經查系爭車輛出廠已逾10年,觀諸該車之車輛檢驗紀錄( 不含此次),其檢驗次數已達9次之多,則原告對於車輛檢 驗程序注意之判斷標準,依社會通念,應可期待已具備一般 知識或能力,按其情節即應注意於檢驗車輛前,保險有效期 間須滿30日以上,詎原告竟以不知相關規定為其據以免罰之 理由,顯已欠缺普通車輛所有人主觀上應擔負之認知義務, 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此外,麻豆站寄發之明信片及 該站106年1月24日、2月10日函文,並無對原告以設定法律 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之意思表示,亦即麻豆站並未表 明原告逾期檢驗車輛時,將為任何決定,故僅具提醒性質, 而非屬上開行政程序法所稱,係麻豆站就原告檢驗車輛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原告所訴,顯係對上開規定容有誤解,並無理 由,核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麻豆站之麻豆監理站麻監檢字第759G0928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影本各1份、 被告機關106年2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759G09285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6年1月24日、2月10日嘉監 麻站字第1060012572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系爭汽 車之汽車車籍及檢驗查詢表各1份,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車輛定期檢驗通知明信片1份等件附 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系爭汽 車是否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原告 主張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 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 牌照。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 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 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 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 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 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定之;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 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 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 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 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 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原 告行為時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7條前段、第36條、第44條 第一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驗車日為105年10月29日,最慢應 於105年11月29日前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惟原告未依限參 加該次定期檢驗,遲至105年12月13日方辦理定期檢驗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檢驗歷史查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 第34頁),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其出 廠日為93年4月,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 頁),則系爭車輛至101年5月已有車齡12餘年,依原告行為 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每年至 少檢驗2次,惟原告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已違反原告行為 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原告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準此,原處分依該規定予以裁處,應屬有據 。 ㈢原告以其不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關於檢驗車輛時,應具有 效期間30天以上之保險規定,因此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前 往驗車時,經代檢廠以原告無有效期間30天以上之保險為由 ,不受理原告檢驗車輛,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為提高投 保率,不應限縮車輛接受檢驗之合法期限申辯。惟按「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 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惟停駛中車輛過戶不在此 限:一、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二、本保險有效期間 不滿三十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適用之。 」,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6條第2項明文。而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時,以要求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效期間未滿30日之車輛不得對其進行 檢驗,此乃立法明文之限制,並非主管機關擅加限制之規定 ,且麻豆站製開寄送之檢驗通知單上,明確記載「1.車輛檢 驗請攜帶;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效期 間需滿30日)、……。」,原告諉稱其不知此一規定云云, 並無理由。又現行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程序甚為簡便,除 可前往保險公司快速投保外,亦有多家保險公司提供網路線 上投保,甚至部分民間汽車代檢廠亦有提供強制汽車責任險 投保之服務,故續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對於汽車定期檢驗之期 限影響甚微。況且本案中,原告遲至105年12月7日方續保汽 車強制責任險,並於同年月13日進行汽車檢驗等情,此有麻 豆站106年2月10日嘉監麻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說明三之 內容及檢驗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34頁),原告固 提出詮泰公司證明書證明105年11月29日有去驗車,但因不 符驗車日強制保險須滿30日以上之規定,致未能完成驗車, 既未能完成驗車,即與未驗車相同法律效果,尚難認未完成 驗車,與完成驗車有相同法律效果,是原告所稱於105年11 月29日有前往檢驗之情事,無法為原告有利之判斷,原告前 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至於原告另以麻豆站以明信片而非掛號方式,通知原告定期 檢驗車輛,未明確告知原告應盡義務為何,對原告權利義務 有重大影響云云,查「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 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固有明文。又行車執照背面 之注意事項已有註記:「請於指定檢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申 請檢驗。」,又系爭汽車曾於105年5月24日至監理機關代檢 廠(詮泰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受檢,此亦有檢驗查詢1紙 (本院卷第34頁)附卷足憑,汽車於完檢後必定於行車執照 予以註記下次之定期檢驗日期,凡此均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 ,故系爭汽車應於指定之105年10月29日定期檢驗日之前、 後1個月內辦理檢驗事宜之義務。另麻豆站於105年9月5日以 電腦大批列印之方式製開檢驗通知單,並以原告住所地即臺 南市○○區○○○街○○號為送達址寄送,此有車輛定期檢驗 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而上開汽車定期檢 驗通知,僅屬提醒性質所為公務機關之通知函件,並非創設 權利義務之文書,定期檢驗日期既已於前次檢驗時即已登載 於原告所領有之行車執照上,該檢驗通知單之內容以及原告 有無收受該檢驗通知,均不會影響系爭車輛應於指定日期接 受定期檢驗之義務,故難認定該「檢驗通知」屬於「文書內 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之文書,被告機關轄下之 麻豆站自不以掛號郵寄為必要,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洵屬 誤會。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11月30日後才驗車,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 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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