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王麗娟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上列上訴人因與
被上訴人惟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間勞動基準法事
件,對於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所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
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
按第98條第2項所定
金額,加徵
裁判費二分之一,即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
訴狀表明以下事項:1、
當事人。2、行政訴訟判決,及對於
該判決上訴之陳述。3、對於行政訴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4、上訴理由;上訴狀內並應添
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再按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
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於106年
11月16日提出於本院之書狀僅載「理由後補」,並未具體表
明上訴理由,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另以書狀載明上訴理由,並提出
繕本到院,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