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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王麗娟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間勞動基準法事 件,對於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所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 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第98條第2項所定   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即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以下事項:1、當事人。2、行政訴訟判決,及對於   該判決上訴之陳述。3、對於行政訴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4、上訴理由;上訴狀內並應添   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再按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於106年   11月16日提出於本院之書狀僅載「理由後補」,並未具體表   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另以書狀載明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到院,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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