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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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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16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64號 原   告 俊豪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玉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並於交通裁決事件準   用之。據此,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   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而所謂   當事人適格,則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   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   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   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二、本件原告於當事人欄以「俊豪交通有限公司」之名義起訴,   主張對被告所為107年10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000000   號裁決不服,惟查系爭裁決之受處分人為「何啟榮」,自應   以何啟榮本人之名義提起撤銷之訴始為合法,「俊豪交通有   限公司」既非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   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撤銷訴訟,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本應以判決駁回之,然依起訴狀內所陳   述「我(何啟榮)駕駛車輛…」之內容,可知該書狀實係由   何啟榮本人所作成,則當事人欄所載之原告若僅屬誤寫,應   向本院具狀更正為正確之原告名義。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   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   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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