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64號
原 告 俊豪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玉蘭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者,……得
向
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
上開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並於交通裁決事件
準
用之。據此,提起
撤銷訴訟者,係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
具有「
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
當事人始能謂
適格,而所謂
當事人適格,則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
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
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
第三人,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
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
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
乃當事人不適格。
二、本件原告於當事人欄以「俊豪交通有限公司」之名義起訴,
主張對
被告所為107年10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000000
號裁決不服,
惟查
系爭裁決之受處分人為「何啟榮」,自應
以何啟榮本人之名義提起撤銷之訴始為合法,「俊豪交通有
限公司」既非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
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
法律關係提起撤銷訴訟,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本應以判決駁回之,然依起訴狀內所陳
述「我(何啟榮)駕駛車輛…」之內容,可知該書狀實係由
何啟榮本人所作成,則當事人欄
所載之原告若僅屬誤寫,應
向本院具狀更正為正確之原告名義。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
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
俾利訴訟程序
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