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80號
原 告 益立達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永霖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交通裁決
事件如下: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
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2、合併請求返
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
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
起訴,必以「處罰機關已就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製開
裁
決書」為前提,始有
訴訟標的存在,
倘若非屬
上開所示之交
通裁決事件(例如誤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不服),
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
訴訟甚明,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
合先敘
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者,……
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並於交通裁決事件
準用之。據此,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因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
須具有「
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
當事人始能謂
適格,而所
謂當事人適格,則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
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即具有訴訟
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
第三人,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
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
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
乃當事人不適格。
三、本件原告於當事人欄以「益立達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起訴
,主張對「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心、處)麻豆辦公室
107年9月17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不服,查其所記
載之單位、字號,應非正確之發文格式,亦非具有處罰效力
之交通裁決處分,其訴訟標的乃不符法律規定。次查原告起
訴時檢附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1月20日南市交裁字
第7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
,
惟系爭裁決之受處分人為「陳永霖」,若原告之真意係對
於此一具有處罰效力之交通裁決處分不服,自應以陳永霖本
人之名義提起撤銷之訴始為合法,「益立達實業有限公司」
既非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
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
法律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自屬當事
人不適格,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若其當事人欄
所載之原告僅
屬誤寫,則應向本院具狀更正為正確之原告名義,並載明系
爭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例如「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年○
月○日南市交裁字第○○○○○號裁決」)。請依上開說明
,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
俾利
訴訟程序之進行。
四、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第一
審
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