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18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80號 原   告 益立達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永霖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   事件如下: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   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2、合併請求返   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   起訴,必以「處罰機關已就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製開裁   決書」為前提,始有訴訟標的存在,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   通裁決事件(例如誤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不服),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   訴訟甚明,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合先敘   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並於交通裁決事件   準用之。據此,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   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格,而所   謂當事人適格,則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   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   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   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當事人不適格。 三、本件原告於當事人欄以「益立達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起訴   ,主張對「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心、處)麻豆辦公室   107年9月17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不服,查其所記   載之單位、字號,應非正確之發文格式,亦非具有處罰效力   之交通裁決處分,其訴訟標的乃不符法律規定。次查原告起   訴時檢附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1月20日南市交裁字   第7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   ,系爭裁決之受處分人為「陳永霖」,若原告之真意係對   於此一具有處罰效力之交通裁決處分不服,自應以陳永霖本   人之名義提起撤銷之訴始為合法,「益立達實業有限公司」   既非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   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自屬當事   人不適格,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若其當事人欄所載之原告僅   屬誤寫,則應向本院具狀更正為正確之原告名義,並載明系   爭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例如「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年○   月○日南市交裁字第○○○○○號裁決」)。請依上開說明   ,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利   訴訟程序之進行。 四、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