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何季湘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7年4月12日南市交裁字
第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的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6年12月8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
路○○道黃網線處臨時停車,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
的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
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後來原告向被告提出
申
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然認定原告違規事證明確
,於是在107年4月12日以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
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平交道設計不良及前方車輛阻礙,致原告遇紅燈無法順利通
過平交道。
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之規定,臨時停車,係指
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本案原告係正常行駛,並非因上、下
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車。
⒊臺灣鐵路局嘉義站製作及公布於網路上之平交道淨空圖,平
交道並未包含黃網線。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06年12月8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路平交道時,因為有「在
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的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
證明確,被告因此裁處原告罰鍰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沒有違法。
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11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通過鐵路平交道時,須等到前方車輛駛離
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就是後車不至於被
迫在鐵路平交道網狀線範圍內臨時停車之情況下,才可以駕
車通過鐵路平交道。
⒊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監視錄影光碟內容:
影片名稱:2017_12_08_17_54_11_ch13-01.avi
①影片時間:東全畫面PM 04:52:02~09 2017/12/08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駛進平交道黃網線範圍,隨後臨時停車於黃網線
上。
②影片時間:東全畫面PM 04:52:09~15 2017/12/08系爭車
輛停於平交道黃網線上。
③影片時間:東全畫面PM 04:52:16~40 2017/12/08員警發
現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平交道黃網線上,隨即上前協助,原
告始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
惟仍尚未脫離平交道黃網線範
圍(後車輪以後仍位於平交道黃網線上)。
④影片時間:東全畫面PM 04:52:41 2017/12/08原告駛離平
交道黃網線範圍。
依據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平交
道黃網線範圍內之時間長達31秒,並等到員警指揮協助及路
口號誌轉為綠燈後,才能駛離平交道範圍。至於原告說到平
交道設計不好及前方車輛阻礙,使得他遇紅燈無法順利通過
平交道一事,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可知,原告駛近平交道前,應預先停等
,並察看前方號誌燈號及路況允許其前進後,仍可保持平交
道範圍淨空,才可以繼續前進,但原告未盡其上開駕駛人應
擔負的注意義務,緊跟隨前方車輛行駛,以致於前方自小客
車停等於紅燈號誌前,後方亦無可保持平交道淨空狀態情形
下,違規臨時停車於平交道網狀線上,違規事證明確。
⒋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
項、第1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內容,所謂的鐵路平交道,在有劃設停止線者,應係指雙側
停止線範圍內之區域,尚非僅指鐵路外側軌條範圍內或鐵路
平交道控制設備範圍內之區域。另依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
字第022837號
函釋解釋:「其界定原則,即劃設有鐵路平交
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
交道者,以設置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
34 』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經查,青年路鐵路平交道之
設置,係於其兩側鐵路外側軌條外,先予劃設黃色網狀線(
下稱黃網線),再於黃網線外順向前駛鐵路平交道前之一側
車道各劃設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可見青
年路鐵路平交道,係位於鐵路平交道兩側停止線間之範圍,
並無疑義。(此部分有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
20號判決理由內容可供參考)。
⒌另外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臨
時停車,是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
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但是仔細分析這條條文
內容,對於臨時停車之行為,應是著重在停車時間未滿3分
鐘,並保持立即行駛的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而臨時停車,應只是
例示臨時停車的原因,並不是就
此認定臨時停車必須以上述原因為限。原告表示他是正常行
駛,並不是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
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車狀態,並沒有理由。
⒍最後,本件違規平交道東側(青年路北側215巷口與青年路
南側232巷口)設置有「遵34」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標
誌;鐵道另一側即西側也有相同之設置,且東西雙向均設有
鐵路平交道圓形紅色雙閃光號誌及閃光紅燈,提醒駕駛人注
意前方路況。而且違規平交道東側前方號誌桿上,還設有「
平交道前方路口僅能容納一輛車輛停等空間」警告標誌,原
告既然考領有駕駛執照,應該瞭解平交道附近的號誌、標誌
、標線內容,並應確實遵守。原告辯稱臺灣鐵路局嘉義站製
作及公布於網路上之平交道淨空圖,平交道並未包含黃網線
,只是在規避他沒有保持平交道淨空的處罰,原告的抗辯並
沒有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
爭點: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的平交道範圍到底為何?
㈡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是否有構成「在鐵路平交
道臨時停車」違規行為?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被告機關指控原告於106年12月8日16時55分許,
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路○○道時,因為前方車道
上有其他車輛在停等紅燈,被迫在黃網線處短暫煞停的狀態
,被舉發單位警員攔停並製單舉發,事後原告曾向被告提出
陳述單申訴,但經被告機關去函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
規當時情形後,仍然認為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於是依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裁處罰鍰34,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等情事,有「證據名稱附表」中,「二、
被告提出」欄第5至9項之證據在卷內為證,本院也
勘驗過被
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勘驗內容(如判決附件「
本院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勘驗結果」)顯示原告確實有於
青年路平交道黃網線地帶暫時煞停(因原告否認是臨時停車
,所以改稱暫時煞停)的行為,原告對於這部分也不否認,
所以此部分前提事實可認定為真實。
㈡應受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處罰的平交道範圍應嚴
格限縮到遮斷器以內的區域內。
⒈應適用法令:(詳細內容請見附表)
⑴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交通部101年2月
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1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以及105年11月16日修正
時的
立法理由。
⒉依據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交通部101年2
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平交道的範圍是:「
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未劃設
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
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平
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公尺範圍
界定之。」,因此就交通部上面解釋來看本件違規地點臺南
市○區○○路平交道路段,其中靠近鐵路平交道西側之青年
路西往東車道上,路旁設置有「遵34」鐵路平交道標誌,而
此處路面上繪設有近鐵路平交道線,而鐵道臺南市○區○○
路平交道東側之東往西車道上,鐵路平交道遮斷器前方之網
狀線繪設區域,同時為青年路與青年路232巷路口○路○區
○○○路口前方之停止線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之停止線,而停止線延伸至路旁處,則設置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第5項所制訂之「遵34」
鐵路平交道標誌,因此依照交通部上開函示解釋的平交道範
圍,包含「遮斷器內路段、一小段平交道西側青年路車道、
一小段平交道東側青年路路段、青年路與青年路232巷路口
路段」(如本院卷第97頁圖示),都屬於臺南市○區○○路
平交道範圍之內。
⒊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於101年5月30日、105年
11月16日兩次修法時,大幅度提高罰鍰金額,甚至於105年
11月16日修法時,加入了吊扣駕駛執照1年的罰則,因此修
法前的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101年2月13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解釋的平交道範圍是否依舊符
合修法內容,本院認為應該重新徹底檢視。依照105年11月
16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4條的立法理由,以及立法
委員修正該法目的為:「有鑑於屢傳汽車闖越平交道造成交
通事故,不僅造成人員傷亡,更對於沿線交通與旅客造成時
間耽誤等重大社會成本付出,此等行徑之嚴重性不亞於酒後
駕車,為有效遏止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之害人害己行徑,
爰提
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要求將
罰則提升至與酒駕一致,並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
說明如下:㈠從民國95年截至民國104年底,鐵路平交道事
件頻傳,共計發生445件,導致161人死亡,169人受傷,更
造成台鐵高達三億六千萬元以上的損失,事故發生時所造成
的相關社會成本之重大更是難以估計。㈡此外,近十年因汽
機車駕駛人違規闖越平交道,導致平交道遮斷桿被撞斷共計
12,545支,顯見汽機車駕駛闖越平交道的次數顯見過於頻繁
。㈢由於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之危險不亞於酒後駕車,
是以建議提高罰則,由原先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提升
至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若出現肇事,則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藉以遏止闖越平交道之歪風。」。就立
法委員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
的立法過程以及討論意旨可知,立法委員立法加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時,立法目的是在避免汽車搶越平交道
,避免平交道區域內列車與汽車、行人間發生事故,以及保
持平交道區域內車輛的淨空狀態,所以立法目的規範上的平
交道範圍並不如交通部上開解釋的平交道範圍那麼寬泛,只
有針對道路與鐵路交錯的必要範圍即遮斷器內部的路段加以
規範,所以交通部於79年8月3日、101年2月13日所做出的解
釋,已明顯不合時宜。加上交通部上開函示性質上屬於「解
釋性
行政規則」之規定,是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
法
律規定所為的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
職權時的依據,對法院並無當然
拘束力。因此,本院認為依
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所規定的平交道範圍,應該
被嚴格限縮在必須要隨時保持完全淨空,以保障列車順暢行
駛,不至於被汽車、行人影響而發生事故的範圍內,所以限
縮在遮斷器範圍內路段,已經符合
立法者的期待,且對於一
般用路人的用路權利保障上,也較為妥適。至於遮斷器以外
繪設有黃網線路段,被告機關仍可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的規定
予以處罰。
㈢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有構成「在鐵路平交道臨時
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應適用法令:(詳細內容請見附表)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4條、第24條第
1項第4款。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11條第1項第1款。
⒉由於本院並不採用被告機關認定的平交道範圍,所以本院現
在對於原告指稱的黃網線地帶是否屬於平交道範圍,也應該
重新檢視。查臺南市○區○○道路段處,黃網線的繪設是緊
連著鐵軌外側所繪設,因此黃網線區域,一部份是在遮斷器
之內,一部份是在遮斷器之外,由於平交道遮斷器內部是屬
於隨時應該保持淨空的區域,所以本件應該檢視的是系爭汽
車是否停在在遮斷器內部區域。經本院審慎檢視被告機關提
出的違規採證照片5幀以及違規採證光碟1片的內容(光碟內
容詳如附件的勘驗內容),明確確定系爭汽車於違規時、地
進入平交道時,平交道另一側已經有一部汽車於車道上停等
紅燈,剩下的車道空間已經不足以讓系爭汽車安全停等,而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進入平交道之前,並未依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的規定,等到前車駛離鐵路平
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才開始通過平交道,而
是直接進入平交道路段,以致於系爭汽車於106年12月8日16
時52分9秒起到同日時52分21秒止,系爭汽車都被迫停留在
遮斷器(即平交道柵欄)內部路段(即平交道範圍)中,必
須等到舉發單位員警前往指揮才脫離平交道範圍,因此被告
機關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的
「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違規行為,認定上並沒錯誤。
⒊至於原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的臨時停車,
是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
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本案原告為正常行駛,並非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車等理由提出抗辯。關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的「臨時停車」,於
64年7月24日修正時(當時為第3條第8項)的規定是「臨時
停車:指車輛區時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此時僅有關於「臨時停車」的駕駛型態規範。而於
民國75年3月21日修正時(當時為第3條第9項),該條規定
修正為「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
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加上了「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的目的性限
制。此後本條經過多次修法時,對於臨時停車的規定均大致
維持著「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的狀態」駕
駛型態,加上「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目的性限制的立
法意旨;因此,本院認為該條「臨時停車」的規定是立法者
在規定「臨時停車」的合法要件,即是除了駕駛型態必須有
「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的狀態」條件外,
還必須符合「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的目的性限制,以
及例如:紅燈、閃光紅燈、「停」字標線等交通號誌、標誌
、標線指示,必須臨時停車的狀態才屬於合法的「臨時停車
」,其餘都是不合規定的「臨時停車」。原告辯稱他的暫時
停車是正常行駛,並非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
車,依照上開解釋,原告該「暫時停車」的行為不符合法律
要求的目的,已經是不合法的「臨時停車」,而且原告「臨
時停車」的路段又不合法,原告前述的抗辯,顯然沒有理由
。
㈣綜合上述各項論點,原處分認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
爭汽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的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
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
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4,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的過程
並無不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認為無理由,應
該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一併說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 元,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沒有理由,應
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
正本是依照原本作成。
如果不服本判決,應該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果未載明上訴理由
者,則必須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
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不於期限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本院則直接駁回上訴),並必須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判決及函釋: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條第10款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
│ │ 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法條) │
│條、該條文105年11月16日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
│修正時的立法理由 │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 │
│ │吊銷其駕駛執照: │
│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
│ │ 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
│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
│ │ 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
│ │ 過。 │
│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
│ │(105年11月16日立法理由) │
│ │一、過去10年發生445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161人喪命, │
│ │ 169人受傷,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 │
│ │二、此等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交通事故之嚴重性不亞於酒駕│
│ │ ,爰將罰鍰提升至酒駕標準,用以有效降低平交道事故。 │
│ │三、修正序文,其餘照原法條文,未修正。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條第1項第4款 │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 │(第1項) │
│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
│ │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 │
│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
│ │ 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
│ │ 應即暫停,
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 │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
│ │ 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
│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 │ 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
│ │ 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
│ │ 、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
│ │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
│ │ 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
│ │ 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
│ │(第2項) │
│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
│ │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
│第1項第1款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
人行道、行│
│ │ 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第1項第3款) │
│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
│第2項 │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 │
│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
│ │(第2項) │
│ │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
│ │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 │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第1項) │
│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 │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
│ │慎行車,並禁止超車。 │
│ │(第2項) │
│ │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
│ │: │
│ │一、交叉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40公分,縱向長度6公尺, │
│ │ 交角37度。 │
│ │二、「鐵路」標字白色,具反光性能,標寫於交叉線之左右部位│
│ │ 。 │
│ │三、橫向虛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60公分,線段長60公分,│
│ │ 間距40公分。 │
│ │四、禁止超車線 黃色,具反光性能,線寬10公分。 │
│ │五、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
│ │ 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單 │
│ │ 股軌道設置1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2條,間距30公分。 │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
│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 │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
│前段 │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
│ │前端。 │
│ │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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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一、查本案停車依置,若屬鐵路平交道範圍,當可援引道路交通│
│022837號函 │ 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定「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 │
│ │ 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予以處罰。 │
│ │二、惟鐵路平交道口有無禁止停車範圍乙節,端視其是否在平交│
│ │ 道範圍內而適用上開規定,至於其範圍則依「道路交通標誌│
│ │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7條及第157條相關規定,其界定原 │
│ │ 則為: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
│ │ 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
│ │ 」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
│ │ 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公 │
│ │ 尺範圍界定之。 │
│ │三、本案之停車位置若非屬上述之平交道範圍,然其停車
顯有礙│
│ │ 其他車輛通行,則應請該管道路主管機關本其職責劃設禁止│
│ │ 停車標誌、標線或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 │ 予以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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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101年2月13日交路字│一、復貴署101年2月6日桃檢秋萬101偵2255字第008899號函。 │
│第0000000000號函 │二、關於貴檢察署函詢平交道之定義乙節,查本部於79年8月3日│
│ │ 交路字第022837號函(如附件)係有就平交道範圍函釋
略以│
│ │ :「其界定原則,即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
│ │ 界定其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置鐵路平│
│ │ 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3」或「遵34」標誌之│
│ │ 地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近│
│ │ 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公尺範圍界線定之」,合先說明 │
│ │ 。 │
│ │三、令有關洽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適當距離」規│
│ │ 定之函釋資料乙節,經查76年7月1日修正前之該項條文原係│
│ │ 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尚有車輛通過時,│
│ │ 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10公尺後,始得通過。但交通頻繁│
│ │ 地區確能順利通過無阻礙
之虞者,不在此限」,惟76年7月 │
│ │ 1日修正規定為:「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 │
│ │ 通過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
│ │ 過後,始得通過」後,本部並無應相關機關需要而有對該項│
│ │ 規定做相關行政函釋之說明。 │
│ │四、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 │
│ │ 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係應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
│ │ 里以下,至接近平交道時,則應依鐵路平交道情形按規定行│
│ │ 駛通過,另依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行駛通過時,並應依第2項│
│ │ 規定注意如前面有車輛時,則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
│ │ 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併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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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證據名稱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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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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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機關107年4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
裁決書(本院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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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提出 │
├───┬─────────────────────────────────────┤
│ 1. │被告107年6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706271號函(本院卷第39頁) │
├───┼─────────────────────────────────────┤
│ 2. │
重新審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1至44頁) │
├───┼─────────────────────────────────────┤
│ 3. │舉發單位106年12月8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
│ │本(本院卷第53頁) │
├───┼─────────────────────────────────────┤
│ 4. │被告機關107年4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 │
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卷第55、56頁) │
├───┼─────────────────────────────────────┤
│ 5.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6年12月27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60006275號函 │
│ │(本院卷第57、58頁) │
├───┼─────────────────────────────────────┤
│ 6.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7年1月16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70000151號函 │
│ │(本院卷第59頁) │
├───┼─────────────────────────────────────┤
│ 7. │違規採證照片5幀(本院卷第61至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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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違規採證光碟1片(本院卷第69頁) │
├───┼─────────────────────────────────────┤
│ 9.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65頁) │
├───┼─────────────────────────────────────┤
│ 10.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本院卷第67、68頁) │
├───┴─────────────────────────────────────┤
│三、本院查詢 │
├───┬─────────────────────────────────────┤
│ 1. │青年路平交道東向西、西向東車道街景圖(本院卷第93、95頁) │
├───┼─────────────────────────────────────┤
│ 2. │依據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101年2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
│ │所示平交道範圍解釋,就青年路平交道路段標示平交道範圍。(本院卷第97頁) │
├───┼─────────────────────────────────────┤
│ 3. │105年11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修正案之立法院二讀討論院會紀錄(本院│
│ │卷第99至103頁,105年11月16日直接依照該討論結果三讀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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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本院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勘驗結果
勘驗內容:光碟內有8段影片檔,現就各影片檔內容勘驗如下:
㈠檔名為「2017_12_08_17_54_11_ch03-01.AVI」之影片檔:
此段影片長度1分25秒,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6年12月
8日下午4時51分45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該鏡頭設定
之角度為平交道西側之汽車道及北門路口之畫面。畫面一開
始時,青年路行向有機車已經停止於停等線後,而北門路行
向則是車輛通行狀態,因此判斷青年路行向為紅燈。影片1
秒(畫面時間51分46秒)處,平交道西側之青年路往西行向
汽車道上駛來一部黑色汽車於機車停等區後方停等紅燈。影
片第28秒(畫面時間52分10秒)處起,畫面左方走出一位員
警,走到前述停等紅燈之黑色汽車駕駛座旁,指揮其往
前開
動,好騰出空間讓後車駛離平交道範圍。影片第56秒(畫面
時間52分37秒)起,青年路行向所有車輛開始往前行駛,應
可認定是號誌轉換為綠燈。影片1分1秒(畫面時間52分44秒
)時,員警指揮黑色汽車後方之銀色汽車(即系爭汽車)左
轉,並於影片第1分8秒(畫面時間52分49秒)處拍攝到該系
爭汽車之車號為0000-00號。系爭汽車於影片1分20秒(畫面
時間53分1秒)時左轉北門路,此後至影片結束時均無與本
案相關之畫面。
㈡檔名為「2017_12_08_17_54_11_ch04-01.AVI」之影片檔:
此段影片長度1分24秒,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6年12月
8日下午4時51分44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該鏡頭設定
之角度為拍攝平交道西側青年路東向西方向機車道之畫面,
而畫面左下角則是黃網線。畫面一開始僅有一部自用小客車
,之後陸續有機車開始駛入畫面中之機車道,然後影片32秒
(畫面時間52分16秒)處,原本靜止之自用小客車又往前挪
移,然後才有另一部自用小客車之車頭進入畫面,因此該車
應該還有部分是在黃網線區域內。影片第56秒(畫面時間52
分37秒)起,畫面中所有車輛開始往前行駛,一直至影片結
束都是車流通行狀態。
㈢檔名為「2017_12_08_17_54_11_ch07-01.AVI」之影片檔:
此段影片長度1分25秒,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6年12月
8日下午4時51分42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該鏡頭設定
之角度為拍攝鐵軌之畫面,而本段中僅有出現零星機車及腳
踏車車輪畫面,並無系爭汽車出現。
㈣檔名為「2017_12_08_17_54_11_ch08-01.AVI」之影片檔:
此段影片長度1分25秒,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6年12月
8日下午4時51分44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該鏡頭設定
之角度為拍攝平交道東側青年路西往東車道處之平交道柵欄
而本段中僅有出現零星腳踏車畫面,並無系爭汽車出現。
㈤檔名為「2017_12_08_17_54_11_ch08-01.AVI」之影片檔:
此段影片長度1分25秒,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6年12月
8日下午4時51分48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該鏡頭設定
之角度為由平交道西側往東拍攝鐵軌及平交道東側青年路西
往東車道處之平交道柵欄畫面之畫面,由於本段影片拍攝車
道並非是青年路東往西車道,因此本段無系爭汽車畫面。
㈥檔名為「2017_12_08_17_54_11_ch08-01.AVI」之影片檔:
此段影片長度1分25秒,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6年12月
8日下午4時51分44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該鏡頭設定
之角度為平交道西側之臺南市○○路西往東車道方向拍攝平
交道全景。影片一開始時,畫面左側先有一部黑色自用小客
車方通過平交道已經閃著煞車燈準備於路口處停車,而系爭
汽車於影片第16秒(畫面時間51分57秒)自右側駛入畫面中
,並於影片第18秒(畫面時間52分0秒)時駛至停止線前方
,此時系爭汽車並未暫停並觀察平交道前方是否留有空間供
其車輛停放,逕自闖越停止線開始穿越平交道,以致於影片
第27秒(畫面時間52分9秒)時,系爭汽車被迫停止於鐵軌
西側之平交道地帶上(車尾尚在柵欄範圍,且全車均在黃網
線區域內),一直到影片第35秒(畫面時間52分17秒)處,
系爭汽車方能再度往前移動,並於影片第38秒(畫面時間52
分21秒)時,車尾方脫離柵爛區域,但是車輛還是在黃網線
上。此後至影片1分0秒(畫面時間52分41秒)處,系爭汽車
再度往前行駛,離開畫面。
㈦檔名為「2017_12_08_17_54_11_ch13-01.AVI」之影片檔:
此段影片長度1分25秒,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6年12月
8日下午4時51分42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該鏡頭設定
之角度為平交道東側拍攝平交道全景。影片一開始時,畫面
右側先有一部黑色自用小客車方通過平交道已經閃著煞車燈
準備於路口處停車,並於影片第4秒(畫面時間51分46秒)
完全停止,此時該黑色汽車之車尾距離黃網線僅有三分之一
部車長之空間。而系爭汽車於於影片第21秒(畫面時間52分
3秒)時駛入畫面左側之平交道柵欄區域,並開始通過鐵軌
上方,而於影片第27秒(畫面時間52分9秒)時,系爭汽車
被迫停止於鐵軌西側之平交道地帶上(僅有車前輪之前在非
黃網線區域,其餘車身均在黃網線區域內,甚至車尾仍在柵
欄範圍內),一直到影片第35秒(畫面時間52分17秒)處,
系爭汽車方能再度往前移動,並於影片第38秒(畫面時間52
分21秒)時,車尾方脫離柵爛區域,但是車輛B柱以後仍是
在黃網線區域內。此後至影片1分0秒(畫面時間52分41秒)
處,系爭汽車再度往前行駛,離開畫面。
㈧檔名為「2017_12_08_17_54_11_ch14-01.AVI」之影片檔:
此段影片長度1分24秒,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6年12月
8日下午4時51分4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該鏡頭設定
之角度為平交道西側之臺南市○○路西往東車道方向拍攝平
交道全景【此畫面角度與「2017_12_08_17_54_11_ch13-01.
AV I」攝影機之角度相同,但是本攝影機之範圍比較侷限在
平交道範圍】。影片一開始時,僅有機車通過平交道,而系
爭汽車於影片第16秒(畫面時間51分57秒)自右側駛入畫面
中,並於影片第18秒(畫面時間52分0秒)時駛至停止線前
方,此時系爭汽車並未暫停並觀察平交道前方是否留有空間
供其車輛停放,逕自闖越停止線開始穿越平交道,以致於影
片第27秒(畫面時間52分9秒)時,系爭汽車被迫停止於鐵
軌西側之平交道地帶上(車尾尚在柵欄範圍,且全車均在黃
網線區域內),一直到影片第35秒(畫面時間52分17秒)處
,系爭汽車方能再度往前移動,並於影片第38秒(畫面時間
52分21秒)時,車尾方脫離柵爛區域,但是車輛還是在黃網
線上。此後至影片59秒(畫面時間52分40秒)處,系爭汽車
再度往前行駛,離開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