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6號
107年7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春香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律師
陳玄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黃怡萍
陳美伶
上列
當事人間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7
年3月9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321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2年6月21日銷售其持有
期間1年以上未
滿2年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4筆土地之持分各925/30000(下稱
系爭土地),銷售價
格新臺幣(下同)13,456,038元,未依規定申報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下稱特銷稅),被告依查得資料,除
核定補徵稅額外
,並
按所漏稅額1,345,602元處以0.25倍之
罰鍰336,400元。
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為農業使用土地,雖因
都市計畫變更其使用分區
為住宅區,但土地仍供農業使用,是臺南市財政稅務局已
列為農業使用免徵
地價稅土地,且原告於拍定買受系爭土
地時,已申請免徵
土地增值稅,則系爭土地應符合特銷稅
第5條第4款「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⒉原告於拍定買受系爭土地前,即為系爭土地同地號之共有
人之一,且持有超過2年以上,則應認原告
嗣後出賣之系
爭土地不符合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聲明: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原告銷售系爭土地時,其中於71年取得持分925/10000部
分,因持有期間已逾2年,非屬特銷稅課徵範圍,餘持分
925/30000部分,係於100年8月31日因拍賣取得,持有期
間在1年以上未逾2年,
核屬特銷稅課徵範圍。另依臺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復被告,系爭土地其中虎尾寮段444-2
、444-9及444-11地號3筆土地為都市計畫法
所稱之公共設
施
保留地,符合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5款免徵特銷稅
規定;其餘虎尾寮段444、444-4、444-5及444-10地號等4
筆土地係屬住宅區,應予課徵特銷稅。
⒉系爭土地銷售總價為65,317,956元,買賣雙方於契約書載
明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宗大公司)負擔,則本件應計入課
稅範圍之銷售價格除土地價格外,尚需加上由買方宗大公
司代原告負擔之土地增值稅,
乃核定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
銷售價格13,456,038元,
適用稅率10%,除核定特銷稅額
1,345,602元,並以原告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
起30日內申報特銷稅,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書等資料後,原告始於補申報系爭土地銷售價格
13,456,038元,並補繳稅款1,345,602元,遂按所漏稅額
1,345,602元處0.25倍罰鍰336,400元。
⒊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宗大公司,非屬
自然人,自不符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又系爭
土地於銷售時係屬中密度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為依法得核發建照執照之都市土地,且均經臺南市政府稅
務局核課土地增值稅在案,自不符合特銷稅條例經核准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者。與其取得系爭土地時有無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無涉。
⒋原告雖於71年繼承取得持分925/10000,
復於100年8月31
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嗣於102年6月21日訂定銷售契約將案關土地(即持分3700
/300 00)出售,然就法院拍賣取得部分,持有期間乃自
100年8月31日至102年6月21日,1年以上未滿2年,核屬行
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課
徵特銷稅,與原告71年繼承取得之持分土地,持有期間不
同,尚無法併同計算。
⒌被告以原告未依限報繳特銷稅之違章事證明確,核有過失
,考量原告係1年內經第一次查獲,並已於
裁罰處分前補
申報及補繳稅款,且係特銷稅條例施行後經第一次查獲,
乃按所漏稅額1,345,602元處以0.25倍之罰鍰336,400元,
業已考量其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不合。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爭點:
(一)系爭土地是否經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
(二)原告是否得因不熟悉特銷稅條例而免罰?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71年4月8日因繼承登記取得臺南市○區○○○段444
、444-2、444-4、444-5、444-9、444-10及444-11地號計7
筆土地之持分各925/10000,復因拍賣取得
上開7筆土地之持
分各925/00000(000年8月31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是原告共持有上開7筆土地持分各為3700/30000(下稱案關土
地);嗣於102年6月21日與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
大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銷售案關土地,總價款65,317,956元
(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經被告機關以原告銷售案
關土地時,其中於71年取得持分925/10000部分,因持有期
間已逾2年,非屬特銷稅課徵範圍,餘持分925/30000部分,
係於100年8月31日因拍賣取得,持有期間在1年以上未逾2年
,核屬特銷稅課徵範圍。另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
11月8日南市都管字第1051147121號函復被告機關內容,案
關土地其中虎尾寮段444-2、444-9及444-11地號3筆土地為
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是符合行為時特銷稅條
例第5條第5款免徵特銷稅規定;其餘4筆土地係屬住宅區,
故應予課徵特銷稅。被告機關依查得資料,以本件案關土地
銷售總價為65,317,956元,買賣雙方於契約書載明土地增值
稅由買方(宗大公司)負擔,則本件應計入課稅範圍之銷售
價格除土地價格外,尚需加上由宗大公司代原告負擔之土地
增值稅,乃核定本案銷售價格13,456,038元,適用稅率10 %
,除核定特銷稅額1,345,602元,並以原告未依規定於訂定
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特銷稅,經被告機關以105年
11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1050076694號函請原告提
供案關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後,原告始於同年11月22日
補申報系爭土地銷售價格13,456,038元,並於106年1月2日
補繳稅款1,345,602元,於是按所漏稅額1,345,602元處0.25
倍罰鍰336,400元。
(二)買受人非自然人,土地為中密度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另拍賣取得部分亦未滿2年,系爭土地並未經核准免徵
土地增值稅: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
⑵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4、5款。
⒉免徵土地增值稅的交易對象須自然人,案關土地之買受人
為宗大公司,非屬自然人,則原告移轉系爭土地,自不符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又
系爭土地於銷售時係屬中密度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為依法得核發建照執照之都市土地,且均經臺南市政
府稅務局核課土地增值稅在案,此有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
南行政執行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臺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5年11月8日南市都管字第1051147121號函及臺南市
政府稅務局核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被告機關
卷
可稽,自不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4款規定,與其取得
系爭土地時有無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無涉,是原告所稱
容有誤解。
⒊至原告主張於拍定買受系爭土地前,即為系爭土地同地號
之共有人之一,且持有超過2年以上,則應認原告
嗣後出
賣之系爭土地不符合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乙節,查原告雖於71年繼承取得持分925/10000,復於100
年8月31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因法院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嗣於102年6月21日訂定銷售契約將案關土地(即
持分3700/30000)出售,然就法院拍賣取得部分,持有期
間乃自100年8月31日至102年6月21日,1年以上未滿2年,
核屬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
,應課徵特銷稅,與原告71年繼承取得之持分土地,持有
期間不同,尚無法併同計算。
⒋本院調法務部台南
行政執行署95年度綜所稅特專字第4835
號卷,經查,卷內資料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記載,原告
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當事人可能把系爭土地弄錯了,函
調的卷沒有免徵土地增值稅。
(三)原告有過失不得因不熟悉特銷稅條例而免罰,且被告依裁量
表罰0.25倍未違
比例原則: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⑵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1項。
⑶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項。
⑷財政部107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700626521號令修正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⒉被告以原告未依限報繳特銷稅之違章事證明確,核有過失
,考量原告係1年內經第一次查獲,並已於裁罰處分前補
申報及補繳稅款,且係特銷稅條例施行後經第一次查獲,
乃按所漏稅額1,345,602元處以0.25倍之罰鍰336,400元,
業已考量其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不合。至於原
告主張並無過失,已補繳稅款不應再處罰鍰,且罰鍰過高
,
惟查,原告與宗大公司簽約,契約書雖約定土地增值稅
由宗大公司負擔,稅單宗大公司也沒有交給原告,原告實
際沒有經手,但原告既為契約當事人仍應負注意責任,不
得推諉予
第三人代書不負責任,未告知或宗大公司未轉交
亦未告知等理由,否則雙方以私人約定之契約即可排除公
法上之責任,顯非適當,況原告如認第三人未達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自得另依其他
法律請求救濟或賠償,本院
認原告雖非故意仍不能免除
過失責任,且被告已考量原告
所說情節,並參考倍數表處以0.25倍之罰鍰,並無過高情
形,自無不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
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分別
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
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
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第3條第3項
「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
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
日止之期間。」
第4條第1項
「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
納稅義務人為原
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5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第5條第5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
未被徵收
前移轉者。」
第7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
第8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
指銷售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
第16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
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
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
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第22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3倍以下罰鍰。」
【土地稅法】
第39條之2第1項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
【
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
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財政部賦稅署103年5月30日臺稅財產字第10300081600號函】
「……二、依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所有權人銷售不動
產其持有期間應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又
強制執行法第
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
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爰特
銷稅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乃明定,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其持有期間起算日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為準。三、上述所稱『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參
照司法院77年12月27日(77)秘台廳(一)第02267號函…
…規定,宜以買受人於簽收權利移轉證書,在執行法院卷存
送達證書所記日期為準。」
【財政部107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700626521號令修正「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一、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者:(一)1年內經第一次查獲:按
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
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如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
例施行後經第一次查獲者,處0.25倍之罰鍰。」
附表:證據
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
原
處分卷第93-95頁)
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1月8日南市都管字第1051147121
號函(原處分卷第97-98頁)
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核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處分
卷第82-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