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號
民國108年2月1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宇亭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銘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旭
訴訟代理人 陳兆玟
訴訟代理人 范瑞麗
上列
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下
同)107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106013459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孟諺,
嗣於107年12
月25日變更為黃偉哲,據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因藥事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18日府衛食藥
字第1060475523號裁處書所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處分
、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106013459 7號
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所定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
政訴訟事件,應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販售「“寇斯摩斯”人工牙根系統」醫
療器材(衛部醫器製字第004233號),而於網際網路(網址
:http://cosm-1ion.com.tw/product_c22.html,網頁下載
日期:106年4月18日)刊登廣告,內容述及:「……1:2的
細螺紋設計可刺激皮質骨增生,並可承載分力,降低峰壓,
進而防止植體邊
緣骨萎縮……保有部分拋光頸圈,於生物寬
度……中具有抗菌之功能並可避免因感染造成骨吸收,尤其
對於亞洲民族人種角化牙齦不足或口腔清潔差之患者實為重
要……」等詞句,經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查獲後移由原告營
業所在地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
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
期間不得
變更原核准事項」之規定,遂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
106年5月18日府衛食藥字第1060475523號裁處書處罰鍰20萬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以107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106013459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
猶未甘服,
爰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5年5月間,曾因未
變更登記網路販售醫療器材販售
業許
可證而於網路刊登販售「敷美安膠原蛋白膜及谷司特辛
水性創傷覆蓋材」,遭被告
裁罰3萬元後,原告為避免日後
因不諳
法律再遭裁罰,遂自105年7月起,數次與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人員電話聯絡並討論原告網路內容是否有哪些文案內
容不適合刊登於網路上,避免再次觸法。經該局人員指導後
,即於105年10月份下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器材廣告申
請
核定表,申請「寇斯摩斯人工牙根系統」廣告核定,並於
核定表上填載申請廣告類別為「網路」,獲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以南市衛醫器廣字第1051000001號許可刊登,原告收受該
許可函後,隨即於105年11月正式刊登於網路上。
詎料,臺
南市政府卻於106年4月26日以府衛食藥字第1060421930號函
,通知原告就「寇斯摩斯人工牙根系統」產品廣告有違反藥
事法規定之嫌陳述意見。經原告106年5月3號去函臺南市衛
生局,就
前開函文中「二、…
惟未刊登廣告許可字號,另宣
稱1: 2的細螺紋設計可刺激皮質骨增生,並可承載分力,降
低峰壓,進而防止植體邊緣骨萎縮…保有部分拋光頸圈,於
生物寬度中具有抗菌之功能並可避免因感染造成骨吸收,尤
其對於亞洲民族人種角化牙齦不足或口腔清潔差之患者實為
重要…。」說明,並刪除部分漏未刪除之文字。詎料,臺南
市政府卻仍於106年5月18日以府衛食藥字第1060475523號裁
處原告罰鍰20萬元。
2、原告原申請醫療器材廣告類別為「網路」,惟臺南市衛生局
核准之廣告類別則為「學術性醫療刊物」,此變更原告申請
廣告類別部分,係屬本申請案件之重要事項,行政機關應明
確告知申請人,使申請人能明確知悉行政機關所為之
行政行
為。惟臺南市衛生局卻未在南市衛食藥字第1050167538號函
中之說明欄內說明變更訴願人申請之廣告類別,且臺南市衛
生局亦未說明核准之廣告類別為「學術性醫療刊物」原因為
何?實有違
行政程序法之
明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
3、原告遭檢舉之廣告內容,係衛生局承辦人員刪除之專業敘述
,然該專業敘述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且為原告申請之「寇斯
摩斯人工牙根系統」產品之重要特性敘述,被告機關之承辦
人員刪除該有利於原告推廣「寇斯摩斯人工牙根糸統」產品
之專業敘述卻未言明任何理由,實有違
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
之明確性原則、
利益衡平原則及
誠實信用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網路刊登「寇斯摩斯人工牙根系統」之廣告宣稱「…
…1:2的細螺紋設計可刺激皮質骨增生,並可承載分力,降
低峰壓,進而防止植體邊緣骨萎縮…保有部分拋光頸圈,於
生物寬度中具有抗菌之功能並可避免因感染造成骨吸收,尤
其對於亞洲民族人種角化牙齦不足或口腔清潔差之患者實為
重要……」等,涉及未依原核准廣告核定內容刊登之情事,
已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
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規定。又原告已於106年5月3日陳
述意見坦承疏失
略以:「……因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貴局看到
我司有一小部分廣告內容應該修正而未修正之錯誤....」等
語,而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後作出本件裁罰。
2、經查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就「“寇斯摩斯”人工牙
根系統」產品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衛部醫器製字第004233號
)仿單注意事項,內容略以:「…本產品
是以牙醫手術方式
植入…植牙手術是經專業訓練的執業牙科醫師所執行的手術
行為,它人或非本科之醫療從業人員不得操作此手術行為…
」。再查原告申請刊播之
系爭廣告,經被告以105年10月27
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50167538號函主旨欄告知原告核准為「
南市衛醫器廣字第1051000001號(廣告類別:學術性醫療刊
物)」,並於說明欄載明依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勿擅自
變更核定廣告內容,及對案內核定廣告內容所刪除之晝面、
文字,如有疑義時,請於文到30日內以書面提出復核等文字
。原告表示105年11月即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惟未曾以書
面提出廣告核定疑義,嗣被告以106年5月18日府衛食藥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才於異議書及訴願書主張對
遭刪除之廣告內容有所不服。
3、末
按藥事法之立法精神為保障國民健康與消費者權益,並內
含遏止業者蓄意欺瞞、不法牟利之目的。又鑒於醫療器材相
關之管理行為有別於一般商業行為,其對民眾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影響甚鉅,自當從嚴從實加以監督管理,藉以提高醫
療器材之品質,使民眾健康與消費之權益得以保障。本件裁
罰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且原告未依照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規
定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之情
事,其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被告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及
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件
裁罰基準,處以新臺幣20萬
元整罰鍰,
業已兼顧法、理、情、
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之達
成,故原告為原處分撤銷等主張,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一)原告網路刊登「寇斯摩斯人工牙根系統」之廣告宣稱「……
1:2的細螺紋設計可刺激皮質骨增生,並可承載分力,降低
峰壓,進而防止植體邊緣骨萎縮…保有部分拋光頸圈,於生
物寬度中具有抗菌之功能並可避免因感染造成骨吸收,尤其
對於亞洲民族人種角化牙齦不足或口腔清潔差之患者實為重
要……」等語,是否有未依原核准廣告核定內容刊登之事實
,有違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藥物廣告在核准刊播期間不得
變更原核准事項,該當第99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
(二)
上揭廣告是否因被告南市衛醫器廣字第1051000001號廣告許
可刊登函,有不明確且未充分敘明刪除有利原告敘述之理由
所致?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經
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
堪
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藥事法第4條規定「本法
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
(2)同法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
,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3)同法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
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
主
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第2項規定:「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
核准事項。」
(4)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檢附廣告申請表,向被告機關
申請廣告刊登內容之核准。經被告以105年10月27日南市衛
食藥字第1050167538號函復原告,並於主旨欄告知原告,核
准為「南市衛醫器廣字第1051000001號(廣告類別:學術性
醫療刊物)」,並於說明欄載明依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規定
勿擅自變更核定廣告內容,及對案內核定廣告內容所刪除之
晝面、文字,如有疑義時,請於文到30日內以書面提出復核
等語。而原告於網路刊登之上揭廣告內容本係原告於申請時
,申請之廣告內容之一部分,但已經被告機關審查後刪除,
未經准許刊登。此有被告以105年10月2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
1050167538號函復被告
審定之南市衛醫器廣字第0000000000
號廣告之醫療器材廣告申請核定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403頁)。是以,原告即不得於網路廣告上刊登上揭內容。
原告既於上揭廣告中刊登上揭未經許可之內容,無論係自始
刊登或於刊登期間變更廣告內容而加刊登,均違反當藥事法
第66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而該當第99條第4項之違規行
為。
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質之是否知道上揭廣告內容已
被刪除不准刊登刊?答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97頁)。
益見上揭廣告核准之內容已明確,且為原告所明知。
竟仍未
依核准刊登。其有違規之故意至明。至於被告就刪除內容之
核准處分理由是否充分?或原告所申請者究否是國內外學術
期刊上之內容?此係行政機關之
行政處分時之職權專業判斷
與裁量。本件審酌被告機關於上揭廣告核准函中,於說明段
第4點、第6點已分別載明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及原告
如對案內核定廣告內容所刪除之晝面、文字有疑義時,可於
文到30內以書面申請復核等語;顯見被告於行政處分時,已
明確函示處分內容且
予以不服之求濟管道。倘原告有而不服
,即得於期間內申請復核。詎料,原告未就該廣告核定內容
申請復核。應認原告當時對核准之內容及理由尚無不服。
迨
違規後,遭裁罰處分。始於訴願程序與本院審理中為上揭泛
稱處分理由不充分有違明確性原則、利益衡平原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
云云。顯不足採。雖然本件被告機關引用藥事法第66
條第2項而依同法第99條第4項裁罰,但於原處分中已述及係
廣告未依原核准內容登載
等情,無論係未依核准內容登載或
變更登載內容,均該當第99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法津效果
相同,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是以,原告有未依核准內容登載或變更登載內容之事實,
有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被告遂依
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106年5月18日府衛食藥字第000
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20萬元,尚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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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18日府衛食│ 本院卷 │第21頁 │
│ │藥字第1060475523號裁處書 │ │ │
├────┼──────────────┼────┼────┤
│甲證2 │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2日衛部法 │ 本院卷 │第27至33│
│ │字第1060134597號訴願決定書 │ │頁 │
├────┼──────────────┼────┼────┤
│甲證3 │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26日府衛食│ 本院卷 │第35至45│
│ │藥字第1060421930號陳述意見通│ │頁 │
│ │知書(含附件) │ │ │
├────┼──────────────┼────┼────┤
│甲證4 │宇亭醫療器材有限公司106年5月│ 本院卷 │第47至67│
│ │3日函(含附件) │ │頁 │
├────┼──────────────┼────┼────┤
│乙證1 │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106年4月25│ 本院卷 │第271至 │
│ │日高市鼓衛字第10670226400號 │ │281頁 │
│ │函(含附件) │ │ │
├────┼──────────────┼────┼────┤
│乙證2 │同甲證4(不含附件) │ 本院卷 │第283頁 │
├────┼──────────────┼────┼────┤
│乙證3 │同甲證1 │ 本院卷 │第285頁 │
├────┼──────────────┼────┼────┤
│乙證4-1 │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19日府衛食│ 本院卷 │第287頁 │
│ │藥字第1060582515號函 │ │ │
├────┼──────────────┼────┼────┤
│乙證4-2 │宇亭醫療器材有限公司106年6月│ 本院卷 │第289至 │
│ │2日異議書(106年6月3日收文)│ │291頁 │
├────┼──────────────┼────┼────┤
│乙證5-1 │衛生福利部106年7月14日衛部法│ 本院卷 │第341至 │
│ │字第1060020380號函(含附件:│ │342頁 │
│ │宇亭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訴願書)│ │ │
├────┼──────────────┼────┼────┤
│乙證5-2 │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11日衛部法│ 本院卷 │第343至 │
│ │字第1060025293號函(含附件:│ │345頁 │
│ │宇亭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訴願陳述│ │ │
│ │意見補充說明書) │ │ │
├────┼──────────────┼────┼────┤
│乙證5-3 │宇亭醫療器材有限公司106年10 │ 本院卷 │第347至 │
│ │月23日訴願
陳述意見書㈡ │ │348頁 │
├────┼──────────────┼────┼────┤
│乙證6 │同甲證2 │ 本院卷 │第333至 │
│ │ │ │339頁 │
├────┼──────────────┼────┼────┤
│乙證7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 本院卷 │第349至 │
│ │證查詢頁面「寇斯摩斯人工牙根│ │368頁 │
│ │系統」(衛部醫器製字第004233│ │ │
│ │號 )」仿單 │ │ │
├────┼──────────────┼────┼────┤
│乙證8 │醫療器材廣告法令及審查原則 │ 本院卷 │第369至 │
│ │ │ │397頁 │
├────┼──────────────┼────┼────┤
│乙證9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0月27 │ 本院卷 │第399至 │
│ │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50167538號│ │414頁 │
│ │函(含附件:廣告申請核定表)│ │ │
├────┼──────────────┼────┼────┤
│乙證10 │藥事法 │ 本院卷 │第415至 │
│ │ │ │416頁 │
├────┼──────────────┼────┼────┤
│乙證11 │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件│ 本院卷 │第417至 │
│ │裁罰基準表 │ │41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