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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號                 民國108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宇亭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銘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旭 訴訟代理人 陳兆玟 訴訟代理人 范瑞麗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下 同)107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10601345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孟諺,於107年12 月25日變更為黃偉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因藥事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18日府衛食藥 字第1060475523號裁處書所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處分 、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106013459 7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 政訴訟事件,應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販售「“寇斯摩斯”人工牙根系統」醫 療器材(衛部醫器製字第004233號),而於網際網路(網址 :http://cosm-1ion.com.tw/product_c22.html,網頁下載 日期:106年4月18日)刊登廣告,內容述及:「……1:2的 細螺紋設計可刺激皮質骨增生,並可承載分力,降低峰壓, 進而防止植體邊骨萎縮……保有部分拋光頸圈,於生物寬 度……中具有抗菌之功能並可避免因感染造成骨吸收,尤其 對於亞洲民族人種角化牙齦不足或口腔清潔差之患者實為重 要……」等詞句,經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查獲後移由原告營 業所在地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 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 變更原核准事項」之規定,遂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 106年5月18日府衛食藥字第1060475523號裁處書處罰鍰20萬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以107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106013459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未甘服,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5年5月間,曾因未變更登記網路販售醫療器材販售 業許可證而於網路刊登販售「敷美安膠原蛋白膜及谷司特辛 水性創傷覆蓋材」,遭被告裁罰3萬元後,原告為避免日後 因不諳法律再遭裁罰,遂自105年7月起,數次與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人員電話聯絡並討論原告網路內容是否有哪些文案內 容不適合刊登於網路上,避免再次觸法。經該局人員指導後 ,即於105年10月份下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器材廣告申 請核定表,申請「寇斯摩斯人工牙根系統」廣告核定,並於 核定表上填載申請廣告類別為「網路」,獲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以南市衛醫器廣字第1051000001號許可刊登,原告收受該 許可函後,隨即於105年11月正式刊登於網路上。料,臺 南市政府卻於106年4月26日以府衛食藥字第1060421930號函 ,通知原告就「寇斯摩斯人工牙根系統」產品廣告有違反藥 事法規定之嫌陳述意見。經原告106年5月3號去函臺南市衛 生局,就前開函文中「二、…未刊登廣告許可字號,另宣 稱1: 2的細螺紋設計可刺激皮質骨增生,並可承載分力,降 低峰壓,進而防止植體邊緣骨萎縮…保有部分拋光頸圈,於 生物寬度中具有抗菌之功能並可避免因感染造成骨吸收,尤 其對於亞洲民族人種角化牙齦不足或口腔清潔差之患者實為 重要…。」說明,並刪除部分漏未刪除之文字。詎料,臺南 市政府卻仍於106年5月18日以府衛食藥字第1060475523號裁 處原告罰鍰20萬元。 2、原告原申請醫療器材廣告類別為「網路」,惟臺南市衛生局 核准之廣告類別則為「學術性醫療刊物」,此變更原告申請 廣告類別部分,係屬本申請案件之重要事項,行政機關應明 確告知申請人,使申請人能明確知悉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 為。惟臺南市衛生局卻未在南市衛食藥字第1050167538號函 中之說明欄內說明變更訴願人申請之廣告類別,且臺南市衛 生局亦未說明核准之廣告類別為「學術性醫療刊物」原因為 何?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 3、原告遭檢舉之廣告內容,係衛生局承辦人員刪除之專業敘述 ,然該專業敘述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且為原告申請之「寇斯 摩斯人工牙根系統」產品之重要特性敘述,被告機關之承辦 人員刪除該有利於原告推廣「寇斯摩斯人工牙根糸統」產品 之專業敘述卻未言明任何理由,實有違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 之明確性原則、利益衡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網路刊登「寇斯摩斯人工牙根系統」之廣告宣稱「… …1:2的細螺紋設計可刺激皮質骨增生,並可承載分力,降 低峰壓,進而防止植體邊緣骨萎縮…保有部分拋光頸圈,於 生物寬度中具有抗菌之功能並可避免因感染造成骨吸收,尤 其對於亞洲民族人種角化牙齦不足或口腔清潔差之患者實為 重要……」等,涉及未依原核准廣告核定內容刊登之情事, 已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 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規定。又原告已於106年5月3日陳 述意見坦承疏失略以:「……因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貴局看到 我司有一小部分廣告內容應該修正而未修正之錯誤....」等 語,而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後作出本件裁罰。 2、經查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就「“寇斯摩斯”人工牙 根系統」產品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衛部醫器製字第004233號 )仿單注意事項,內容略以:「…本產品是以牙醫手術方式 植入…植牙手術是經專業訓練的執業牙科醫師所執行的手術 行為,它人或非本科之醫療從業人員不得操作此手術行為… 」。再查原告申請刊播之系爭廣告,經被告以105年10月27 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50167538號函主旨欄告知原告核准為「 南市衛醫器廣字第1051000001號(廣告類別:學術性醫療刊 物)」,並於說明欄載明依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勿擅自 變更核定廣告內容,及對案內核定廣告內容所刪除之晝面、 文字,如有疑義時,請於文到30日內以書面提出復核等文字 。原告表示105年11月即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惟未曾以書 面提出廣告核定疑義,嗣被告以106年5月18日府衛食藥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才於異議書及訴願書主張對 遭刪除之廣告內容有所不服。 3、末藥事法之立法精神為保障國民健康與消費者權益,並內 含遏止業者蓄意欺瞞、不法牟利之目的。又鑒於醫療器材相 關之管理行為有別於一般商業行為,其對民眾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影響甚鉅,自當從嚴從實加以監督管理,藉以提高醫 療器材之品質,使民眾健康與消費之權益得以保障。本件裁 罰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原告未依照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規 定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之情 事,其違規事實認定。被告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及 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件裁罰基準,處以新臺幣20萬 元整罰鍰,業已兼顧法、理、情、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之達 成,故原告為原處分撤銷等主張,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網路刊登「寇斯摩斯人工牙根系統」之廣告宣稱「…… 1:2的細螺紋設計可刺激皮質骨增生,並可承載分力,降低 峰壓,進而防止植體邊緣骨萎縮…保有部分拋光頸圈,於生 物寬度中具有抗菌之功能並可避免因感染造成骨吸收,尤其 對於亞洲民族人種角化牙齦不足或口腔清潔差之患者實為重 要……」等語,是否有未依原核准廣告核定內容刊登之事實 ,有違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藥物廣告在核准刊播期間不得 變更原核准事項,該當第99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 (二)上揭廣告是否因被告南市衛醫器廣字第1051000001號廣告許 可刊登函,有不明確且未充分敘明刪除有利原告敘述之理由 所致?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 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藥事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 (2)同法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 ,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3)同法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 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第2項規定:「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 核准事項。」 (4)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檢附廣告申請表,向被告機關 申請廣告刊登內容之核准。經被告以105年10月27日南市衛 食藥字第1050167538號函復原告,並於主旨欄告知原告,核 准為「南市衛醫器廣字第1051000001號(廣告類別:學術性 醫療刊物)」,並於說明欄載明依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規定 勿擅自變更核定廣告內容,及對案內核定廣告內容所刪除之 晝面、文字,如有疑義時,請於文到30日內以書面提出復核 等語。而原告於網路刊登之上揭廣告內容本係原告於申請時 ,申請之廣告內容之一部分,但已經被告機關審查後刪除, 未經准許刊登。此有被告以105年10月2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 1050167538號函復被告審定之南市衛醫器廣字第0000000000 號廣告之醫療器材廣告申請核定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403頁)。是以,原告即不得於網路廣告上刊登上揭內容。 原告既於上揭廣告中刊登上揭未經許可之內容,無論係自始 刊登或於刊登期間變更廣告內容而加刊登,均違反當藥事法 第66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而該當第99條第4項之違規行 為。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質之是否知道上揭廣告內容已 被刪除不准刊登刊?答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97頁)。 益見上揭廣告核准之內容已明確,且為原告所明知。仍未 依核准刊登。其有違規之故意至明。至於被告就刪除內容之 核准處分理由是否充分?或原告所申請者究否是國內外學術 期刊上之內容?此係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時之職權專業判斷 與裁量。本件審酌被告機關於上揭廣告核准函中,於說明段 第4點、第6點已分別載明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及原告 如對案內核定廣告內容所刪除之晝面、文字有疑義時,可於 文到30內以書面申請復核等語;顯見被告於行政處分時,已 明確函示處分內容且予以不服之求濟管道。倘原告有而不服 ,即得於期間內申請復核。詎料,原告未就該廣告核定內容 申請復核。應認原告當時對核准之內容及理由尚無不服。 違規後,遭裁罰處分。始於訴願程序與本院審理中為上揭泛 稱處分理由不充分有違明確性原則、利益衡平原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云云。顯不足採。雖然本件被告機關引用藥事法第66 條第2項而依同法第99條第4項裁罰,但於原處分中已述及係 廣告未依原核准內容登載等情,無論係未依核准內容登載或 變更登載內容,均該當第99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法津效果 相同,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是以,原告有未依核准內容登載或變更登載內容之事實, 有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被告遂依 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106年5月18日府衛食藥字第000 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20萬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18日府衛食│ 本院卷 │第21頁 │ │ │藥字第1060475523號裁處書 │ │ │ ├────┼──────────────┼────┼────┤ │甲證2 │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2日衛部法 │ 本院卷 │第27至33│ │ │字第1060134597號訴願決定書 │ │頁 │ ├────┼──────────────┼────┼────┤ │甲證3 │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26日府衛食│ 本院卷 │第35至45│ │ │藥字第1060421930號陳述意見通│ │頁 │ │ │知書(含附件) │ │ │ ├────┼──────────────┼────┼────┤ │甲證4 │宇亭醫療器材有限公司106年5月│ 本院卷 │第47至67│ │ │3日函(含附件) │ │頁 │ ├────┼──────────────┼────┼────┤ │乙證1 │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106年4月25│ 本院卷 │第271至 │ │ │日高市鼓衛字第10670226400號 │ │281頁 │ │ │函(含附件) │ │ │ ├────┼──────────────┼────┼────┤ │乙證2 │同甲證4(不含附件) │ 本院卷 │第283頁 │ ├────┼──────────────┼────┼────┤ │乙證3 │同甲證1 │ 本院卷 │第285頁 │ ├────┼──────────────┼────┼────┤ │乙證4-1 │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19日府衛食│ 本院卷 │第287頁 │ │ │藥字第1060582515號函 │ │ │ ├────┼──────────────┼────┼────┤ │乙證4-2 │宇亭醫療器材有限公司106年6月│ 本院卷 │第289至 │ │ │2日異議書(106年6月3日收文)│ │291頁 │ ├────┼──────────────┼────┼────┤ │乙證5-1 │衛生福利部106年7月14日衛部法│ 本院卷 │第341至 │ │ │字第1060020380號函(含附件:│ │342頁 │ │ │宇亭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訴願書)│ │ │ ├────┼──────────────┼────┼────┤ │乙證5-2 │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11日衛部法│ 本院卷 │第343至 │ │ │字第1060025293號函(含附件:│ │345頁 │ │ │宇亭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訴願陳述│ │ │ │ │意見補充說明書) │ │ │ ├────┼──────────────┼────┼────┤ │乙證5-3 │宇亭醫療器材有限公司106年10 │ 本院卷 │第347至 │ │ │月23日訴願陳述意見書㈡ │ │348頁 │ ├────┼──────────────┼────┼────┤ │乙證6 │同甲證2 │ 本院卷 │第333至 │ │ │ │ │339頁 │ ├────┼──────────────┼────┼────┤ │乙證7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 本院卷 │第349至 │ │ │證查詢頁面「寇斯摩斯人工牙根│ │368頁 │ │ │系統」(衛部醫器製字第004233│ │ │ │ │號 )」仿單 │ │ │ ├────┼──────────────┼────┼────┤ │乙證8 │醫療器材廣告法令及審查原則 │ 本院卷 │第369至 │ │ │ │ │397頁 │ ├────┼──────────────┼────┼────┤ │乙證9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0月27 │ 本院卷 │第399至 │ │ │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50167538號│ │414頁 │ │ │函(含附件:廣告申請核定表)│ │ │ ├────┼──────────────┼────┼────┤ │乙證10 │藥事法 │ 本院卷 │第415至 │ │ │ │ │416頁 │ ├────┼──────────────┼────┼────┤ │乙證11 │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件│ 本院卷 │第417至 │ │ │裁罰基準表 │ │41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