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大登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李秋如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規定:「
適用
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
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
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
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
行
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緣原告於臺南市○○區○○里○○○路
○段○○號設廠從事廢棄物污泥處理業,領有
原處分機關即被
告機關核發之廢棄物熱處理程序(M01)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證號:南市府環操證字第D0000-00號),經被告機關
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06年5月22
日派員
督同檢測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
)人員前往稽查,於排放管道(P001)(高度51公尺)進行異
味污染物採樣,委託瑩諮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
物濃度為1,300,不符許可證所核准之排放限值1,000,核認
原告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2項、第3項
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
法第20條規定,被告機關
爰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
嗣據原告106年6月23日提出陳述書,於106
年7月26日以府環空字第1060726249號函復原告,並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6年9月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
服,於106年8月25日提起
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
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
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20萬元並限期改善,原
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訴請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即包括其中「限
期改善」部分,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南市,
即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
違誤,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訴願決定書之教示說明中,雖表示「如不服本訴願決定,
得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
可參,
惟該教
示說明,未考量就「限期改善」之
行政處分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故該教示說明之見解,對本院並無
拘束力,
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