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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4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號                   107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宜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孟諺 訴訟代理人 李慈榮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7年4月24日台內訴 字第10700256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信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檢查人 :謝宜璋)受委託辦理台南市○區○○路○號「鐵道大飯店」 10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經被告即台南市政府 於106年8月18日派員辦理複查,發現13樓防火避難設施不符 ,疑涉有簽證不實情事,爰同年月23日以南市工使一字0000 000000號函請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9月11日以 信檢字第106091101號函復,被告復於同年12月21日召開簽 證不實審查會議,並通知原告親至會議說明,審查結論本案 因簽證內容涉及簽證不實明確,會中決議依違反「臺南市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 要點」第四點第七款規定及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 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決定 。被告於是依會議決議於同年12月29日以府工使一字第0000 000000A號裁處書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建築圖是完工的時候送給建管機關審查核對有無按圖施工 ,有才發給使用執照,建築主管機關有符合當時的法規規 定,才發給這個使用執照,我信任當初是政府的審查沒有 錯,也是依照法規才發放的,我依照那個市政府的圖面去 現場做檢查。現狀跟他所核發的使用執照如果一樣的,就 照當時建造的年度的法規去做檢討。有關缺失部分的內容 訴願書被駁回的決定書有寫有關該場所木門的部分,但是 爭議不是木門而是使用執照的核准圖沒有標示門的符號, 當初圖片就已經錯誤,原核准的圖也是核發了,我們是依 據這個部分去做檢查我們是信任使用執照。 ⒉因為行政跟技術分立,從87年就分的很清楚,原來設計的 建築師也要負責簽證的責任,建築師的圖說錯誤,造成後 面檢查人的依據錯誤,就不該算檢查人的責任。另外還有 一個比例原則的問題,建築法34條規定,建築師他要依照 建築圖,附建造申請執照的申請書,然後送到市政府的主 管機關去做審查,核准圖說是申請建造的應備文件,在圖 上建築師也有做簽證,依據比例原則來講的話,建築師當 初的錯誤的圖說怎麼可以加在我們檢查人身上。第二我要 強調的是說,基本上使用管理上面的部分也是在主管機關 ,這是我上次補充的判例,這我們分為三個主要的管理, 事後端法定的義務屬於主管機關的管理,使用管理的部分 ,不能靠事後的檢查責任推到我們檢查人的身上。 ⒊原告僅受託檢查申報系爭建物13樓,若委託人有應委託而 未受委託之事項與範圍,則該等未委託事項與範圍並未存 有私法契約關係,此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乃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與檢查人員無涉,即無建築法 第91條之1第1款之適用。 (二)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本府依照公安申報稽核計畫組成稽核小組,參與成員包括 本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政風室、專家代表組成,其中專 家代表為簽證不實審議小組專家委員或個別遴聘外縣市專 家代表組成,專家代表應有專業檢查人資格達10年以上, 且未在本市轄內執行簽證檢查案件及受聘於本市專業檢查 機構之情形,以求昭公信並杜絕包庇之可能;又會同稽查 之專家代表係受聘於原處分機關簽證不實審查小組之諮詢 專家代表,係以行政助手之身分,並無簽證資格及利益迴 避之問題。此與原告主張之「檢查簽證」係屬二事。 ⒉原告經辦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 」內有關檢查項目(一)防火區劃-十一層以上樓層面積區 劃,檢查內容及標準(000000-000000)為「建築物除樓梯 間及昇降機間外,應按下列規定區劃:(1)樓地板面積超 過100平方公尺者,應按每100平方公尺範圍內以防火牆、 防火樓板及甲、乙種防火門窗等區劃之。」,又有關檢查 項目(三)內部裝修材料-簽證內容及標準(000000 -00000 0)為「不燃材料耐火板(石膏板木絲水泥板)、耐燃材料」 ,其簽證結果均勾選「合格」。惟經派員複查發現上揭場 所13樓排煙室防火門與區劃不完整、所有房間門為木門、 1311及1418房間牆面及天花板部分為木板,核與前揭簽證 內容不符。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13樓原核圖為 D5 ',應為防火材質,原告仍依D5標準核檢合格,原告辦理 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是否有簽證內容不實之情形?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被告所屬工務局於106年8月18日至系爭建物辦理 複查,發現系爭建物13樓所有房間門為木門,使用執照13樓 原核圖為D5 '一節,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主張確依照原建築 設計圖檢查13樓,原木門設計並未改變構造,自無簽證不實 情事。 (二)原告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13樓原核圖為D5 ', 原告卻依D5標準核檢,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形。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4項、第5項。 ⑵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 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 ⑷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83條。 ⒉工務局於106年8月18日至系爭建物辦理複查,發現系爭建 物13樓所有房間門為木門情事,為兩造不爭執,原告雖稱 依照D5標準核檢,並無不實,惟查,系爭建物13樓市政 府核發的圖說門是D5 '此有原告自行陳報本院之藍圖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14樓圖說門雖為空白(本院卷 第79頁),但本件被告處罰原告係因13樓現場為「木門」 ,與圖說門是D5 '應為「防火門」不符,所以兩造爭執 點在13樓的木門是否合規定?因此14樓圖說空白,未標示 與本件爭點無涉,經本院查明13樓既然是載明D5 ',D5 跟D5 '顯不相同,可知原圖並無不明確,13樓確實標示 清楚為D5 ',D5跟D5 '兩者自不相同,原告竟將D5 ' 與D5兩者認為同一,顯有違誤。 ⒊D5依照本院第75頁的圖說,載明「防水夾板門」,D5 ' 雖未標示,即應回復法規內涵。依照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 工篇第83條規定即高層建築物之防火區劃,建築物自11層 以上部分,除樓梯間及昇降機間外,應按下列規定區劃: 1.樓地板面積超過100m2者,應按每100m2範圍內以防火牆 、防火樓板及甲、乙種防火門窗等區劃之。 2.自地板面起1.2m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不燃材 料,或以不燃材料為底之石膏板、木絲水泥板裝修者, 得按每200m2範圍內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 窗等區劃之。 3.天花板及室內牆面包括其底材,均以不燃材料裝修者, 得按每500m2範圍內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 窗等區劃之。 ⒋再查,依照本院第73頁一樓平面圖右上角的圖說,亦載明 「防火區劃83條,法定:11F以上每100m2內防火牆樓板甲 乙種防火門窗等區劃之。500m2以內(板牆面底材,以不燃 材料裝修)及實際:11.12F OK,3F4F13F14F OK」,顯見 縱使依照本院第75頁的圖說,D5有載明「防水夾板門」, D5 '雖未標示,但從上開法規及第73頁的圖說仍可得知13 樓須有防火區劃,即不得使用D5「防水夾板門」。 ⒌本件系爭建物領有工務局核發(73)南工字081368號使用 執照,用途為旅館,第13樓、14樓之樓地板面積均為2,20 1.17平方公尺,原告辦理系爭建物10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其簽證結果為「各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 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及其附表二 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業檢查人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檢查報告書 ,而各該檢查項目,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 本件複查結果與原告於檢查報告書之檢查簽證內容不符, 此有卷附檢查報告書(訴願卷第25-55頁)、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複查記錄表(本院卷第179頁)與相關 函文資料在卷可稽,且原告亦於陳述意見自承房門依門編 號判斷應為木板門,顯與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83條 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火區劃不符,原告檢查報告書簽證內 容不實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⒍從而,被告機關審認原告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形,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12 月29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 鍰。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原告固主張專業檢查人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與負責建築 物設計、變更之建築師所收取之費用並不相當,倘認專業檢 查人之檢查範圍涵蓋查核建築物之現況與建築法及建築技術 規則之相關規定是否相符,顯係將建築師之責任加諸於專業 檢查人,並造成專業檢查人與建築師權責不符等情。惟查, 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築物受委託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 查簽證時,需查明與原核准使用執照之相關圖說相符才可為 此部分「合格」之記載,然本件建築師並無錯誤記載,原告 未詳查圖說D5 '與D5之不同,逕為相同之認定,以致誤為合 格之記載,即應負起檢查人之責任,原告主張專業檢查人與 建築師權責不符云云,尚不足採,原告所陳報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要旨與本件相異,自難援引 為原告有利之判斷,亦與比例原則無涉。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邀請歐陽翰擔任複查人員,且該員亦擔任 簽證不實審查會議之委員,有球員兼裁判之嫌一節。原告已 當庭表示不爭執。且查被告機關依據公安申報稽核計畫組成 稽核小組辦理複查,聘任歐陽翰擔任諮詢委員,另依臺南市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 業要點第3點規定成立「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 ,並聘任歐陽翰為專家代表列席會議,提供專業意見予原處 分機關作為審查簽證不實案件之參考,其性質均屬擔任諮詢 人員;又上開稽核小組及專案小組另聘請訴外人蔡00擔任 諮詢人員,且另有被告機關之相關單位人員等共同組成,並 共同審議涉及簽證不實案件,然被告機關仍為作成裁罰之主 體,尚難謂歐陽翰有不得執行檢查及利益迴避問題,原告所 述,核不足採,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另執107年之檢查結果與本件 結果相同比較,主張並無不法云云,本院審核後認本件為 106年案件,原告所提107年檢查結果,與本件無涉,自無須 審酌,又原告其餘主張其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建築法】 第77條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 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第77條第4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 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77條第5項:「第三項之檢查簽證結果、檢查期間、申報方式 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第91條之1第1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 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 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 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4條:「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果製成 檢查報告書。……第一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 附表二。」附表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規定:「 ……備註: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 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 第6條:「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文件 ,應就下列規定項目為之:一、申報書。二、檢查報告書。 ……前項檢查報告書之檢查內容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 機構或人員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簽證負責。」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 第83條(高層建築物之防火區劃) 建築物自11層以上部分,除樓梯間及昇降機間外,應按下列 規定區劃: 1.樓地板面積超過100m2者,應按每100m2範圍內以防火牆、 防火樓板及甲、乙種防火門窗等區劃之。 2.自地板面起1.2m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不燃材料 ,或以不燃材料為底之石膏板、木絲水泥板裝修者,得按 每200m2範圍內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等區劃 之。 3.天花板及室內牆面包括其底材,均以不燃材料裝修者,得 按每500m2範圍內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等區 劃之。 附表:證據 ⒈檢查報告書(訴願卷第25-55頁) 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複查記錄表(本院卷第179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