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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4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菸害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號                 民國107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浮士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煌展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陳兆玟 訴訟代理人 黃琬淇 訴訟代理人 梁維娟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7年6月7 日衛部法字第10700100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7年2 月9日府衛國健字第1070172806號裁處書所為罰鍰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處分、衛生福利部107年6月7日衛部法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 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在臉書粉絲專頁「Faust Vape-浮士 德」刊登「奧地利Vapor Giant V2.5 18650/ 00000 Mod蒸 氣巨人桿」、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浮士德】美國DOT MOD-Petri Lite 22mm Mod經典機械桿」等物品,經財團法 人董氏基金會以106年12月26日函向被告所屬衛生局檢舉, 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販賣 菸品形狀物品之行為,乃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 2月9日府衛國健字第1070172806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以107年6月7日衛部法字第107001000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 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者,法條使用之法律概念,有多 種解釋之可能時,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 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然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 義可能之範圍。大法官釋字第586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依據衛生福利部105年10月4日衛部法字第1050019914號訴 願決定之見解,系爭商品均為零件,外觀形狀為中空柱型 ,長短不一,DOT MOD Petri Lite (直徑22mm、長度81mm 、顏色:紅、紫、黑、藍、綠、材質為鋁合金陽極鍍鋁) ,係屬一般五金零件,單純為金屬製金屬管,該等產品乃 為原告合法營業項目,無香菸造型外觀,主要功能可作為 各種擺設及裝置藝術之工藝品。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稱之 「其他任何物品」係指其他足以吸引未成年之物品,自應 具有菸品形狀之外觀,原處分機關逕自予裁處,不無率斷 ,應予撤銷。 (三)經查,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對於電子煙零件是否亦應納 入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適用範圍,前以104年8月13國健教 字第10 40701069號函,明定電子煙零件仍屬實質違反本 法第14條之規定,固非無見,惟該函文僅憑THE ORIGEN GENESIS V2之網路教學影帶,即逕論該零件於組成後係吸 食電子煙之載具使用,故違反本法第14條之規定云云,惟 就該零件之樣式、材質、功能及用處等相關事項,全未加 以調查斟酌,且就「電子煙零件」之定義如何,亦毫無闡 述說明,故其係憑主觀意見任意解釋法令,判斷實有違誤 ,更有逾越菸害防制法第14條文義範圍之情,是知,原處 分機關遵循前揭違法之國民健康署函文,發單裁處罰緩, 致原告權益受損,於法尤有未合。退步言之,縱認國民健 康署前揭函文內容並無違法,惟該函文僅係針對該個案是 否屬電子煙零件及有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乙節予 以解釋之,並非統一定義「電子煙零件」之樣式、材質, 故被告自仍應就不同商品先予以判斷是否屬「電子煙零件 」,方能決定該產品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進而 裁處罰鍰,而查,本件係屬一般五金零件,皆不含任何尼 古丁物質,更無香菸造型外觀,為一般性商品。 (四)任何法律上之行為其內容均須合法、確定及可能;且行政 處分如有意思表示欠缺,其作成則有瑕疵,又如果該處分 缺乏積極之法律授權而作成限制人民權益的處分,其作成 則屬違法。衛生福利部並未針對卻以前揭已逾越母法擴大 解釋的函令內容為依據,遽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 規定,並裁處罰緩,即嫌疏率,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撤銷之理由。又大法官釋字第57 4號解釋理由書中提及:「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 ,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 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 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 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 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 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 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 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 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 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 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卻以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解釋 函開罰,已違背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五)另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略以: 「六、(三)本件衡諸國健署104年8月13日函釋…,國健 署上開函釋,係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 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性質上應屬行 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而主管機關本於法 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應遵守憲法原則及相關法 律之立法意旨,依據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如逾越法律 解釋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禁止規範,自與憲法第23條 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四)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管制 目的,旨在防杜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有接觸形同 菸品之可食用性或玩賞使用性物品之機會(風險預防原則 ),並不以實害結果作為其處罰要件。任何人只要販賣菸 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雖均屬違反 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惟立法者對於未成年人健康風 險與第三人營業自由之利益衡突,兩相權衡結果,係選擇 管制『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 其他任何物品』之行為及標的,並未及於風險程度更為輕 微、干預營業自由程度更為嚴重之『製造、輸入或販賣可 能構成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部 分成分或零組件』之行為及標的,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執 法機關自應尊重立法機關之立法形成自由及價值選擇,以 符合法治國原則。因此,國健署就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規 範『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擴 張解釋及於與菸品形狀不同之電子煙零件,與菸害防制法 第14條之規定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五)再者,基於 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主義,行政罰之處罰,必須以 行為時之法律(含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或自治條例有明 文規定為限。揆諸現行菸害防制法第14條明定『任何人不 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 任何物品。』之內容為禁止規範,自不得以法無明文禁止 之與菸品形狀無涉之霧化器,作為處罰標的。…,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仍在草案公告階段,尚未 經立法院審議及經總統公告而成為正式之法令,自不得僅 依現行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輸 入系爭貨物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有欠妥適,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 亦有疏略,而將之撤銷,自屬適法。」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5年度簡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略以:「臺灣『菸害 防制法』自民國96年通過、98年開始執行,歷經8年,時 代變化過鉅,早已不敷現實需求。為了國民健康,行政院 應有擔當,衛生福利部更不該持續規避責任,宜依照世界 衛生組織(WHO)的『菸草控制框架公約』(FCTC)規範 ,儘速全面修訂『菸害防制法』,對於本案產品『不含尼 古丁』也『未宣稱有戒菸療效』,但外型難認類似紙菸之 所謂電子菸,如何控管,如何依菸害防制法規定處理,而 非便宜行事,逕以行政函釋超越母法,侵害立法權,擴張 行政權,致違『法律保留原則』,本判決並非鼓勵吸菸或 認為菸品值得鼓勵,而是認為主管機關為防制菸害卻未積 極立法或修法之行政怠惰,致人民無所從之。本案中,電 子蒸汽機或電子霧化器(或稱為未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既 屬一新興商品,於法規範尚未明確以前,立法者自負有積 極修訂法規之義務。然在法規並未制定明確之規範禁止相 關物品之輸入、販賣或需經核准後始得輸入以前,本案原 告販賣系爭電子蒸汽機及其他相關物品之行為,應不受限 制,更遑論加以處罰。」。被告未加調查審究,且未說明 其判定原告商品屬「電子煙」之論理依據及理由為何,原 告未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菸品形狀,亦無任何佐 證資料可顯示該設備足有誘導吸菸之行為,逕自裁處罰鍰 ,即嫌疏率。 (六)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訴願決定理由略以:「…經查案卷附網頁所刊登「【 浮士德】奧地利Vapor Giant V2.5 18650/26650 Mod蒸氣 巨人桿」…「【浮士德】美國DOT MOD-Petri Lite 22mm Mod經典機械桿」…,此2產品外觀形狀均模仿於品之「細 長圓柱體」設計,縱其長度、寬度、體積、重量、質感、 氣味等,與菸品未盡完全相同,並不影響應屬菸品形狀所 得涵蓋之文義範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5 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自上述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只 要具有予菸品核心概念相同之外觀形狀,足令未成年人產 生認知之混淆,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所禁止販賣之物 品,洵堪認定。 (二)按為全面防制菸害,避免未成年人將形似菸品之任何物品 作為模仿吸菸情狀之工具,進而養成吸菸習慣,菸害防制 法第14條明定任何人不得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 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經查證原告於社群網路、拍賣平台2 種途徑各販售有菸品形狀之商品,顯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本案之裁處並未引用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對 菸害防制法第14條函釋,況本案之裁處係以「菸品形狀」 要件而為處分,並非原告以為之判斷是否為「電子煙」。 (三)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董氏基金會106年12月26日董菸害( 106)執字第1060000100號、第0000000000號函,FACEBOOK「 Faust Vape-浮士德(https://www.facebook.com/FaustVa pe/)」網站擷取畫面、蝦皮購物「faustus vape的賣場( http://class.ruten.com.tw/user/index00.php?s=faustus _vape)」網站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107年1月26日府衛國 健字第1070095805號意見陳述通知、浮士德有限公司107年2 月1日違反菸害防制法案件意見陳述書、臺南市政府107年2 月9日府衛國健字第1070172806號裁處書、衛生福利部107年 6月7日衛部法字第1070010009號訴願決定書等附於本院卷可 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販賣菸品形 狀之其他任何物品而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保障,我國憲法原則上採取直接保障 主義,除非有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得對於基本權利 加以限制,此即為憲法對於基本權利所提供之事前保障,又 稱為法律保留原則。換言之,人民欲為何種行為,均屬個人 自由權利之行使,於法規無明文禁止之情況下,應不受限制 ,國家若欲對人民的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為限制,必須有法 規作為依據。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 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 權之權限分配。又「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 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製造或輸入業者 ,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為菸害防 制法第14條及第30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行政機關如欲依 上開法律對業者為裁處時,必須業者所製造、輸入或販賣之 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於外觀上屬於菸品形狀者 ,始屬該當。即「該產品外型為菸品形狀或類似菸品形狀」 始得處罰。 二、本件裁處原告之主要依據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係以原 告有販賣「菸品形狀」之物品要件而為處分,並非原告以為 之判斷是否為「電子煙」。是以,與是否為電子菸無涉。合 先敘明。 1、按「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 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14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 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固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 第30條第1項所明定。 2、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原告在臉書粉絲專頁「Faust Vage-浮士 德@Faust Vage」刊登販售「奧地利Vapor Giant V2.518650/ 26650 M o d蒸氣巨人桿」(網址:https://www.facebook.co m. FaustVape/)、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浮士德】美國 DOT MOD-Petri Lite 22_ Mod經典機械桿」(網址:http: class, com. tw/ user/ index00. php?s=faustu t_vape)等 菸品形狀物品,經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依106年12月26日檢 舉案查證屬實,認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爰裁處罰鍰 。 3、惟查菸害防制法第14條(96年7月11日增訂)規定在該法第3章( 章名: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其立法理由略以 「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6條規定締約國應禁止生產及銷售對 未成年人具吸引力之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 何物品。」探究其條文文義所及範圍、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 ,足見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稱之「其他任何物品」係指其他 足以吸引未成年人之物品,且該物品除形同菸品形狀外,並 具有可食用性或賞玩使用性之特徵而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理由參照),是該條禁止製造、輸 入、販賣之物品,自應具有菸品形狀之外觀;依網頁照片顯 示上揭蒸氣巨人桿或機械桿等,係金屬材質,長短不一,無 菸草或濾嘴等,不僅不具備與傳統紙菸類似之外觀,如無其 他補助工具亦無法產生煙霧效果,且於外觀上體積大小、重 量、形狀等亦均與傳統紙煙或雪茄之外型大相逕庭,既不該 當上開菸害防制法第14條明定之「菸品形狀」此一要件,被 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能陳稱:「長條型,細長圓柱型,我 們查閱相關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未能具體指 明具有傳統菸品相同之形狀,其物品與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 定之「菸品形狀」要件並不相符,況且網頁亦僅係行銷之廣 告,原處分機關於本件亦未舉出原告確有販賣之相關證據, 僅憑網頁資料即逕予裁處,不無率斷,原處分應予撤銷。 肆、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未予查明即率予處分 ,有欠妥適,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予以維持,亦有疏略,均 應予以撤銷,以期適法。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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