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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5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菸害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4號                   107年8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浮士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煌展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曾文利       梁維娟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7年6月29 日衛部法字第1070010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臺南市政府依財團法人董氏基金會106年12 月26日檢舉函,於106年12月29日派員至原告所經營之「 Faust Vape浮士德電子煙專賣店」(地址: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稽查,現場查獲其販售菸品形狀機械桿數 款,經原告意見陳述後,被告機關審認原告販賣菸品形狀之 物品,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以107年2月9日府衛國健字第107017 2807號裁處書, 處原告新臺幣1,000元罰鍰,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不 服,於107年3月16日經被告所屬機關衛生局層轉向衛生福利 部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本案所販售商品外觀皆為中空柱型長短不一,材質為鋁合 金陽極鍍鋁或不鏽鋼,屬一般五金零件,單純為金屬製金 屬管,該等產品乃為合法營業項目,無香菸造型外觀,主 要功能可作為各種擺設裝置藝術之工藝品。 ⒉本件係電子零組件,前訴願決定曾認定不處罰。 (二)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本案衛部法字第107001000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理由略以: 「...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 :「…被上訴人販賣之電子蒸汽機(電子霧化器),有部分 形狀係呈細長圓柱體外型(即系爭物品)等情,為原審依法 確定之事實。衡酌紙菸或雪茄等菸品,係以菸紙或茄衣包 覆菸草等原料而呈直徑、長度不一之圓筒形狀,……被上 訴人系爭門市稽查所查獲系爭物品,亦呈細長圓筒形狀… …二者外觀形狀之核心概念相同,縱其長度、寬度、體機 、重量、質感、氣味與菸品未盡相同,惟此並不影響系爭 物品應屬菸品形狀所得涵蓋之文義範圍。……」自上述法 院判決意旨可知,只要具有予菸品核心概念相同之外觀形 狀,足令未成年人產生認知之混淆,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所禁止販賣之物品,洵堪認定。 ⒉按為全面防制菸害,避免未成年人將形似菸品之任何物品 作為模仿吸菸情狀之工具,進而養成吸菸習慣,菸害防制 法第14條明定任何人不得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 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經查證原告於實體店鋪販售有數種形 狀之商品,然現場亦有多款商品其圓柱、圓桿造型,係為 菸品形狀,原告販售菸品形狀物品,顯已違反菸害防制法 第14條規定。 ⒊本件裁處未引用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對菸害防制法第14 條函釋,本案之裁處係以「菸品形狀」要件為裁罰,並非 原告以為之判斷是否屬「電子煙零組件」。 ⒋原告於起訴狀理由十一誤載「本件…裁處罰鍰共計二千元 ,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云云, 本件裁罰金額為1千元,非2千元。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圓錐長型機械桿陳列品是否違反菸害防治法第14 條之菸品形狀?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案係財團法人董氏基金來函檢舉「Faust Vape 浮士德電子煙專賣店」販售電子煙相關物品,函送被告所屬 衛生局查處,經衛生局106年12月29日派員前往實體店鋪稽 查,現場確實有販售6款菸品形狀物品情事,於107年1月30 日發文通知原告意見陳述,同年2月5日其意見陳述書表示「 本公司所販售商品均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貴局所 指機械桿形狀為圓錐長型,與香菸形狀差異甚大...」。 (二)原告陳列之圓錐長型機械桿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菸品形狀 。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⑵菸害防制法第14條。 ⑶菸害防制法第30條。 ⒉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謂「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 其他任何物品」,以其所例示「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 玩具」之物品種類,係包括可吸引未成年人食用或賞玩使 用之物品類型,且觀其保護對象包含兒童及尚未成年之青 少年,是探究其條文文義所及範圍、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 以論,足見其所稱之「其他任何物品」,係指其他所有足 以吸引20歲以下年齡層之未成年人之物品,且該物品除形 同菸品形狀外,並具有可食用性或賞玩使用性之特徵而言 。復衡諸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管制目的,旨在防杜心智尚 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有接觸形同菸品之可食用性或玩賞 使用性物品之機會(風險預防原則),亦不以實害結果作 為其處罰要件。因之,任何人只要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 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不論其販賣對象是否包括未 成年人,均屬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⒊所謂「菸品形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 5號判決揭示「衡酌紙菸或雪茄等菸品,係以菸紙或茄衣 包覆菸草等原料而呈直徑、長度不一之圓筒形狀,…門市 稽查所查獲之系爭物品,亦係呈細長圓筒形狀,二者外觀 形狀之核心概念相同,縱其長度、寬度、體積、重量、質 感、氣味與菸品未盡相同,惟此並不影響系爭物品應屬菸 品形狀所得涵蓋之文義範圍。」本件查獲之機械桿形狀為 圓錐長型,且有6款長度、顏色不同之圓錐長型機械桿, 此有彩色相片2幀附卷可稽(訴願卷第65頁),足認原告販 賣之系爭物品,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菸品形狀之 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要件,應無疑義。 ⒋原告固提出「Dotmod」產品,內裝係電子零組件,並提出 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050019914號訴願決定主張係電子 零組件,惟查,本件查獲有6款長度、顏色不同之圓錐長 型機械桿,並非僅有一款,且上開訴願決定書係審查進口 郵包之內容物,與本件被查獲者為店內陳列物不同,自無 法等同齊觀,更不能比附援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菸害防制法】 第1條:「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2條第1款、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 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 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 品。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 第14條:「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 、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第30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 收者,按次連續處罰。(第2項)販賣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附表:證據 ⑴財團法人董氏基金會106年12月26日董菸害(106)執字第 1060000101號函影本(本院卷第81頁)。 ⑵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2月29日至原告店面之稽查紀錄資料( 本院卷第83頁)。 ⑶台南市政府107年1月30日意見陳述通知影本(本院卷第87頁) 。 ⑷原告107年2月5日意見陳述書影本(本院卷第89頁)。 ⑸台南市政府107年2月9日府衛國健字第1070172807號裁處書及 送達證書影本各乙份(本院卷第91及93頁)。 ⑹衛生福利部107年6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70010008號函及訴願決 定書影本各乙份(本院卷第95-103頁)。 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5號判決電子檔複本乙份(本 院卷第105-1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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