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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5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7號                  107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普利亞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郁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王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7年5月11 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44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原告委任李佳玲為訴訟代理人,惟查李佳玲無律師資格, 本院否准其訴訟代理。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經營五金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6年11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原告因駐點於臺南市西華郵局之櫃位於106年10月1日起轉 讓他人,於106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 與該櫃位之勞工王心芳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未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案經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以107年1月 17日府勞條字第1070124552號裁處書,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 ,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整。原告不服,向 勞動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與勞工王心芳簽有試用期間之契約,王心芳於試用期 間離職,原告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 ⒉106年11月2日調解時,勞工王心芳自稱不領取資遣費,並 非原告不給付資遣費。 (二)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 本件經查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 告駐點於台南市西華郵局之櫃位於106年10月1日起轉讓 予自然人連榮志先生經營,於106年9月30日原告因該櫃 位已轉讓他人,故與原駐點於該櫃位提供勞務之勞工王 心芳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並 未給付資遣費予勞工王心芳。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略以:「事業單位改組或轉 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 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另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209號判決,略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 位,雇主非有該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 情事,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如依上開第11條各款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 ,並依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故即使約定試用期之勞 動契約,雇主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 但書規定之情事,依法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即若勞 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1條第5款),並 非試用期滿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仍應經同法第16條規定 期間預告,並依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之程序及作業始 得為之。」,該判決意旨認原告主張得於試用期間隨時 終止契約,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為無理由,再勞 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 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然於該試用期內或屆 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 12、16及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業經勞委會86年9月3日( 86)台勞資2字第035588號函明釋在案,又稽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1年8月27日簡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院 亦認上開勞委會86年9月3日(86)台勞資2字第035588號函 釋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之解釋,並未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⒊至原告援引之判決等,僅係該院針對個案所為之民事判 決,其效力僅拘束該個案,然基於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 原則,行政機關仍應依勞動事務之最高主管機關所訂頒 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本於依法行政之原則為適法 之裁處。且「民事」法院特重「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原則」,此亦與行政法院較為重視保護勞工的社會原 則有所不同,並不當然拘束行政機關;據上,本案原告駐 點於台南市西華郵局之櫃位於106年10月1日起轉讓予連 榮志先生,雙方於轉讓時連榮志並無承諾留用原駐點於 該櫃位提供勞務之勞工王心芳,原告因該櫃位已轉讓予 他人經營,故於106年9月30日與勞工王心芳終止勞動契 約,原告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之原因與勞工終止契 約,應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又縱勞資雙方終止契約 之原因如為原告於訴訟中所述,是因該勞工尚在試用期 間內,故原告可隨時提出停止試用之由,而與勞工王心 芳終止勞動契約,然試用期內或屆期時,原告欲終止勞 動契約,仍應依法給付勞工資遣費,原告並未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30日給付勞工王心芳資遣費,此有被告於106年 11月28日之訪談紀錄可稽。基上,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已臻明確。 ⒋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依同 法第47條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於法自屬有 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原告依法是否須給付資遣費予勞工?原告有無給付? (二)被告有無裁量怠惰?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普利亞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郁婷)經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人員於106年11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 位於台南市西華郵局之櫃位,於106年10月1日起轉讓予連榮 志經營,106年9月30日原告因該櫃位已轉讓他人(即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之事項)與原駐點於上述櫃位之勞工王心芳終止 勞動契約,惟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並未給付資遣費 予勞工王心芳,原告主張11月2日於調解時才知要給付資遣 費,但勞工表示不領取,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且有10 7年1月17日府勞條字第1070124552號罰鍰裁處書影本、勞動 部107年5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4434號訴願決定影本、 連榮志106年12月29日訪談紀錄、臺南市政府106年11月28日 訪談紀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法須給付資遣費予勞工,原告未按時給付,顯有違法 。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 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 ⑶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1條。 ⑷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8條。 ⑸勞委會86年9月3日(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 ⑹勞委會92年12月24日勞資二字第0920070419號函。 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 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 下稱勞委會)86年9月3日(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 「……。三、至該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有 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 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 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 ,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16及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勞委會92年12月24日勞資二字第0920070419號 函釋:「主旨:所詢事業單位於定期契約期滿前主動終止 勞動契約,勞工可否要求雇主發給資遣費疑義一案…說明 :…二、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雇主非有該法第 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事,不得終止勞動契 約;如依上開第11條各款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並依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 費。所詢雇主於定期契約期滿前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勞工 可否要求雇主發給資遣費疑義一節,仍應查明雇主有無得 依法終止契約事由;如係依前揭第11條各款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契約者,自應依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為主管機關依據法規之本旨所為之闡釋,與立法意旨相符 ,亦不違反一般法律解釋之原則,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⒋勞工王心芳於106年8月23日到職,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其資遣費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⒌被告機關106年11月28日談話紀錄所載略以:「(問:請 問貴公司是否依法置備勞工工資清冊?與各勞工約定之薪 資結構及金額為何?發放方式及日期為何?【106年度間 派駐於臺南市西華郵局之勞工為例】)答:王心芳到職日 為106年8月23日,我們約定前幾天她可以去現場看看、見 習,有給實習津貼,為月薪制,月薪金額為2萬1,009元, 福利金2,000元,但金額不固定,每個月依工作表現、出 勤狀況計給,另有業績獎金,每個月依其業績(即營業額 )去計給,但要試用通過才有業績獎金,故任職期間並無 業績獎金(試用期為90天,勞工離職日為106年9月30日) 。……。(問:請問貴公司與該勞工終止契約的原因為何 ?)答:公司於106年9月23日告知勞工說欲轉讓郵局的櫃 點經營權,看她要不要繼續留職給新接任的人僱用,…… 故公司明確告訴她,如她要留職讓後續的新雇主連先生僱 用,則須填寫離職單給公司做後續的退保,所以該勞工於 106年9月26日填寫離職單交給公司辦理後續的退保,此有 附件(離職書)可供參。契約終止日為106年9月30日。( 問:承上述,貴公司與該勞工終止契約後是否有給付資遣 費?)答:公司不曉得這樣必須給資遣費,於收到貴局調 解申請書後,在11月2日出席調解會時,經委員告知法令 規定後,也表示願意給付資遣費,但調解那天該勞工又說 她不要資遣費。(問:承上述,貴公司於106年9月30日契 約終止後至今,除11月2日調解會有表示欲給資遣費外, 有無再於何時以其他方式或形式通知勞工或給付勞工相關 資遣費的領取或給付?)答:並沒有。」此有原告之業務 主管李佳玲(本院卷第103-105頁)簽認在案,證人李佳玲 亦到院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31-140頁),自堪信為真實。 ⒍依上開談話紀錄之內容,原告因櫃位經營權轉讓他人,於 106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與勞工王 心芳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 付資遣費,縱調解11月2日當日給付亦已逾期給付,況原 告當日並未給付予勞工,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以,原告 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 ⒎至原告訴稱王心芳於試用期間離職,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 務乙節,惟查,原告與勞工王心芳縱有試用期間之約定, 其試用期間仍屬僱傭關係,依首揭勞委會函之釋示,仍應 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則被告機關依同條例第47 條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以下裁處原告2萬元,於法尚無 不可。另原告所舉法院判決,核屬個案之法院判決,尚難 逕予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三)茲有疑義者,乃被告處原告2萬元,是否涉裁量怠惰之違法 ? (四)被告未充分考量法條規定係25萬元以下,無最低額之限制, 亦未具體實質說明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利益等因素,恣意率處原告2萬元,顯有裁量怠 惰之違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 ⑵行政罰法第18條。 ⒉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 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之規定:「雇 主違反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 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鍰。」即規定針對 不同之違規程度,輕重之違章情節,予以相對之處罰。主 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 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 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 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⒊勞工王心芳於106年8月23日到職,同年9月30日終止契約 ,上班日數為38日,應給付資遣費1215元,此事實兩造當 庭表示均不爭執,惟被告於裁處書(本院卷第90頁)固載有 「審酌受處分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利益等因素,爰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罰鍰新台 幣貳萬元整,就其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應稱均衡,且本 案已於客觀上本諸對於裁處案件事物本質差異性而為合理 之差別待遇,準此,本案處分業已考量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併此說明」,無非抄錄法律條文,堆砌空泛教示性之 文字,並無真正具體實質審查原告上開各種因素,比如資 遣費為何?上班日數僅為38日?勞工為何不領取1215元? 原告所受責難程度?所得利益為何?均未見被告考量及說 明。 ⒋且本件被告答辯狀理由載明:處"最低額"2萬元(本院卷第 52頁),惟查,本件罰鍰2萬元並非最低度金額,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47條之規定:「……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鍰。 」並無最低金額之規定,被告以為2萬元為最低金額,顯 然誤會法條。又其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1209號判決為例,然該案台北市勞動局固然亦處罰鍰2萬 元,但該案之處罰法規為勞動基準法,且引用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後之裁 量結果,本件係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爭執,且規定處新臺幣 25萬元以下罰鍰,並無最低金額之下限,被告未審酌此差 異性,且未設統一裁罰基準,顯有裁量恣意之違法。 ⒌按行政裁量旨在個案上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但行政機 關有裁量權並非意味其有完全的自由,毋寧其須受到「法 的限制」,仍不得恣意而為,亦即相同的事情應為相同的 對待,故所謂行政裁量應屬「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非行 政機關任意的自由。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規定係授權被 告在25萬元以下,決定一適當金額裁罰,惟被告自行訂定 最低裁罰基準為2萬元,則被告並未依上開法條之授權, 就本件原告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罰者資 力等因素,裁量適當之罰鍰金額,一律依2萬元基準裁罰 ,科處罰鍰2萬元,即未就下限予以裁量,誠屬裁量怠惰 ,應認係裁量濫用,於法有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 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 第47條:「雇主違反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 第11條:「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 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12條第1項:「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 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 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 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第18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3日(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 號函】:「……。三、至該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後 ,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 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 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11、12、16及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2年12月 24日勞資二字第0920070419號函釋】:「主旨:所詢事業單位 於定期契約期滿前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可否要求雇主發給 資遣費疑義一案…說明:…二、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 ,雇主非有該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事,不 得終止勞動契約;如依上開第11條各款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並依第17條規定發給 資遣費。所詢雇主於定期契約期滿前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勞工 可否要求雇主發給資遣費疑義一節,仍應查明雇主有無得依法 終止契約事由;如係依前揭第11條各款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 契約者,自應依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行政罰法】第18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 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 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 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 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證據: 1、107年1月17日府勞條字第1070124552號罰鍰裁處書影本。 2、勞動部107年5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4434號訴願決定影 本。 3、勞委會86年9月3日(86)台勞資2字第035588號函。 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 5、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8月27日簡字第254號判決。 6、連榮志106年12月29日訪談紀錄。 7、臺南市政府106年11月28日訪談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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