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7號
107年10月1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普利亞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郁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王麗娟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
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7年5月11
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4434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二、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業經合法通知,
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
爰
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原告委任李佳玲為訴訟代理人,
惟查李佳玲無
律師資格,
本院
否准其訴訟代理。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經營五金批發業,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6年11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原告因駐點於臺南市西華郵局之櫃位於106年10月1日起轉
讓他人,於106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
與該櫃位之勞工王心芳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未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案經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審查屬實,
乃以107年1月
17日府勞條字第1070124552號裁處書,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
,處訴願人
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整。原告不服,向
勞動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與勞工王心芳簽有試用
期間之契約,王心芳於試用期
間離職,原告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
⒉106年11月2日調解時,勞工王心芳自稱不領取資遣費,並
非原告不給付資遣費。
(二)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 本件經查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
告駐點於台南市西華郵局之櫃位於106年10月1日起轉讓
予
自然人連榮志先生經營,於106年9月30日原告因該櫃
位已轉讓他人,故與原駐點於該櫃位提供勞務之勞工王
心芳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並
未給付資遣費予勞工王心芳。
⒉
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
略以:「事業單位改組或轉
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
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另依據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209號判決,略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
位,雇主非有該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
情事,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如依
上開第11條各款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
,並依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故即使約定試用期之勞
動契約,雇主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
但書規定之情事,依法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即若勞
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1條第5款),並
非試用期滿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仍應經同法第16條規定
期間預告,並依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之程序及作業始
得為之。」,該判決意旨認原告主張得於試用期間隨時
終止契約,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為無理由,再勞
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
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然於該試用期內或屆
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
12、16及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業經勞委會86年9月3日(
86)台勞資2字第035588號函明釋在案,又
稽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1年8月27日簡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院
亦認上開勞委會86年9月3日(86)台勞資2字第035588號
函
釋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之解釋,並未違反
法律保留
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授權,自得
予以適用。
⒊至原告援引之判決等,僅係該院針對個案所為之民事判
決,其效力僅
拘束該個案,然基於行政權與
司法權分立
原則,
行政機關仍應依勞動事務之最高
主管機關所訂頒
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本於
依法行政之原則為適法
之裁處。且「民事」法院特重「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原則」,此亦與行政法院較為重視保護勞工的社會原
則有所不同,並不當然拘束行政機關;據上,本案原告駐
點於台南市西華郵局之櫃位於106年10月1日起轉讓予連
榮志先生,雙方於轉讓時連榮志並無承諾留用原駐點於
該櫃位提供勞務之勞工王心芳,原告因該櫃位已轉讓予
他人經營,故於106年9月30日與勞工王心芳終止勞動契
約,原告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之原因與勞工終止契
約,應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又縱勞資雙方終止契約
之原因如為原告於訴訟中所述,是因該勞工尚在試用期
間內,故原告可隨時提出停止試用之由,而與勞工王心
芳終止勞動契約,然試用期內或屆期時,原告欲終止勞
動契約,仍應依法給付勞工資遣費,原告並未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30日給付勞工王心芳資遣費,此有被告於106年
11月28日之訪談紀錄
可稽。基上,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已臻明確。
⒋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依同
法第47條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於法自屬
有
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爭點:
(一)原告依法是否須給付資遣費予勞工?原告有無給付?
(二)被告有無
裁量怠惰?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普利亞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郁婷)經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人員於106年11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
位於台南市西華郵局之櫃位,於106年10月1日起轉讓予連榮
志經營,106年9月30日原告因該櫃位已轉讓他人(即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之事項)與原駐點於上述櫃位之勞工王心芳終止
勞動契約,惟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並未給付資遣費
予勞工王心芳,原告主張11月2日於調解時才知要給付資遣
費,但勞工表示不領取,上開事實,為
兩造不爭執,且有10
7年1月17日府勞條字第1070124552號罰鍰裁處書影本、勞動
部107年5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4434號訴願決定影本、
連榮志106年12月29日訪談紀錄、臺南市政府106年11月28日
訪談紀錄
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法須給付資遣費予勞工,原告未按時給付,
顯有違法
。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
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
⑶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1條。
⑷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8條。
⑸勞委會86年9月3日(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
⑹勞委會92年12月24日勞資二字第0920070419號函。
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
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
下稱勞委會)86年9月3日(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
「……。三、至該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有
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
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
所不容,
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
,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16及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勞委會92年12月24日勞資二字第0920070419號
函釋:「主旨:所詢事業單位於定期契約期滿前主動終止
勞動契約,勞工可否要求雇主發給資遣費疑義一案…說明
:…二、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雇主非有該法第
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事,不得終止勞動契
約;如依上開第11條各款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並依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
費。所詢雇主於定期契約期滿前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勞工
可否要求雇主發給資遣費疑義
一節,仍應查明雇主有無得
依法終止契約事由;如係依
前揭第11條各款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契約者,自應依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為主管機關依據法規之本旨所為之闡釋,與立法意旨相符
,亦不違反一般法律解釋之原則,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⒋勞工王心芳於106年8月23日到職,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其資遣費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合先敘明。
⒌被告機關106年11月28日談話紀錄
所載略以:「(問:請
問貴公司是否依法置備勞工工資清冊?與各勞工約定之薪
資結構及金額為何?發放方式及日期為何?【106年度間
派駐於臺南市西華郵局之勞工為例】)答:王心芳到職日
為106年8月23日,我們約定前幾天她可以去現場看看、見
習,有給實習津貼,為月薪制,月薪金額為2萬1,009元,
福利金2,000元,但金額不固定,每個月依工作表現、出
勤狀況計給,另有業績獎金,每個月依其業績(即營業額
)去計給,但要試用通過才有業績獎金,故任職期間並無
業績獎金(試用期為90天,勞工離職日為106年9月30日)
。……。(問:請問貴公司與該勞工終止契約的原因為何
?)答:公司於106年9月23日告知勞工說欲轉讓郵局的櫃
點經營權,看她要不要繼續留職給新接任的人僱用,……
故公司明確告訴她,如她要留職讓後續的新雇主連先生僱
用,則須填寫離職單給公司做後續的退保,所以該勞工於
106年9月26日填寫離職單交給公司辦理後續的退保,此有
附件(離職書)可供參。契約終止日為106年9月30日。(
問:承上述,貴公司與該勞工終止契約後是否有給付資遣
費?)答:公司不曉得這樣必須給資遣費,於收到貴局調
解申請書後,在11月2日出席調解會時,經委員告知法令
規定後,也表示願意給付資遣費,但調解那天該勞工又說
她不要資遣費。(問:承上述,貴公司於106年9月30日契
約終止後至今,除11月2日調解會有表示欲給資遣費外,
有無再於何時以其他方式或形式通知勞工或給付勞工相關
資遣費的領取或給付?)答:並沒有。」此有原告之業務
主管李佳玲(本院卷第103-105頁)簽認在案,證人李佳玲
亦到院證述
無訛(本院卷第131-140頁),自
堪信為真實。
⒍依上開談話紀錄之內容,原告因櫃位經營權轉讓他人,於
106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與勞工王
心芳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
付資遣費,縱調解11月2日當日給付亦已逾期給付,況原
告當日並未給付予勞工,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以,原告
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
。
⒎至原告訴稱王心芳於試用期間離職,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
務乙節,惟查,原告與勞工王心芳
縱有試用期間之約定,
其試用期間仍屬僱傭關係,依
首揭勞委會函之釋示,仍應
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則被告機關依同條例第47
條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以下裁處原告2萬元,於法尚無
不可。另原告所舉法院判決,
核屬個案之法院判決,尚難
逕予
比附援引,
併予敘明。
(三)
茲有疑義者,乃被告處原告2萬元,是否涉裁量怠惰之違法
?
(四)被告未充分考量法條規定係25萬元以下,無最低額之限制,
亦未具體實質說明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利益等因素,恣意率處原告2萬元,顯有裁量怠
惰之違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
⑵
行政罰法第18條。
⒉按行政機關行使
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遵守
一般法律原則(如
誠實信用原則、
平等原
則、
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
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之規定:「雇
主違反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
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鍰。」即規定針對
不同之違規程度,輕重之違章情節,予以相對之處罰。主
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
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
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
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⒊勞工王心芳於106年8月23日到職,同年9月30日終止契約
,上班日數為38日,應給付資遣費1215元,此事實兩造當
庭表示均不爭執,惟被告於裁處書(本院卷第90頁)固載有
「審酌受處分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利益等因素,爰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罰鍰新台
幣貳萬元整,就其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應稱均衡,且本
案已於客觀上本諸對於裁處案件事物本質差異性而為合理
之
差別待遇,準此,本案處分
業已考量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併此說明」,無非抄錄法律條文,堆砌空泛教示性之
文字,並無真正具體實質審查原告上開各種因素,比如資
遣費為何?上班日數僅為38日?勞工為何不領取1215元?
原告所受責難程度?所得利益為何?均未見被告考量及說
明。
⒋且本件被告答辯狀理由載明:處"最低額"2萬元(本院卷第
52頁),惟查,本件罰鍰2萬元並非最低度金額,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47條之規定:「……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鍰。
」並無最低金額之規定,被告以為2萬元為最低金額,顯
然誤會法條。又其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1209號判決為例,然該案台北市勞動局固然亦處罰鍰2萬
元,但該案之處罰法規為勞動基準法,且引用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後之裁
量結果,本件係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爭執,且規定處新臺幣
25萬元以下罰鍰,並無最低金額之下限,被告未審酌此差
異性,且未設統一裁罰基準,顯有裁量恣意之違法。
⒌按
行政裁量旨在個案上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但行政機
關有裁量權並非意味其有完全的自由,毋寧其須受到「法
的限制」,仍不得恣意而為,亦即相同的事情應為相同的
對待,故所謂行政裁量應屬「合義務性之裁量」,
而非行
政機關任意的自由。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規定係授權被
告在25萬元以下,決定一適當金額裁罰,惟被告自行訂定
最低裁罰基準為2萬元,則被告並未依上開法條之授權,
就本件原告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罰者
資
力等因素,裁量適當之罰鍰金額,一律依2萬元基準裁罰
,科處罰鍰2萬元,即未就下限予以裁量,誠屬裁量怠惰
,應認係
裁量濫用,於法有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
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
第47條:「雇主違反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
第11條:「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
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12條第1項:「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
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未
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
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
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第18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3日(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
號函】:「……。三、至該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後
,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
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
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11、12、16及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2年12月
24日勞資二字第0920070419號函釋】:「主旨:所詢事業單位
於定期契約期滿前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可否要求雇主發給
資遣費疑義一案…說明:…二、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
,雇主非有該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事,不
得終止勞動契約;如依上開第11條各款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並依第17條規定發給
資遣費。所詢雇主於定期契約期滿前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勞工
可否要求雇主發給資遣費疑義一節,仍應查明雇主有無得依法
終止契約事由;如係依前揭第11條各款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
契約者,自應依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
行政罰法】第18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
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
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
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
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證據:
1、107年1月17日府勞條字第1070124552號罰鍰裁處書影本。
2、勞動部107年5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4434號訴願決定影
本。
3、勞委會86年9月3日(86)台勞資2字第035588號函。
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
5、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8月27日簡字第254號判決。
6、連榮志106年12月29日訪談紀錄。
7、臺南市政府106年11月28日訪談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