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號
民國107年8月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明宏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瑋
劉椀琇
李惠瀅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6年12月1日勞
動法訴字第106001662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爭議
審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5年11月21日失業給付之申請,應依本判決
之
法律見解,重為
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原告因就業保險法事件,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6年3月7日保納工一字第10660053510號函、106年3月7日
保納工一字第10660053511號函所為應退還新臺幣(下同)
24,331元之處分、勞動部106年7月3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
000號保險爭議審定、106年12月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
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
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至17日間(下稱
系爭期
間)原為健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健富公司)之被保險人,
並於105年11月21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前經被
告發給105年12月5日至106年2月4日共2個月失業給付及106
年1月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共計24,331元。
嗣經
被告審查,認為查無具體事證以足認原告確為該單位僱用實
際從事工作之員工,
乃以106年3月7日保納工一字第1066005
3510號函
核定取消其105年11月15日至105年11月18日期間之
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及以106年3月7日
保納工一字第10660053511號函核定其所請失業給付不予給
付,前已請領2個月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
計2萬4,331元,應退還銷帳,前核定准予給付及補助函均予
撤銷。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6年7月3日勞動
法爭字第1060009962號審定駁回;提起訴願,復經
訴願機關
即勞動部以106年12月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6624號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
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至17日確實受僱於健富公司,當時
該公司只有4名員工,人事制度還不健全,雇主在原告工
作4天後覺得不適任,給予4,000元薪資後即要原告離職,
原告遂要求其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申請失業給付。被告
卻認為原告不曾在健富公司工作,要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
資格,並要求返還前已領取之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補助。
(二)依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5年度納稅資料所示,健富公司曾
在105年度給付原告4,000元之薪資,
可證明原告確實曾在
健富公司工作。
(三)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申請為失業給付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
受僱於公、民營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始
得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為被保險
人。又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
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
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
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
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
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另依
就業保險法第40條,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
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復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
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
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又依
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規定,違法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
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及同法第118條
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同
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
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
廢
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
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二)經查,健富公司於105年11月15日申報原告加保至105年11
月18日退保,據健富公司稱,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到職
,擔任衛生管理人員,但無其人事、出勤、領薪及執行業
務證明可提供。綜上,健富公司既無原告受僱工作之具體
事證,難以認定原告確為該公司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
,該公司於105年11月15日申報原告加保與規定不符。被
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原告105年11月15
日至105年11月18日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並以106年3月7日保納工
一字第10660053510號函知健富公司及原告在案。又原告
前以於105年11月17日自該公司離職,同年11月21日辦理
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被告發給105年12月5日至
106年2月4日之2個月失業給付24,010元,並補助原告106
年1月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321元,並計24,331元。
惟
原告於該公司被保險人資格既經被告依法取消,其以105
年11月17日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核與請領規定不符,
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前已領取之失業給付及補助,應退還
被告銷帳,並以106年3月7日保納工一字第10660053511號
函知原告。
(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在職保險,依照規定,應有實際從
事工作並支領薪資之事實,方得加保。又勞工保險條例施
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
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另
按
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並為行政訴訟第136條所準
用。
是以,原告主張其為健富公司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
工,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前經被告
派員訪查,健富公司已明確說明並無原告受僱期間出勤、
領薪及人事資料,亦無其他工作證明可供查證,又原告所
檢附其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尚不足以作為確
有受僱於健富公司從事工作之證據,此次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仍無法檢具其確有受僱於該公司實際從事工作之具體事
證以
佐證其說詞為真實,從而,仍難以認定原告
上開期間
確為該公司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
(四)被告
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列
爭點外,業經
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7日保納工一字
第1066005351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
表、普通事故給付組就業保險給付科致納保組工廠事業一科
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第二辦事處106年2月14日保南
二辦字第1060000540號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第二
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楊廉鋐106年2月14日證明書、健富食
品有限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
議申請書、勞動部106年7月3日勞動法爭字第106 0009962號
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106年12月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於本院卷
可稽,
洵堪認定為真實。本
件之爭點為: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至17日是否確實受僱於
健富公司?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
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
滯
納金之
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勞工保
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
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故意
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
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等,固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第4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
、第24條定有明文。
(二)
惟查,本件被告撤銷原有之失業給付及健保補助,
無非以
查無原告在健富公司之人事、出勤、領薪及執行業務證明
等為憑。但被告機關究否有實際到場稽查
上揭相關證明資
料,未有相關之稽查紀錄足參。應係僅憑健富公司負責人
沈美枝於106年2月7日之訪查紀錄。而
參酌同一稽查談話
紀錄,沈美枝對於原告確有於105年11月4日到職,在該公
司擔任衛生管理人員,因不能勝任,於同月17日離職
等情
,證述甚詳,且對於未能提供員工名冊與出勤紀錄
一節,
乃因員工僅3人且原告任職期間短,可由其同事證明等情
,亦證述
無訛。此有被告所屬台南市第二辦事處業務訪談
紀錄表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0─81頁)。復提出原告
工作期間同事楊廉鋐之證明書,證稱原告確於105年11月
14日至17日在公司擔任衛管人員,因不能勝任,致遭公司
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至明,此有楊廉鋐106年2月14日之證明
書,足資證明(本院卷第83頁)。而原告與健富公司之負
責人等,並無親屬關係一節,亦經本院訊明(參本院卷第
147頁),此外,亦無原告與健富公司或證人楊廉鋐有何
親屬或恩怨情仇等相關資料,其等之證述應無袒護偏頗
之
虞,即無不可信之瑕疵,至有可採。且原告於任職後,健
富公司亦有替其申請加入勞工保險,於離職後,亦有為原
告辦理退保手續等情,亦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表與退
保申報表影本在卷(本院卷第65─69頁)
可資佐證。復有
健富公司申報原告薪資之所得稅納稅證明書附卷足參(本
院卷第17頁),倘原告確未到職,健富公司當不致甘冒虛
報薪資逃漏稅捐之刑責,為此薪資所得之申報。是以,本
件無論依證人之證詞或相關之加退保文件資料,在在均
足
證原告確有於系爭期間任職健富公司。反之,健富公司未
備勞工之人事、出勤、領薪及執行業務等資料,乃係該公
司業務作業之疏失,此違規未備置上揭資料之風險責任,
本應歸之健富公司,至不能以原任職之投保單位,未備置
上揭資料,而將其不利益歸之遭革職之員工即原告。是以
,本件被告機關僅憑健富公司負責人沈美枝一人之證述,
即撤銷原告之失業給付及健保補助。與本件證據所示之實
情尚有不符。
(三)是以,被告至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之
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而作成決定,始為適法。
況且原告本屬遭革職之弱勢勞工,亟須失業救助,被告機
關益應詳為調查。本件原告所述其係於105年11月14日至
17日間,有任職健富公司一節,是否屬實,應屬被告應予
職權調查之範圍。且在
前開職權調查原則下,並不涉及主
觀
舉證責任之問題。被告辯稱本件前經被告派員訪查,健
富公司已明確說明並無原告受僱期間出勤、領薪及人事資
料,亦無其他工作證明可供查證,又原告所檢附其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尚不足以作為確有受僱於健富
公司從事工作之證據
云云,
即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未受僱健富公司,而予撤銷原有
失業給付與健保補助,既有前述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依有
疑議之訪談紀錄作成決定之
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
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
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
請,作成核付失業給付部分,因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尚須
由被告另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亦涉及
行政機關之
行政
裁量決定,故應由被告依法調查證據並完成實質審查,以
作為處分之依據,是以原告請求依原申請為全部失業給付
之請求,要難准許,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
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
成決定。並審酌勝敗之比例,為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三分之
二,原告三分之一之
諭知。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
攻
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