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訴訟代理人 周宜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TRONG(阮文仲)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ONG(阮文仲)續予收容。
理 由
一、
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
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期
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
成前,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
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
行出國
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入出國及移民署業
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暫
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107年7月4日起,
迄今尚
未滿15日,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於該期間
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
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
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
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
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
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1、定期至入出
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2、限制居住於指
定處所。3、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4、提供可隨時聯繫
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
回覆。」、「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1
、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3、未滿
12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5、
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
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復有明文。
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
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
緝」
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
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自得
予以收容。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越南國人NGUYEN VAN TRONG(阮文仲)
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
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107年7月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
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
行出國之虞,且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而受收
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
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
統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
及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
專勤隊調查筆錄影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
基準參考表影本、提審法第2條之親友及本人告知書影本為
證。
四、經查:
(一)受收容人NGUYEN VAN TRONG(阮文仲)因逾期居留,於
107年7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駿林興業有限公司)遭查獲,而於同日經內政部
移民署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暫予收容;及該受收容人自陳其係因其涉及酒
駕案件,不想被遣送回國,故而離開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
合法居留地等情,有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在卷
可參。
訊
據受收容人對於上情並不否認,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
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現仍未取得相關旅行證件
,尚不能依規定執行,又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經評估無得為其他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
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