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16號
民國109年2月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今日大戲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義垣
輔 佐 人 吳俊漢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億
訴訟代理人 陳韻竹
訴訟代理人 林青瑩
上列
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108 年7 月18日
府法濟字第1080826748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因娛樂稅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
7年12月24日南市財南字第1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108年3月21日南市財局字第1083171898號復查決定
及臺南市政府108年7月18日府法濟字第1080826748號
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
款所定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訴,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
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業經合法通知,
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
爰
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12月6 日至107 年12月9 日於今日
戲院舉辦「2018全成有戲- 相聲瓦舍《黑珍珠與白鳳凰》」
臨時公演。案經被告
核定系爭表演內容涉及不同稅率,戲劇
及相聲技藝分別各占全場時間2 分之1 ,依臺南市娛樂稅
徵
收率
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款及第3 款、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7
年5 月15日財稅三字第40756 號
函釋規定,應繳娛樂稅21,2
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仍經
訴
願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以108 年7 月18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雖未到庭惟具狀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臺南市娛樂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款及第3 款、臺
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4 條規定可知,戲劇表演之娛樂稅徵
收率為百分之1 ,技藝表演為百分之5 ,上述規定係以母法
娛樂稅法所訂定,被告引用台灣省政府財政廳67年5 月15日
財稅三字第40756 號函釋,娛樂內容如涉及不同稅率,應就
主體部分適用之稅率課徵,惟如主體難以分明者,遵奉財政
部函釋原則,應依據各該節目演出占全場時間3 分之2 以上
者,以該節目之稅率課徵娛樂稅,如各占全場時間2 分之1
左右者,分別適用稅率
予以核課,以資合理。本案表演團體
依
原處分機關於107 年12月6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該團體表
演時間為60分鐘並無上下半場之分,原處分機關於
訴願答辯
時表示該表演團體係以戲劇為主,穿插相聲的表演,其表演
主體為戲劇,基於上述表示,自符合臺南市娛樂稅徵收率自
治條例,以戲劇表演為核課稅率之依據。
2、
按租稅之課徵,依據租稅
法律主義之原則,必須繳稅義務之
發生原因,符合課稅
構成要件事實,亦即應有課稅
客觀事實
存在,本案表演團體「相聲瓦舍」雖名為相聲,但實際
是以
戲劇為表演主體,該團體為配合本戲院營業項目應為戲劇性
質而演出,有別於在其他場地之表演,105 年在本戲院表演
劇目《三片芭樂》也是基於上述以戲劇為主體而演出,原處
分機關當時其核定稅額為1%減半為0.5%(如附件),可資證
明。
3、依
行政一體原則,本案表演團體如有系爭演出類別疑義,原
處分機關亦應函請台南市政府文化局協助認定,不能只憑原
處分機關之片面決定,方符公平公開公正原則。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程序部分:本件臺南市政府108 年7 月18日府法濟字第1080
826748號函之訴願決定書,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日期,是否逾
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之期限,請予審酌。
2、實體部分:
⑴法令依據:
①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二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第236 條: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
②臺南市娛樂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
本市娛樂稅徵收率如下:二、職業性唱歌、舞蹈、馬戲、魔
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各種表演,課徵百分之5 。三、戲劇
、音樂演奏、說書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課徵百分
之1 。
③臺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4 條規定:前條
所稱技藝表演,係
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溜冰、相聲及各項特技等具有
娛樂性之表演;…。
④文化藝術事業減免
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
第2 條規定:「下列文化藝術事業從事本條例第2 條有關之
展覽、表演、映演、拍賣等文化藝術活動者,得向文化部就
其文化勞務或銷售收入申請免徵營業稅或
減徵娛樂稅之認可
:一、公立文化機關(構)或合於民法總則之公益社團或財
團或依其他有關法令經向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立案或法院登記
之文化藝術事業。二、依法完成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
之文化藝術事業。」
第7 條本文規定:「第2 條之文化藝術活動認可後,其娛樂
稅減半課稅。」
⑤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7年5 月15日財稅三字第40756 號函
略以
:「查娛樂內容如涉及不同稅率,應就主體部分適用之稅率
課徵,惟如主體難以分明者,遵奉財政部函示原則,應依據
各該節目演出占全場時間3 分之2 以上者,以該節目之稅率
課徵娛樂稅,如各占全場時間2 分之1 左右者,分別適用稅
率予以核課,以資合理。」
⑵查原告107 年12月6 日至107 年12月9 日於今日戲院舉辦「
2018全成有戲- 相聲瓦舍《黑珍珠與白鳳凰》」臨時公演。
因本場表演內容涉及不同稅率,戲劇及相聲技藝表演分別各
占全場的二分之一,依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7年5 月15曰財稅
三字第40756 號函釋規定,按戲劇表演適用稅率1%,相聲技
藝表演適用稅率5%,並依據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
稅辦法第7 條規定,文化藝術活動經文化部認可後,其娛樂
稅減半課稅,稅率調整各為0.5%、2.5%,經被告核定娛樂稅
2 萬1220元〈得扣減獎勵金212 元〉。原告不服,訴訟主張
略以:〈一〉本案表演團體「相聲瓦舍」雖名為相聲,但實
際是以戲劇為表演主體,自符合臺南市娛樂稅徵收率自治條
例,以戲劇表演為核課稅率之依據。該團體為配合本戲院營
業項目應為戲劇性質而演出,有別於在其他場地之表演。10
5 年表演劇目《三片芭樂》也是基於上述以戲劇為主體而演
出,核定稅額為1%減半為0.5%,可資證明。〈二〉基於行政
一體原則,本案表演團體如有系爭演出類別疑義,原處分機
關亦應函請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協助認定,不能只憑原處分機
關之片面決定,方符公平公開公正原則
云云,資為爭議。
⑶相聲瓦舍是臺灣的相聲劇團,致力於相聲藝術的改革與創新
,該劇團以對相聲本身結構上的創新而聞名。被告核課系爭
劇目娛樂稅時,因有確認表演型態之必要,多位承辦人員於
107 年12月6 日至今日戲院現場稽查,並經現場人員吳俊漢
先生簽名確認。經現場觀之《黑珍珠與白鳳凰》劇目分上下
場表演,上半場係以戲劇為主穿插相聲的表演,其表演主體
為戲劇。下半場演出開場白,表演者即強調相聲瓦舍不能忘
本,演出需有相聲的表演,隨即以相聲為主演出,其中雖有
輕鬆戲謔的角色出場,配合相聲的「聲」以喜劇形式穿插演
出,惟其主體表演既以相聲的形式展現,依臺灣省政府財政
廳67年5 月15日財稅三字第40756 號函釋規定:「查娛樂內
容如涉及不同稅率,應就主體部分適用之稅率課徵。惟如主
體難以分明者,遵奉財政部函示原則,應依據各該節目演出
占全場時間…,如各占全場時間二分之一左右者,分別適用
稅率予以核課,以資合理。」是以系爭劇目演出應按臺南市
娛樂稅徵收率自治條例規定,上半場戲劇表演適用稅率1%,
下半場相聲技藝表演適用稅率5%。另原告主張105 年表演劇
目《三片芭樂》以戲劇為主體而演出,核定稅額為1%減半為
0.5%。次查105 年表演劇目《三片芭樂》與本案《黑珍珠與
白鳳凰》表演,其演出團體及地點雖相同,惟演出劇目及內
容均不同,係不同課稅標的,其核課事實亦不同,自不得以
不同之課稅事實來論述本案之核課事實是否適宜。
⑷至原告主張基於行政一體原則,本案表演團體如有系爭演出
類別疑義,原處分機關亦應函請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協助認定
,不能只憑原處分機關之片面決定,方符公平公開公正原則
。按稅捐之課徵,
乃稽徵機關之職責,本案核課娛樂稅之始
,為確認表演型態並顧及客觀判斷,由多位承辦人員至現場
稽查,以該表演顯現之真實作為課稅依據。文化局僅能依表
演團體外觀形式資料,據以推斷該團體表演情形,若以其推
斷作為課稅依據,無法達成實質課稅之目的,對於徵納雙方
有失公允,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
⑸綜上,系爭表演內容既涉及不同稅率,戲劇及相聲技藝表演
分別各占全場的二分之一,被告原處分按
首揭法條,以戲劇
表演適用稅率1%,相聲技藝表演適用稅率5%,減半課稅稅率
調整各為0.5%、2.5%,向原告課徵娛樂稅2 萬1220元,
洵屬
有據,尚無
違誤,自應予維持。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
爭點:原告107年12月6日至107年12月9日於今日戲院舉辦「
2018全成有戲-相聲瓦舍《黑珍珠與白鳳凰》」臨時公演。
究係以戲劇表演適用稅率1%?,或相聲技藝表演適用稅率5%
?再減半課稅稅率調整各為0.5%、2.5%,向原告課徵娛樂稅
。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經
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
堪
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臺南市娛樂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本
市娛樂稅徵收率如下:二、職業性唱歌、舞蹈、馬戲、魔術
、技藝表演及夜總會各種表演,課徵百分之5。三、戲劇、音
樂演奏、說書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課徵百分之1。
2、臺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4條規定:前條所稱技藝表演,係指
大鼓、彈詞、雜耍、口技、溜冰、相聲及各項特技等具有娛
樂性之表演;…。」
3、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第2條規定:「下
列文化藝術事業從事本條例第2條有關之展覽、表演、映演、
拍賣等文化藝術活動者,得向文化部就其文化勞務或銷售收
入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一、公立文化機關
(構)或合於民法總則之公益社團或財團或依其他有關法令
經向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或法院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二
、依法完成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
第7 條本文規定:「第2 條之文化藝術活動認可後,其娛樂
稅減半課稅。」
4、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7年5月15日財稅三字第40756號函略以
:「查娛樂內容如涉及不同稅率,應就主體部分適用之稅率
課徵,惟如主體難以分明者,遵奉財政部函示原則,應依據
各該節目演出占全場時間3分之2以上者,以該節目之稅率課
徵娛樂稅,如各占全場時間2分之1左右者,分別適用稅率予
以核課,以資合理。」此函釋乃前財務機關省政府財政廳本
於主管機關之權責所為補充性釋示,核與稅捐稽徵法法
暨其
施行細則之規定與原則無違,稅務
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與
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相聲瓦舍為文化部中央扶植團隊,是臺灣的相聲劇團
,致力於相聲藝術的改革與創新,該劇團以對相聲本身結構
上的創新而聞名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文化局107年7月21南市
文藝字第1071029212號函影本在卷(見訴願卷第31頁)及「
相聲瓦舍」維基百科資料影本(乙1)在卷
可參。而該劇團
於
上揭時地之相聲瓦舍《黑珍珠與白鳳凰》」臨時公演。確
係參雜戲劇與相聲等情,亦經被告機關之稽查人員李瓊婉、
王惠櫻與林青瑩等三人到場稽查結果屬實,有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娛樂稅臨時公演現場稽查簽報表影本在卷
可稽(乙證4)。並經原告之現場人員吳俊漢先生簽名確認
。被告且就經現場觀之《黑珍珠與白鳳凰》劇目結果,陳稱
分上下場表演,上半場係以戲劇為主穿插相聲的表演,其表
演主體為戲劇。下半場演出開場白,表演者即強調相聲瓦舍
不能忘本,演出需有相聲的表演,隨即以相聲為主演出,其
中雖有輕鬆戲謔的角色出場,配合相聲的「聲」以喜劇形式
穿插演出,惟其主體表演既以相聲的形式展現等語,為原告
所不爭執,依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7年5月15日財稅三字第
40756號函釋規定:「查娛樂內容如涉及不同稅率,應就主
體部分適用之稅率課徵。惟如主體難以分明者,遵奉財政部
函示原則,應依據各該節目演出占全場時間…,如各占全場
時間二分之一左右者,分別適用稅率予以核課,以資合理。
」是以系爭劇目演出應按臺南市娛樂稅徵收率自治條例規定
,上半場戲劇表演適用稅率1%,下半場相聲技藝表演適用稅
率5%。其
行政裁量自屬有據,尚無濫行裁量之情形。按稅捐
之課徵,乃稽徵機關之職責,本案核課娛樂稅之始,為確認
表演型態並顧及客觀判斷,由多位承辦人員至現場稽查,以
該表演顯現之真實作為課稅依據。文化局僅能依表演團體外
觀形式資料,據以推斷該團體表演情形,若以其推斷作為課
稅依據,無法達成實質課稅之目的,對於徵納雙方有失公允
一節,亦經被告機關
陳明此裁量之理由至明,即各機關之職
掌專業不同。是以,原告所主張依行政一體原則,本案表演
團體如有系爭演出類別疑義,原處分機關亦應函請台南市政
府文化局協助認定,不能只憑原處分機關之片面決定,方符
公平公開公正原則云云。
尚無可採。被告機關以上揭表演內
容既涉及不同稅率,戲劇及相聲技藝表演分別各占全場的二
分之一,被告原處分按首揭法條,以戲劇表演適用稅率1%,
相聲技藝表演適用稅率5%,減半課稅稅率調整各為0.5%、
2.5%,向原告課徵娛樂稅2萬1220元,
洵屬有據,尚無違誤
。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臨時公演核定稅額計
算表
足憑(甲證3)。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
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臺南市政府108 年7 月18日府法│ 本院卷 │第17至23│
│ │濟字第1080826748號訴願決定書│ │頁 │
├────┼──────────────┼────┼────┤
│甲證2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 本院卷 │第25頁 │
│ │106 年1 月9 日南市財南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 │ │ │
├────┼──────────────┼────┼────┤
│甲證3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 本院卷 │第27頁 │
│ │臨時公演核定稅額計算表 │ │ │
├────┼──────────────┼────┼────┤
│乙證1 │「相聲瓦舍」維基百科資料 │被告行政│第1頁 │
│ │ │ 救濟卷 │ │
├────┼──────────────┼────┼────┤
│乙證2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被告行政│第2 至3 │
│ │臨時公演核定稅額計算表 │ 救濟卷 │頁 │
├────┼──────────────┼────┼────┤
│乙證3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 年12│被告行政│第4 、16│
│ │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今│ 救濟卷 │至17頁 │
│ │日大戲院有限公司) │ │ │
├────┼──────────────┼────┼────┤
│乙證4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被告行政│第5頁 │
│ │娛樂稅臨時公演現場稽查簽報表│ 救濟卷 │ │
│ │(107年12月6日) │ │ │
├────┼──────────────┼────┼────┤
│乙證5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被告行政│第6 至7 │
│ │107 年12月24日南市財南字第10│ 救濟卷 │頁 │
│ │00000000號函 │ │ │
├────┼──────────────┼────┼────┤
│乙證6 │原告復查申請書(108 年2 月1 │被告行政│第8至9頁│
│ │日) │ 救濟卷 │ │
├────┼──────────────┼────┼────┤
│乙證7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 年2 │被告行政│第10頁 │
│ │月1 日南市財局字第0000000000│ 救濟卷 │ │
│ │號函 │ │ │
├────┼──────────────┼────┼────┤
│乙證8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 年3 │被告行政│第11至15│
│ │月21日南市財局字第0000000000│ 救濟卷 │頁 │
│ │號復查決定書及
送達證書影本各│ │ │
│ │1份 │ │ │
├────┼──────────────┼────┼────┤
│乙證9 │原告訴願書(108年4月23日) │被告行政│第18至20│
│ │ │ 救濟卷 │頁 │
├────┼──────────────┼────┼────┤
│乙證10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 年4 │被告行政│第21頁 │
│ │月24日南市財局字第0000000000│ 救濟卷 │ │
│ │號函 │ │ │
├────┼──────────────┼────┼────┤
│乙證11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 年5 │被告行政│第22至26│
│ │月1 日南市財局字第0000000000│ 救濟卷 │頁 │
│ │B號訴願
答辯書 │ │ │
├────┼──────────────┼────┼────┤
│乙證12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 年5 │被告行政│第27頁 │
│ │月1 日南市財局字第0000000000│ 救濟卷 │ │
│ │A號函 │ │ │
├────┼──────────────┼────┼────┤
│乙證13 │臺南市政府108 年7 月18日府法│被告行政│第28至34│
│ │濟字第1080826748號訴願決定書│ 救濟卷 │頁 │
├────┼──────────────┼────┼────┤
│乙證14 │臺南市政府108 年7 月18日府法│被告行政│第35頁 │
│ │濟字第1080826748號函 │ 救濟卷 │ │
├────┼──────────────┼────┼────┤
│乙證15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 年7 │被告行政│第36頁 │
│ │月22日南市財局字第0000000000│ 救濟卷 │ │
│ │號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