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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稅簡字第 2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稅簡字第22號 原    告 榮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怡珍 原   告 徐怡珍即麻你小吃部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之,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次按同法第105條之規   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訴狀內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   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   書。又依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   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 二、經查,本件原告書狀內當事人欄誤列被告為「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臺東分局」、被告之代表人為「蘇建清」,依上開規定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故應將被告更正為「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被告之代表人為「盧貞秀」,並以「臺南市○區   ○○街○號6-17樓」為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地址。又原告   既以不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作成之原處分決定及財政部民國   108年8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3270號、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為由,提起行政訴訟,惟其僅於訴狀內附具訴願決   定書,而未提出原處分書等相關文件,依前開規定,應補提   之。 三、又原告於起訴狀略以:「…因違反稅捐稽徵法遭處罰事件財   政部108年8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3270號,提起行政訴   訟:……一、事實:原告經營麻尼小吃店係為免開統一發票   之小店,所經營規格及體制均依國稅局規範實施,每一季繳   稅均依制度繳納,並無逃漏繳,另外也是本人經營事業之榮   沁企業有限公司,係為開立發票營業之公司,營業項目均依   國稅局法制規定辦理,所有記帳、申報均交由合法登記會計   師依法申報,亦無無逃漏短報,本人曾多次陳情、提起復查   ,請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提出麻尼小吃店及榮沁企   業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至104年6月期間逃漏稅證物,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無法提出證據,本人多次表示不服,   而提出復查、訴願均遭回,因此本人依法申請提出行政訴訟   。……」等語。惟查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不服之標的僅記載「   108年8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3270號函」,難憑認其真   意究係原告針對何行政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尚   有不合。據此,本件如係針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4月   2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03392號復查決定、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8年4月2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03386號復查決   定、財政部108年8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3270號訴願決   定及財政部108年8月19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不服,應以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決定為本件訴訟之訴   訟標的。是此,請依前揭規定,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含   於起訴狀具狀人欄記載原告二人及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   影本各1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