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稅簡字第22號
原 告 榮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怡珍
原 告 徐怡珍即麻你小吃部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間
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4日內補正之,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
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
原處分機關。次按同法第105條之規
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訴狀內並宜記載
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
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
書。又依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
告機關地址及其
代表人姓名、地址。
二、經查,本件原告書狀內當事人欄誤列被告為「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臺東分局」、被告之代表人為「蘇建清」,依
上開規定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故應將被告更正為「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被告之代表人為「盧貞秀」,並以「臺南市○區
○○街○號6-17樓」為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地址。又原告
既以不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作成之原處分決定及財政部民國
108年8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3270號、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為由,提起行政訴訟,
惟其僅於訴狀內附具訴願決
定書,而未提出原處分書等相關文件,依
前開規定,應補提
之。
三、又原告於起訴狀
略以:「…因違反稅捐稽徵法遭處罰事件財
政部108年8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3270號,提起行政訴
訟:……一、事實:原告經營麻尼小吃店係為免開統一發票
之小店,所經營規格及體制均依國稅局規範實施,每一季繳
稅均依制度繳納,並無逃漏繳,另外也是本人經營事業之榮
沁企業有限公司,係為開立發票營業之公司,營業項目均依
國稅局法制規定辦理,所有記帳、申報均交由合法登記會計
師依法申報,亦無無逃漏短報,本人曾多次
陳情、提起復查
,請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提出麻尼小吃店及榮沁企
業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至104年6月
期間逃漏稅證物,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無法提出證據,本人多次表示不服,
而提出復查、訴願均遭回,因此本人依法申請提出行政訴訟
。……」等語。
惟查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不服之標的僅記載「
108年8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3270號函」,難憑認其真
意究係原告針對何
行政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尚
有不合。據此,本件如係針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4月
2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03392號復查決定、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8年4月2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03386號復查決
定、財政部108年8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3270號訴願決
定及財政部108年8月19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不服,應以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決定為本件訴訟之訴
訟標的。是此,請依
前揭規定,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含
於起訴狀具狀人欄記載原告二人及簽名或蓋章)及其
繕本或
影本各1份到院,
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季芬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