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稅簡字第22號
原 告 徐怡珍(即麻尼小吃部)
榮沁企業有限公司 設同上
代 表 人 徐怡珍
上 二 人
輔 佐 人 蔡漢棠
被 告 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 設臺南市○區○○街○號
代 表 人 盧貞秀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
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
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
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
送達後,於繳
納
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第38條第1 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
得依法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第49條規定:「
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又按提起
撤銷訴
訟,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
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稅捐稽徵法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
分別請求撤銷被告108 年4 月2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
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一)(申請人:徐怡珍即
麻尼小吃部)、被告108 年4 月2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
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二)(申請人:榮沁企
業有限公司)、財政部108 年8 月19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
000 號
訴願決定(訴願人:徐怡珍即麻尼小吃部)、財政部
108 年8 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3270 號訴願決定(訴願
人:榮沁企業有限公司);
惟查,有關復查決定一部分:本
件補徵營業稅74,788元,繳納期間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
6 年2 月10日止,繳款書已於106 年1 月18日合法送達,有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原處分卷第184頁)
可
稽。且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
亦於106年1月18日一併合法送達,亦有有營業稅隨課核定稅
額繳款書(附訴願人印章、負責人私章及簽收日字樣)影本
附
原處分機關卷可稽,惟申請人(即徐怡珍即麻尼小吃部)
遲至108年3月4日(原告之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
)始提出復查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
不變期間,程序不合
法;有關復查決定二部分:本件原處罰鍰133,154元,繳納
期間自106年6月11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止,裁處書及違章繳
款書已於106年6月10日合法送達,有
送達證書影本(見原處
分卷第215頁)可稽。且本件違章案件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
,亦已於106年6月10日隨件合法送達,有
上揭送達證書影本
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惟申請人(即榮沁企業有限公司)遲
至108年3月4日(原告之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
始提出復查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
;又原告不服
上開二復查決定,分別提起訴願,皆遭財政部
以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為訴願無理由駁回之決定。由上
述說明足見
系爭二事件均未經過合法之復查程序,依上開規
定,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