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台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啟銘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
達後之7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
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5 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表明
當
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
適用
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
經
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二、依原告起訴書狀
所載並
參酌所附
訴願決定書之內容,可知原
告應係對「臺南市政府108 年4 月23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
00號裁處書」及其訴願決定有所不服,
惟原告於書狀內僅主
張聲明為「一、確認原告依工作規則對內部員工有實施考核
裁量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駁回10
8 年4 月23日台南市政府對本公司之裁處書。二、
訴訟費用
由
被告負擔。」。據此,原告應更正其聲明為「一、○○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程式上始為合法。又原告於起訴狀誤載訴訟標的為「被告10
8 年4 月23日勞檢字第1080444168號處分」,應更正為「臺
南市政府108 年4 月23日府勞檢字第1080444168號裁處書及
勞動部108 年11月5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1225號訴願決
定」。請依
上開說明,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
本各1 份,並補正原處分書(即臺南市政府108 年4 月23日
府勞檢字第1080444168號裁處書)到院供參,
俾利訴訟程序
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