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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連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之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   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   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未   依其不服之標的一併提出欲請求撤銷之裁處書(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書等,程式上自有未合,請提出系爭文件到院,俾   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