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連福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臺南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或補正書狀未附
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之規定,訴狀內宜記載
適用程
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
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未
依其不服之標的一併提出欲請求
撤銷之裁處書(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書等,程式上自有未合,請提出
系爭文件到院,
俾
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